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當前社會中,減刑、假釋制度是刑罰執行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對于促使罪犯認真遵守監規,維護監獄的正常管理秩序,促進罪犯改造、幫助罪犯回歸社會,實現刑罰的特殊預防以及一般預防目的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同時減刑、假釋制度也是刑事訴訟程序的最后一道關口,如果減刑、假釋制度設計得不合理,那么即使刑事實體法制定得再好,此前的刑事訴訟程序再公正,最終也會因減刑、假釋制度的缺陷而功虧一簣。

 

當前我國減刑、假釋程序暴露出一些問題,長期以來行政化的辦理,缺失相應的證據規則,減刑、假釋"神秘化"已經成為一個嚴重侵蝕我國司法正義而又長期被忽視的"黑洞"。人們常說,犯罪不過是污染了水流,而審判的不公是污染了水源。相比起審判,刑罰執行中的腐敗更是污染了水源,如果罪犯前腳從法庭走進監獄,后腳卻從監獄回到社會,那么對于社會的危害到底會有多大?又會在多大的程度上打擊人們對于司法的信心?本文將從以下幾方面來談談我國在減刑假釋程序中的相關問題:

 

一、我國現行的減刑、假釋程序的相關規定。

 

我國《刑法》第81條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 ,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實際執行10年以上 ,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 ,假釋后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假釋。如果有特殊情況 。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 的限制。對累犯以及 因殺人 、爆炸 、搶劫 、強奸、綁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

 

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 》和《監獄法》雖均對減刑 、假釋的程序作了規定 ,但 由于這些程序 的規定簡單 ,缺乏可操作性 ,影響了減刑、假釋案件的辦案質量和效率。如對于減刑假釋案件的審理程序 ,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僅規定。"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減刑、假釋""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這些模糊籠統的規定。

 

二、當前我國減刑、假釋程序中存在的問題和弊端。

 

減刑制度上存在的問題:

 

1.減刑的法定條件缺乏客觀全面具體的評價標準。其過分強

 

調了服刑人員的勞動和 日常表現情況 ,而忽略了對服刑人員的思想狀況考察 ,忽視了對服刑人員人身危險性的評估 。

 

2.減刑是對犯罪分子減刑裁定前行為的肯定 ,但不能制約

 

其減刑后的行為。一旦獲得減刑 ,所減的刑期成為喪失法律威懾力的 "過去完成時",心理上對 已獲得的減刑并不珍惜 。

 

3.減刑規定擴張適用帶來一定的負面效應。如"可以"減刑

 

變為"必須"減刑,導致像死緩、無期犯人經過數次減刑,服刑不超過l5年即可以釋放 ,嚴重損害了刑罰威懾力 。

 

4.減刑刑滿釋放人員沒有社 區矯 正 的過 渡適應 期 ,刑

 

滿釋放后很難順利回歸社會。減刑制度的上述缺陷,使減刑失去 了應有的預防特殊犯罪的功能 ,弱化了其積極引導的作用 ,這也是減刑刑滿釋放人員重新違法、犯罪率高的原因之一 。

 

假釋制度上存在的問題:

 

1.對象限制過嚴,有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拘役

 

犯因其罪行較輕而不得假釋。"五種 "暴力犯 罪因其罪行較重也不得假釋,如此設定法定假釋對象 ,邏輯不清。

 

2.條件抽象,操作性不強 。"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假釋標準

 

難以操作 ,難以準確預測。可以罪犯不致再危害社會為由予以假釋 ,也可以假釋后可能危害社會為由而不予假釋。由于假釋條件的限制,使法官可能承擔假釋不當的風險,為避免風險 ,司法實踐中法官很少適用假釋,假釋適用率較低 。制約假釋工作的主要因素有 :第一 ,假釋條件中"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標準過于模糊 ,可操作性差 ;第二 ,司法實踐 中缺乏科學客觀 的罪犯人身危險性評估機制;第三,罪犯假釋后監管機制不到位,難以對罪犯進行有效的監督管理;第四。責任追究制進一步制約了辦案人對假釋的適用 。

 

假釋程序上存在的問題:

 

1.假釋一律需附條件的規定過于機械。我國刑法關于假釋的

 

規定屬于附條件的假釋,又稱為裁量假釋 ,可以進一步探討法定假釋、過渡性的日假釋等制度。

 

2.法院對減刑、假釋案件的審理方式單一,容易使得法院對

 

減刑、假釋案件的裁定流于形式。

 

3.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作用未能充分發揮,不利于

 

對減刑、假釋案件的監管,容易縱容錢權交易等腐敗現象。

 

4. 沒有賦予服刑人員在減刑、假釋案件審理過程中的參與

 

權,服刑人員對不服減刑、假釋裁定缺少必要的救濟途徑。

 

減刑假釋程序上存在的問題:

 

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 》和《監獄法》雖均對減刑 、

 

假釋的程序作了規定 ,但 由于這些程序 的規定簡單 ,缺乏可操作性 ,影響了減刑 、假釋案件的辦案質量和效率。如對于減刑假釋案件的審理程序,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僅規定。"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減刑、假釋""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但對于如何審理 .則沒有具體規定。

 

第一 ,有些法院認為:對罪犯的減刑、假釋,經由監獄提

 

起建議書后,人民法院僅對其建議進行書面的和形式上的審查 ,無需審訊罪犯和進行其他實質性審查 ,因而人民法院對減刑 、假釋 的裁定權,實際成為形式意義上的手續 。也就是說 ,從立法規定和形式上看,我國的減刑、假釋屬于人民法院審判權的范疇 ,但在司法實踐中,減刑 、假釋的權力在很大程度上受執行機關的主導。執行機關普遍采用的是百分考核制,以分數折算 ,不僅過于機械 ,也容易滋生腐敗問題。受執行機關管理上的相對封閉性 ,減刑 、假釋案件的批量辦理以及中級以上人民法 院案多人少等因素的影響 ,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大多采用書面審理。使得減刑、假釋裁定無法進行有效審查 ,在很大程度上成了例行公事。而監獄管理機關普遍認為 :監獄管理機關提出的減刑假釋的建議 。是嚴格按照司法部的相關規定,按照百分考核計算出來的 ,但是在一些法院沒有得到尊重 ,被普遍打了折扣。由此影響了罪犯改造的積極性。并由此影響了現行監管制度的效用。

 

第二 ,檢察機關認為法律監督機關的作用未能充分發揮。

 

《刑事訴訟法》規定法律監督機關對減刑、假釋案件審判的

 

監督為一種事后監督 。而非事前監督。由于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人民檢察 院未能事前事中介入程序 ,他們手中往往缺乏行使監督職權 的事實依據,缺乏進行實質審查的有效途徑 ,難以發揮實際作用。因為與二審程序不同 ,在收到減刑 、假釋裁定書前,檢察機關沒有接觸案件材料和罪犯的必經程序。

 

第三,監獄呈報減刑的標準與法 院審理減刑案件的標準難

 

以銜接 ,實踐中存在的減刑標準和"百分考核"制度直接掛鉤,導致形式上的公正而實質上的不公。《刑法》對 "確有悔改表現""立功表現"沒有規定具體的內容。司法解釋也沒有可量化的"確有悔改表現""悔改表現突出"的規定。

 

第四,審理方式單一。違背公開審判原則 。現行法律對減刑、假釋案件審理方式沒有做具體 的規定 ,實踐中大都采用書面審。書面審理方式具有以下弊端:一是人民法院依據監管機關提供的證據和書面材料決定減刑假釋與否,缺乏聽取當事人及相關利害關系人意見的程序。在此程序中,罪犯、被害人沒有參與的權利,只有接受調查的義務。成為整個程序的"局外人",對程序的運轉 、進行程度一無所知,使減刑 、假釋在很大程度上披上了一層神秘的外衣。且對罪犯在執行階段亦缺乏必要的法律幫助。因此,罪犯和被害人對其結果的公正性難免產生懷疑。二是減刑假釋審理過程公開透明度不高,容易引發社會對辦案公正與否的猜疑。目前,許多法院為了改變這一狀況采用裁前公示的方式來彌補其封閉性;也有用開聽證會的方法希望罪犯當面向獄政人員提出不同意見 :還有用開座談會的形式、發問卷調查和個別談話等形式。這些方法雖然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公正和透明,但都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

 

 ()我國刑罰執行制度上存在問題的原因。

 

第一 ,對刑罰執行制度的基礎理論研究不夠深入 。刑法

 

理論界 和司法實務界對犯罪論研究相對較多。對刑罰論研究得較少 ,對 刑罰執行制度的理論研究則更少 。對于刑罰執行制度基礎理論的研究亟待加強。歷史上對減刑、假釋制度的理論基礎存在著"獎勵說 ""權利說 "的不 同。第二次世界大戰后 ,出現了相互融合,兼采兩派之長的綜合主義理論 ,且日漸成為主流觀點。在我國"獎勵說 "仍占主導地位 ,但對于如何正確定位減刑、假釋制度 ,如何兼顧懲罰與教育 ,改造與獎勵 ,特殊預防與一般預防等仍是亟需研究的問題。

 

第二 ,減刑、假釋案件的審理程序過于原則。我國法律對減刑、假釋案件審理程序的規定過于原則 ,操作性不強。依現行法律規定 ,減刑、假釋案件雖 由人民法院依法組 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但其審理程序卻與一、二審審理程序相去甚遠 ,更類似于一種行政審批程序。我國臺灣地區及國外許多立法都將減刑、假釋制度設定為行政機關行使的行政權利 ,程序上表現為行政審批程序 。對于減刑 、假釋 ,我 國法律雖規定為司法權 ,但實質上更類似于行政審批權 ,監獄提出建議 、法院予以裁定(批準 ),用行政審批 的方式去追求實現 司法的公正 ,存在著諸多障礙。

 

第三 ,減刑、假釋制度缺乏配套的相關制度保障,缺乏過

 

渡性措施 。在我國社區矯正制度尚未健全 。罪犯減刑 、假釋出獄后 ,是否已經真正的改造好 ,是否能夠順利回歸社會 ,難以準確預料。這就要求有專門的組織和人員為他們進行心理和行為矯正,并提供生活上的幫助,以促使他們適應、回歸社會,但我國這方面的制度尚不健全。

 

三、對我國現行刑罰執行制度改革完善的建議。

 

發展完善我國的減刑、假釋制度,應加強對減刑、假釋制度的理論研究。對減刑、假釋所涉及的懲罰與教育、主客觀相統一 、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罪刑法定原則和刑罰個別化等理論問題,應結合國情、社情、民情等加強研究。在具體的制度上。建議如下:

 

第一,制定專門的刑罰執行法。目前我國刑罰執行的規定散見于 《刑法》、《刑事訴訟法》、《監獄法》等法律之中,此外 .還有許多 內容見之于司法解釋、條例、規則等規定中,內容雜亂甚至互相沖突,且這些規定也反映出諸多問題,如監獄法即存在調整范圍過窄、名稱不科學、法條簡單等問題。因此。建議立法機關盡快考慮制定一部結構合理、內容具體、符合刑罰執行規律的《刑罰執行法》,以適應國家刑罰執行的需要。

 

第二 ,探討改革 目前實行的以刑罰執行機關為主導的減刑 、假釋制度。建立減刑 、假釋訴訟機制 。如可設想:執行機關依法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罪犯提出減刑、假釋建議 ,呈報人民法院的同時將建議書副本送達檢察機關 。檢察機關收到減刑、假釋建議書后 ,通過訊問罪犯和調查罪犯周圍環境等形式對罪犯 的改造情況進行實質考察。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開庭時,檢察機關就執行機關提出的減刑建議提出自己的意見,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把類似于訴訟的形式引入減刑、假釋程序 中,可以有效地從程序上保證減刑、假釋的公正。這種訴訟的程序可以考慮按照普通程序簡易審的方式來進行 。

 

第三,建議將檢察機關 的監督權前移 ,從事后監督前移至監獄分監區提出減刑、假釋建議之時。檢察機關應提前啟動監督程序。在分監區或監區提出減刑、假釋建議時,就全程跟蹤,發現問題及時糾正,充分發揮檢察機關監督的職能 ,避免減刑 、假釋工作中的封閉性,打破暗箱操作 。

 

第四,修改現行法律,改變級別管轄。我國法律規定 ,減

 

刑 、假釋案件的審理機關為中級法院以上人民法院 ,這就意味著對刑罰變更程序的審級要求超過了對刑事一審案件的要求,而前者事實的查明遠比后者簡單,且也不符合公正、高效的精神。因此,在綜合改革減刑、假釋案件審理基礎上,不妨作如下嘗試:

 

1.建議成立專門審理減刑 、假釋案件的審判庭。減刑、假釋是在刑事判決、裁生效以后刑罰執行過程 中的變更問題 ,不同于一 、二審程序和復核程序,也不 同于再審程序。從其性質、內容及功能看 ,減刑 、假釋是刑罰的執行制度和執行方法 ,又是改造罪犯的獎勵措施 ,也是人民法院的一項審判活動 ,是審判權的一部分。減刑、假釋是一項政策性、法律性都很強,社會極為關注的工作。必須要有專人來審理。建議成立專門審理減刑、假釋的審判業務庭 ,審理減刑 、假釋案件 。

 

2.建議賦予基層人民法院對部分減刑、假釋案件的審理權。人民法院審理的減刑、假釋案件包括了原判管制、拘役 、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的案件。建議對于管制、拘役和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假釋,交由基層人民法院以更為簡單的方式審理,實現審級分流 、提高效率的目的。

 

3.擴大假釋的對象。對拘役等輕刑犯和對于服刑達到一定期限的,確有悔改表現的罪犯,規定可以予以假釋。

 

4.建立假釋保證金制度。法院可以視假釋犯及其家庭經濟狀況 ,要求其本人及親屬提供假釋保證金 ,如果假釋犯在考驗期屆滿行為良好 ,在其恢復自由時,保證金發還;如果假釋犯在考驗期內因法定事由被撤銷假釋,保證金的部分或全部將被沒收上繳國庫。該項制度可以通過經濟手段牽制假釋犯,促使其積極改造,同時也督促假釋犯的親屬加強監管力度。

 

四 、對現有的減刑 、假釋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修改建議。

 

現行的《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是最高法院于19971O28日通過并于1997118日起施行的。自施行以來,為司法機關正確辦理減刑 、假釋案件起了重要的作用 ,但也存在著許多問題。既有實體問題 ,又有程序問題。如果作一般的修改,并不能解決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因此 ,建議作出一項全新的司法解釋 。

 

新的司法解釋可以把實體的規定與程序的規定都納人法律適用進來。現行的有關減刑、假釋的規定散見于刑法 、刑事訴訟法、監獄法等法律以及司法解釋、規章當中,使用起來有諸多不便 ,也不利于統一和規范 ,容易出現矛盾。實踐中有些省份根據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制定了關于減刑 、假釋的具體規定 ,把程序問題和實體問題都規定到一起。在實踐中具體可行,因而新的司法解釋最好把程序性規定和實體性規定結合到一起 。如可同時規定減刑的對象、條件、幅度 、起始和間隔時間、程序等。對于假釋也可作這樣的規定 。

 

()獄政考核結果應成為減刑、假釋的主要因素 ,但不是唯一因素。

 

獄政考核結果直接和減刑、假釋掛鉤仍然是法院和監獄爭論不休的一個問題。監獄對罪犯進行的獄政考核 ,是對罪犯在改造期間表現進行的一種評估。它是監獄部門經過多年實踐摸索出來,對于監獄進行管理的一種行之有效的方法。而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時 ,要考慮的是根據罪犯的全面情況包括犯罪的主觀惡性 、違法和犯罪記錄 、犯罪的情節以及現實的社會危險等)進行綜合考察 ,確定罪犯是否符合減刑 、假釋的條件 。在減刑 、假釋案件的審理中,應把獄政考核作為罪犯減刑、假釋的重要依據。但絕不能把它作為唯一依據。應避免機械地以獄政考核為依據,以百分考核的分折刑或純粹按表揚減刑、假釋的情況。否則法院便很難對監獄的減刑 、假釋起到制約作用。因為對罪犯的獎勵標準是由監獄掌握的,二者直接掛鉤 ,法院根本無法控制 ,難以發揮審判權,保證減刑 、假釋的正確適用。

 

( )執行財產刑與獲得減刑假釋的關系。

 

對于財產型犯罪而言.有些犯罪分子大肆侵吞或騙取公共財產。服刑前拒不退贓 ,對人民法院判處的追繳贓款或者并 處 的罰 金不積極交納:有的異地犯罪。將騙取的財物轉移或藏匿,公安、檢察、審判機關因受辦案期限的影響不能及時追繳,致使公共財產受到巨大損失。對具有退贓和執行財產刑能力的罪犯拒不退贓或拒不執行罰金刑的。是否可以作為沒有悔罪表現不予減刑或假釋,有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 :根據《刑法》第53 "對于不 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 的財產,應隨時追繳"的規定,服刑罪犯在服刑期間有可以執行的財產 ,應予 以追繳。拒不執行罰金刑的,應視為沒有悔罪表現。而且,服刑罪犯退贓基本上是其親屬代為退賠,不宜提倡。有"花錢買刑"之嫌 ,不能將是否積極退贓作為減刑假釋考慮的唯一因素。另一種意見認為,罪犯在服刑期間 ,積極退贓 ,司法機關可以接受 ,不必拒絕 ,從理論上講可以認定為罪犯有悔改表現。可以把有無執行財產刑作為減刑、假釋的一個重要條件 ,對確實無力執行財產刑的罪犯,要求罪犯原籍所在地有關部門出具證明材料 ,證實其確實無力執行 。建議在修改司法解釋時增加規定 。對因經濟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罪犯 ,如果犯罪數額巨大,其拒不退贓且贓款下落不明的,減刑、假釋時要從嚴掌握。根據原判決 ,足以認定罪犯隱匿贓款贓物 ,拒不退贓的,應當視為不認罪服法 ,不符合減刑 、假釋所必備的"確有悔改表現"的法定條件。宣判時能夠一次繳納全部罰金的,申報減刑時,可作為減刑的理由;宣判時因故未能繳納罰金 ,如果在服刑期間積極繳納的,視為具有悔改表現 ,可作為減刑的理由之一。依據繳納罰金的情況申報減刑的。應當對罪犯繳納罰金時法院出具的收具或回執予以審查。該收具或回執由罪犯本人或家屬向刑罰執行機關提供,在提請時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在看守所服刑罪犯的減刑假釋問題

 

對于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如何辦理減刑 、假釋法律和司法解釋并沒有明確的規定。有些罪犯認為在看守所服刑在減刑問題上希望不大,少數罪犯甚至要求調入監獄服刑改造,影響了監管改造工作的正常開展。有的地方如福建省公安廳、福建高院199826日制定了《關于辦理看守所服刑罪犯減刑的有關規定》,但各地做法不一 ,影響了法律的統一性和減刑 、假釋工作的嚴肅性 ,應制定一個統一規范。具體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對于刑罰在1年以下或余刑在1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犯的減刑 、假釋 ,是否由公安機關報批 ;

 

2.是否明確人所改造時間一年以上 ,在服刑期間認罪服法 ,積極勞動 ,符合《刑法》第78條規定條件的罪犯方可列為減刑對象,進行評議討論,決定是否 向法院提出申報 ;

 

3.由于在看守所服刑 的罪犯羈押時間較長。但判決后實際執行時間較短 ,往往是在判決生效不久就提減刑 ,這一問題如何解決;

 

()減刑假釋案件的審理程序問題。

 

《刑法》第79條規定 :"對于犯罪分子的減刑,由執行機關向中級以上人 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書,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對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事實的 ,裁定予以減刑。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減刑。"82條規定 :"對于犯罪分子的假釋,依照本法第79條 的程序進行 ,非經法定程序不得假釋"。但《刑事訴訟法》對于減刑、假釋并沒有作程序性的規定。最高法 院在《規定》中作了原則規定 。減刑 、假釋案件采用何種方式進行審理,需要明確。尤其應注意明確 以下幾個方面。

 

1.各地有用公開聽證的方式 、公開開庭審理的方式 、裁前公示書面審等 。做法不一。減刑 、假釋工作在審理程序上的空缺 ,導致法院難以充分發揮司法審查權 ,對其審理程序應予以明確 。

 

2.已經由人民法院裁定減刑后 ,又發現有不符合減刑條

 

件的 ,要撤銷減刑裁定 ,程序上如何辦,是由原裁定減刑 的業務庭還是由審判監督庭辦理 ,法律應予明確 。

 

3.如對于減刑 、假釋裁定送達前,罪犯發生違法或犯罪的處理問題是否由監所及時將情況報告中院.暫停宣告送達 ,待合議庭復議后 ,另行作出決定。

 

()減刑假釋的比例問題

 

對于罪犯的減刑和假釋是否要求有比例的限制,是靈活掌握還是以司法解釋的方式明確規定。對不同性質的罪犯 ,在減刑 、假釋時應一視同仁還是應區別對待。有人認為,對罪犯的減刑、假釋關鍵在于罪犯的改造表現,因為對于不同性質的罪犯 ,人民法院在判刑時以給予了不同的處罰,該重判的已重判,該輕判的已輕判 。因而在減刑 、假釋時沒必要再作區分 。多數地方對假釋的適用率偏低。究其主要原因是因為假釋犯的監管問題缺乏配套的措施。假釋后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標準不好掌握 ,法院要承擔一定的風險。對假釋罪犯的監督和幫教缺乏規范性文件規定,導致跟蹤考察不力,不利罪犯改造。在制定司法解釋時 .應考慮制定與假釋相關的配套措施。

 

()減刑假釋是對服刑人員的獎勵還是服刑人員的權利。

 

減刑 、假釋是對服刑人員的獎勵還是服刑人員的權利.在理論和實踐 中尚存在爭議。獎勵說認為減刑 、假釋制度是國家對服刑人員的獎勵和恩惠,傾向于否定服刑人有任何要求或主張的權利。權利說將減刑、假釋視為服刑人的權利。罪犯有權依據一定的理由向國家要求給予減刑與假釋。按照目前我國法律對減刑、假釋制度的設置 ,減刑、假釋還沒有成為我國服刑人員的固有權利 。理由如下。首先,作為一種權利 ,其權利人應當是可以主張權利的 。如一些國家的法律規定 ,服刑人員在服刑一段時間后 。可以自行提出假釋的申請 ,經假釋委員會審查同意后就可以獲得假釋。但是依照我國目前的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減刑、假釋由刑罰執行部門提起 ,服刑人員或其家屬沒有提起假釋的權利。其次,權利應是受到保護的,應當有相應程序保障這一權利的獲得。即如果權利人沒有依法享受到這種權利,可以提出申訴甚至是上訴。而我國的減刑、假釋制度沒有設置同類程序 ,僅有檢察機關對法院減刑 、假釋工作的監督程序。適用減刑、假釋的最終目的是為了促進服刑人員改造,穩定監所秩序。更好地實現刑法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的功能。也只有鼓勵和促進服刑人員積極改造 ,使其盡快轉化,盡快回歸社會 ,才是對其人權的真正保護 。

 

參考書目:

 

1.祁云順:《論減刑假釋的重構》,載于《天津監察》2007年第9

 

2.黃永維 黃子宜:《減刑假釋若干問題研究》,載于《人民司法》2009年第11

 

3.蔣世強:《減刑假釋制度執行現實困惑及對策思考》,載于《犯罪與改造研究》 2011年第10

 

4.韓玉勝、張紹彥、王平等著:《刑事執行法學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

 

5.王素芬:《教育刑理念的彰顯與背離近代中國假釋制度考論》,載于《法制與社會發展》,2007年第 6期。

 

6.張傳偉:《假釋的基本趨向:從國家恩惠到罪犯權利》,載于《政法論叢》,2006年第8期。

 

7.陳永生:《論減刑、假釋裁決權之歸屬》,載于《中國刑事司法雜志》,2007年第4期。

 

8.張建軍:《我國假釋聽證制度的構建》,載于《法商研究》,2011年第2期。

 

9.王志祥:《我國減刑、 假釋制度改革路徑前瞻》,載于《法商研究》,2009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