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現實與困境:刑事和解司法實踐基本情況及問題

 

刑事和解制度作為一種旨在修復社會關系,恢復社會正義的全新刑事司法制度和司法理念,在刑事訴訟法修改之前,已在各地法院廣為推行。各地人民法院對于符合條件的特定刑事案件均已納入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但實踐中,刑事和解的適用未能充分發揮刑事和解制度設計本身所應達到的法律和社會效果。

 

(一)難以體現人民法院在刑事和解中的主體地位。對于大部分被害人輕傷的故意傷害案件以及交通肇事案件,由于被害人或其家屬的賠償預期,公訴機關檢調對接工作的開展,在案件起訴前,90%以上的上述案件均能達成雙方和解,被告人家屬代為賠償,被害人出具量刑從輕的諒解書。鑒于刑事和解案件范圍的限制,可以在審判機關達成刑事和解的案件更是少之又少。

 

(二)較多符合適用范圍的案件實際被排除在外。筆者所在的基層法院,2012年上半年審結的案件統計數據中,取得被害人諒解的58件案件中,交通肇事過失型犯罪占60%以上,盜竊犯罪占20%。較之故意犯罪的案件,過失型犯罪案件被害人對于被告人的報應情感較少,賠償需求較多,因此,雙方當事人之間較易達成和解。而對于故意犯罪案件,甚至一些法定刑三年以上,但具有減輕情節,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因被害人或其家屬報應情感較強,且賠償數額多數居高,被害人抵觸情緒較為嚴重,造成很多符合和解范圍的案件無法適用刑事和解。

 

(三)重罪的被害人無法得到應有救濟。輕罪與重罪案件中,被害人的利益應受到同等保護,被害人的意見理應受到同等重視。重罪案件的被害人遭受的損失往往更為嚴重,但卻因無法適用刑事和解,導致相應的賠償因被告人的履行主動性而大大折扣,或者根本就無法獲取賠償。當然,這與我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完善程度密切相關。刑事和解制度適用效果受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制約。刑事和解適用范圍的大小與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完善程度呈反比。當前,在我國被害人救助制度尚待完善的情況下,刑事和解需要在更多案件中得到適用。在被害人救助制度不斷成熟后,刑事和解適用范圍應當逐步縮小。

 

(四)可能導致被告人之間不公的刑罰評價。任何被告人在接受審判的過程中權利是平等的,不因案件性質大小,罪行輕重受到不同待遇。如果對輕罪案件的被告人的賠償行為能予以接受和肯定,那么對于重罪案件被告人的賠償行為視而不見,則難逃厚此薄彼之嫌。將輕罪與重罪相區別,對于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一律不適用刑事和解,造成輕罪與重罪被告人之間不公的刑罰考量。

 

刑事和解制度是一項富有彈性和張力的司法方式。刑事和解的過度約束容易造成刑事和解制度中的機械主義,不利于該項制度的空間拓展,更不利于達到恢復性司法的終極目標。但刑事和解的普遍化,可能遭致刑法虛無主義。這種擔心源自于對于刑事和解實質理解存在的誤區。如何在司法實踐中充分發揮刑事和解制度的最大功能,卻又避免以錢買刑等現象的發生,是理論和實務界長期關心和爭論的焦點。

 

二、平衡與恢復:界定刑事和解范圍的理論基礎

 

所謂刑事和解制度,在西方訴訟法學中被稱為加害人與被害者的和解,它的基本內涵是:"在犯罪發生后,經由調停人的幫助,使被害人與犯罪人直接商談、協商解決糾紛沖突,其目的是恢復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的和睦關系,并使犯罪人改過自新、復歸社會。"

 

美國犯罪學家約翰.R戈姆在他的《刑事和解方案:一個實踐和理論架構的考察》中概括了的西方法學界關于刑事和解三大理論,其中所謂平衡理論,是指以被害人在任何情況下對何為公平、何為正義的合理期待的相對樸素的觀念為前提。當先天的平等和公正的游戲規則被加害人破壞時,被害人傾向于選擇成本最小的策略技術來恢復過去的平衡。

 

從經濟學的角度,如果懲罰一種有害行為的成本超過了懲罰收益,那么放縱這種有害行為反而會提高整個社會的福利水平。從刑事法律的立法目的來看國家追求的并非單純的司法成本的節省,而是希望以必要的支出換來預期的收益。對一部分必須懲罰的嚴重而惡劣犯罪適用嚴厲的刑罰,這是維護社會秩序的必要支出,對于這一部分犯罪而言,國家只要發現并且予以懲罰,就獲得了預期的收益。從最小投入換取最大收益的標準來衡量,在研究刑事政策的學者的口中,這叫做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而從經濟分析的角度,放寬刑事和解的范圍就等于本著好鋼用在刀刃上的原則對不同案件的性質處理采用最經濟的處理方式。

 

從博弈論的角度來看,刑事糾紛如果能夠達成和解,可以得到雙贏的局面。 陳衛東教授曾提到:"刑事和解的出發點就是要在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的基礎上對案件事實進行模糊認定"

 

刑事和解,在理論界又被稱為恢復性司法,它起源于西方國家的恢復正義理論。刑事和解制度是恢復性司法的實現途徑。恢復正義理論亦旨在被犯罪破壞的加害人、被害人和社會之間的正常利益關系中重建一種平衡。這種平衡就是加害人承認過錯并承擔相應責任,被害人獲得物質賠償和撫平心理創傷,被破壞的社會關系在被害人與加害人的共同修復中得到穩定與平衡。在正規訴訟中,被害人被邊緣化,報復權利附隨于刑罰權的實現,補償權利則被犧牲。因此對于重視獲得補償的被害人和有支付能力的加害人而言,從和解中獲得的利益要大于從正規訴訟程序中獲得的利益,這也是和解這種糾紛解決方式具有強大生命力的重要原因所在。如果立法的范圍劃定不合理,確切地說,是不符合多數人趨利避害的本能就會造成人們出于自身利益考慮的法律規避行為。立法的最終目的也是服務于民眾,順應多數民眾的要求才是法律被尊重和遵守的重要前提,否則,只能是人為地早就更多的違法者,也失去了民眾對法律的支持。在各國司法實踐中恢復性司法被用于處理更為嚴重和復雜的犯罪的趨勢,刑事和解也開始被適用于某些較為嚴重的犯罪。

 

刑事和解的實質是在追訴犯罪的過程中,國家公權力向被害人權利作出的部分讓步,具體表現為從純粹由國家司法機關嚴格按罪刑法定原則來決定犯罪人的刑罰,讓步為適當考慮被害人意見。這是國家利益和被害人利益之間進一步平衡的結果。被害人真實介入刑事犯罪追訴活動的重要表現。法律沒有理由只對輕罪案件中犯罪人的補償行為予以接受和肯定,而對重罪案件中犯罪人的補償行為視為不見。基于平衡理論和恢復正義理論的刑事和解制度是一項有彈性和張力的制度。其目的在于被害人的損失得到救濟,心理損害得到緩解,社會關系得以修復,社會正義得以實現。在刑事和解中,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被害人的個人利益之間,應該找到一個各方都能接受的平衡點。

 

從西方國家的司法實踐看,除無期徒刑和死刑外,刑事和解適用范圍有逐步擴大到重罪的趨勢。雖然我國的刑事和解制度淵源于西方刑事制度,但從我國社會實踐來看,我國的刑事和解制度依托于我國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契合我國傳統合和文化的特點,順應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時代需求,避免盲目擴大和過分限縮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才能使這一制度更全面地體現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更好地服務于我國刑事審判工作。

 

三、擴張與限制:界定刑事和解適用范圍的原則和標準

 

(一)界定刑事和解范圍遵循的基本原則

 

刑事和解適用范圍在刑事案件中的擴張不能是盲目而不制約的,因此,界定刑事和解適用范圍需要遵循的以下原則,對和解的案件范圍進行合理的限制。

 

1、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原則。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作為我國的基本刑事政策,是懲辦與寬大相結合政策在新時期的繼承、發展和完善,是司法機關懲罰犯罪,預防犯罪,保護人民,保障人權,正確實施國家法律的指南。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通過以下途徑得以實現:擴大不起訴的范圍、刑法結構的合理性調整、實行社區矯正制度,以及刑事和解制度等。所以說,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也是刑事和解的政策依據。刑事和解所導致的后果可以在從輕、減輕和免除三種情形中通過罪行均衡原則予以公平合理的節制。因此,刑事和解制度契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和構建和諧社會的目標。刑事和解適用范圍的界定也必然要體現這一原則。

 

2、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體現在重罪重罰,輕罪輕罰,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在對被告人定罪量刑時,審判機關從被告人的社會危害性、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等各方面綜合考慮。在刑事和解過程中,被告人的悔罪和賠償行為,可以體現其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的減少。被害人接受被告人的悔罪和賠償行為,有益補償了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導致的經濟損失和心理創傷,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了被告人的犯罪危害后果。鑒于此,根據案件性質,對于被告人采取輕刑化或者非刑罰化處理,體現了刑法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如著名律師田文昌所說:"盡管罪行相適應原則的標準也在變化,隨著社會的發展,人類文明向輕刑化發展,整個社會對犯罪的容忍度擴大,但是和解的底限仍不應超過罪刑相適應原則。"

 

3、充分考慮酌定情節原則。經過刑事和解程序,之所以給予被告人不同程度的輕刑化處理,是鑒于司法機關通過被告人的賠償及悔罪行為而,給予被告人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降低的評價。但最終確定量刑時,還需要充分考慮案件的社會影響、當事人的家庭情況、性格特征、個人經歷、社會評價、以往表現、再犯罪的可能性、幫教矯正難易程度等因素。

 

4、不違反公序良俗原則。刑事和解雖然是國家公權力對于私權利的一種讓步,但此種讓步不能悖于社會公序良俗。刑事和解追求的目標是社會關系的修復和社會正義的恢復。對于罪行較重,社會危害極大的案件,被害人的報應情感較強,強行將案件納入刑事和解范圍,一味強調和解而不顧社會效果,最終將本末倒置、適得其反。

 

(二)刑事和解范圍的界定標準

 

理論與司法實踐中,無論主張限制刑事和解范圍或擴大其適用范圍,都提出了應在一定范圍內,對于刑事和解設置一定的限制。作為一種不同與傳統司法方式的制度,其本身即是非常規和補充性的,因此,需要對其進行一定的限定。制定具體規定或主張基本上都需要遵循一定的標準,只是所選擇的具體標準存在差異。界定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圍,從根本上講還是要看到該制度的功能尤其是首要功能能否在案件的處理過程中得以實現。

 

1、按照犯罪侵犯的法益界定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按照犯罪行為侵犯的法益不同,犯罪行為分為侵害國家利益的犯罪、侵害社會利益的犯罪和侵害私人利益的犯罪。刑事和解只能適用于侵害個人權益的犯罪,即案件必須具有明確的被害人。對于侵犯國家利益且不涉及私人利益的案件,因案件中被害人系國家,而國家亦是懲罰犯罪的主體,因此國家并不需要借助刑事和解制度獲得賠償,此類案件理應不在刑事和解范圍之內。某些案件雖然侵害的是私人利益,但是仍然不能適用刑事和解。例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害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害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這類案件,承擔被害人賠償義務的主體并不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是特定機關代表國家作出賠償。被害人與被告人之間缺乏經濟賠償這一核心問題,使和解缺乏前提條件。對于既侵害國家利益又侵害私人利益的犯罪,是否適用刑事和解,理論界尚存在爭議。但從實踐中看,諸如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等案件,被害人的相關利益只是犯罪行為所侵害的次要客體,但其獲取經濟賠償的需求并不亞于其他侵害私人利益案件中的被害人。刑事和解的主要功能和目的是被害人得到經濟賠償,彌補因犯罪行為遭受的損失,從這一點來看,此類案件也應納入刑事和解的范疇。

 

2、按照罪行的輕重界定刑事和解的范圍。對輕罪案件適用刑事和解是毋庸置疑的實踐做法,也是當前刑事和解的重點。但重罪是否和解,如何和解的問題,是刑事和解制度難以避而不談的話題。從國內外的研究成果和司法實踐來看,法定刑被作為輕罪和重罪的劃分標準。而法定刑的高低體現了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的法律評價。一般情況下,被害人的報應情感強弱與罪行輕重成正比。但事實上輕罪案件中亦不乏被害人報應情感較強的可能性,因此不能一概而論地否定重罪案件適用刑事和解的可能性。

 

在重罪案件中適用刑事和解并不必然導致刑法虛無主義。從犯罪預防的功效來講,目前尚無證據表明對于輕罪適用和解就能預防犯罪,而對于重罪適用和解就會放縱犯罪。在重罪案件中適用刑事和解也是將被告人的積極悔罪和賠償行為作為從寬處罰的量刑情節,同時給予受到較大損害的被害人或其家屬更大程度的保護。對于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的被告人,通過被告人真誠地作出悔過并提供合理經濟賠償的,法院完全可以在法定刑以內給予從輕處理。因此,罪行的輕重并不是界定刑事和解范圍的關鍵性因素。

 

3、其他界定刑事和解范圍的標準。除了法益類型和罪行輕重的區別以外,在界定個案是否屬于刑事和解范圍時,還存在其他標準。諸如被告人的主體特征,包括被告人的年齡、與被害人的關系,前科劣跡,是否累犯等。按照被告人的年齡劃分,可將案件分為未成年人案件和成年人案件。以被告人與被害人的關系劃分,可將案件分為熟人之間犯罪與陌生人之間犯罪。而熟人犯罪案件適用刑事和解的基礎較強于陌生人犯罪案件。以被告人的犯罪經歷劃分,可將案件分為初犯、累犯、慣犯案件。根據被告人的犯罪經歷多少,再犯罪間隔時間的長短,判斷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對于累犯、以及主觀惡性較大的慣犯,不知悔改,有恃無恐,因而缺乏適用刑事和解的基礎。

 

劃分案件的標準錯綜復雜,界定刑事和解范圍不宜過于絕對化。刑事和解范圍的界定最終是為了最大限度地發揮刑事和解制度的應有功能,更好地化解社會矛盾、恢復社會正義、維護社會穩定,達到懲防結合的目的。界定刑事和解范圍應符合刑事和解適用范圍逐步擴大之趨勢,在法律規定上,以禁止性規定為主,列舉式規定為輔。在當前被害人救助制度尚未完善的情況下,以社會和諧、司法和諧的理念在擴張與限縮之間尋求平衡,才符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語境之下,界定刑事和解適用范圍的應有之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