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由來

 

刑事和解又稱加害人與被害人的和解,或加害人與被害人的調解,指在犯罪發生后,通過調解人的幫助,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接觸和交談,正視犯罪給被害人帶來的傷害,然后雙方達成賠償協議,最終解決刑事糾紛。其目的是彌補被害人受到的傷害、恢復被加害人所破壞的社會關系并使加害人改過自新,重返社會。

 

一般認為,現代刑事和解制度起源于西方。西方發達國家在充分的司法實踐的基礎上,不斷探索和總結經驗,逐漸發展出了各自的刑事和解制度。而在我國,根據舊的刑事訴訟法,只有自訴案件才能進行和解。自訴案件的本身范圍較為狹窄,大多數為輕微的刑事案件,這就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實際上,在新刑訴法正式生效實施之前,我國各地的公檢法機關在實踐中就已經將一些公訴案件也比照自訴案件的和解程序做了靈活的處理。這個現象充分反映了現實對刑事和解適用范圍擴大的強烈需求,而我國公檢法在這方面的探索和實踐也為刑事和解制度的發展積累了寶貴的經驗。因此,新刑訴法在第五編"特別程序"中專門用了一章來規定公訴案件的刑事和解,正式將刑事和解的范圍擴大到公訴案件領域。

 

二、從基層法院來考察刑事和解的運行狀況

 

新刑訴法生效實施已逾半年,有關公訴案件的刑事和解運行狀況究竟如何?筆者作為基層法院的一名普通干警,通過對自己所在法院以及兄弟法院的調查和思考,總結如下:

 

(一)適用刑事和解的主要案件類型

 

新刑訴法規定可以適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主要分為兩類:1、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2、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從筆者了解到的情況來看,基層法院公訴案件適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主要分為交通肇事案件和故意傷害案件。這兩類案件占了刑事和解案件總數的80%-90%,而其中交通肇事案件又占了多數--筆者所在的法院上半年所處理的9件刑事和解案件就全部為交通肇事類案件。筆者認為,出現這種現象的原因主要有:1、從故意犯罪方面來說,能夠適用刑事和解的公訴案件首先必須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罪名的案件,也就是必須是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的犯罪或者侵犯財產的犯罪。而這些犯罪又必須是由于民間糾紛所引起的。這些糾紛最常見的也就是當事人雙方矛盾不可調和,以至于互毆造成了一方或者雙方構成了刑事犯罪。所以故意傷害是適用刑事和解的一個主要罪名。2、從過失犯罪的方面來說,本來過失犯罪的數量就相對較少,又排除了瀆職犯罪和可能判處超過七年有期徒刑的案件,那么剩下的絕大多數就是較為常見的交通肇事犯罪了。

 

(二)促成、阻礙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主要因素

 

筆者通過對眾多刑事和解案件的觀察和思考,對促成、阻礙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主要因素進行了總結:

 

促成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主要因素:1、被告人方面能夠認罪、真誠悔罪,認罪態度較好。2、被告人或被告人親屬為賠償被害人能積極與對方進行溝通,向對方真誠地賠禮道歉。 3、被告人一方經濟條件尚可,能夠積極及時履行和解協議,使被害方得到足夠的經濟賠償。4、被害方通情達理、易于溝通,提出的賠償要求合乎情理。

 

阻礙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主要因素:1、被告人態度較差,未積極及時與被害方溝通,缺少誠意。2、被告人的家庭經濟條件較差,賠償能力不足,往往達不到被害人所要求的賠償數額。3、被害方提出的賠償要求過高,或者有意刁難被告人。

 

在這些因素當中,起著決定性作用的一般是被告人的經濟賠償能力。正常而言,被告人只要進行了足額的賠償,且認罪態度較好,被害方都能予以諒解。筆者在調研中發現,本院唯一一起沒有達成和解協議的交通肇事案件,最重要且最根本的障礙就是被告人沒有足夠的經濟賠償能力--一共只賠償被害方兩萬元。從現實的角度考慮,經濟賠償能力成為刑事和解中的決定性因素在某種程度上是可以理解的,因為被害方的身體、健康方面的損失是幾乎無法挽回的,如果連最底線最基本的經濟賠償都沒有了,又談什么尊嚴、溝通和理解呢?當然,這也在一定程度上引發了民間和學界對于刑事和解"以錢換刑"的質疑。

 

(三)刑事和解的社會效果

 

正面社會效果:1、有利于維護被害方的利益。刑事和解能夠使被害方在經濟上得到及時充分的補償,同時還能夠平復被害方強烈的情緒和心理創傷,使其精神上得以寬慰。2、有利于被告人改過自新。刑事和解給被告人提供了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有利于其早日重返社會,也達到了刑法的懲教結合的目的。3、有利于社會的和諧穩定。刑事和解化解了被告方與被害方的矛盾,緩和了兩者之間緊張的社會關系,有效地定紛止爭,真正做到案結事了,促進了社會的和諧與穩定。

 

負面社會效果:1、不得不承認的事實是,經濟賠償能力是刑事和解能否達成的決定性因素。因此,有可能產生因貧富不均導致刑罰適用不平等的問題。2、同樣是由于經濟賠償能力的原因,社會上存在著對刑事和解制度"以錢換刑""助長司法腐敗"的爭議。3、被害方濫用權利的問題。被告人如果無法達成刑事和解協議,將可能面臨嚴厲的刑事處罰。被告人有可能因此受到被害方的要挾與壓迫,簽訂明顯不合理不公平的協議。

 

三、針對刑事和解目前運行狀況的幾點建議

 

(一)確立和完善刑事和解案件評估機制。刑事和解的案件評估是決定刑事和解工作成敗的關鍵一環。這一評估的目標在于盡可能讓所有符合新刑訴法規定的刑事案件都進入和解程序,以及防止不適于通過和解程序處理的案件進入和解程序。盡管新刑訴對公訴刑事和解案件的適用范圍作了比較明確的規定,但筆者在實踐中發現,公訴案件刑事和解的界限仍然得不到明確與重視,甚至經常與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相混淆。因此,要確立和完善刑事和解案件評估機制,讓具備刑事和解必要性和可行性的案件,正確地進入和解程序。

 

(二)在立法上明確和解協議的效力。和解協議由被告人和被害方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主要內容應當包括被告人對被害方的補償內容、方式和時間,被害方對被告人的諒解,以及被害方對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態度和主張等。筆者認為,為了應對刑事和解中的各種不確定因素,和解協議的效力亟待立法予以明確。 

 

首先,對被告人的違約行為可以依據和解協議予以懲罰。筆者認為,一方面,針對作從輕處理的被告人,可以對其作出適當的警告和懲戒,因為其一般還處在緩刑考驗期內;另一方面,被害方以和解協議為依據,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應當得到確認。為此,立法上應當明確,該和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 

 

其次,被害方的反悔應當明令予以禁止。上文中已經提到,實踐中出現了被害一方濫用權利,借用刑罰的威嚴來要挾被告方的情況。因此,一旦被害人在協議中作出了關于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允諾,就不得任意反悔,除非其舉證證明存在法定的例外情況。這是訴訟誠信的要求,也是保障程序安定性的需要。 

 

(三)堅決防止刑事和解背離司法公正。筆者在上文中反復提到,經濟因素對于刑事和解的影響已經引發了一些關于刑事和解公正性的質疑。必須承認,從現實的角度出發,經濟因素很難不對刑事和解產生重大影響。但無論如何,筆者認為,刑事和解作為一項刑事司法活動,決不能背離司法公正。 

 

我國已經針對貧困群體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和司法救助制度,以緩解貧富差異對司法公正的影響。在刑事和解問題上,我們可以通過確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從根本上解決貧富差異而導致的司法不公。具體設想是,對于無力賠償的被告人,經其申請,可由國家專門機構提供資金上的支持,即由國家直接對被害方進行補償。隨后,國家專門機構取得追償權,被告人有義務在未來一定時期內予以償還。 

 

總之,刑事和解還是不能與物質賠償劃等號。當我們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而非物質賠償,作為是否啟動和解程序、是否作從輕處理的決定因素的時候,貧富差異所可能導致的刑事和解問題上的不平等便可以減少到最低限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