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子

 

甲與乙簽訂了一份船舶買賣協議,約定甲向乙購買8條船舶,總價值62萬元,乙須在協議簽訂之日起5個月內向甲交付上述船舶。雙方另約定,簽訂協議時乙向甲交付定金10萬元,如果甲違約則雙倍返還定金。協議簽訂后,甲向乙交付了定金10萬元。在協議約定的履行期屆滿后,乙未向甲交付船舶并將定金10萬元退還給甲。甲訴至法院,要求乙承擔違約責任按協議約定向其支付10萬元。經法院審理查明,甲乙兩者協議書中船舶的真正所有權人為他人,乙并不是船舶的所有權人,事后也未取得所有權并且真正的權利人也未追認乙的行為。

 

甲認為:甲與乙之間的船舶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合同成立后生效,至于乙對船舶是否有處分權并不影響合同的效力,故乙在約定的履行期屆滿后未能履行合同依法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即根據協議書的約定雙倍返還定金,鑒于乙在訴訟前已經返還給甲10萬元,故乙應另行返還10萬元。

 

乙認為:根據《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本案中的乙系無權處分,且事后未經追認也未取得處分權,故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無效,乙承擔的不是違約責任而是締約過失責任,即對甲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二、從法學概念、學理以及現行法律條文法條入手分析

 

這則真實的案例呈現出一個不新但一直是爭議頗多的問題,即無權處分人訂立的合同效力如何?那么先從無權處分的概念入手。

 

處分行為,系法律行為中的一種,指直接使得某種權利發生、變更或者消滅的法律行為。處分行為包括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物權行為即發生物權法上效果的行為。無權處分,指無處分權人以自己的名義,就權利標的物所為的處分行為。本案中的乙就是無權處分。關于無權處分人訂立的合同的效力。

 

我國《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大多數學者認為無權處分者所訂立的合同效力未效力待定,因為依據合同法的規定當其獲得權利人追認或者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合同有效,故此合同屬于效力待定。但是,對無權處分人未獲得追認或者取得處分權的情形下,合同的效力如何,合同法并沒有作出進一步的規定。有學者認為,無權處分行為,權利人不追認并且處分人事后也未取得處分權的,應溯及于成立時無效,這里的無效不是處分行為無效,而是無權處分的合同無效,即買賣合同無效,不能解釋為買賣合同有效,僅處分行為無效。也有學者認為,自理論而言,出賣他人之物之買賣契約,系負擔行為,僅發生債權債務關系,買受人僅得向出賣人請求交付其物并轉移其所有權,并不直接引起標的物權利之變動,與標的物之所有人無涉,自不以出賣人有處分權為必要,出賣人對標的物雖無處分權,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另有學者認為,以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為前提,惟有將無權處分行為認定為生效行為,方可既獲得形式上的正當性,又獲得實質上的正當性。自從《合同法》出臺以來,理論界圍繞著第51條的爭論就未曾停止過,在司法實務中也未形成統一確定的做法。隨著我國《物權法》的頒布實施,鑒于無權處分往往與物權的變動交織著,這一問題再次凸顯。

 

根據我國《物權法》第15條的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物權法》第15條確定了原因行為和物權變動的區分原則。該原則強調合同等原因行為的效力應受《合同法》的調整,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則受《物權法》的規制,原因行為的效力不受物權變動要件的影響。該原則對于保護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作用,雖然主要規定在不動產物權發面,但除非法律另有規定,該原則同樣體現在其他物權變動方面。

 

綜上,圍繞對《合同法》第51條解釋過程中歸納起來,出現了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就是梁慧星老師所認為的,無處分權者訂立的合同,未經追認或事后取得處分權,自始無效;第二種觀點,也是目前理論界和實務界呼聲較高的觀點,即無處分權人訂立的合同成立后生效,除非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是否具有處分權不影響債權合同的效力。

 

三、通向正當結論之路--法律解釋學的適用

 

雖然在理論界和實務界已經逐漸開始認同上述第二種觀點,但是僅僅停留在一些觀點和文章之中,在司法實踐的大量生效判決中,對于無權處分合同往往采取的是認定無效的態度,且大多數表述為:"無處分權人訂立合同處分他人財產,未經權利人追認且無處分權人訂立合同后始終未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無效。"而作出該認定的法條依據則就是《合同法》第51條。但是第51條的條文對此并未作出直接、明確的規定,這就不得不涉及法律解釋及其方法的問題了。正如卡爾·拉倫茨所說,法律適用是一種對向交流的過程,于此,必須在考慮可能適用的法條之下,由未經加工的案件事實形成作為陳述之終局的案件事實,同時也必須在考慮終局的案件事實之下,將應予適用大的規范內容盡可能精確化。法諺有云:"法律須經解釋方得適用"。法律解釋,則是一種媒介行為,將有疑義的文字變得可以理解。德國法學家薩維尼曾經說過:"解釋法律,系法律學的開端,并為其基礎,系一項科學性的工作,但有為一種藝術。"法律的解釋是法律適用的基本問題,法律文字的涵義,需要進行闡明,不確定的概念、條款需要具體化。然而法律終歸是正式的官方的規范性文件,要對其予以進行必定要借助于科學有效的解釋方法,也能獲得具有正當性合理性的解釋結論。所謂法律解釋方法,是指在找法的結果找到現行法上有一個可以使用于本案的法律條文之后,為確定這個法律條文的內容意義、使用范圍、構成要件、法律效果等,所采用的各種方法。

 

   法律解釋在于探究法律客觀的規范意旨,其主要方法因素,標準有五:1、法律文義、2、體系地位、3、立法史及立法資料、4、比較法、5、立法目的。此外也有學者認為法律解釋方法,現代民法解釋學的法律解釋方法分為四個類型,共十種方法。四個類型是:文義解釋、論理解釋、比較法解釋和社會學解釋。其中理論解釋包括七種方法:體系解釋、立法解釋、擴張解釋、限縮解釋、當然解釋、目的解釋、和合憲性解釋。根據通常的認為,法律解釋方法的位階是: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立法者目的解釋、歷史解釋、比較解釋、客觀目的解釋。而文義解釋和立法者目的解釋實質上是要求法律使用者在做法律決定時要嚴格地受制于制定法,相對而言,使法律適用的確定性和可預測性得到了最大可能的保證。為了保證結論的正當性、合理性,下面我們試采用不同的解釋方法對合同法第51條進行解釋分析。

 

(一)文義解釋

 

所謂文義解釋,就是按照法律條文的用語的文義及通常的適用方式來進行解釋,它只限于對法律用語字面的含義進行解釋。文義解釋的優越性在最大程度的保持法律的可預期性和安全性。《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根據該條文的文義,我們可以看出,該條款是對無處分權人訂立處分他人財產合同,經過權利人追認或者取得處分權后,效力的認定,即符合上述情形的,該合同有效。那么從文義解釋的角度來看,《合同法》第51條是從正面規定的合同有效情形,而對于未經權利人追認或未取得處分權的合同的效力并未作出規定。因此,依據《合同法》第51條的文義認定無處分權人(事后未經權利人追認也未取得處分權)訂立的合同無效,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就本文的案例而言,就不應認定合同無效,而認定合同成立后生效,違約方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二)立法目的解釋

 

   《合同法》第1條是總則部分對立法目的的規定,"為了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定本法。"由此得之,鼓勵交易、繁榮市場,是我國《合同法》的一項立法目的,從這個角度出發,《合同法》第51條也就規定了合同有效的情形,而不是輕易的認定合同無效。此外,從《合同法》的另一項立法目的出發"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認定合同有效,可以使用合同中約定的違約條款、定金條款等對違約方的行為進行約束,對守約方予以保護,如果認定合同無效僅僅是雙方返還因合同取得的財產,有過錯的一方賠償另一方的損失,這樣的保護力度較違約條款的保護,明顯過輕,使得違約的成本變小,不利于督促合同雙方按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故此,案例中的違約方應按合同之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三)體系解釋

 

   體系解釋,是指根據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的位置,即它所在的編、章、節、條、項以及該法律條文前后的關聯,以確定它的意義、內容、適用范圍、構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解釋方法。它的根據在于法律內部的邏輯關系。《合同法》第51條所處合同法的合同效力一章,在同一章節中的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而此后的第44條至第50條均是規定的,法律認定某種合同有效的情形。而從第52條開始規定了合同無效的5種法定情形(將5種情形列在一條中表述),第53條規定的是合同免責條款無效的情形。從《合同法》本章得體系看,先是總體規定了合同自成立生效,然后進一步規定某些特殊合同的有效認定,再規定了合同無效的情形。根據《合同法》的規定,適格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不存在違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自成立其生效。根據第51條在《合同法》中的體系安排,其也僅是規定的存在瑕疵(無處分權)合同有效的情形,并不涉及合同無效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在體系解釋時往往會提及《合同法》第132條第1款的規定:"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于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有人依據如上規定認為《合同法》要求出賣人在處分標的物時是有處分權的,故不享有處分權人訂立的合同應當無效。本文認為,從第132條第1款的規定并不能得出上述結論。我國《合同法》第52條規定了合同無效的情形,其中第五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法解釋二》第十四條的規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所謂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指法律及行政法規明確規定違反了這些禁止性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規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規雖然沒有明確規定違反這些禁止性規范后將導致合同無效或者不成立,但是違反了這些禁止性規范后如果使合同繼續有效將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規范。可見,《合同法》第132條第1款的規定并不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故依據此條款并不能認定無處分權的合同無效。此條與《合同法》的第135條、第150條等規定,確定了處分人對"有權處分"的擔保義務和交付標的物并轉移物權的義務,這些義務實際上是權利瑕疵的擔保義務。特別是《合同法》第150條關于"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權利的義務"的規定,是以合同有效為前提的,如果合同因無權處分被確認無效,那么第150條的瑕疵擔保責任也就形同虛設,這一結果也勢必嚴重損及合同法第132條、第135條、第150條的規范目的,是一種不合體系的解釋結論。

 

此外,在對法條進行體系解釋的同時,不僅需要關注同一部法律,也需要考量與此相關的其他法律的協調統一,否則作出的解釋會破壞整個法律體系的和諧。2007年我國頒布了《物權法》,其中第15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該條文將原因行為的效力和物權變動的效力進行了區分,原因行為的效力不受物權變動要件的影響,即買賣合同的效力并不受物權變動要件的影響,能夠影響買賣合同效力的就只是《合同法》中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進而體現了那句古老的法諺:神的歸神,凱撒的歸凱撒。依照體系解釋,上述之案例,不應認定合同無效,而無權處分者亦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四)、比較法解釋

 

比較法是法學研究的一種重要方法,也是一種法律解釋的方法,在確定現行法上某項法律規范含義的時候,可以通過比較方法的適用,參考域外相關的法律法規來妥當的確定法律規范的含義。

 

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制定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三章中關于合同效力的第3.3條(自始不能)的第2款規定:"合同訂立時一方當事人無權處置與該合同相關聯之財產的事實本身不影響合同的效力。"19987月修訂的《歐洲合同法原則》第4102條(自始不能)規定:"僅僅由于合同成立時所負債務的履行不能或由于一方當事人無權處分合同關涉的財產,合同并不無效。"根據上述兩項國際私法的規定,無處分權人訂立合同并不當然使得合同無效,即無處分權并不影響合同本身的效力。

 

《日本民法典》第560條規定:"以他人權利為買賣標的物時,出賣人負有取得該權利并轉移于買受人的義務。"561條規定:"于前條情形,出賣人不能取得其賣掉的權利并轉移于買受人時,買受人可以解除契約。但是,如果買受人于契約當時,已知該權利不屬于出賣人,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通過分析上述規定可知,日本民法對出賣他人之物的合同效力并未認定無效,而是將合同的解除權賦予了買受人,如果買受人并不知道系出賣的他人之物還可以提起損害賠償,要求無處分權人承擔違約責任。故,在買受人選擇解除合同前,該合同一直是有效的。

 

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312條對買賣合同中出賣人負有的擔保所有權、擔保不存在侵權以及買房避免侵權的義務作出了規定:"1、除本條第2款另有規定外,買賣合同中包含賣方的下列負擔:A.所轉讓的所有權是完好的,并且轉讓的方式是適當的;并且B.所交付的貨物上不存在任何買方在訂立合同時所不了解的擔保權益或者其他留置權。2.本條第1款所規定的擔保,只有通過具體的語言,或只有在客觀情況使買方有理由知道出售貨物的一方并不保證他對貨物擁有所有權、或者有理由知道該方所擬出售的只是他自己或者第三方所擁有的那部分所有權或權益時,才可以得到排除或修改。3.除非另有協議,如果賣方是慣常從事某種貨物交易的商人,他即擔保該種貨物交付后,不受任何第三人以侵權或類似原因提出的有效指控。但如果買方向賣方提供貨物的技術規格,買方即承擔賣方不因遵從其提供的規格而受到損害。"美國合同法中并不存在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概念。買賣合同中出賣人保證其實貨物的所有人是賣方的一項最基本的合同義務,如果出賣人違反而實施無權處分行為,買受人有權基于出賣人違反默示保證的義務而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可見,在美國合同法中也未規定無權處分合同當然無效,而是認為無權處分人系違約行為應當向買受人承擔違約責任(此前提就是承認合同有效),這個與我國實踐中的現行做法也是大相徑庭的。

 

通過比較分析,世界法治發達地區的立法例也均持承認無權處分合同效力的態度,在此前提之下賦予買受人向無權處分人請求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以此保護買受人的利益。可見,透過域外之法律也是承認本文案例中合同的效力的。

 

適用上述多種法律解釋方法后,對《合同法》第51條解釋后,本文案例中無處分權人出賣他人之物所訂立的買賣合同應為有效,一般而言即無權處分者出賣他人之物的合同,若無法律特別規定或者另外約定,應屬有效。

 

四、《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統一認識、意義重大

 

因為現行法律條文規定的不明確性,加之存在不同的法律解釋方式,因而對《合同法》第51條的理解一直存在不小的爭議。特別是建國以來的司法政策以及部分學者的解釋都認為無權處分人訂立的買賣合同效力待定,事后未獲得權利人追認或者取得所有權的合同自始無效。審判實踐中,絕大多數法官在面對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的效力認定上基本都會認定此買賣合同無效。久而久之,對《合同法》第51條的理解,在司法實踐中形成了一種統一的做法(一則生效裁判往往會對其他的裁判產生指引作用)。

 

201233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45次會議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判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買賣合同解釋》),并于2012510日公布,201271日起施行。《買賣合同解釋》第三條第一款明確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釋是我國的最高審判機關針對法律適用所作出的解釋,在法律法規未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情形之下,具有普遍的司法效力,對下級司法機關的裁判工作具有普遍的指導性、約束性,司法機關必須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裁判。該《買賣合同解釋》的出臺,意味著人民法院在面對無處分權合同的效力時,有了的統一、明確的裁判依據,對《合同法》第51條的解釋審判實踐中不再存在爭議,該條款的規定具有其理論意義和實踐意義。

 

(一)、遵循法律解釋學、協調最新立法和理論研究

 

對《合同法》第51條的爭議,終究就是因為法條規定的不明確導致在適用法律時出現不同的理解,而要對該條文作出合法、合理、合情的解釋,則必須是按照法律解釋的方法和體系進行。根據本文前述部分的論述,從法律解釋學的角度,通過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立法目的解釋、比較解釋等方法對《合同法》第51條進行分析,所得的結論即是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事后未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未取得處分權的,合同并不當然無效。2007年頒布實施的《物權法》第15條確立了"原因行為與物權變動結果區分"的原則,此原則正與《買賣合同解釋》第三條第一款互相呼應、互相協調。

 

(二)、鼓勵交易、尊重意思自治,保持交易秩序的穩定

 

現代合同法的最為重要、最為基本目的就是鼓勵交易、繁榮市場、增加社會財富。如果對交易過程中的合同不適當的認定無效,無疑增加了交易的成本,阻礙了市場經濟的繁榮,也不利于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影響了民眾對法律保護社會經濟發展的信仰。另一方面,對市場交易主體來講,對無處分權合同輕易認定無效,為了能使得合同順利的履行就要求買受人在交易過程中更加謹慎的去審查對方是否有處分權,顯然增加了交易的難度。

 

(三)、通過賦予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更大程度保護守約方的利益

 

《合同法》第58條規定了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即合同無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因為合同已經無效,故此賠償責任的依據只能是締約過失責任,而不是違約責任。從賠償范圍來看違約責任要求賠償期待利益的損失,期待利益即包括了可得利益,也包括了履行本身;而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當事人只能根據信賴利益的損失要求賠償。對信賴利益的保護,旨在使非違約方因信賴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各種費用得到返還或者賠償,從而使當事人處于合同從未訂立之前的良好狀態。

 

現在再看本文開頭的真實案例,如果認定合同無效,那么僅僅就是乙返還甲支付的定金10萬元,向甲承擔締約過失的賠償責任。此外,甲乙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定金罰則條款也因合同無效而無法適用。可見,在審判實踐中,如果因為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而認定合同無效,除了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明顯小于違約責任的賠償范圍外,當事人自行約定的違約責任條款或者違約金條款均無法適用,從而使得對守約方利益的保護不夠。現在《買賣合同解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條款與第一款緊密銜接,在承認合同效力的前提之下,明確出賣人應當承擔的是違約責任,還賦予了買受人選擇解除合同要求損害賠償的權利。如此,首先守約方的利益得到了更大程度的保護,加大了無處分權人訂立合同出賣他人之物的成本,此外也促使無處分權人欲訂立合同時對其行為的利益得失作出考量,有效減少無處分權合同的訂立,使得交易更加的安全、有序,使得民法中"動的安全"得到維護。

 

(四)、統一司法裁判尺度,維護司法權威

 

裁判尺度不一,是現行司法審判中的一個頑癥,也損害了司法的權威。此次《買賣合同解釋》對《合同法》51條作出了明確、具有可操作性的解釋,統一了全國各級審判機關的做法,在統一裁判尺度、維護司法權威方面作出了貢獻。

 

五、結語

 

法律,特別是民事基本法,在于保護權利主體的合法權益,而合同法則更側重于鼓勵交易、保護守約方的利益。《買賣合同解釋》--作為一項指引司法裁判的正式解釋,其頒布實施終結了對《合同法》第51條解釋的紛亂局面,既符合鼓勵交易的立法精神,也充分的保護了善意相對人的利益,起到了定紛止爭的良好作用,有效的兼顧了經濟效率、法律效果和社會預期,必將會更好的促進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