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首次專章設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各項制度和原則中,”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無疑處于核心地位。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非監禁刑是貫徹上述方針和原則的重要體現,監禁處遇對于未成年犯罪人而言,消極性常常大于積極性,對于未成年犯罪人盡量避免監禁,已經成為各國少年司法制度共同的理念。但目前對于未成年人適用非監禁刑顯現瓶頸,比例偏低,諸多原因導致了該方針常常難以落到實處,未成年人社會幫教體制的構建缺失,是重要原因之一。本文旨在通過探討社會幫教的定位和現狀等問題,擬提出完善社會幫教制度的若干建議。

 

一、社會幫教體系的定位和功能

 

一般認為,對未成年人宣布適用非監禁刑,是幫教工作的正式開始。新《刑事訴訟法》施行后,對于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工作的要求進一步提高,對未成年人適用非監禁刑后的幫教工作固然重要,但幫教工作已經不應再簡單定位于對審判后的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和管理,而應在其對象、啟動時間、幫教范圍等多方面延伸,構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社會支持體系和未成年人犯罪預防的社會保障平臺,同時發揮”亡羊補牢”和”未雨綢繆”的功能。

 

社會幫教體系應具備的主要功能是:

 

(一)通過社會調查為是否起訴、如何量刑等提供依據。新《刑事訴訟法》規定了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會調查制度。筆者認為,應將社會調查制度納入社會幫教體系,作為完善的社會幫教體系的第一步。首先,目前司法實踐啟動社會調查的主體主要是法院,而接受委托的司法行政部門中負責情況調查工作的部門是社區矯正部門。[1]刑事審判程序結束后,對未成年犯罪人的幫教工作很大程度上仍然要由社區矯正部門來承擔,主體上的同一性使得社區矯正部門對未成年犯罪人具備一定的了解,有利于更好地進行幫教工作。其次,按照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都可以啟動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會調查,這就意味著,對社會調查的啟動時間可以提前至偵查、審查起訴階段進行。而且這應當是最適宜的啟動時間,可以通過社會調查對人民檢察院決定是否起訴、提出量刑建議,人民法院決定如何量刑提供重要參考。

 

(二)創造非羈押措施適用條件,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新《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這是對未成年犯罪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的具體體現。但同時,慎用逮捕措施帶來的問題是,如何保證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特別是對于外地戶籍、沒有保證人的未成年犯罪人,如何保障他們平等地享有訴訟權利,同時又能夠按時到庭參加訴訟。社會幫教體系應在解決上述問題中發揮其應有的作用,通過將未成年犯罪人置于幫教基地等方式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三)創造非監禁刑適用的社會幫教條件。這是社會幫教體系最主要的功能,也是目前社會幫教的主要工作內容。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主要包括個人原因和所處環境原因。與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辨別是非能力薄弱,容易受外界環境影響,因此,不能把責任完全歸咎于個人,社區幫教通過教育、改善、治療等措施,創造一個非監禁刑的適用平臺,使未成年犯罪人不必脫離社會而完成刑罰、接受教育,恢復正常的社會生活,保障連帶關系的穩定。

 

(四)預防重新違法犯罪。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固然具有懲處犯罪的作用,但更重要的目的和出發點應是有效控制犯罪。如前所述,未成年人犯罪除了有個人因素,也容易受到周圍環境的影響,將未成年犯罪人置于何種環境下,對其未來發展具有重要影響。首先,適用非監禁刑的未成犯罪人大多是初犯、偶犯,普遍是涉世未深經不起誘惑或者缺乏家庭關愛的青少年,社會幫教體系應有效地預防其再次犯罪。其次,更重要的是,對少年犯適用非監禁刑能杜絕’交叉感染’的危險,避免罪犯間相互傳授犯罪方法,避免犯輕罪的未成年犯罪人再次犯罪甚至犯下更嚴重的罪行,將其放置在社會中有助于其在社會各界幫助下,有效預防重新犯罪。

 

二、社會幫教體系的構建

 

(一)幫教主體

 

未成年人犯罪的預防和幫教工作,需要整個社會共同的努力,確保未成年人的均衡健康成長。以”政法一條龍”和”社會一條龍”相結合,建立多方幫教主體相互配合、相互協調的社會幫教體系。使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預防和減少青少年犯罪的工作,在全社會范圍內全方位、多方面的順利展開。

 

政法一條龍”是在政法部門各個環節上開展接力幫教,以公、檢、法、司、管教部門相互配合,偵查、羈押、預審、起訴、審判、辯護、管教等環環相扣,形成鏈條式的幫教體系;”社會一條龍”是社區工會、婦聯、團委、教育部門、宣傳部門、就業安置部門等與法院相互協調、落實幫教和解決就業、就讀等問題,形成網絡式的幫教體系。

 

(二)幫教對象

 

目前,幫教對象主要包括受過行政處罰或少年勞動管教期滿的未成年人,被免予刑事處罰或被宣告緩刑、假釋及刑滿釋放的未成年人,以及依法不予處罰或情節輕微不起訴的未成年人。為了更好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適當擴大幫教對象的范圍,即有《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4規定的”不良行為”的。如曠課、夜不歸宿;打架斗毆、辱罵他人;以及其他嚴重違背社會公德等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

 

(三)建立觀護組織

 

涉罪未成年人社會觀護”,是對于涉罪未成年人采取非監禁措施,將其置于自由社會,交由社會力量組成的專門觀護組織,在訴訟期間接受觀護人員的輔導、監督、觀察、矯正、保護、管束等,以達到改善行為、預防再犯、保證訴訟順利進行的目的,并為司法處理提供依據的活動。[2]

 

觀護組織主要起到以下幾個方面的作用:

 

(1)設置三至六個月觀護期,制作觀護報告,為司法機關對未成年人對于情節顯著輕微的犯罪作出不起訴、免于刑事處罰或判處非監禁刑提供參考依據。

 

(2)進行法制教育,使未成年犯罪人明確其訴訟權利和義務,認識其行為的違法性,提高其法律意識,保障訴訟順利進行,并預防再次犯罪。

 

 

(3)進行心理矯正,通過觀察未成年犯罪人觀護期間的表現和活動情況,掌握其思想動態。通過有針對性的溝通、疏導和心理干預,矯正其認知偏差和心理問題。

 

進行行為矯正。對具有吸毒、酗酒、網癮、斗毆等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加強知識與技能學習,引導其矯正自身行為偏差,改善其不良行為傾向。   

 

完善的觀護體系,不僅可以在訴訟期間發揮其作用,還可以為判后幫教奠定組織、人員和資料基礎,為社區矯正組織做好前期準備。

 

(四)完善社區矯正制度

 

犯了罪的人擁有重新回到社會過正常人生活之權利,對此,他必須無論如何要留存其在法律上作為一個人格、一個市民的地位,并且,就此他也負有彌補所犯錯誤的義務,而義務,是以具有人格作為前提條件,換言之,犯罪者不會因為其犯行就隨意地與社會脫離”。[3]社區矯正對于犯罪人回歸社會具有重要的緩沖作用,特別是對于未成年犯罪人,有著更為重要的教育和挽救功能,社區矯正是完善的社會幫教體系的中心環節。

 

社會矯正(community correction,community-based correction)是針對監禁矯正而在刑事司法中得到確立的,是指將符合社區矯正條件的罪犯置于社區內,由專門的國家機關在相關社會團體和民間組織以及志愿者的協助下,在判決、裁定或決定確定的期限內,矯正其犯罪心理和行為惡習,并促進其順利回歸社會的非監禁刑罰執行活動。[4]

對未成年人實施社區矯正,應當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從以下幾個方面對當前社區矯正進行完善:

 

(1)對未成年人的社區矯正應當與成年人分開進行,對未成年社區矯正人員給予身份保護,其矯正宣告不公開進行,其矯正檔案應當保密。只有這樣才能確保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落到實處,對于未成年犯罪人的信息給予保護,避免其被”貼標簽”。

 

(2)未成年社區矯正人員的矯正小組應當有熟悉青少年成長特點的人員參加,針對未成年人的年齡、心理特點和身心發展需要等特殊情況,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發展的監督管理措施,加強心理診療、技能培訓、行為矯正等方面項目的建設。

 

(3)采取易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開展法制、思想、道德教育和心理輔導,同時鼓勵未成年犯罪人積極參加團體活動與公益勞動,培養其社會責任感,促使其認同社會主流價值,重新融入社會。

 

(4)建立分類分階段分級矯正機制,在統一、規范社區矯正規則的基礎上,結合不同未成年犯罪人的成長背景、生活經歷、性格特征等,建立個性化矯正檔案,制定更為具體的規定,包括改善生活習慣、學習工作目標、禁止事項等,促進”格式化”的矯正規則向”處方式”的個體行為準則轉變。

 

(5)注意矯治幫教的全程化緊密銜接,確保判處非監禁刑與社區矯正的無縫銜接。首先對涉罪未成年人進行社會調查,對社區矯正可行性進行動態評估;其次,宣判時通知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到庭當場辦理相關交接手續,保證非監禁刑與緩刑的判處與社區矯正在司法環節實現有效銜接;最后,通過幫教回訪等方式,避免未成年犯罪人被判處非監禁刑后幫教脫節問題。

 

(五)以幫教基地為主的補充機制

 

司法實踐中,對于同樣符合緩刑條件的未成年犯罪人,如果具有較好的監管基礎,家庭、社區、工作單位或學校等愿意承擔監管責任,一般考慮適用緩刑。如果戶籍不在本地的進城務工人員子女、父母離異的單親家庭子女、沒有正當職業人員一般很少適用緩刑。[5]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法律適用的公平性,也妨害了一部分未成年犯罪人的訴訟權利,因此,建立多樣化的幫教地點選擇模式,具有重要意義。

 

(1)將接納未成年犯罪人社區矯正的范圍擴大到經常居住地、讀書或就業地或者家庭成員、近親屬所在社區。

 

(2)未成年犯罪人愿意返回原籍,且經過社會調查其原籍社區具有接納、監管幫教能力并同意接納監管幫教的,可以返回原籍進行社區矯正,但要做好跟蹤回訪工作。

 

(2)建立和完善幫教基地。幫教基地制度是社區矯正制度的重要補充,有幫教基地的接納,未成年犯罪人的戶籍地、判決前實際羈押時間和未成年人身份是否明確,將不再是影響對其適用非監禁刑的因素。幫教基地的建立可以以觀護組織基地為依托,也可以與具有社會責任感和相應條件的企業合作。當前形勢下,幫教基地依賴政府的全額投入是不現實的,所以要充分動員和發揮社會各界的力量,形成形式多樣、全社會共同關注、共同建設的幫教基地。

 

四、完善社會幫教體系的幾點設想

 

(一)            建立以政府為主導,志愿單位及個人共同參與的社會幫教體系

 

以社會觀護工作為例,英美等國最初是由志愿者推動發展,漸漸的由于志愿人員及觀護經費不足,才由政府參與其中,相互支持。而我國目前的社會觀護工作首先由政府推動開展,人員主要由政府聘用,經費支持也均來自財政撥款。

 

由政府統一調配的優勢是有利于調度各部門力量,暢通工作渠道,提高工作效率。但隨著社會幫教體系的壯大與完善,無論從人員數量還是從經費支持上來看,依靠政府的單一投入定會力有不逮。

 

借鑒英美國家的政府與志愿者相互支持與合作的模式,社會幫教體系可以在政府主導的前提下,嘗試吸納熱心公益、關心未成年人成長的企業、個人共同參與,給予其相應的社會榮譽,合理利用資金和人員資源,形成未成年人犯罪預防和幫教合力。

 

(二)從以決定機關為主導的模式向決定機關與執行機構相互配合的模式轉變

 

我國司法機關所擁有較為強大的公權力,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決定了未成年犯罪人是否起訴、是否適用非監禁刑、是否進入社會幫教階段以及社會幫教的起止時間等,因此,作為社會幫教的決定機關,司法機關在現有社會幫教體系中占據主導地位。

 

社會幫教的運行可以簡單地區分為兩個階段,一是慎重選擇幫教對象,將其附條件地置于相對自由的社會環境中;二是幫教機關對幫教對象的監督、矯正和教育,使其盡早回歸社會。決定機關與執行機構分別承擔兩個階段的工作,相互之間并無隸屬關系,而且在對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挽救和教育方面,執行機構的工作具有更加重要的意義。因此,應提高執行機構在社會幫教體系中的地位,發揮更積極的作用,決定機構與執行機構,按照專業分工的原則,做到各司其職,相互配合。

 

(三)建設穩定的志愿者隊伍,破解社會幫教體系人員不足難題

 

(1)志愿者的選擇。志愿者必須熱心公益事業、有良好的道德修養和一定的文化素養和法律常識;有責任心,適應幫教工作的連續性,具有一定的時間保證。志愿者隊伍建立初期可從教師、機關企事業單位的干部、政法干部、相關的退休人員、大學生中挑選,也可以適當在經過社區矯正后取得一定成績的未成年人中選擇,以其現身說法的方式強化社區矯正的效果。

 

(2)建立志愿者登記審查制度。對志愿者建立檔案,一方面方便對志愿者的資格審查,建立長期聯系;另一方面,通過對志愿者經歷、資歷的了解,可以更好地與相應的幫教對象匹配。

 

(3)加強對志愿者的培訓。鑒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預防和幫教工作,有其本身的特點和客觀規律,以及幫教個體的差異,應對志愿者進行必要的培訓,如有關法律法規、青少年心理特點等方面的學習。

 

(4)適當的補貼和獎勵。應對志愿者的車費等必要支出給予適當的補貼,對志愿者的工作建立適當的考評機制,對表現的應優秀的志愿者予以一定精神和物質上的獎勵。

 

(四)充分發揮學校、街道在預防和幫教工作中的作用

 

在校學生的犯罪預防和幫教以學校為主,建立預防幫教隊伍,定期與街道、家庭保持聯系,避免學校的在學生犯有罪錯,一經公安機關立案采取拘留或被檢察機關批準逮捕的強制措施后,為維護學校的聲譽或保持無犯罪記錄,立即予以開除或強行勸其退學的情況發生。街道應提供未成年人在社區的表現,并為處在假期中的青少年組織幫教等活動。對輟學或閑散在家和外地人員中的未成年人的犯罪預防和幫教工作,以居住地街道為主負責。

 

總之,從保護未成年犯罪人利益出發,建立健全完善的社會幫教體系,構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社會支持體系和未成年人犯罪預防的社會保障平臺,對于挽救失足未成年人,預防未成年犯罪人重復犯罪,促進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發展具有積極作用和重要意義。司法機關、行政部門、社會、學校、家庭都應緊密聯系,加強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法制、知識等各方面的教育,促進他們身心全面發展,成長為國家和社會的有用之才。

 

 



[1] 周家海:《刑事特別程序若干問題解讀》

[2] 彭志娟:《新刑事訴訟法框架下未成年人社會觀護制度的深化和完善》,載《上海公安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12年第5期。

[3] []雅科布斯”市民刑法與敵人刑法”,徐育安譯,載許玉秀主編:《刑事法之基礎與界限》,臺灣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2003版,P21.

[4] 林運生、苗合理:《依法實行社區矯正之解讀》,載《人民法院報》理論周刊2011810日第6版。

[5] 李玉濤:《對未成年犯適用緩刑的思考》,載《第二屆少年審判論壇論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