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某于201121日向案外人李某借款51500元,出具借條并約期1個月還清、月息按每100001200元計算(即月息12%),原告盧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中簽名。借款后被告周某未能償還借款,2011年下半年,周某避債至外地1年多。李某用各種方式多次向作為擔保人的原告盧某追索本金和利息,盧某無奈陸續給付款項,至201328日,原告盧某向李某償還本息共計120000元,李某向盧某出具收條并將周某出具的借條交盧某。被告回本地后,原告向其追償未果,原告遂起訴要求被告給付其代償的120000元。被告陳述其按約定的利率向李某還過幾次利息,次數和總計還款金額記不清,但其償還的利息已遠遠超過本金,被告不同意給付原告代償的120000元。

 

在審理過程中,關于原告償還的超出銀行貸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是否可以向被告追償,形成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當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周某出具的借條已明確約定了利息的計算方法,雖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規定的民間借貸利率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但周某前期已按約定的利率支付了利息,周某亦未主張利息約定無效,原告作為擔保人按約定履行擔保責任,按照《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原告作為擔保要可向被告全額追償。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可以向被告追償本金及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超出部分原告無權追償(可向債權人李某主張返還)。理由是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超出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屬于合法債權,《擔保法解釋》第四十三條規定,擔保人自行履行擔保責任時,其實際清償額大于主債權范圍的,擔保人只能在主債權范圍內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原告的超出部分利息并非合法債權,亦不內主債權范圍內,其要求債務人清償,法院不應支持。關于原告此部分損失,可以另案主張債務人李某基于不當得利返還。第三種意見認為,原告可以向被告追償本金、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及超過四倍利息部分的三分之二利息。本起民間借貸中,利息約定超過最高限度的部分,不受法律保護,即為無效。本案中,該無效約定可以推定三方均有過錯。比照《擔保法解釋》第8條的規定,主合同無效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原告作為擔保人全額清償利息中超過四倍的損失,不應全部由擔保人承擔,其可向債務人周某主張返還三分之二。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民間借貸中高額利息屢見不鮮,本案中利息約定已遠遠高于四倍標準,是典型“高利貸”。擔保人在債權人的“壓力”下按約定的利息全額償還本息,現又追償于債務人,審理中應嚴格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規定,對超過銀行貸款利率四倍不予保護,另向擔保人釋明,及時向債權人主張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