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nèi)容摘要:食品安全是關系國計民生的重要問題,民以食為天,食以安為本。但是近幾年來,中國發(fā)生了多起食品安全事件: 瘦肉精、蘇丹紅、毒奶粉等,這些無不令人談食色變。因此,如何規(guī)制食品安全,凈化食品生產(chǎn)和銷售的環(huán)境,將是國家和政府亟待解決的重要問題。最新頒布實施的《刑法修正案(八)》調(diào)整了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入罪門檻,加大了對不法經(jīng)營者的懲罰力度。本文結合新頒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談談對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理解與司法適用問題。

 

關鍵詞: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法修正案(),食品安全

 

 

食品是人類賴以生存的物質(zhì)基礎,食品安全則與我們生活息息相關,它關系到全體國民的生命健康,也關系到整個中華民族的延續(xù)。但是現(xiàn)階段我國食品安全的現(xiàn)狀卻不容樂觀,多起食品安全事件的發(fā)生使整個國民的飲食生活似乎都充斥著各種危險因素。部分生產(chǎn)經(jīng)營者在經(jīng)濟利益的驅(qū)使下,違反法律和正常的市場秩序,置消費者的生命、健康于不顧,置國家和民族的未來于不顧,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嚴重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為給公眾的生命健康安全帶來了極大的危害,有必要加深對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理解,加大刑罰的適用,以此警示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不法分子。

 

一、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法演變

 

(一)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法沿革

 

我國1979年《刑法》沒有規(guī)定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隨著經(jīng)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一些不法分子為了謀取巨額利益,不惜在生產(chǎn)、銷售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造成了十分惡劣的影響。為了規(guī)制上述不法行為,全國人大常委會于199372日出臺了《關于懲治生產(chǎn)、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決定》第3條第2款規(guī)定了生產(chǎn)、銷售有毒 、有害食品罪。1997年立法部門總結歷來的司法實踐經(jīng)驗,將此規(guī)定吸收修改為刑法的具體規(guī)定,從而以刑法條文的形式將這一違法行為納入刑法規(guī)制的范圍,明確將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為規(guī)定為犯罪。[1]當前我國食品安全所面臨的形勢十分嚴峻,發(fā)案數(shù)量居高不下,一些不法分子頂風作案,影響極其惡劣。然而,我國《刑法》規(guī)定存在缺陷,尚不足以震懾犯罪分子,不足以制止這類犯罪行為繼續(xù)發(fā)生。鑒于此,為了更好適應打擊犯罪的需要,201151日正式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則再次對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進行了較大修改。《刑法修正案()》以從嚴懲處的刑事政策為指導,在原有法律規(guī)定基礎上,根據(jù)我國的國情,借鑒國外的做法,除了保留嚴重危害結果外,又增加了嚴重情節(jié),還廢止了有限度的罰金刑,直接改為罰金,這為司法實踐依法嚴懲此類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據(jù)。

 

(二)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最新立法規(guī)定

 

《刑法修正案(八)》對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最新規(guī)定是:"在生產(chǎn)、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guī)定處罰。"

 

本罪的客觀行為有三類:一是在生產(chǎn)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是在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三是明知是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銷售。有毒的范圍容易確定;有害的范圍則比較廣,但不能因此而擴大有害的范圍。只有與有毒相當?shù)模阋栽斐蓢乐厥澄镏卸净蛘咂渌麌乐厥吃葱约不嫉奈镔|(zhì),才是有害物質(zhì)。[2]

 

二、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新舊刑法條文對比和分析

 

(一)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新舊刑法條文對比

 

    《刑法》第144條規(guī)定:"在生產(chǎn)、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141條的規(guī)定處罰。"

 

《刑法修正案(八)》將《刑法》第144條修改為:"在生產(chǎn)、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依照本法第141條的規(guī)定處罰。"

 

《刑法修正案(八)》對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既有保留也有修改。

 

1、《刑法修正案(八)》對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作了以下幾點保留:

 

1)犯罪主體。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主體,修法前后沒有改變,依舊是自然人和單位,為一般主體。

 

2)犯罪主觀方面。《刑法修正案()》對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觀罪過沒有做出改變,只能是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本罪。實際生活中,行為人實施本罪多以牟利為目的,但1997年《刑法》和《刑法修正案()》都沒有規(guī)定以牟利為目的,即以牟利為目的不是本罪的必備構成要件,該罪的罪過只有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兩種形式。認識因素上必須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產(chǎn)生危害社會的結果,意志因素上必須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的發(fā)生。

 

3)罪名。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沒有改變,《刑法修正案()》保持了罪名的前后一致性。罪名具有概括、評價、區(qū)分功能,是對犯罪主要特征的總結。筆者認為可以將"生產(chǎn)、銷售"修改為"生產(chǎn)、經(jīng)營"。食品生產(chǎn)、經(jīng)營是指從事一切食品的生產(chǎn)、采集、收購、加工、儲存、運輸、陳列、供應和銷售等活動,因此使用"生產(chǎn)、經(jīng)營"更全面、更準確。具體來說,即用生產(chǎn)、經(jīng)營有毒、有害食品罪取代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因有二:一是危害食品安全的行為不僅包括生產(chǎn)、銷售兩種行為,在食品生產(chǎn)流通的其他環(huán)節(jié)也可能發(fā)生嚴重的危害食品安全的行為,生產(chǎn)和銷售行為對此無法涵蓋,顯然其他行為也需要《刑法》規(guī)制;二是《食品安全法》將食品生產(chǎn)和加工稱之為食品生產(chǎn),食品流通和餐飲服務稱之為食品經(jīng)營,可見該法也是采用生產(chǎn)經(jīng)營這種表述方式,將"生產(chǎn)、銷售"修改為"生產(chǎn)、經(jīng)營"也能實現(xiàn)與《食品安全法》有效銜接,所以筆者認為在罪名方面可以修改為:生產(chǎn)、經(jīng)營有毒、有害食品罪。

 

2、《刑法修正案(八)》對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主要作出了以下幾點修改:

 

1)在基本量刑檔中刪去了"拘役"的規(guī)定,使該罪起刑點由1個月提高到6個月,體現(xiàn)出立法者對食品安全的重視和從嚴打擊食品犯罪的姿態(tài),對不法分子起到了更大的威懾作用。

 

2)將"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修改為"并處罰金",取消了單處罰金的刑罰和罰金比例的限制,加大了財產(chǎn)刑的適用,有利于徹底剝奪犯罪分子非法獲利和再次犯罪的資本,從而保證食品安全。

 

3)在加重量刑檔中把"造成嚴重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內(nèi)容去掉,不論是否造成中毒或其他疾患的后果,只要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就將受到處罰,放寬了加重處罰的門檻。

 

4)在加重刑罰檔中增加了一個適用條件,即除了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外,增加了"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可以依相關條款規(guī)定的刑罰處罰,從而降低了食品安全犯罪的偵查、調(diào)查舉證的難度。[3]

 

(二)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立法的變化

 

對于《刑法修正案(八)》對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主要作出的以上幾點修改,我們可以進一步分析出以下幾點變化:

 

1、降低了入罪的標準

 

隨著我國《食品安全法》的正式實施,同時為了更加及時、嚴厲打擊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行為,《刑法修正案(八)》改變了過去定罪僅僅局限于食品衛(wèi)生的管理制度做法,擴大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無疑放寬了定罪的尺度。因為食品安全包括了食品衛(wèi)生,其內(nèi)涵與外延大大超過了食品衛(wèi)生。比如,《食品安全法》第20條規(guī)定,食品安全標準應當包括下列內(nèi)容: (1)食品、食品相關產(chǎn)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農(nóng)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zhì)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物質(zhì)的限量規(guī)定;(2)食品添加劑的品種、使用范圍、用量;(3)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的營養(yǎng)成分要求;(4)對與食品安全、營養(yǎng)有關的標簽、標識、說明書的要求;(5)食品生產(chǎn)經(jīng)營過程的衛(wèi)生要求;(6)與食品安全有關的質(zhì)量要求;(7)食品檢驗方法與規(guī)程;(8)其他需要制定為食品安全標準的內(nèi)容。通過食品安全標準的內(nèi)容,我們可以看到,第5項食品生產(chǎn)經(jīng)營過程的衛(wèi)生要求就屬于此列,可見,食品安全完全包涵了食品衛(wèi)生。換言之,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入罪門檻降低了,打擊范圍擴大了,懲治力度加強了,更能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

 

2、刑罰更加嚴厲

 

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刑罰種類上分為主刑和附加刑,此次修正不僅是主刑的類型發(fā)生了變化,附加刑的內(nèi)容也漸趨嚴厲,顯示了我國對食品安全問題的重視,也體現(xiàn)了治食品亂象下用重典的立法精神,貫徹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該嚴就嚴的一面。以主刑而論,原來基本犯的處罰方式是有期徒刑和拘役兩種,現(xiàn)在廢除了較輕的自由刑拘役,直接適用較重的自由刑有期徒刑。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為犯,實施了該行為,就判處有期徒刑,而不再考慮拘役。即在生產(chǎn)、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罰金刑而論,此次修改,徹底拋開了罰金數(shù)額限制的規(guī)定,彈性很大。既沒有最低限度,也沒有最高控制,更沒有最低與最高的有限度之分,只抽象地規(guī)定判處罰金。罰金的比例制、倍數(shù)制、比例兼倍數(shù)制、特定數(shù)額制統(tǒng)統(tǒng)不予采納,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基本犯、實害犯、加重犯均一律規(guī)定為并處罰金。一概并處罰金規(guī)定的同時,罰金刑的嚴苛還在于取消了"或單處罰金"的內(nèi)容,即罰金刑的適用上不再有選擇性,也不可能獨立適用了,只有附加適用一種情況,亦即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必須處以罰金,并且罰金數(shù)額不確定,顯示了我國對剝奪犯罪人再犯能力毫不手軟的決心。

 

此外,對于有人認為《刑法修正案(八)》的新變化是增加了死刑條款的觀點,筆者認為這種理解是錯誤的,因為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本就有死刑刑罰。1997 年《刑法》第144條第3個法定刑幅度是: 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依照《刑法》第141條的規(guī)定處罰。該規(guī)定明確指出,出現(xiàn)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直接按照《刑法》第141條相同的條款處罰。《刑法》第141條是生產(chǎn)、銷售假藥罪,第3個法定刑幅度是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可見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兩個罪的處罰是一致的,都有死刑。此次修改還是依照《刑法》第141條規(guī)定處罰,只不過文字改為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依照《刑法》第141條的規(guī)定處罰。由此可見盡管修法,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死刑條款沒有改動,更沒有新增死刑條款。

 

3、增加了從重的量刑情節(jié)

 

量刑情節(jié)是決定宣告刑的依據(jù),表明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大小。量刑情節(jié)既有從輕情節(jié),也有從重情節(jié)。從重情節(jié)較多適用的是加重犯,典型的加重犯除了結果加重犯之外,還有情節(jié)加重犯。按照原有《刑法》規(guī)定,法定刑升格的前提是出現(xiàn)了嚴重結果或者特別嚴重結果,忽視了情節(jié)嚴重或情節(jié)特別嚴重情況。如果沒有出現(xiàn)人死亡或者人體健康受到嚴重損害的結果,哪怕是情節(jié)特別嚴重,也不能予以更重的處罰。該規(guī)定在高發(fā)的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沖擊下顯得過于軟弱,致使一部分人逃脫了法網(wǎng),更加肆無忌憚犯罪。《刑法修正案()》改變了單一的結果從重做法,適時增添了情節(jié)從重的內(nèi)容,豐富了從重的量刑情節(jié)。當然,無論是結果從重還是情節(jié)從重,如何判罰爭議很大。我國一些學者認為,僅根據(jù)犯罪事實及其社會危害性程度估定一個應判的刑罰,以這個估定的刑罰為基點,根據(jù)具體情節(jié)確定從嚴或從寬的幅度,從而決定應當判處的刑罰。[4]筆者贊同該觀點,在具體量刑時不能采用法定刑中間線說,而是暫不考慮是否從重,按照普通犯罪理性評估出應判的刑罰,在此基礎上加入從重的因素。

 

三、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司法適用

 

()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問題

 

在司法實踐中,認定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時應當嚴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則,做到主客觀相統(tǒng)一,運用犯罪構成理論,全面、客觀地分析具體案情,做到定性準確,因此要注意劃清以下界限:

 

1、本罪與生產(chǎn)、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界限

 

根據(jù)《刑法修正案()》的規(guī)定,生產(chǎn)、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是指違反國家食品安全法規(guī),生產(chǎn)、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行為。生產(chǎn)、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與本罪有相似之處,兩罪的行為方式都與生產(chǎn)、銷售行為有關,有毒、有害行為也是不符合衛(wèi)生標準的,兩罪所侵犯的客體都是復雜客體,主觀方面也只能由故意構成,犯罪主體也一樣。兩罪的區(qū)別主要表現(xiàn)在:

 

1)犯罪對象不同。前者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但不包括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前者既包括一般食物,也包括食品添加劑、調(diào)味品、色素、保鮮劑,還包括油脂和飲料等。后者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2) 犯罪的客觀方面不同。生產(chǎn)、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行為人在食品中摻入的原料也可能有毒害性,但其本身是食品原料,其毒害性是由于食品原料被污染或者腐敗變質(zhì)所引起的;而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行為人往食品中摻入的必須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雖然是非食品原料,如果并非有毒、有害,不能構成生產(chǎn)、銷售有毒食品罪的,可以考慮認定為生產(chǎn)、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5]例如,在三鹿奶粉案件中,有的行為人在原奶中添加尿素以提高檢測指標,但經(jīng)鑒定尿素并非有毒、有害,但將該物品添加到原奶中,使原奶不符合衛(wèi)生標準,而且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因而對行為人應以生產(chǎn)、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定罪處罰。因此,是否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兩罪的根本區(qū)別所在。

 

3)犯罪形態(tài)不同。生產(chǎn)、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是危險犯,即只要行為人生產(chǎn)、銷售不符合安全按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就可構成犯罪,不必要求危害后果的出現(xiàn),但若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或者后果特別嚴重的,則可以按結果加重犯處理;而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為犯,不必要求危害后果的出現(xiàn),但若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損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的,則可以按結果加重犯處理。

 

4)主觀故意內(nèi)容不同。生產(chǎn)、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主觀方面,行為人只明知生產(chǎn)、銷售的食品不符合衛(wèi)生標準。而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故意摻入食品中或者明知是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食品而予以銷售。

 

2、本罪與投放危險物質(zhì)罪的界限

 

    投放危險物質(zhì)罪是指故意投放有毒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zhì),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投放危險物質(zhì)罪中的投放有毒性物質(zhì)的行為和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客觀方面都使用了毒物,并且均危害了公共安全,有一定的相同或者相似之處。但它們的區(qū)別也是明顯的,主要是:

 

1)犯罪的客體不同。投放危險物質(zhì)罪的客體為公共安全;本罪的客體為復雜客體,包括國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權與健康權。

 

2)犯罪的客觀方面不同。投放危險物質(zhì)除了可以在食品中投放有毒物質(zhì)外,也可以在其他場合投放有毒物質(zhì);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在生產(chǎn)、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3)犯罪的主體不同。投放危險物質(zhì)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且只能是自然人,14周歲以上的人可以構成投放危險物質(zhì)罪;本罪的主體為生產(chǎn)者、銷售者,既可以是年滿16周歲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6]

 

()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刑罰適用問題

 

根據(jù)《刑法》第144條的規(guī)定,犯本罪的刑罰處罰規(guī)定了三個量刑檔次:(1)犯本罪,即在生產(chǎn)、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2)犯本罪,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3)犯本罪,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guī)定處罰,即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

 

    在主刑適用方面,只要在生產(chǎn)、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就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再適用較輕的自由刑拘役,直接適用較重的自由刑有期徒刑,這表現(xiàn)了我國從嚴打擊食品犯罪的決心!至于附加刑方面,在過去的司法實踐中,法院對食品犯罪適用罰金刑十分謹慎,對于食品犯罪大多采取自由刑同時,并處罰金,很少單獨適用罰金刑。在沒有銷售額的情況下,只適用自由刑而不適用罰金刑。只有在衡量犯罪分子是否有執(zhí)行能力時才會考慮適用罰金刑,對完全沒有支付能力的,考慮到執(zhí)行罰金的艱難性,也不輕易適用罰金刑。行為人一般是出于謀取暴利的意圖實施此種犯罪,如果用罰金的形式來對其進行懲罰,對犯罪的預防也許比自由刑更為有效。對營利性、利欲性犯罪應該加強罰金刑的適用,并提高罰金數(shù)額。這一措施旨在防止營利性、利欲性犯罪人將罰金作為必要開支而繼續(xù)犯罪。如前所述,為了解決原來以銷售金額作為適用罰金刑的尺度而導致以罰金刑形式對沒有銷售金額或銷售金額小的食品犯罪處罰不力的問題,《刑法修正案(八)》已將罰金刑的數(shù)額限制取消,加大了對侵犯食品安全犯罪的打擊力度。[7]因而在適用本罪的過程中要加強罰金刑的適用,并提高罰金數(shù)額,這樣才能從嚴打擊此類犯罪。

 

此外,在司法實踐中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行為的一般為多人共同參與、實施,有作為組織者、領導者的主犯,也有只作為送貨員、聯(lián)系客戶的業(yè)務員、庫管人員、財務人員等從犯。[8]關于從犯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問題,筆者認為此類案件中要堅持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對從犯區(qū)別對待,不能一概而論。應重點懲處具有下列情形的從犯: (1)從事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時間較長的;(2)從事一定管理職能的,如業(yè)務經(jīng)理等;(3)積極從事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行為的,如個人工作業(yè)績比較突出,經(jīng)營額很大的。  

 

食品是人類賴以生存和發(fā)展的物質(zhì)基礎,食品安全關系到人類健康和國計民生的重大問題,近年來,坑害百姓的重大食品安全事件不斷發(fā)生,不僅后果極其嚴重,情節(jié)更是極其惡劣。在食品安全問題日益嚴峻的今天,《刑法修正案(八)》加大對不法經(jīng)營者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行為的打擊力度,給從事不法生產(chǎn)、經(jīng)營的犯罪分子敲響了警鐘。在今后的司法實踐中,必須加強對食品犯罪罰金刑的適用,轉(zhuǎn)變一些落后的思想觀念,糾正以罰代刑的偏面觀念,提高懲罰食品犯罪的罰金數(shù)額。只要使用得當,對食品犯罪而言,罰金刑應當是一種科學的、合適的刑罰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