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以來我國均實行以減刑為主、假釋為輔的刑罰執行制度,假釋適用率畸低。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擴大假釋適用的呼聲一直頗高,但在司法實踐卻始終未見明顯改觀,這其中既有假釋條件過嚴、人為限制假釋比例以及相關監管矯正機制不健全等客觀因素,也有司法機關擔心責任追究而不敢適用等主觀原因。

 

一、假釋是比減刑更具優勢的刑罰執行制度

 

(一)假釋有利于維護原判決的穩定

 

假釋裁定不減少原判刑罰,有利于維護生效裁判的穩定性和法律的尊嚴;而減刑裁定減少了原判刑期,改變了原判刑罰,無疑會給人以法院判決可以輕易改變的印象,損害判決的公信力和司法權威。

 

(二)假釋具有更好持續威懾力

 

由于目前我國并無減刑撤銷制度,罪犯在獲得減刑后即使重新犯罪也不會撤銷原有的減刑裁定,造成后續威懾力缺乏。相反,如果罪犯在假釋考驗期內有違法犯罪行為或者發現漏罪,仍要收監執行。所以,假釋相比減刑具有更好地持續威懾力。

 

(三)假釋有利于促進罪犯回歸社會

 

罪犯釋放初期是最易重新違法犯罪的時期,如果罪犯因減刑而被提前釋放,司法機關和社區矯正機構無權對其進行監管和矯正,在最易重新違法犯罪的時期由于缺乏監督和過渡,導致其回歸社會的難度較大。而假釋犯釋放后在考驗期內仍需接受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管和必要的幫扶,考驗期正好成為其順利回歸社會的緩沖期,降低了的重新違法犯罪的可能性。

 

(四)擴大假釋適用有利于提高辦案質量

 

如果限制減刑、擴大假釋,大量的罪犯將通過一次假釋而不是多次減刑提前回歸社會,在罪犯獲得的獎勵幅度沒有較大影響的情況下,案件數量卻能大幅減少,法官也有更多精力把案件做精做細,提高辦案質量。

 

二、當前假釋適用情況概述

 

(一)假釋適用率明顯低于其他國家

 

由于假釋制度的優越性,不少國家均保持了較高的適用率。據統計,美國、加拿大、瑞典等國家的假釋適用率近年來均達到30%以上。 但是,目前我國每年假釋適用的比例僅為1%-3%,大大低于其他國家。

 

表一  近年來全國假釋人數和假釋率統計

 

年度

 

項目   1995   1996   1997   1998   1999   2000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假釋

 

人數   29950  36552  41993  29541  30075  23550  21991  19458  17531  19290  19302

 

假釋率 2.3%   2.58%  2.9%   2.06%  2.11%  1.63%  1.41%  1.25%  1.21%  1.23%  1.23%

 

(二)假釋數遠低于減刑數,假釋的輔助地位明顯

 

在我國,與假釋的適用率畸低成鮮明對比的是減刑的大量適用,常年維持在30%左右的水平,減刑為主、假釋為輔的特征十分明顯。數據顯示,2003-2007年全國法院共辦理減刑案件203萬件、假釋案件9.5萬件,二者比例約為21:1;2008-2011年辦理減刑案件2078983件、假釋案件141486件,二者比例約為15:1。這與其他國家普遍實行的以假釋為主、減刑為輔的刑罰執行制度存在較大差異。

 

表二  2007年以來常州中院減刑、假釋案件統計

 

     時間

 

項目   2007 2008 2009 2010 2011 20121-7  合計

 

總案件數   4640   5364   6881   7538   8138   5688   38249

 

減刑數 4432   4990   6163   6900   6971   4803   34259

 

假釋數 208 374 718 638 1167   885 3990

 

減刑假釋比 211  131  91   111  61   51   91

 

(三)假釋在適用上更為嚴格和謹慎

 

由于減刑無考驗期,減刑后即使再犯罪當初的裁判機關也不會受到責任追究;而假釋則不同,假釋犯如果在假釋考驗期再犯罪當初的裁判機關要受到一定的責任追究。因此,相關司法機關在假釋的適用上一般采取更為嚴格和謹慎的態度,且為避免"夜長夢多",無論原判刑期長短一般要求假釋考驗期不超過3年,更像是一種變相的減刑。以下是筆者隨機抽取的常州中院2012年辦理的100件假釋案件,此種傾向十分明顯。

 

表三  常州中院假釋案件適用情況統計表

 

統計項目   分類標準   數量   所占比例

 

犯罪類型   危害公共安全罪 5   4.55%

 

   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    8   7.27%

 

   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  14  12.73%

 

   侵犯財產罪 53  48.18%

 

   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 26  23.64%

 

   貪污賄賂罪 4   3.64%

 

是否為暴力性犯罪     13  13%

 

     87  87%

 

原判刑罰   5年以下(含本數)有期徒刑 67  67%

 

   5-10年(含本數)有期徒刑 24  94%

 

   10-15年(含本數)有期徒刑 9   9%

 

   15年以上有期徒刑  0   0

 

   無期徒刑   0   0

 

是否數罪并罰     9   9%

 

     91  91%

 

有無獲得過減刑   70  70%

 

   1  18  18%

 

   2  11  11%

 

   3次以上 1   1%

 

假釋考驗期 6個月以下(含本數)   0   0

 

   6個月-1年(含本數)  14  14%

 

   1-18個月(含本數) 37  37%

 

   18個月-2年(含本數) 33  33%

 

   2-3年(含本數) 16  16%

 

   3年以上    0   0

 

假釋考驗期占

 

原判刑期比例   1/8以下(含本數) 2   2%

 

   1/8-1/4(含本數) 24  24%

 

   1/4-3/8(含本數) 53  53%

 

   3/8-1/2(含本數) 21  21%

 

(四)假釋犯的再犯罪率普遍較低

 

重新犯罪率的高低是衡量刑罰執行制度優劣和改造罪犯成效的主要標志。至于我國假釋犯的再犯罪率和減刑后釋放人員的再犯罪率筆者未能統計到相關數據,也未能找到權威資料,只能從有關報道中窺見一斑。有數據顯示,1998年山東省假釋率為9.96%,而假釋犯的再犯罪率只有1.45% 2007年青島市假釋犯人1986名,其中撤銷收監14名,僅為0.7%。 不難看出,我國改造罪犯的整體效果較好,尤其是假釋犯的再犯罪率始終處于較低水平,假釋制度促進罪犯自新的效果十分明顯。

 

三、我國假釋適用率低的原因分析

 

(一)條件限制過于苛刻

 

1.假釋適用對象限制過嚴。管制犯、拘役犯、累犯以8種嚴重暴力犯都不能獲得假釋。有觀點這這主要是因為累犯和8種嚴重的暴力性犯罪主觀惡性較深、人身危險性較大,難以改造,且提前釋放容易引起社會的不滿和恐慌。但是,如果累犯和8種暴力犯罪因為危險性較大而不能假釋,那么為什么卻可以通過減刑提前釋放?如果罪重的不可以假釋,那么為什么管制犯和拘役犯這些罪行較輕的罪犯也不能假釋?這顯然在邏輯上不通。

 

2.假釋條件要求過高,操作性不強。《刑法修正案》(八)頒布之前,"不致再危害社會"是假釋的前提條件,《刑法修正案》(八)將這一條件修改為"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客觀上講,這一修改在一定程度上放寬了假釋的條件,因為顯然"不致再危害社會"是比"沒有再犯罪的危險"更為嚴格的條件,但無論是"不致再危害社會"還是"沒有再犯罪的危險"都是預測性標準,司法機關無法保證其預測百分百準確,而一旦預測失誤就要承擔裁判不當的責任,為避免風險只能盡量少用假釋。

 

(二)責任追究過于嚴格

 

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只能根據罪犯獄內改造表現判斷其人身危險性并據此作出出獄后是否會再違法犯罪,但這種預測畢竟無法保證百分百準確。而無論什么原因,一旦假釋罪犯在考驗期內重新違法犯罪,當初的提請機關和裁判機關就要受到責任追究。為避免這種情況的發生,司法機關會盡量避免適用假釋,盡量縮短假釋考驗期,將刑滿前的短期尾刑折算為小風險的假釋。

 

(三)比例限制傾向性明顯

 

實踐中許多地方都有關于減刑、假釋比例的規定,各個地方略有不同,一般將減刑人數限定在當年在押人犯數的20-40%,而假釋比例一般控制在5%以內。這樣的比例分配與我國減刑為主、假釋為輔的刑罰執行制度和一貫做法相一致,但也最直接地限制了假釋的適用。

 

(四)矯正機制仍顯不足

 

當前,假釋人員出獄后的監管矯正仍然難以有效落實,這主要表現在:監督管理機制不健全,監管、矯正措施不得力,矯正組織不健全,矯正機構和人員落實不到位,就業保障不到位,就業安置難,造成部分假釋犯無人管、無人理,或因生存問題而重新犯罪。在此情況下,裁判機關顯然不敢貿然讓罪犯假釋出獄從而給社會、給自己帶來不必要的風險。

 

四、新形勢下擴大假釋適用的制度構想

 

 ()放寬假釋適用條件

 

1.擴大假釋適用對象。《刑法修正案(八)》通過對《刑法》第81條的修改,明確了不得假釋的8種嚴重的暴力性犯罪,使原刑法中該條款原則性的類型規定變成了具體的罪名規定,反映了立法者減少假釋適用中的消極條件、明確假釋適用范圍的意圖。但筆者認為這樣的修改仍然是不徹底的。有觀點認為重刑犯不得假釋是因為其人身危險性較大。但這種觀點值得商榷。首先,即使都是累犯和暴力犯罪其主觀惡性也差異極大,尤其是偶犯和激情犯,其人身危險性和再犯率反而較低。其次,對這類罪犯不予假釋但卻可以減刑在邏輯上是矛盾的。故建議取消對這類罪犯不得假釋的規定。

 

2.降低適用假釋的責任風險。假釋后"沒有再犯罪的危險"這仍然是一個預測性的標準,相應的防范風險和責任風險過高,且不具有現實意義,因為如果"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也沒有必要規定假釋考驗期了。建議將這一標準修改為假釋后"能夠得到有效監管和矯正的"可以假釋,司法機關可以根據罪犯改造表現,假釋后的家庭、生活、就業以及當地矯正機構的意見等情況做出相對可靠的判斷,既便于操作,又降低了不必要的責任風險,避免了司法機關的后顧之憂。

 

(二)嚴格減刑適用條件,限制減刑適用范圍

 

1.取消"應當減刑"的規定。根據《刑法》第78條的規定,應當減刑的唯一條件是有重大立功表現。但有立功表現未必有就有悔改表現,因此,筆者建議取消應當減刑的規定,無論是一般立功還是重大立功只規定可以減刑,且必須以"確有悔改表現"為前提。

 

2.嚴格重刑犯適用減刑的條件。如果重刑犯經過多次減刑,過早地成為沒有任何約束的自由人,難免給社會帶來一定的危險和恐慌,增大社會風險。《刑法修正案(八)》對此有所回應,規定:"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人身危險性等情況,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修正案第4條)顯示出新刑法修正案嚴格限制重刑犯減刑的傾向。但筆者認為這還不夠,建議在刑罰執行層面,對以下幾類罪犯也應嚴格限制其減刑,這主要包括:累犯以及二次以上故意犯罪;嚴重的暴力性犯罪以及所犯罪行涉毒、涉槍并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數罪并罰中有二個或者二個以上罪名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當然限制減刑是與可以假釋相配套的,以便引導此類罪犯通過長期踏實的改造來爭取假釋的機會。

 

(三)科學設置減刑、假釋比例

 

對于目前限定減刑、假釋比例的做法,反對的聲音比較多,認為會導致某些表現較好的罪犯因為比例限制而無法獲得獎勵,違背了減刑、假釋制度的本質。但筆者認為,所有制度不可脫離司法實踐,在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難以對減刑、假釋的具體條件做出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不限定一定的適用比例,難免會造成減刑、假釋的濫用。當前的主要問題不是要不要限定比例的問題,而是如何限定的問題。筆者建議,應避免人為地把假釋置于輔助地位的傾向,把減刑、假釋置于同等地位予以規定,以達到平衡適用、杜絕濫用的目的。

 

(四)完善擬假釋罪犯風險評估機制

 

《減刑、假釋規定》第15條對擬假釋犯的風險評估進行了細化,規定:判斷"沒有再犯罪的危險",除符合刑法第81條規定的情形外,還應根據犯罪的具體情節、原判刑罰情況,在刑罰執行中的一貫表現,罪犯的年齡、身體狀況、性格特征,假釋后生活來源以及監管條件等因素綜合考慮。筆者認為,可以以此為基礎,構建擬假釋罪犯風險評估機制,調查評估內容主要包括:犯罪的原因、動機、情節、所造成的損失以及原判財產性、附帶民事判決的執行情況;服刑期間認罪悔罪、勞動學習、遵守監規等情況;罪犯的勞動能力、生活自理能力、以及身體健康狀況;主要家庭成員、家庭經濟條件以及釋放后的生存狀況;住所地社區和有關矯正機構的意見和情況;針對個別罪犯,還要考慮精神健康狀況并對其進行精神鑒定。

 

(五)加強社區矯正機構和隊伍建設

 

假釋的適用是以假釋后可以得到有效的監管和矯正為基礎的。《刑法修正案(八)》改變了以往由公安機關監督管理假釋犯的規定,明確了假釋犯在假釋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避免了法律、法規之間的沖突。 20121月又聯合下發了《社區矯正實施辦法》。一系列規范性文件的出臺為完善我國的社區矯正工作提供了制度基礎。考慮到我國社區矯正機構人員難以在短期內有大幅提升的現實,筆者建議采取專職矯正隊伍與志愿人員相結合的模式。首先,要建立一支高素質的專職監管、矯正隊伍。其次,要發動社會力量,培育成熟的社會中介組織、民間團體和志愿者參與社區矯正工作,協助管理、教育、監督、考察在社區內服刑的假釋犯。

 

(六)完善監管矯正措施

 

1.完善假釋考驗期的規定。假釋犯除應遵守《刑法》第84條的規定外,還可以要求其定期從事一定的公益勞動和社區服務,以利于在矯治不良習性的同時及時掌握其活動情況,及時發現問題,及早采取措施。

 

2.完善援助措施。長期的牢獄生活使假釋犯難以融入社會。因此,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要為他們提供必要的輔導和幫助,例如,提供免費心理咨詢、提供臨時住所、進行職業技能培訓等,增強其回歸社會的技能與信心。

 

3.建立假釋保證金制度。設立假釋保證金制度,從經濟上對假釋犯進行制約,既有利于假釋犯加強自律,也有利于督促其家屬加強監管。 但是,也不能將交納保證金作為假釋的前提條件,否則會導致家庭經濟條件困難的罪犯無法獲得假釋,從而導致新的不公。是否需要交納保證金要根據所犯罪行的性質、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況確定。

 

4.完善假釋保證人制度。目前司法實踐中在對罪犯進行假釋時一般也都要求提供保證人,簽訂保證書,但對于保證人的條件和應承擔的責任規定尚不明確。建議明確保證人的條件為:享有政治權利;有固定的住處和穩定的收入;有履行保證義務的能力和條件;與本案無牽連。同時,明確保證人的保證責任,除要履行監管職責外,如果假釋犯有違法犯罪行為,保證人還應承擔一定的經濟和法律責任。例如,假釋犯因違法犯罪行為給其他人造成損失的,保證人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