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張某于2009630日具條向債權人李某借款50000元,借條約定:張某于20101231日前歸還,時王某作為保證人在借條上簽字為該筆借款提供擔保保,但未約定保證方式及保證期間。借款期滿后,債務人李某一直未要求借款人張某還款,也未要求保證人王某承擔保證責任。2011810日,因借款人張某欠債較多外出躲債下落不明,于是債權人李某于20111015日給保證人王某發函:“借款人張某于2009630日向本人借款50000元,至今未還,由你作為保證人進行了保證,現要求你承擔保證責任并于20111030日前歸還借款5萬元并承擔利息1萬元,逾期本人將通過法律途徑解決”書面通知王某要求還款,并讓王某在通知書上簽了名字。后王某并未付款給李某,李某遂訴至法院要求王某承擔保證責任立即歸還借款5萬元并承擔逾期還款利息1萬元。

 

案件審理過程中,關于保證人王某應否承擔保證責任,產生了分歧。

 

第一種意見:王某應承擔保證責任。理由為:對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保證人在超過訴訟時效后在催款通知單上的簽字行為,亦應視為對原保證責任的重新確認,故王某應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種意見:王某不應承擔保證責任。理由為:保證期間為除斥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故超過訴訟時效后保證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的簽字行為一概不能成立新的保證合同關系。

 

第三種意見:也認為王某不應承擔保證責任。理由為:保證人在超過訴訟時效以后在催款通知單上的簽字行為,應看其簽字行為能否對原債務成立新的保證關系,在本案中王某的簽字行為不構成對原保證關系的重新確認,故不應承擔保證。

 

對此,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現評析如下:

 

保證期間具有除斥期間的屬性,其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故保證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的簽字行為不能當然被視為對原保證關系的確認和成立新的保證合同。對于已過保證期間,保證人在催款通知上簽字,該簽字對于保證人是否應承擔責任應視通知函件的具體內容而定,若該函件的效力是重新在債權人和保證人之間成立新的保證合同關系,則保證人仍應承擔保證還款責任。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后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問題的批復》中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保證期間屆滿債權人未依法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保證責任消滅。保證責任消滅后,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清償債務,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認定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該催款通知書內容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定,并經保證人簽字認可,能夠認定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證人按照新保證合同承擔責任。”

 

在本案中,李某、張某和王某當時沒有約定保證期限,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即自201161日至2011630日。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斷和延長。保證期間屆滿后,債權人李某向保證人發函的函件內容,分析該函件內容可以看出債權人李某是要求保證人王某繼續承擔原保證責任對其還款,不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定,故不成立新的保證合同,也不是對原保證關系的重新確認。催收欠款通知書中必須明確寫明由保證人履行擔保責任的字樣,不會引起誤解的才能視為對保證人有效,保證人如果簽字認可的,就視為其已經放棄對保證責任除斥期間抗辯權的放棄,應當在簽收催款通知書之后履行保證責任。

 

綜上,本案中被告王某不應承擔保證責任,應駁回原告李某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