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提要:

 

未成年人犯罪一直以來都是世界各國重點研究和探索的問題。經過近30年的改革和發展,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在實踐領域,取得了諸多創新成果,但是立法卻相對滯后和薄弱,制約著我國法治文明的發展水平和人權保障的程度。建立獨立、科學而完備的刑事司法制度挽救未成年人是一個系統、長期而艱巨的工程。

 

質的差別是研究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邏輯起點。作為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一類特殊社會現象,應當站在不同于成人刑法的特殊視角,實行更為輕緩、人道和專門化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政策和制度。

 

2012314日,新修改施行的《刑事訴訟法》在第五編特別程序第一章設置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共11個條文。新條文亮點紛呈,涵蓋對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針、原則,辦案人員專業化,強制辯護,社會調查制度,嚴格適用逮捕措施和分案處理,合適成年人在場制度,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和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等相關訴訟環節的特別程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在立法體例上相對獨立,內容上極大豐富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充分彰顯我國對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特別關注。這些修改無疑契合社會發展要求,符合當今世界對未成年人犯罪輕刑化的趨勢,傳承了中國傳統文化中"恤幼"的傳統,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史上新的里程碑。

 

但是,與我國締結或批準的有關公約,如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兒童權利公約》的要求相比,與走在世界前列的國家相比,特別程序對未成年犯罪人權益的保護力度尤存差距與不足,我國仍需在司法實踐和理論研究中總結經驗,探索適應時代發展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護路徑。臻善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在短期內無法企及,我們可以在現有的理論研究成果和實踐經驗的基礎上,以未成年人本身為出發點,以現有政策和法律法規為依托,從宏觀和微觀兩個層面,對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則、程序、制度等方面作微思考。本文擬從以下三個方面展開論述。

 

全文共9734字。

 

 

 

 

以下正文:

 

 

一、理念厘清: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之處

 

(一)未成年人保護輕刑化下的刑事政策解讀

 

新修改的刑訴法第266條,再一次重申了有別于成年人的未成年人刑事方針政策:"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這表明了國家在對待未成年人特殊司法保護上一貫秉持的立場和指導思想,與國際司法準則保持了共同的價值取向,但同時彰顯出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過于單薄和不完整,存在理解和執行上的偏差。

 

自改革開放以來,國家相繼出臺了相關法律法規,將未成年人刑事政策思想上升到了法律層面。1979年中共中央的58號文件提出了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要實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針;1982年中共中央《關于加強政法工作的指示》中明確指出:"堅決實行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針,著眼于挽救。"1992年通過的《未成年人保護法》第38條更明確規定:"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1999年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闡明了前述針對未成年人犯罪的方針和原則。⑴以一貫之的方針政策表達了國家、社會和司法各界對未成年特別關護的良好意愿,但卻停留在宏觀思想層面。

 

"教育、感化、挽救"方針和"教主罰輔"原則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未成年人版本,出發點不容置疑,但也存在需要反省正視的問題。

 

一是沒有將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與實體法加以區別。程序有獨立于實體的內在價值,保障實體正義的訴訟程序,必須有其獨特的原則規范。雖然從法學理論研究角度,將未成年人犯罪相關的實體法原則和程序法原則統一研究,與"刑事一體化"的研究思路相契合,具有積極意義。⑵然而,從立法技術方面來看,刑事政策原則適用于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全過程,而將針對"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實體法原則,即"教育、感化、挽救原則"作為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原則,仍然沒有擺脫成人刑事司法思維模式對未成年人的影響,易于導致有罪推定。

 

二是與涉少國際刑事司法準則有差距。"教主罰輔"的立法指導思想與歐美等國未成年人犯罪訴訟程序中的"福利司法模式"在理念上相似,在內容上卻不完備。對于國際上公認的、具有普適價值的一系列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則和制度,如訴訟權利特別保護原則、分別處理原則、全面調查原則等,刑事訴訟法中并沒有涉及。

 

三是政策執行的效果與制定初衷有差距。從幾十年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來看,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工作取得了顯著成績,未成年人犯罪在程度上實現了輕緩處理。然而由于未成年人組織機構、法律體系、配套機制的缺位,"教主罰輔"在實踐中往往被"教罰并重""罰主教輔"取代。

 

(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中國特色理念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理念是構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基石。法律體系、法律傳統、歷史文化等的差異,決定了我國必須探索出一條適合中國未成年人司法國情的道路,尋找到具有中國特色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理念。從比較法角度看,在時間和經驗上,我國未成年人犯罪研究比西方國家起步晚,可以在借鑒國外先進制度的基礎上,探究各國未成年人司法上取得成效的共性和規律。以歷史的角度看,幾十年的理論研究成果、立法和司法實踐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提供了寶貴素材,我們需要從中總結出成功的經驗并加以推廣以致上升到立法層面。

 

縱觀世界各國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模式,"福利司法模式"已經成為國際發展趨勢。隨著19世紀刑事實證主義理論的興起,教育刑開始代替傳統的報應刑,到了二十世紀六七十年代,英國、美國、加拿大等國開始適用恢復性司法。有關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理論來源,不同學者從社會學、心理學、法學等多種角度給予了不同界定。主要有以下幾種理論:國家親權理論、犯罪控制理論、權利保障理論、刑法謙抑性、刑罰個別化、恢復性司法。

 

從成人司法程序中獨立出來,平等對待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獨立的價值和意義,是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的真正出路。我們需要去除對未成年人弱勢地位的俯視恩賜和模糊感性,科學而理性地對待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筆者認為,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理念,應該包含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對未成年人"特殊保護"。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存在本質上的不同,無論是生理、心理還是精神上,未成年人都是不成熟的,不能用成人的視角相待。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可以理解為病人行為或者受害者行為。

 

二是對未成年人"全面保護"。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應當將未成年人違法行為、犯罪行為和違反道德的不良行為統一納入,教育未成年犯罪人的同時兼顧對未成年被害人的保護。

 

三是對未成年人"最大保護"。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設計要以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為標準,保障未成年人去犯罪標簽化和再社會化。

 

(三)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立法原則探析

 

德國法學家考夫曼有言:"無法律原則即無法律規范。"

 

具體到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中,其基本原則是指貫穿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始終,對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活動具有普遍指導意義,體現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基本價值和基本規律的準則。

 

理論界,有很多學者對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立法原則進行了系統、深入的研究。例如,有人認為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原則應當包括一下幾個方面:全面調查原則;分案處理原則;迅速簡易原則;專門化原則。

 

以上未成年人權利保護原則屬于微觀、技術層面的規定,宏觀上,還需要統領性、兼容性的原則。筆者認為,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基本原則還應包括:

 

1、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則。一方面該原則與我國簽署的國際條約規則相適應,適應未成年人司法保護國際形勢。1985年通過的《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在開篇就明確了"會員國應努力按照其總的利益來促進少年及其家庭的福利。"1989年通過的《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款規定:"關于兒童的一切行動,不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構執行,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一種首要考慮。"另一方面該原則涵涉面廣,能充分發揮未成年人司法保護的原則作用。一是關注被追訴訴訟主體的權利,為適用無罪推定的刑事基本原則留下空間余地。二是能體現我國傳統刑事政策,如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寬嚴相濟政策。

 

2、未成年人權利特別保護原則。強化對未成年人的福利司法,弱化懲罰,最終達到教育、矯正的目的。根據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對其提供不同于成年人的、適合未成年人個體需要的特殊幫助和保護。特別保護原則為合適成年人參與、律師辯護、附條件不起訴、犯罪前科消滅等制度提供了合理框架。特別保護不僅涉及未成年人實體權利,也保障其正當的訴訟權利,不僅涉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涉及未成年被害人。

 

二、微觀考量: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主要制度

 

(一)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

 

修改后的刑訴法進一步完善了法定代理人到場制度,從廣義的角度,法定代理人在場制度應作為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的一個組成部分。立法沒有明確"合適成年人"這個概念,但有相關成年人到場的法律規定,且司法實務部門在探索和實踐合適成年人參與刑事訴訟方面已形成三種代表性模式:昆明盤龍模式、上海模式和廈門同安模式。在此,不對合適成年人的理論淵源和必要性做探討,僅就具體程序和操作方面稍作思考。

 

1、合適成年人的定位。合適成年人首先要有清晰的定位,避免發生角色混淆。首先,合適成年人參與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情況下的代替機制。其職責在于替代行使法定代理人的部分權利,維護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起到訊問時在場、監督、溝通、教育、撫慰未成年人的作用。實踐中有的檢察機關把基本職責擴張到社會調查、風險評估和跟蹤幫教。

 

筆者認為合適成年人應當定位專一,不適宜承擔擴張職責,否則易干擾其判斷,不利于未成年人。其次,合適成年人在場有別于律師在場。同一案件中,律師在擔任辯護人的同時不能兼任合適成年人。特定訴訟角色承擔著特定的訴訟功能,此種情形下,律師易有主觀傾向,發生角色混同或錯位。此外,合適成年人不適宜擔當翻譯、證人等其他訴訟主體。

 

2、合適成年人的介入。合適成年人的選任應遵循一定的條件和標準,從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角度,合適成年人的來源專業化是發展趨勢。就目前司法實踐來看,合適成年人的來源繁雜,無統一標準且多為兼職,主要的來源有社工、老師、共青團干部以及律師。⑷另外,還有一些熱心于未成年人保護的人士和機關退休干部。

 

關于合適成年人介入刑事訴訟程序的階段與次數,《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第一次訊問時,應當通知監護人到場。由此,合適成年人應當在偵查階段,由辦案機關書面或口頭通知其介入,并延伸至審查批捕、起訴、審判、執行環節。每次訊問,合適成年人都必須在場,尤其是首次訊問,合適成年人在場對未成年人的口供的采信至關重要,如果首次訊問不在場,應當由公訴機關建議延期審理。

 

3、合適成年人的保障監督機制。一是保障合適成年人職能的充分有效發揮。公檢法司等各機關應加強相互協調配合,為合適成年人提供專業培訓、管理和考核制度,為合適成年人進入相關部門辦理相關證件提供便利。二是監督合適成年人行使職責。規定合適成年人不在場的法律后果,沒有通知合適成年人到場而制作的訊問詢問筆錄,檢察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公安機關補正、完善。規定非法證據排除適用規則,如果有證據證明訊問筆錄是通過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則應該排除。合適成年人必須明確自己的權利義務,在行使職責前必須與罪錯未成年人溝通,建立起初步信任,杜絕合適未成年人的訊問在場職責形式化。

 

(二)未成年人羈押制度

 

考慮到羈押對未成年人造成的不利影響,與社會隔離時間越長,越容易形成交叉感染,不利于未成年人回歸社會,修改后的刑訴法第269條明確規定,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分別關押、管理、教育。這個規定體現了"少捕慎訴"的思想,具有積極意義,但是沒有規定減少或限制適用逮捕措施的條件,慎捕的目的將很難實現。

 

高羈押率和羈押期限長、替代措施少,一直以來為很多學者詬病。在北京規則中也明確了審前羈押是萬不得已最后的手段。非羈押制度的適用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方向。完善未成年人羈押制度,有以下幾方面需要特別關注:

 

一是樹立人權保障和無罪推定原則。目前國際公約和很多國家都將未成年人審前不被羈押作為未成年人的一項基本權利。如英國保釋被認為是在人權保障和無罪推定原則下賦予被指控實施犯罪的人的一項基本權利。⑸理念上重視有助于強化羈押期限意識,降低羈押率,縮短羈押期限。

 

二是加強公權部門的審查職責。淡化審查程序過程中的行政化色彩,發揮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的優勢,擴大寬緩非強制措施的適用,注意區分審前羈押、拘留和逮捕的不同。

 

三是規定替代羈押措施的條件。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等非羈押措施是原則,羈押措施是例外。⑹原則上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取保候審。兩種情形下,排除非羈押措施的適用:一種是累犯、嚴重暴力犯罪的未成年罪錯人,另一種是面臨人身危險的未成年人。

 

四是建立非羈押措施風險評估機制。辦案機關全面調查未成年人的個人情況和人身危險性,以社會調查報告作為適用非羈押措施的重要依據。

 

五是加強司法銜接一體化機制。偵查部門、檢察機關、看守所、法院應該加強內部銜接,引入社會支持力量,用刑事和解、律師介入、社區矯正等制度加強對未成年人取保候審的監管。

 

(三)附條件不起訴制度

 

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是新修改的刑訴法一大亮點,體現了刑法謙抑性思想,順應了當今世界刑法"非犯罪化、非刑罰化和非監禁化"的改革趨勢。實踐中如何適用該制度,還需要進一步的理論探討。

 

1 審慎對待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刑訴法只規定了附條件不起訴的情形和考察期,沒有具體程序規定,對于檢察機關和法院來說,司法成本高,可操作性難度較大。附條件不起訴制度要求我們有較全面的知識和能力去判斷是否起訴,這屬于不可控的范圍,同一個案件不同的檢察機關可能作出不同的決定,出現有的決定不起訴,有的決定起訴的尷尬境地。

 

2、附條件不起訴的條件。附什么條件,檢察機關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這個條件是期限、罪名類別還是其他,形訴法規定了附條件不起訴的罪名限于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期限上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罰。刑法分則第四、五、六章中可能判處刑罰在一年以下的罪名比較少,而未成年犯罪大都屬于暴力犯罪,如有學者指出,刑法分則中法定最高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只有兩條,一條是刑法第252條規定的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另一條是刑法修正案()規定的危險駕駛罪。在實踐當中可能判處一年以下的案件也是比較少的,這樣寫意義不大。⑺

 

為避免該項制度流于形式,認定條件方面應該把握以下幾點:附條件存在地區差異和城鄉差異,從本地未成年人試點,逐步探索經驗,時機成熟在推廣至外地或留守未成年人;適當擴大適用范圍,期限確定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所附條件不能一味寬泛,嚴格限制在主觀惡性小的輕罪案件范圍內。

 

3、附條件不起訴的程序。除了刑訴法規定的程序之外,附條件不起訴還應當進一步完善審查、決定和程序。檢察機關是做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主體。決定不起訴的案件,必須經過檢委會討論通過,同時報上級檢察院備案監督。附條件不起訴的次數應限定為一次,第二次應當直接起訴。

 

4、附條件不起訴的考察。檢察院和監護人是明確的考察實施主體。廣義上來講,考察主體還應當包括實施社會調查、幫教、社區矯正的社會工作人員。考察的方式上,要特別關照未成年人的隱私保護,針對留守和外地未成年人,給予最大利益保護,考察期滿時立即解除其人身自由限制。

 

(四)社會調查制度

 

社會調查是很多國家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慣例,是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貫徹刑罰個別化和全面調查原則的具體表現。但特別程序對社會調查僅一個條文規定了法院審查義務,沒有調查主體、范圍、程序和調查報告的性質效力等配套規定,各地實踐做法各異,爭議頗多,建立統一、規范的社會調查制度勢在必行。

 

1、社會調查制度的概念。也稱品格調查制度、人格調查制度、審前調查制度、量刑調查報告制度、判決前調查制度等,即對犯罪人的性格、特點、家庭環境、社會交往、成長經歷、犯罪行為特征、事后表現等進行全方位的社會調查,最終對其人身危險性和責任程度進行評估,以此作為法院實施個別化處遇的參考。⑻

 

2、社會調查報告的法律屬性。目前我國對于社會調查報告的性質和它在刑事訴訟中的定位存在較大爭議,問題集中在能否將其作為證據以及作為何種證據:有的從訴訟和證據規則角度看,認為將社會調查報告作為證據使用的做法不合理:有的認為社會調查報告是品格證據的一種,但應該在法庭上經過質證;有的認為不是證據,但法庭上訴訟參與人可以對其發表意見,是當前我國量刑的重要參考依據。筆者認為,社會調查報告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它不具備法定證據形式中的任何一種,不具備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的證據特點,但是它提供了罪錯未成年人的品格、背景資料,是公檢法機關做出決定或裁判的重要參考因素,具有非常重大的意義,如它可以作為適用附條件不起訴、緩刑等輕緩制度和社區矯正工作等的依據。

 

3、社會調查主體的一元化。現行司法解釋確定的社會調查員主體呈現多元化態勢,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律師及司法機關委托的社會團體都可以作為社會調查主體。筆者認為,社會調查需要專職的社會調查員,應當由具有專業知識和時間保障的社會團體擔任,如社區矯正機構。這些團體組織中的專職社會調查員應當具有一定程度的知識水平和涉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相關工作經驗,一方面熟悉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一方面因工作需要更易獲得未成年人的背景資料。公檢法工作人員來承擔社會調查的職責,有損社會調查的公正性和中立性,應當被排除在外。

 

4、社會調查的程序和審查。審前社會調查在理論和實務中被探討的最多,筆者認為,社會調查程序貫穿整個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始終,在偵查階段就應當啟動社會調查,由偵查機關委托社會調查員開展社會調查工作;社會調查的具體方式可以是信件、電話、視頻、面談等多種方式;社會調查應當遵循回避原則,與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案件有利害關系的社會調查員應當自覺回避,或者由利害關系人提請回避;社會調查應當有至少兩人以上調查人員參與,由公檢法等申請機關對社會調查報告進行實體和程序審查、可以委托異地調查;社會調查過程中注重保護未成年人隱私,不得對外公開報告內容,辦案期限經過后應當銷毀社會調查報告。

 

(五)犯罪記錄消滅制度

 

犯罪記錄的封存與前科報告的免除,是從不同側面表達了立法對前科制度的態度。從犯罪記錄封存到消滅,我們需要邁出更多的步伐,設置一定的程序和條件,實現犯罪記錄從有步驟有條件地消滅。

 

1、犯罪記錄的消極影響。"犯罪記錄"的內涵外延不同于"前科"。前科是指在刑法領域,曾經被宣告犯罪或者被判處刑罰或其他非刑罰處分的事實。犯罪記錄則是對前科的歷史記錄。前科是事實,所以不存在消滅的問題,只有犯罪記錄存在消滅的問題。前科作為一種"犯罪標簽",對罪錯青年人回歸社會的消極影響是極大的。正如貝卡利亞所說:"對人類心靈發生較大影響的,不是刑罰的強烈性,而是刑罰的延續性。因為,最容易和最持久地觸動我們感覺的,與其說是~種強烈而暫時的運動,不如說是一些細小而反復的印象。"⑼美國、德國、日本、俄羅斯等世界多個國家都規定了附條件或自然犯罪記錄消滅制度。我國也應當順應形勢,逐步建立起有條件的犯罪記錄消滅制度。

 

2、犯罪記錄消滅制度的實施。犯罪記錄消滅制度的實施需要價值定位、適用對象、實施程序、法律效果、監督救濟等方面的系統規定,需要各司法機關配合銜接。

 

筆者認為,應當把握以下幾點:一是將犯罪記錄消滅的范圍擴大到所有未成年人犯罪;二是規定犯罪記錄附條件附期限的消滅,如未成年人刑罰已經執行完畢一段期限后犯罪記錄可以消滅;三是犯罪記錄消滅的申請主體應該包括所有與未成年人有關的犯罪記錄有接觸的任何人和單位,不僅包括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律師事務所,也還包括看守所、監獄、管教所等單位和工作人員;四是明確規定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消滅前的查詢主體和查詢決定主體;五是設置犯罪記錄消滅的完整程序,包含申請、審查、裁定、復核和執行。

 

3、犯罪記錄消滅制度的例外。我國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與一些現行的法律是相沖突的。如法官法、人民警察法、教師法等都作出了相關規定,受到過刑事處罰的不能做教師、警察、法官等,在未成年人應聘這些工作時,應當允許相關機關查看犯罪記錄,并作出是否錄用的決定。被封存前科的未成年犯罪人在重新犯罪時,如果屬于一般累犯,應當適用犯罪記錄消滅制度,如果屬于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和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特殊累犯,應當排除適用。

 

三、缺漏拾遺: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幾個問題

 

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制度種類頗多,互相協調,共為一體,有的體現在某一訴訟階段,有的則貫穿立案、偵查、起訴、審判、執行等整個訴訟過程。除了上述各項制度,我們不能忽略以下幾個方面:

 

(一)立案問題。新修改的刑訴法回避了立案程序,未成年人的立案標準應當放得寬一些。一是將未成年人的嚴重不良行為、違法行為和犯罪行為全部納入考量范圍。二是將無刑事責任能力未成年人的故意殺人等暴力犯罪納入考量范圍。三是重視刑事和解對立案的影響。如未成年人的輕傷害案件,如果當時和解了,公安機關就可以不立案或者撤案。

 

(二)辦案專門化問題。新刑訴法指出"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承辦。"但并未規定何為專業化的辦案人員,是否需要特設專門機構。司法實踐中,少年法庭蓬勃發展,但少年公安、少年檢察卻很松散形式化。筆者認為專門機構的設立需要加強實證調研,基于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柔性司法"的特質,應該加強女警察官、女檢察官和女法官的培訓考核,鼓勵她們作為專業化的辦案人員。

 

(三)社區矯正問題。作為非監禁刑的最有力的制度之一,社區矯正在預防、減少未成年人犯罪,促使其順利回歸社會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今年出臺的《社區矯正實施辦法》是近幾年社區矯正發展成熟、豐富實踐經驗的立法轉化,理論界還需加強研究未成年人的矯正與成年人的矯正的區別,制定更適合未成年人矯正的制度措施。

 

(四)其他。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容納的制度很多,除了以上提到的制度外,還有不公開審判、圓桌審判、暫緩判決、簡易程序適用、律師強制辯護等制度。但是這些制度能夠發揮應有的作用離不開社會專業力量廣泛而深入的介入,離不開相關配套機制的建立。在未來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完善方面,我們應當把目光多投向社會專業力量,讓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各項制度運轉的更加協調、高效。

 

四、結語

 

如果說司法程序承載著司法改革的使命,那么,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承載著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使命。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可以看成是以多個具體制度為連接點,一定的方式排列組合而成的精密儀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是一個宏觀范疇,包括組織法、程序法、實體法等方面,但是我們可以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為切入點,由易至難,由點及面,推動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并進一步希冀可以為中國刑事司法改革提供一個理想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