《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該規定不難理解,即當事人結婚后,無論是新建房屋還是購買房屋,凡是父母出資且未明確表示贈與給一方的,該出資就應當認定對夫妻雙方的贈與,即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就由夫妻雙方平等分割。

 

應當說,該條規定對于父母在經濟上為子女組織家庭,營造幸福和諧的婚姻關系,特別是維護婦女的權益起到了積極的作用。特別是近年購房難,購房成為“新三座大山”之一的情況下,可以說90%以上的子女購房均需父母的支助,于是,離婚案件中涉及適用該司法解釋的情況增多,矛盾突出。

 

司法實務中的阻力,主要緣于當事人一是不清楚該項規定,盡管司法解釋實施多年,但熟知的不多,普遍墨守“父母的錢就是父母的”;二是父母為子女出資購置房屋未考慮子女離婚的后果,甚至有些父母明知其子女與配偶關系不和,以出資購房來緩和其子女的婚姻等等。但無論出于何種原因,對普通民眾來講,父母出資為子女購置房屋,對于他們來說數額都是“巨大”的,怎么支助一下子女購置房屋,法官就認定對夫妻雙方的贈與,成為共同財產,離婚時使他們一輩子辛辛苦苦省吃儉用的“巨額”財產有一半落入他人之手,這讓他們無論如何一時也難以接受的現實。一方面拼著老命與法官糾纏“論理”,另一方面,因解釋中有除處規定,遂千方百計采取補救措施,如讓己方子女補寫所出資的借據提交法庭,以證明出資并非贈與,而是出借等等。法官對之一時又難以認定,使案件復雜化。

 

此類案件呈逐年增多趨勢,處理時深感頭疼。盡管如此,筆者從近年多起案件審理中,自感一些可取之處:

 

一、著重調解。對婚后夫妻購置房產,一方父母出資,對方心中有數,法官向出資方宣傳釋明司法解釋規定的內容,令其適當補助對方一些經濟,多數當事人雙方還是樂于接受的。

 

二、準確把握“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贈與”的真實內涵。所購置的房屋純屬夫妻雙方,與所出資的父母無關。例如,所購置的房屋未登記過戶,產權尚未明確,父母出資只是暫時解決雙方居住問題,這種情況不宜認定對夫妻雙方的贈與,而應認定該房為家庭共有財產;再如,即使出資購置的房屋登記在當事人名下,出資的父母與當事人雙方共同居住使用且又無其他房屋的亦不宜認定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仍應認定為家庭共有財產。另外,對無效婚姻,非法同居期間形成的出資均不能認定為贈與。

 

三、對當事人針對“除外”情況提交的證據認定。實踐中,父母出資時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不多,這主要是出于父母不忍心損害其子女與配偶間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和諧的考慮,但有些父母在出資時還能留個心眼,私下與自己的子女立下借據,以防萬一(離婚),將來作為證據證明:出資不是贈與而是借用。如果真是這種情況,該出資,法院仍然不能認定為贈與,而應認定為借貸。這就歸結到借據形成的時間,把握問題:如經鑒定,借據屬于在訴訟過程中補寫,無疑不能適用“除外”規定;如果在訴訟前出資后形成的,又如何認定?根據實際情況,購置房屋時,出資的父母也許為子女忙于購置房屋,籌集資金時,一時難以顧及此類手續,而在事后不長時間內補辦的也是常有的情況,法官也不得不考慮,不能一味拘泥于出資的時候,如果在出資后的合理期限內亦可認定為借貸關系,何為“合理期限”?筆者認為,在夫妻感情糾紛發生前或在實際出資的30日內均可視為合理期限。

 

四、認定為贈與后的處理。排除了種種“除外”情形,確切無疑地為父母的贈與,不管贈與部分數額如何在夫妻離婚時,依法應當平等分割,這里的平等不應是平均,而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在雙方協商不成時,除了要照顧子女和女方的權益原則外,特別應注重“根據財產的來源”進行判決,即根據父母贈與方贈與金額大小,行使自由裁量權,適當給予多分,以平衡該方的經濟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