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提要:

 

非刑事司法賠償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對妨害訴訟的障礙,違法采取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生效文書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應權利人的請求,通過一定的程序,所作的賠償制度。事實上,國家賠償法中沒有使用非刑事司法賠償這一名詞,而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中規定了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造成損害的賠償,這種賠償是司法賠償的組成部分,也就是我們所說的非刑事司法賠償。自該法頒布至今的18年里,非刑事司法賠償制度在立法和實踐上都得到了充實和發展,但仍然存在諸多問題,特別是執行程序方面。本文在對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的執行制度的現狀作出基本介紹的基礎上,分析了"執行難"的原因,結合各地法院對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的執行操作,對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執行程序的完善提出了大膽的建議和設想。本文共9647字。

 

以下正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是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并造成損害而依法予以賠償的法律,是一部人權保障法,對加快我國社會主義法治進程起到了重大作用。但由于當時立法技術及立法經驗的缺乏,使得立法本身存在瑕疵,如《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最終環節的執行問題未作具體規定,導致實踐中做法各異,增加了國家賠償決定執行的難度。《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的程序,適用本法刑事賠償程序的規定。"該條規定確立了我國國家賠償制度中的非刑事司法賠償制度,完善了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填補了我國法律制度關于國家賠償方面的一項空白。這一制度同時對促進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非刑事司法權、提高辦案質量、保障公正執法具有重要作用,能夠救濟被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行使非刑事司法權以侵權行為給受害人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害,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非刑事司法賠償制度作為我國國家賠償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指人民法院在行使非刑事司法權的過程中,非法侵害公民合法權益的,應當給與相應的賠償。非刑事司法賠償的侵權主體只能是作為國家司法機關的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且該主體實施的是職務行為違法,包括違法采取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以及刑訊逼供、違法使用警械武器等事實行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的職務違法行為導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受到實際損害,受到損害的必須是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如人身自由損害、健康損害、財產損害;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行使的是國家賦予的司法權,是一種公務行為,其行為后果的承擔責任主體是國家,而不是實施致害行為的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人民法院作為賠償義務機關只是受國家委托履行賠償手續,辦理國家賠償事務。

 

《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是非刑事司法賠償的法律依據,賠償請求人可根據該規定,在遭受損害時向賠償義務機關(人民法院)申請國家賠償。當前我國非刑事司法賠償工作的難點之一,是賠償決定不易執行,非刑事司法賠償規范的缺失導致賠償的非充分性。好不容易盼來的國家賠償決定,卻是不能兌現的一紙空文,這對受害人的打擊、對構建和諧社會的影響,實在難以估量。因此,解決我國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執行難的問題,應該得到高度重視。

 

一、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執行的現狀分析

 

非刑事司法賠償的目的是對賠償請求人因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非刑事司法權受到損失的救濟。賠償請求人申請賠償的目的能否實現,能否獲得實際的救濟,關鍵在于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能否實際履行,賠償歸根在于賠償決定的執行。《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決定,必須執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程序的暫行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賠償委員會決定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必須執行"。在能否強制執行這個問題上,《國家賠償法》只有宣告式的規定,實踐中難以操作;對賠償決定不執行沒有懲罰性的規定,使得司法實踐中有關國家機關敢于對賠償決定不予理會。其實,對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的"執行難"問題,實際上只是所有的案件"執行難"這個普遍的社會現象中的一個縮影。試想,有了全國法院三千多個專門的執行機構和近四萬人的執行人員,民商事案件的執行都還如此之難,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案件居然沒有法定的機構和人員去專司執行之責,豈能不難?"執行難"問題實際上是一個復雜的社會問題,涉及到社會生活、法律制度乃至于司法體制等方方面面的問題,因此,解決這類問題尤其需要進行綜合治理。

 

(一)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執行的立法現狀

 

查閱現行有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釋、司法規范性文件,不難發現一個奇怪的現象,所有的規定中都特別強調國家賠償決定"應當執行",但所有的規定中都沒有明確"誰來執行"。從現有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看,對賠償決定如何執行,賠償決定書能否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的主體和執行措施,使得司法機關在實踐中對于生效的決定書,如果賠償義務機關不自動履行,能否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由法院的哪個部門執行及執行的期限,對于拒不執行賠償決定的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賠償請求人是否有權向法院起訴,法院能否強行劃撥,有關部門可否對該負責人進行紀律處分乃至追究刑事責任等問題都缺乏明確規定。法律對這些問題似乎并非無意的疏漏,而是有意地回避了。然而,如不能就這一問題盡快作出明確規定,在將來具體實施過程中,必然會產生問題。一旦決定的執行沒有強制力的法律保障,國家賠償難免流于形式" "如無強制措施,不予強制執行,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的賠償決定將成為一紙空文,作為賠償請求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就會得不到保護,國家賠償法就無法真正貫徹落實。" 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導致了司法實踐中無法可依,受害人狀告無門的尷尬局面。

 

(二)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執行的程序規則

 

近年來,人民法院面臨的"執行難"問題已成為全社會普遍關注的社會問題。黨中央不僅早在1999年通過下發"中央文件"的形式強調加大執行力度,確保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執行,而且在黨的十六大的政治報告中再次重申"切實解決執行難問題",但"執行難"的問題仍然客觀存在,有的地方還相當嚴重,以至于不久前中央政法委員會又下發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又召開電視電話會議部署切實解決執行難、集中清理執行積案專項活動等事宜。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執行程序是將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付諸實施的強制性程序,是受害人能否真正得到賠償的保障程序,也是目前非刑事司法賠償工作中最為棘手的問題。因為受害人的私權相對于與國家的公權來說處于弱勢,同時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執行程序存在嚴重的缺陷,就導致了受害人即使拿著賠償判決書也不一定會得到賠償,法院的判決書極可能是一張"空頭支票",永遠無法兌現。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決定,必須執行。但在如何執行上,國家賠償法沒有作出具體規定。

 

(三)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執行的費用來源及支付

 

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執行難,可能是目前各地普遍反映的問題。但我國目前財政體制實行"分級分灶吃飯",上級預算的賠償經費下級不能用。實踐中,基層法院辦理了大部分案件,賠償案件由此主要集中在基層,但相當部分的基層財政并沒有作出專門的賠償經費預算,而是要求賠償義務機關先行墊付。這是造成基層賠償決定執行難的主要原因。按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賠償費用,列入各級財政預算。"賠償義務機關(人民法院)進行非刑事司法賠償時,因其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造成損害而予以支付賠償費用的,該費用由國家支出。這樣可以減少賠償義務機關的負擔,減輕其壓力,從而更好地自覺開展非刑事司法賠償工作。在司法實踐中,賠償費用經常是由賠償義務機關用自己的經費支付的,政府設立的賠償費用專門基金被束之高閣。我國目前仍屬于發展中國家,國家財政收入并不富裕,各地財政支出均很緊張,特別是在一些經濟比較落后的地區,更顯捉襟見肘。而一旦某些賠償義務機關因自身經費不足或其他原因出現支付困難或不愿意支付時,就會造成受害人領取賠償費用困難。規定國家賠償的費用由國家財政列支則使得國家賠償的壓力由賠償義務機關轉移到了國家身上,這不僅加重了國家各級財政的負擔,也不利于通過具體的國家賠償案件達到教育有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作用,不力于促使他們嚴格依法行事。

 

(四)保護主義的干擾影響著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的執行

 

其他行政機關拒不履行行政裁判文書確定的義務時,法院可以對其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同樣作為國家機關的法院本身若不履行生效司法賠償義務時,如何對其強制執行?若認為可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是由同級法院執行還是上級法院執行?這里存在一個地域和級別管轄的問題。若認為不能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豈不違背《憲法》第5 "任何組織和個人者不得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的規定。各級各地法院對法律條文理解的不同,極大的影響了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的執行。這種情況的改變涉及到整個司法制度的改革,法官個人素養的偏頗,法院現行管理制度中的行政化傾向,上下級法院機制的糾錯功能等等,都可能影響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的執行。

 

二、各地法院對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的執行措施

 

人民法院在行使非刑事司法權的過程中,非法侵害公民合法權益的,給其造成損害情況下,賠償請求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賠償要求。但法院在承擔賠償責任時應根據其責任大小及責任范圍來確定,換句話講,法院承擔賠償責任應當與其違法和錯誤的范圍和程度相適應,在合理范圍內予以承擔。在賠償請求人合法權益得到維護的同時,亦不能無限制的加大法院賠償的范圍和責任。各級各地法院對賠償決定的執行因理解不同而做法各異,當前主要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執行措施。

 

 ()人民法院不應對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予以強制執行

 

一些地方的法院謹守法律規定,認為《國家賠償法》并未規定賠償決定可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沒有法律依據。如果法院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就會出現人民法院自己執行自己的荒唐局面,而事實上也缺乏現實操作可能性。那么是由上級法院直接執行下級法院,還是指定其他地區法院來執行?法律對此沒有任何規定。持不應強制執行觀點的人同時認為,非刑事司法賠償是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賠償費用列入同級財政預算,賠償決定無需強制執行。在這種認識主導之下,往往導致賠償義務機關對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拒絕履行時,賠償申請入的權利救濟得不到實現,嚴重影響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 對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進行協商、調解

 

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生效后,由作出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的法院賠償委員會人員采取主持協調、溝通。賠償義務機關(人民法院)不主動履行的,作出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的法院向其當地黨委政法委、人大等部門匯報,爭取支持,通過領導部門監督執行。這種做法雖然能較大限度實現賠償申請人的權利,但長期通過協調、請示、匯報來解決執行問題,既增加法院賠償工作的難度和強度,又使黨政機構陷入職責外的具體事務,最終將導致司法權弱化,并不能真正解決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執行難的問題。

 

(三)根據法院采取強制措施主觀的自主性程度劃分賠償責任

 

法院強制措施或行為屬于主觀上的完全自主性時,而導致錯誤或違法應賠償的,這時法院承擔的是全部的賠償責任,即對直接違法錯誤行為給受損害人造成實際損失應承擔100%的責任。因法院的主觀完全自主性的執行行為在主觀上是完全基于自身的判斷而做出的主動性行為,在主觀上不受其他人的干預和影響,故對于這種強制行為所產生的賠償后果應承擔全部責任。因當事人錯誤申請,錯誤行為導致法院強制措施出現錯誤違法,對于可能造成的損失應由過錯的申請人(當事人)承擔,在這里法院是免除責任的。然而,從違法錯誤執行行為的受損害方而言,違法或錯誤的強制執行行為確是法院做出或實施的,并不是錯誤申請人所為,受損害方(賠償請求人)基于法院的違法錯誤行為,依據《賠償法》向法院請求賠償也是有法可依的。

 

(四)對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區分兩種賠償路徑和渠道

 

《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的司法解釋規定強制措施申請人錯誤申請而致損害,申請人應承擔民事法律責任和義務,這種賠償是屬于民事賠償的范疇,而受損害方依據《賠償法》請求法院賠償性質上屬于國家賠償的范疇,雖然無論民事賠償還是國家賠償均可能是基于同一事實或同一致害行為提起的。這樣,對基于當事人錯誤申請,法院強制措施而造成的賠償就同時出現兩種賠償路徑和渠道,涉及了民事賠償的程序和國家賠償程序兩種不同的賠償或救濟程序。基于《民訴法》及其相關法律的規定,民事賠償程序應優先考慮。民事賠償在法院執行程序或執行環節徑直由法院協調處理,或者通過訴訟解決。只有當民事賠償程序(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完結后,對于無法挽回的損失才可考慮國家賠償程序,甚至不考慮國家賠償程序的啟動。法院因強制措施或強制行為違法錯誤而導致的賠償案件,根據不同的情況予以鑒別。

 

() 對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執行督促程序和通報制度

 

作出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的法院的辦案人員在送達賠償決定的同時送達履行須知,告知履行期限,超過履行時限的,由作出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的法院簽發督促履行函,并向當地黨委政法委、人大、賠償義務機關(人民法院)的上級機關進行情況通報,促使賠償義務機關及時履行賠償義務。這種做法對解決賠償執行難問題起到一定的促進作用,但沒有完全理順國家賠償決定的執行機制。

 

三、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執行程序的探索和完善

 

解決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執行難問題的根本方法是完善現行的《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明確執行的主體,規定執行的程序和措施,修改現行賠償費用支付方式等。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人民法院在國家賠償執行領域應當有所作為,積極探索更有創造性的路徑和方法,盡最大可能地理順國家賠償執行體制。

 

(一)樹立保障公民權利救濟的理念

 

實現司法賠償功能的關鍵是國家賠償法得到普遍的遵守,而國家賠償法實施的精神基礎是法律意識,尤其是法律意識橫向結構中最高層次的法律信仰。法的信仰,是全部法治建立、存在和發展的根本前提和保障。贏得民心從而使法律成為民眾信仰的對象是司法賠償制度的權威得以樹立的關鍵。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執行程序存在許多方面的問題,但最關鍵的是應該樹立一個理念,以切實保障公民在權利受到損害后獲得有效救濟。基于此,非刑事司法賠償作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對自己違法行使職權行為的檢討和補救,理應表現出應有的度量和積極主動性。我們必須意識到,受害人在遭受違法侵害后,本身就已經處于"身心俱疲"的狀態,在這種情況下仍要為索賠而疲于奔命,這肯定不是完善非刑事司法賠償機制的理想選擇。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的執行程序應該轉換一下思路,將受害人"盲目"主張非刑事司法賠償,變為由賠償義務機關(人民法院)主動給予受害人相應賠償。強化非刑事司法賠償的主體是國家而不是義務機關的觀念,減少義務機關的抵觸情緒,統一設立國家賠償基金。實行賠償費用與賠償義務機關脫鉤,確立對外先行賠償,對內再談責任追究的原則,可以保證賠償請求人及時有效獲得救濟,也可避免賠償義務機關不履行賠償義務時需要申請強制執行的尷尬局面。

 

(二)外國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執行狀況

 

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的執行在世界其他國家已日益完善,值得我們借鑒。法國在司法賠償方面對非刑事司法侵權行為規定相應的國家賠償責任即非刑事司法賠償。如1972年建立執行法官和關于民事訴訟程序改革法規定,國家必須賠償由于司法公務活動的缺陷而產生的損害,該缺陷只在重過錯和拒絕司法時才發生。1978年以后法國最高行政法院,在其判例中確認,行政法院法官在行政審判中因嚴重過去失造成損害,國家亦負賠償責任,但不影響判決的即判力。西班牙憲法規定,凡人民因判決錯誤或司法官讀職所受之損害,得依照法律規定要求賠償。此項賠償,應由國家負責。瑞士國家民事責任法規規定,日內瓦行政區對于司法官于執行職務時,因故意,過失或疏忽之不法行為,致使第三人受到損害者,應予賠償。美國《聯邦侵權法》規定,賠償義務的執行按私人侵權的執行方式執行,其以生效的國家賠償決定、賠償協議和人民法院國家賠償判決、調解書為執行依據;以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拒不履行國家賠償決定、賠償協議和人民法院國家賠償判決、調解書確定的義務為執行條件;以人民法院為執行主體;原則上由作出生效國家賠償決定、賠償協議的國家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和作出生效國家賠償判決、調解書的人民法院管轄。同時確立了相關的保障措施,如對金錢賠償加收利息;因賠償金劃撥機關不劃撥賠款的,追加賠償金劃撥機關為被執行人;人民法院向拒不履行生效國家賠償決定、賠償協議和人民法院國家賠償判決、調解書的上級機關、監察機關、人事機關出具司法建議書;追究賠償義務機關和賠償金劃撥機關負責人的刑事責任。

 

(三)我國對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執行的探索

 

依規則執行,有利于平息糾紛,化解矛盾。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必須嚴格遵循規則來執行。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執行主體在執行中采取克制的態度,嚴格地適用既有規則來執行,維護賠償義務機關依規則行事,確保社會公益的實現,也體現了司法的公平與公正。《國家賠償法》規定的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賠償請求人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但在實踐中卻始終沒有解決賠償決定執行難的問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的若干規定(試行)》對賠償委員會決定的執行方式規定為: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一個月內履行。賠償義務機關拒不履行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生效決定書,賠償請求人可向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接受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的規定,請賠償義務機關的同級財政協助執行,從賠償義務機關的國家賠償預算經費中扣劃。

 

(四)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執行機構設置

 

人民法院的賠償委員會作為法院的一個內設機構,同時又得到了法律的明確授權審理有關賠償案件,其對相關案件的審理意見就應具有法定性、可執行性和強制性等,也應當同其他案件一樣,在相關機關不執行時可以強制執行,但由于賠償義務機關都是特殊主體--人民法院,其正常的業務行為對法治社會的穩定極其重要,因此有必要同時規定強制執行不能影響賠償義務機關正常的業務需要。對于強制執行的主體以及強制措施,執行主體應為法院的執行機關,即執行局,在民事案件對單位適用的強制措施亦應同樣適用于非刑事司法賠償案件的強制執行。

 

四、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執行的建議

 

我國國家賠償法對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執行的執行程序和方式沒有作出規定,在賠償義務機關以各種借口拖延或拒不履行其賠償義務時,賠償決定是否可以強制執行,由誰執行,如何執行等問題,現做如下建議。

 

()明確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的執行主體和執行機構

 

根據審執分離的原則,人民法院的賠償委員會辦案人員在送達賠償決定的同時可以送達履行須知,告知履行期限,超過履行時限,賠償義務機關仍不履行賠償決定的,當事人可向人民法院執行部門申請強制執行。執行主體和執行機構應當明確為人民法院的執行部門。目前學界普遍的觀點認為:"對于司法賠償的執行,有管轄權的法院是賠償義務機關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賠償義務機關是中級或高級人民法院的,請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賠償決定,賠償協議以及復議機關作出的復議決定,與請求人達成的賠償協議,都是生效的法律文書,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根據。"在現有體制下,將強制執行的管轄權交給中級以上的人民法院不失為一種可行之策。

 

 ()限定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履行的期限

 

要保障執行的效果,就應該限定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賠償義務的期限。將賠償義務機關(人民法院)履行賠償義務的期限限定在具體時間內,比如10日。對在規定期限內賠償決定拒不履行的,從期滿之日起,對該義務機關按日處以罰款。賠償義務機關逾期或拒不履行時,賠償請求人可以申請當地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也應當設置一個期限,比如自賠償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3個月內,賠償申請人向賠償義務機關所在地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申請。逾期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以保證執行的效果,同時不浪費司法成本。對拒不履行賠償決定的,可視其情節,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以政紀處分,情節嚴重的,交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 設置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的執行方式

 

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的執行方式可以采用督促、協調、協助執行等方式,且將執行工作重點應放在協調方面。一是積極協調與賠償義務機關(下級人民法院)的關系。二是積極督促賠償義務機關向同級財政申請賠償費用。三是明確財政部門的協助執行職責。在賠償請求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時,法院可以要求賠償義務機關的同級財政部門協助執行,從賠償義務機關的國家賠償預算經費中扣劃;通知銀行從該賠償義務機關的帳號內劃撥。積極行使監督職責,賠償義務機關應將其對賠償決定的履行情況書面上報上一級人民法院。上一級人民法院,對不及時履行或拒不履行的,應予以通報批評。上一級人民法院,對不履行賠償決定的,還可以通過提出司法建議的方式,向該賠償義務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大寫出司法建議,由人大監督賠償義務機關對賠償決定的執行。在強制執行措施方面,可以參考行政訴訟法關于對被告的強制執行措施的規定。這樣的執行方式,既保障了決定的執行,又避免了賠償義務機關的抵觸。

 

 ()建立非刑事司法賠償專門機構

 

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的執行依賴于非刑事司法賠償的審理工作,而國家賠償案件的審理工作,目前僅有將賠償辦公室,尚未設立專門的國家賠償審判庭,全國絕大多數賠償辦沒有獨立設置,一般掛靠在行政庭。這樣,專人、獨立開展賠償工作的要求很難實現,從事賠償工作的人員情緒不穩定,業務水平難以提高,影響本來就很難審理的國家賠償工作的正常開展,進而影響了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的執行工作。因《國家賠償法》在賠償范圍、方式等方面存在局限性,賠償請求人獲得的賠償往往不足以彌補賠償義務機關給其帶來的實際經濟損失和心理創傷。執行過程中,非刑事司法賠償的專門機構可據案件實際情況和賠償請求人的家庭情況,申請政府財政部門對賠償請求人酌情予以補償,以便最大限度地化解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之間的矛盾,體現和諧司法,樹立人民法院在人民群眾中的良好形象。

 

 ()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執行到位的保障措施

 

《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決定,必須執行。"由此,我們可以看出賠償決定具有法定性、被動性、終局性和可執行性。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拒不履行賠償委員會賠償決定確定的義務,申請人即可據此申請強制執行。司法實踐證明,解決國家賠償案件執行難問題的根本出路就是按照國務院《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及時審核和撥付。如何保證及時支付,可以通過法律的形式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與相應的財政部門對國家賠償的費用負特殊的連帶責任,即:對需要支付的賠償費用首先由賠償義務機關從本單位的各項經費及依法留歸本單位使用的資金中支付,當上述不足以支付時則由相應的財政部門代為支付,但財政部門應從下一年度應當劃撥給賠償義務機關的經費中將代為支付的金額扣除。

 

(六)將對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的執行情況納入法院目標管理考核

 

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的執行難的現狀亟需改善,只有將執行完成度納入法院的目標管理考核體系,才能從根本上提高重視度,提升到位率。可以通過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凡有非刑事司法賠償案件在當年未執行完畢的,中級人民法院在年底對該基層人民法院進行目標管理考核時,采取扣分或取消單項評先資格的形式,這種做法對法院系統本身有約束力,將對解決賠償執行難問題起到一定的促進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