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提要】告知義務是保險法規定的一項重要義務,在性質上屬于先合同義務。告知義務人不僅包括投保人,還應包括投保人的代理人和被保險人。在告知范圍上,應該讓《保險法》和《海商法》保持一致。此外,我國的保險法可引入免除告知義務的規定。在違犯保險告知義務應當承擔何種法律責任及構成要件。

 

 

一、告知義務的概念和性質

 

告知義務,源于海上保險;"告知"Disclosure)用語源自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直譯為"揭示"或者"披露"。保險法上的告知,指保險契約訂立時,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所作的口頭的或者數面的陳述。"告知并非保險契約的一部份,但可以誘使保險契約的訂立。告知本身并不是告知人受到契約成立后可能發生事項的約束;如受此約束,則成為他方同意簽訂契約的一項承諾或條件而非告知。(1)但是告知所涉及的對象的內容和性質相當復雜和廣泛。樊啟榮先生在《保險契約告知義務制度論》分為三類,即:事實之告知,指告知一切與保險標的有關的事項;觀點之告知,指僅系希望、意見或信念的表示,亦即有關告知義務人告知時的心理意向。(2)轉述告知,指投保人由無關之第三人所處獲得的情報,轉向保險人為陳述。上述的分類,我國保險法上沒有明文,理論中也沒有涉及。國外學者認為"告知義務和如實告知義務要求投保人所作的陳述是'事實'的陳述.而不是'觀點'的陳述。(3)我國臺灣也有學者主張"告知義務之所應告知者,乃指事實之告知,而與希望、意見及信念之告知以及轉述之告知無關"。(4)關于意見之陳述,如被保險人對其健康狀況的陳述,究為事實之告知還是主觀說明,應因其主觀認識而異。

 

綜上,我國保險法上的告知義務,是指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向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被保險人的有關重要情況所作的口頭或者書面的據實陳述。

 

對告知義務進行正確定性,是研究告知義務要解決的重要問題。但對告知義務的性質,學者們看法不一。有的學者認為,告知義務士投保人的合同義務,(5)有的學者認為,告知義務是投保人的先合同義務。(6)我認為,告知義務屬于先合同義務,是一種法定義務。告知義務作為法定義務,是法律要求保險合同當事人須為一定行為的義務,義務人不能拒絕履行,更不能妨礙對方履行。雙方也不能通過合同約定該義務的履行。其本身不是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但可以誘致合同的訂立,同時當事人告知的內容還可以成為保險合同內容的一部分。實踐中,鑒于告知義務對訂立保險合同的重要性,保險人或其主管機關事先擬訂好的標準條款,一般包括告知義務條款。告知義務與保險合同之間的密切關系,以及實踐中合同條款與法律規范的競合,使有些人將告知義務看作是合同義務,產生了對告知義務的誤解。事實上,標準保險合同條款將告知義務作為其內容的組成部分,并不意味著告知義務的性質由法定義務變成合同義務。告知義務的特定履行期間從申請訂立合同到合同正式成立結束,使其不可能成為合同義務,它并不能向其他合同條款那樣,可以起到強迫對方以合同約定履行義務的效果,而是在于提醒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注意履行告知義務。從這方面看告知義務與其他法律義務不同,一方不依法履行告知義務,對方既無強制履行請求權,也不能請求損害賠償。如將告知義務視為合同義務,當事人是否履行該義務,就完全取決于合同中是否有此項約定,如沒有就不用履行,顯然這與法律規定不符,也為當事人不履行告知義務找了借口,所以確定告知義務的性質,對于保險合同當事人的正確履行和權利的正當行使是非常重要的。

 

二、告知義務的構成要件和免責事項

 

(一)告知義務主體的范圍

 

根據我國《保險法》第17條規定,我國告知義務人僅界定為投保人,被保險人是否負有告知義務未作明文規定。我國學者對被保險人是否負有告知義務頗有爭議。贊同者認為被保險人也應負有如實告知的義務,因為:1.被保險人在財產保險中對保險標的的狀況及危險發生的情況最為了解,在人身保險中,對自己的身體狀況了解更為透徹;2.被保險人是以其財產或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的利害關系人,根據權義一致原則被保險人應負如實告知義務;3.當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分離時,如在被保險人不履行如實告知時,如果保險人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權對保險人來說顯失公平。(7)反對者認為被保險人不應負有告知義務,因為:1.如果要求被保險人也承擔告知義務,被保險就應當與投保人一樣具有民事行為能力,但是,不論在法律上,還是在事實上,都做不到這一點,當被保險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時,他的告知是不會產生法律上的效力的,在這種情況下,要求被保險人承擔如實告知義務沒有任何實際意義;不要求被保險人承擔告知義務并不影響保險人對危險的評估,一方面,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分屬兩人時,由于法律要求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必須存在特定關系,使投保人對被保險人方面的了解是非常清楚的,另一方面,現代科學技術在保險中的運用,可以克服由于被保險人不負告知義務帶來的困難。(8)

 

根據學術界大多數的觀點,筆者認為第17條關于義務主體的規定有待完善。保險經紀人,被保險人和其他中間人應該被列入告知義務人。對于被保險人作為告知義務人,理由已經在上文闡述,反方的意見是不能完全成立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投保事宜應由其法定監護人或者其他與其利益有重大關系的人來承擔,他們作為投保人實際上是成為了被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理被保險人的投保事宜。基于被保險人對事實狀況的識別能力低,即使被保險人列為告知義務人,投保人應該可以代理其履行告知義務。投保的保險代理人,受投保特別委托的保險經紀人也應當是告知義務人,訂立保險合同的行為是法律行為,投保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代理其操作,根據民法上的代理原理,此時應該由投保人履行的告知義務轉移給了他的代理人。至于保險經紀人,其任務是代投保人向保險人簽訂合同,而不是代訂保險合同。故在通常情況下,保險經紀人不是投保人的代理人,但是如果經投保人特別授權,保險經紀人可以代投保人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此時,其地位為投保人的代理人,告知義務也隨之由投保人處轉移而來。(9)因此,綜上,保險經紀人,被保險人和其他中間人應該被列入告知義務人。我國保險法上應該擴大保險義務人的范圍,以保證保險合同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平衡。

 

(二)告知義務的履行方式和時間

 

關于告知方式,各國法律都沒有特別的規定,因為告知的關鍵在于,保險人已經知悉所承保危險的有關資料,至于方式如何,可不限于某種特定的形式,因此義務人履行告知義務可以采用書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頭形式,可以是明示方式(以文字或者語言形式明確告知保險人),也可以是默示方式(通過作為或者不作為默認保險人所詢問的事項)。我國保險法第16條第一款只規定了投保人對保險人的詢問應如實告知,至于保險人的詢問采取哪種,法律并沒有規定。實務中如果當事人對告知方式有約定,則依其約定,如無約定時,告知義務人可依照上述方式履行告知義務,但告知義務人若主張以口頭方式履行告知義務,則承擔舉證責任。(10)不過,筆者認為,由于口頭詢問舉證困難,容易引起糾紛,因而詢問方式可以采用書面的方式,由保險人在投保書中附加詢問表,這樣既可以限制告知義務人的告知范圍,又可將保險人的詢問及告知義務人的內容記載下來,以避免將來舉證的困難。

 

關于告知義務的履行期限,它是指合同訂立之前,和合同訂立之時。具體的起止時間有投保說和成立說。成立說認為是從投保人提出要約時起,到保險人作出承諾并正式出具保險單時止。即保險合同成立前。投保說認為告知義務僅限于投保時,只要投保人在投保時真實即可,投保后發生或者發現之事項無告知義務。我國學者主張成立說。依我國保險法16 條第1款的規定,告知義務的履行應在合同訂立時,所以在保險人作最后決定即承保之前,投保人都應負告知義務。保險合同成立后至保險事故發生前,如果標的危險狀況改變,則應屬保險法第36 "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范圍,不適用第16 條。筆者認為該法條有待改善。應將危險增加通知作為告知義務的特殊情況。誠然,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一般是通過保險合同的約定,但是理論上尚存在保險合同未約定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情況,既非合同約定的義務,是否就不負通知義務?倘若不負通知義務,必然動搖保險合同訂立的基礎,即保險人對承保危險的正確估測,也不符合誠信原則和公平原則。

 

(三)告知事項的范圍及內容

 

1、告知義務的范圍

 

關于哪些屬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告知的范圍,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是無限告知義務,又稱客觀告知義務,這種觀點認為,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的告知義務不以保險人書面詢問或者口頭詢問的重要情況為限對于未作書面或者口頭詢問的重要情況也負有告知義務,而且須與客觀存在的事項相符。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法律上對如實告知的內容沒有界線的規定,那么,告知義務人就會承擔過多的責任,稍有疏忽就會違反如實告知義務而導致保險合同無效,因而才用這種立法方式的國家都會在告知內容方面作出嚴格的規定。我國的海商法、英國的海上保險法以及法國、比利時等國家的保險法均采取這種觀點。

 

另一種是訊問回答告知義務,又稱主觀告知義務。這種觀點認為,保險人書面詢問的問題都推定為重要情況,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必須告知,對保險人詢問以外的問題,則沒有告知義務,只要根據詢問如實回答即被認為已履行了告知義務,即使詢問以外的情況具有重要性,以不負告知義務。采取這種觀點不僅符合現代保險技術進步的趨勢,而且也足以保護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的利益。目前多數國家都采取詢問回答告知義務的觀點,如我國財產保險合同條例就規定,投保方應當按照保險方的要求履行告知義務,這便屬詢問回答告知。和無限告知相比,這種立法方式要寬松的多,也更加符合被保險人的利益,但是它所存在的問題是過于寬松而不能達到保險誠信原則的要求。

 

從上面可以看出,在如實告示事實的范圍問題上,我國《海商法》與《保險法》的規定不同,《海商法》第222條規定:"合同訂立前,被保險人應當將其知道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有關影響保險人據以確定保險費或者確定是否同以承包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保險人知道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情況,保險人沒有詢問的,被保險人無需告知。"因此被保險人履行告知義務不以保險人詢問為前提,即不論保險人是否詢問,被保險人應當將有關保險的重要情況"主動"告知保險人,除非保險人已知或者應知。對于被保險人無需告知且保險人"沒有詢問"的事項,僅以保險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事項為限,這與我國《保險法》所確立的"詢問告知主義"明顯不同。

 

保險人經營保險業務,大多具備豐富的經驗。對于哪些事項由投保人告知,保險人應當最清楚。若其已經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有關事項,卻并不向投保人詢問,證明其認為該事項并不重要,可以視為保險人放棄了要求投保人告知有關事項的權利。否則,保險人既認為該事項很重要,又不向投保人詢問,而等危險發生而等危險發生后以此主張保險合同無效,對被保險人是不公平的,也與保險誠信相違背。(11)因此,應在修訂《 保險法》時使之與《 海商法》 的 規定相一致。

 

2、告知義務的告知內容

 

根據各國法律,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的告知內容僅限于與保險標的有關的一切重要情況。何為重要情況。何謂重要情況?各國保險立法均作了相應的規定,美國把重要情況定義為"對一個謹慎的保險人有決定性影響的情況",法國則認為重要情況是指"被保人實際情況對實際保險人有影響的情況。"德國保險合同法第16條第1款規定:投保人在合同締結時,就其所知的所有危險承受的重要事項應告知保險人。在各國定義中,最有影響且最為著名的是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中的闡述:"影響謹慎的保險人確定收取保費的數額和決定是否承保的每一事項被認為是重要事項。"根據我國《保險法》第17條規定,投保人故意違反告知義務的,推定有關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情況均為重要事項;投保人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事項,始為重要事項。然而這里的"保險人"是指,特定的保險人還是一般意義上的抽象保險人,影響到何種程度才能符合 "足以影響"的標準,我國立法均未規定。縱觀各國的立法,我認為我國在保險立法中,應建立一個"客觀合理的保險人"標準,以擺脫雙方當事人特別是保險人的主觀因素的干擾。同時應該給"足以影響"進行定性,這方面,我認為可將其定性為保險人如果知道這個事實,他將拒絕訂立合同或將以不同的條款簽訂合同""決定性影響"標準因為有客觀性,可以通過考察一個謹慎保險人先前行為的方式來加以驗證,從而能夠較好地解決舉證方面的問題。同時,從實施的結果來看,該標準對被保險人較為公平,有利于平衡保險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符合保險立法的國際發展趨勢。(12)

 

(四)免除如實告知義務的規定

 

保險法上告知義務制度的設立,其本旨在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所知悉或者應當知悉,但為保險人所不知悉的重要事實,本于誠信和善意告知保險人,作為危險估計,作為是否承保之決定以及經何種條件承保,以實現對價平衡。但這是否意味著,只要屬于重要事實,投保人或者保險人都要告知呢?我國的保險法沒有明確的規定,學說和司法判例亦未有涉及。

 

國外保險法,即使在采用 "自動申告主義"立法例的國家,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也并不負"無限"告知義務,告知義務因法定事由而免除,告知之范圍因法定事因而受到限制和免責,更毋庸采"詢問回答主義"立法例。如美國《加州保險法 》第333條規定:對于以下事項,保險合同當事人沒有說明義務,但經他方詢問的 ,不在此限;1,為他方所知的;2,他方依照通常方法應當知道的,或者他方不能證明其不知的3,它方申明不必通知的,4,不屬于擔保條款范圍而在本質上又不重要的5,為保險合同所除外而在本質上又不重要的。。告知范圍之設定與告知免除是一事之兩面的問題,如何通過立法設定告知范圍及其免除規則,關乎保險契約當事人間權益之平衡,綜觀兩大法系相關之現代立法,學說與判例,告知義務應告知范圍須同時具備下列要件:①為重要事實②為保險人所書面詢問③為投保人所知悉或者應當知悉④為保險人所不知。一方面在詢問主義的立法例下,保險人所未詢問的,推定為不具重要性或者保險人已默示放棄;另一方面,保險人已知悉或者應當知悉之事項,再由投保人告知而為危險估測,實屬多余,因此,我國立法及其學理理解上應引入并創設告知義務免除規則;以有利于公平合理地保護當事人雙方之利益。綜合他國立法例,筆者認為,當有以下事由出現時,投保人不負告知義務:①保險人未詢問的;②保險人已知悉,或者依通常注意應當知悉,或者無法推定為不知的;③經保險人聲明放棄的。(13)

 

三、違反告知義務構成要件和法律責任

 

(一)違反告知義務的構成要件

 

1、違反告知義務的情形

 

根據保險法第17條的規定,違反告知義務的情形,根據告知義務人的主觀形態,分為故意不履行和過失不履行。故意不履行又稱故意隱匿,是指投保人就其說明義務范圍內的事項"明知其情形"而故意不為告知。(14)所謂故意,是明知自己告知的情況不是事實,但是有意提供給保險人,以便達到和保險人簽訂合同的目的;過失未履行。指告知義務人不是出于故意的心理,只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沒有告知,或者是未盡到注意義務,對保險標的某些情況應知道而未知道,因此未能盡到自己的如實告知義務。投保人的過失行為又表現為兩種情況-一是對保險標的的有關情況應當向保險人說明"但由于疏忽而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二是對保險標的的有關危險情況應當了解但由于大意沒有了解而未能如實告知。(15)

 

2、構成要件

 

告知義務的違反,須具備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方可構成,主觀要件指義務人未告知或作不實的告知,是否為故意或過失所致。其客觀要件,是指告知義務人不告知有關重要事項或有關事項作不實說明。關于違反告知義務的主觀歸責性,立法例多采用過失主義,日本和一大利更是將此種過失限于重大過失。

 

我國保險法第17條第2款規定,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可見我國立法對違反告知義務的主觀歸責也采用了過失主義,而將告知義務人主觀上無過失的情況排出在外,此種立法主張值得肯定。(16)

 

縱觀各國立法 ,違反告知義務的客觀構成要件 ,大體有兩種體例:因果關系說和非因果關系說。

 

第一種,因果關系說。此說主張 ,若投保人未如實履行告知義務的事項和保險事故的發生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保險 人才可以解除合同 ,不負保險賠償責任。若已賠償的 ,保險人可請求返還。至于未如實告知事項和保險事故發生之間是否有因果關系 ,須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未能證明彼此間有因果關系 ,保險人可解除合同并不負理賠責任。德國、日本、我國臺灣地區采此說。

 

第二種,非因果關系說。此說認為投保人只要有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事實 ,不論其與保險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因果關系 ,保險人都可以據之解除合同,免負保險賠償責任。此說又稱危險估計說。因為其重點只在于投保人的違反如實告知義務可能影響保險人在訂約時的危險估計 ,至于事后是否影響保險事故的發生不在所論之列。法國及美國大多數 州皆采此說。

 

依非因果關系說只論投保人是否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表面事實 ,而不論事實上是否影響保險事故的發生。這與保險法告知義務的范圍以重大事項為限的立法本意是不相符的,因而是不可取的。依因果關系說 ,在保險事故發生前 ,投保人未將所知或所應知的事項如實告知 ,已違反"誠信原則",若所涉及的事項屬重大而影響保險人的危險估計 ,保險人可解除合同 ,并保留收取保費的權利。在保險事故發生后 ,若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 ,和保險事故的發生無關聯,那么保險人仍應負保險賠償責任。據此說,因果說較為合理。(17)

 

3、違反告知義務的后果

 

關于違反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世界各國的規定各不相同。從各國保險慣例、學說及立法的發展角度看,告知義務違反的后果有一個從"無效主義""解約主義"發展與嬗變的過程。(18)早期學說及判例與立法多認為告知義務為保險契約之成立要素,違反告知義務則保險契約自始無效。采此立法例者如法國、俄羅斯等國,它們規定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合同是無效和同,意大利則規定這種合同屬于可撤銷合同。

 

但晚近以來,學說慣例于立法法則認為,以告知義務制度之目的,在保險人得據以為危險估計之決定,及以定其保費及保險金額之多寡。因此當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之情況,而且現在保險技術精進,保險人對于危險得承受能力增強,可以不必使保險合同無效。更有甚者,有學者認為,不僅不應使契約無效,亦且不必使保險人解約,只須增加保險費或者減少保險金額即可。(19)因此大多數國家則規定這種合同可以解除。我國保險法第17條第2款同樣賦予保險人有解除合同的權利。即保險人可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也可以放棄解除權,以其他方式處理,如改變保險費或保險金額。另外,根據我國《保險法》第 17 條的規定 ,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主要發生以下法律后果:(1)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 ,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 ,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 ,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 ,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 ,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并不退還保險費。(3)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 ,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 ,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但可以退還保險費。值得注意的是 ,在保險人解除合同時 ,如果投保人未交保險費的 ,保險人仍可以請求其給付。

 

應當指出的是 ,由于告知義務并非給付義務 ,而僅是附隨義務而已 ,因此違反此項義務 ,保險人不能以訴訟方式強制履行 ,而僅能通過行使法律所賦予的特定權利即合同解除權 ,使投保人負擔違反義務所產生的不利后果。

 

此外,告知義務人違反告知義務的同時又構成欺詐,保險人可以依據《保險法》行使解除權,依據《合同法》的規定行使撤銷權,從而出現解除權和撤銷權的競合問題。對此,《德國保險契約法》第22條明確規定:"保險人基于對有關危險事項的詐欺所生成的撤銷權不受影響。"有的學者認為,解除權與民法上撤銷權"兩者并行不悖"這種觀點不無道理,(20)雖然解除權與撤銷權均導致保險和同自始無效,但是兩者還是有區別的,如依據《保險法》的規定提起訴訟,保險人不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據《合同法》的規定,保險人則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結語,我國的保險法上的告知義務制度已經成形,只是尚待完善的地方還很多,應該積極借鑒國外成熟的法學理念加以完善。

 

 

注釋:

 

 

1)湯俊湘《保險學》臺灣三民書局1984年版,第98

 

2 Couch insurance foundation Press p.137

 

3)(英)約翰伯茨:《現代保險法》(中譯法),陳麗潔譯,河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67

 

4)袁宗蔚:《保險法》臺灣三民書局1967年版,第77

 

5)周玉華  保險合同與保險索賠理賠[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年版 第216

 

6)王保樹 《中國商事法》北京人民出版社  1990年版  529

 

7)周玉華.保險合同與保險索賠理賠[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216.

 

(8) 肖梅花.保險法新論[M].北京:中國金融出版社.2000

 

(9) 朱明:江西職工金融大學學報  20068

 

(10) 溫世揚  黃軍 《法學評論》2002年第2

 

(11) 徐衛東主編《商法基本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57

 

(12) 法國1967年《保險法》第172條規定,如果被保險人能證明其為善意,則在如果保險人被充分告知時,他將拒絕承保,或將以較高的保險費率承保,(此時保險人的賠償責任按其被告知與不告知的保費比例相應減少)的情形下,保險人不需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其衡量影響程度的標準僅限于"決定性影響"的范疇,即克拉克教授所稱的AB兩種情況.《荷蘭商法典》第251條明確規定:"被保險人對其所知悉情況的任何錯誤或不真實的陳述或任何未告知,即使是善意的,只要保險人一旦獲悉這些情況的真相,其將不再訂立合同或不再以相同條件訂立合同,那么這種誤述或未告知將導致合同無效或不存在。"可見,荷蘭法采用的也是類似"決定性影響"的標準。

 

(13) 樊啟榮 《保險契約告知義務制度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第221

 

(14) 劉宗榮  《保險法》臺灣三民書局 1997年版 第126

 

(15) 孫積祿  投保人告知義務研究[J] 政法論壇 2003年第3

 

(16) 楊建輝 王衛國 石家莊經濟學院學報  2005年第8

 

(17) 房光磊 程寶棟《保險合同中的告知義務》成都教育學院學報 2005年3月

 

(18) 樊啟榮  《保險契約告知義務制度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58

 

(19) 陳云中 《保險學》,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  1985年版 第184

 

(20) 江朝國 :《保險法論》,瑞興圖書公司1990年版,第2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