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的提出

 

  20001120日這天對黃某的父母來說是一個黑暗的日子,黃某騎車途中遇見8名手持匕首的歹徒挾持兩名軟弱的女青年,正氣凜然的黃某挺身而出與歹徒進行了英勇的搏斗,不幸被歹徒刺中,獻出了寶貴的生命。

 

  令人遺憾的是,黃某用生命救下的兩名女青年及其父母對此卻表現出了驚人的漠然,聲稱:"他的死關我們什么事,況且國家已經給了他見義勇為獎金,還找我們干什么?"

 

  面對受益人的嘴臉,忍無可忍的黃某父母憤然將兩名獲救的女青年推上被告席。

 

  很顯然此案中,兩名女青年及其父母要承擔相應的責任,但他們是基于何種法律原因而承擔責任引發了人們的爭論,是作為無因管理的受益人而償付必要的費用還是作為侵權行為中的受益者給予受害人適當的補償?

 

  在此從概念和構成要件等方面比較無因管理和見義勇為之間的異同點,從而對無因管理的外延進行正確界定顯得尤為重要。

 

  二、無因管理和見義勇為的異同點比較

 

  無因管理制度起源于羅馬法,指在本人或被經管人不知情的情況下經管他人事務,經管人不會因為自己的適法適當管理而承擔侵權責任。羅馬法將無因管理歸類至準契約,視作債務發生的一種原因。它建立在羅馬商業活動高度發達的基礎上,平衡了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經過大陸法系國家的繼承和發展,其內容更加完備,外延亦有不斷擴大的趨勢。我國關于無因管理制度的規定即: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受損失而進行管理或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為此而支出的必要費用。

 

  而見義勇為指自然人在履行法定職責或特定義務之外,為保護國家、公共的或他人的利益,而與各種違法犯罪作斗爭、搶險救災的正義之舉。由此可以看出二者有很多關鍵的結合點如均有無法定或約定的義務這一前提條件;主觀上都有保護他人利益的意思;都積極做出了一定的行為并追求有益的結果,但二者又不能完全的等同,我國法律將無因管理定性為法定之債,其效力是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法定債權債務關系,無因管理中的主體限定為管理人和被管理人,而不涉及第三人。我國《侵權責任法》第23條規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權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責任,被侵權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由此可以看出,見義勇為的主體有三方即侵害人、受害人和受益人。除了主體所涉及的范圍不同外,二者產生的歷史背景及各自的任務也不盡相同。無因管理制度創立之初偏重于保護本人利益,但其中亦有保護管理人利益的內容,如羅馬法上"無因管理制度的基本目的在于通過為那些樂于助人者提供補償來鼓勵保護不在場利益的行為"。反觀,見義勇為在我國傳統倫理道德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我國傳統文化堅持"集體本位",集體利益高于個人的利益。"施恩圖報"歷來是一個貶義詞,然而,見義勇為通常是在危險情況下所做出的行為,即使是"英雄"也有可能在保護他人利益的過程中受到傷害,他們的利益往往遭到忽視。二者之間在這方面得差別成為無因管理制度在我國發展緩慢的一個重要原因。

 

  通過對無因管理和見義勇為的比較,我們可以把無因管理的外延擴展,無因管理和見義勇為本質上都是合法的事實行為,包括一些類型的見義勇為。結合當今社會的熱點問題,不應總是拘泥于形式從主體構成或其它方面強調二者的不同。二者在本質上是有天然結合點的,它們的產生都是為了兼顧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只是二者的側重點不同而已。即使是見義勇為有所謂的三方,也不妨礙管理人和本人之間成立無因管理。因而,本人認為,見義勇為在有侵權人的情況下,見義勇為者受到損傷可以適用無因管理的規定,當然該制度在平衡管理人和被管理人利益方面存在一定的問題,對此將在后面分析。在沒有侵權人的情況下,把其歸入無因管理制度中來,則更無異議,二者在概念、構成要件上能夠達到比較完美的銜接。

 

三、管理人損害賠償問題及其產生的原因

 

  (一)受損管理人的利益得不到及時的保護

 

  無因管理要求的是管理事務本身有利于本人,而不是管理結果。現實生活中管理人的行為并不總是產生預想的結果,因而法律規定,有利的結果是否達到并不妨礙無因管理的成立,也無礙管理人主張費用償還和損害賠償。現實案件中,被管理人往往以未產生其預期的效果為由進行抗辯。通常情況下,無因管理處于平和的狀態下進行,管理人所受到的損害一般是經濟上的損害,向本人提出的費用承擔的要求并不是那么迫切。在協商不成的情況下,完全可以訴諸法律,等待法律的判決。然而,見義勇為多建立在危難狀況且很大程度對行為人身體造成損害的情況下,見義勇為者接受治療時,相關的費用數額較大且對費用承擔的請求比較急迫。這種情況下,不可能等到法院的判決,見義勇為者往往得不到及時的救助而終身傷殘甚至死亡,這時,建立專門的社會保障基金顯得尤為迫切和重要。

 

  (二)受損管理人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護

 

  作為無因管理特殊形式的見義勇為多建立在危難狀況且很大程度對行為人身體造成損害的情況下,見義勇為者所受到損害往往大于其保護的利益,加之侵害人逃逸和我國的相關保障制度尚不完善,本人往往拒絕償付或其償付根本不足以彌補管理人的損失。

 

  我國法律關于管理人損害賠償的規定過于粗放、缺乏可執行性。如《侵權責任法》第23條規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權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侵權人逃逸或無力承擔責任,被侵權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給予適當補償。"司法解釋未明確說明管理人損害賠償請求與本人利益的比例問題,本人往往因缺乏對費用承擔數額的預期而選擇逃避。

 

  司法解釋中應講明:若受益人所獲得的利益大于見義勇為人所遭受的損失,受益人應承擔見義勇為人所遭受的全部損失。若受益人所獲利益小于管理人的損失,法律可以為受益人設定一個賠償限額,如可規定以受益人所在地的居民年平均收入為限。

 

  (三)見義勇為者的利益保護未納入到無因管理制度中來

 

  見義勇為者在為了保護本人利益挺身而出,自身的利益卻得不到切實有效地保護。這已經成為了一個社會熱點問題,這種問題如果不在法律上予規定和引導,將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和我國助人為樂的傳統美德,同時不利于經濟的穩定。

 

  正如前面所分析,立法上應當擴大無因管理制度的外延,至少應將見義勇為作為無因管理的一種特殊形態包容進來。這樣見義勇為者的權益保護就有了比較完備的法律基礎,而不僅僅是只能依據《民法通則》第109條的規定。

 

  四、反思與應對

 

  (一)完善我國法律關于無因管理制度的規定,明確相關的法律內容

 

  無因管理制度的完善首先要做到有法可依,足夠多的高質量的條理清晰、邏輯嚴謹的法律規定是完善法律制度的基礎,為此我國必須加快無因管理制度的立法,盡快建立比較完善的法律規范體系。這樣就可以以法律條文的形式明確管理人和本人的權利義務,明確二者費用承擔的比例,避免法律適用中出現模棱兩可的問題,法官斷案便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既平衡了各方的利益又提高了效率。

 

  結合社會熱點且具有很大爭議的案件,完善無因管理制度的法律解釋,法律的制定決不能照搬照抄更不能閉門造車。針對社會生活中見義勇為者受到損害得不到有效賠償的問題,應適當擴大無因管理制度的外延,將見義勇為包容進來。這樣一方面有助于弘揚助人為樂的社會風氣,另一方面使得對見義勇為者權益的保護有了法律依據。

 

  (二)開展法制宣傳,發揮法律規范的引導作用,促進人們道德觀念的轉變

 

  我國傳統道德崇尚國家利益、集體利益高于個人利益,見義勇為者往往被推崇為"英雄",而"施恩圖報"往往為人們所不齒。英雄們獲得了精神上的榮譽,但身體上物質上所受到的損害卻得不到有效的救濟。

 

  還有一種傳統觀念認為,到法院打官司是一件很不光彩的事,受害人往往選擇與對方協商解決。然而協議往往不具有強制性,責任人很可能選擇逃避,這樣受害人的權益就很難得到及時充分的保護。

 

  因而,必須加強法制宣傳,增強人們的維權意識。同時發揮法律規范的引導作用,使保護見義勇為者的權益成為社會主義道德建設中應有的內容,逐步完善傳統的道德觀念。

 

  (三)國家和社會應主動承擔起相應的救助義務

 

  國家補償是見義勇為者受到損害后獲得救濟的最后一道防線。由此可見,國家在管理人損害賠償中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

 

  政府相關部門有義務撥出部分款項建立專門的社會保障基金,對管理人的損害給予及時、充分的救濟。除此之外,民間也可成立相應的公益基金,吸納社會的捐贈,獎勵見義勇為者、保護見義勇為者受損的權益。以此,期待弘揚"助人為樂"的社會風氣,平衡社會利益和個人利益,提高經濟效率,保證人們經濟生活的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