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事實概要

 

20092月,李甲與錢乙按農村習俗舉行結婚儀式并共同生活,但一直未能領取結婚證,結婚前李甲給付彩禮100000元。共同生活3年,未生育子女,后因雙方性格差異分居,李甲向法院起訴要求錢乙返還彩禮,錢乙辯稱此100000元是贈與,已經實際給付,贈與人無權要求返還。

 

二、本案涉及的利益分析

 

⒈本案訴的利益

 

本案雙方爭議之實質在于,彩禮100000元利益之歸屬。

 

⒉支持各自利益的法律依據

 

⑴支持李甲利益的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在第十條中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本案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故法院應判準返還彩禮。

 

⑵支持錢乙的法律依據。相當多的法官認為彩禮是否返還,主要看是索取還是贈與,或者進一步認為彩禮的給付是根據民間習俗,并非出于自愿,而是一種附條件的贈與。并引用學者觀點予以證實,諸如"證明婚約的成立并以將來應成立的婚姻為前提而因家屬關系所發生的相互間的情誼為目的的一種贈與 "等等,所附條件成就,則發生相應的法律后果。婚約解除則按不當得利,返還彩禮。而本案李甲與錢乙已實際共同生活,所附條件成就,故不予返還。

 

三、本案利益衡量的必要性

 

本案案情并不復雜,雙方主張對立的根源在于法律未明文規定未領取結婚證,但已按農村習俗結婚并實際共同生活前提下的婚約彩禮是否應予返還。因此,出現上述兩種不同的解釋。這無疑是一道難題,要解決這一難題,本文認為有必要引入利益衡量的解釋方法。

 

四、試對本案涉及的利益作利益衡量

 

⒈保護李甲利益的法律后果

 

保護李甲利益的法律后果:李甲直接獲得彩禮100000元。

 

⒉保護錢乙利益的法律后果

 

保護錢乙利益的法律后果:錢乙直接獲得彩禮100000元。

 

⒊本案利益衡量后的結果

 

本案如果僅僅保護一方的利益,法律適用的社會效果是不言而喻的。考慮到社會效果以及民法基本精神,即使存在兩種解釋可能,應對雙方的利益進行合理和妥當的衡量。本案中,雙方分居的主要原因是性格差異,在責任分擔上應同等,但從保護婦女的角度可適當減輕錢乙的責任,以返還35000元為宜。

 

五、保護一方利益錯誤的根源

 

婚姻索取財物是指一方當事人借助優勢地位而不是僅僅依風俗習慣脅迫或欺詐另一方交付一定的財產,方可訂立婚約或締結婚姻。該行為違反了《民法通則》第58條的規定,屬于無效民事行為,也可理解為廣義的侵權行為,在當事人之間產生侵權行為之債,其法律后果當然是視情形返還全部或大部分財產,不能返還的應賠償損失;基于婚約關系發生的贈與行為在當事人之間不形成債的關系,贈與行為完成后,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即消失,贈與方沒有要求對方返還財產的實體權利。上述兩種情況法律關系明確,處理起來應無爭議,但實踐中有明顯索取或贈與情節的情況較少見,通常是婚約當事人或其親屬參照當時當地風俗"行情"和自身情況,經過來回數次"要約""反要約"確定彩禮數額,形成合意,這種情況難以區分是索取還是贈與。對這種情況下當事人之間形成的是何種財產關系,如何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這種財產關系,目前還無成文法加以調整,作為糾紛的最終解決者,司法不應當因立法空白就不加分析地將某一社會現象硬性歸于某一既有法律制度調整,因為"社會不是以法律為基礎的,相反地,法律應以社會為基礎"。處理這類糾紛時總是在"贈與"還是"索取"的定性上舉棋不定,最終不自信地選擇其一,這正是我們的誤區。2

 

也有學者認為男女雙方訂立婚約后單方贈送或者相互贈送的財物不同于一般意義上的贈與,而是贈與中一種比較特殊的形式--附條件的贈與。婚約解除后,男女雙方不能結婚,贈與行為所附解除條件成立,贈與的法律效力解除,贈送的財物應當返還。但彩禮實際上是為"證明婚約的成立并以將來應成立的婚姻為前提而因親屬關系所發生的相互間的情誼為目的的一種贈與3", 其解除條件并非以婚姻不成立為構成要件,而是相互間增進友誼為目的,顯而易見,增進友誼作為法律構成不具有任何可操作性。如果將給付婚約彩禮界定為附條件的贈與,只要后來雙方沒有領取結婚證即法律認可的結婚或者共同生活即事實上的結婚,所附解除條件成立,一方有請求,則都應認定贈與的法律效力解除。這意味著:(1)、給付婚約彩禮都是附帶結婚的條件的,一方給付彩禮就是要求另一方結婚,另一方接受就是承諾與對方結婚,實際上這是一種封建婚約的變相形式,是用彩禮作為締結婚姻的保證,是買賣原則在婚姻中的體現,與婚姻法的自由自愿原則相違背。(2)、如果不結婚就判決贈與無效,意味著一旦接受贈與,法律就強迫其接受將來與對方結婚的義務,否則法律將予以制裁。實際上這不僅是對私權的粗暴干涉,也是荒唐的,違背法律原則的。(3)、容易產生道德風險,助長男方先用財物引誘女方,在玩弄后再借法律之手要回財物,從而財色兼收。

 

綜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在第十條中規定,以有無辦理婚姻登記即法律上認可的結婚作為是否返還彩禮的依據,是不可取的,至少未能考慮到婚約雙方實際共同生活的情形。在最高院的司法觀點集成(八)中對此亦有述及,如果未婚男女確已共同生活但最終未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給付彩禮方請求返還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彩禮數額并結合當地風俗習慣等因素,確定是否返還及具體返還的數額。

 

六、運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對婚約彩禮糾紛解決方案的構建

 

封建制度下的婚約彩禮究其本質,是基于婚約的一種財產保證,相當于現代合同法中的定金。"前夫不愿者,倍追還禮給還。""男家悔者罪亦如之,不追財禮。"4,適用的也正是定金法則。而現行法律之所以對婚約及彩禮不予規定,大致主要因為對婚姻自由造成干涉,新中國成立至今所頒布的幾部婚姻法均未規定婚約制度,這對于徹底貫徹婚姻自由的理念具有重大的意義。但在我國的現實生活中,尤其在廣大的農村地區,由于封建法律制度、歷史和文化的影響,婚前訂立婚約的現象普遍存在,并形成現代農村傳統習俗。其對婚約彩禮糾紛處理原則為:如給付彩禮者要求退婚,則不退彩禮,如接受彩禮者要悔婚則退彩禮。這種習俗可稱為"具有習慣法效力的規范的小傳統5", 是當前我國農村基層組織調解此類糾紛的的依據。在法律上這種習俗可稱為民事習慣,是民法淵源的一種。所以完全可以從習慣中找出可借鑒的解決方案,再上升為法律賦予強制力。這種方法雖然簡陋,但它的優點是考慮了社會效果,而讓法官從一味追究索要彩禮還是贈與彩禮的概念法學中跳出,使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統一,而這正是利益衡量的精髓所在。解決婚約彩禮糾紛重在區分雙方的是非責任,考察解除婚約的主要體現了哪一方的意志和利益。司法不維護婚約的效力,但應承認婚約關系變動對當事人精神利益產生的實際問題,應當通過物質利益的重新安排使當事人之間失衡的利益關系進行補救。在法律適用上,應優先考慮適用民法的誠信原則、公序良俗原則,而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在第十條中規定為補充。而對于已經實際共同生活,但是未能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區分雙方的是非責任,根據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彩禮數額并結合當地風俗習慣等因素,確定是否返還及具體返還的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