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婚姻法》規定了夫妻婚前財產、婚后財產的權屬,但是對于婚前歸夫或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在婚后繼續存在,并產生了收益,該收益的歸屬問題沒有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三)》(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三)》”)第5條對該問題做出了規定。但如何理解該規定,筆者提出一些個人觀點,以求拋磚引玉。

 

一、對《婚姻法解釋(三)》第5條如何理解

 

《婚姻法解釋(三)》第5條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因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財產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資經營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規定了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生產、經營收益及知識產權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解釋(二)》也明確規定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所得的收益為夫妻共同財產,但對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貢獻的,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然而,該條規定對孳息和自然增值這兩種情形如何認定未予明確。如果把孳息和自然增值除外,就只有投資經營收益應理解為夫妻共同財產。對《婚姻法解釋(三)》第5條規定做出合理的理解,首要的問題是對于孳息、自然增值、投資又該如何理解。

 

二、對孳息、自然增值及投資經營收益概念的理解

 

在我國《物權法》對孳息概念未作規定。學界主流觀點認為,法定孳息是指根據法律規定,原物以法律關系而產生的收益,包括利息、租金等。應該還包括使用無形資產包括智慧財產和人格派生財產而產生的收益,比如專利權轉讓費、專利實施許可費、稿費、商標使用許可費、肖像使用許可費等應歸入法定孳息。

 

自然增值是《婚姻法解釋(三)》提出的一個新概念,但對于何為自然增值卻沒有明確的界定。一般它是指非人為的增值。即有通貨膨脹、供求關系變化等市場因數造成的物或權利價格的提升。比如,近年來我國房地產價格受供求關系變化影響而出現的飆升,稱之為“被動增值”,屬于個人財產。反之,如果物或者權利價格的提升是因為人為原因產生的,則不屬于自然增值,稱之為“主動增值”,例如,一方個人財產因配偶他方或者雙方支付的時間、金錢、智力或勞動而增值的。筆者認為,第5條的自然增值可以理解為“被動增值”,即非人為因數的增值部分。

 

眾所周知,投資可分為直接投資和間接投資。《婚姻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從事生產、經營取得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即:一方以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從事生產、經營取得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一般理解,這是一方已婚前個人財產的直接投資。比如一方已婚前個人財產辦企業的經營收益等。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11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17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婚后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筆者認為,“投資所得”并不等同于“婚前個人財產的婚后收益”,具體包括4個方面內容:1、用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后進行生產、經營活動所增值部分;2、一方用婚前個人積蓄在婚后購買的有形資產的增值;3、一方婚前用自己的財產投資做公司股東分的的紅利。

 

可以說,個人財產投資經營所得與個人財產婚后取得的孳息、自然增值收益之間是一種復雜的交叉關系,很難分清,給司法實踐帶來困惑。在未來的立法或司法解釋中,必須對孳息、自然增值及投資經營收益的概念進行界定。

 

三、注重對女性利益的保護,以確保婚姻關系的穩定

 

筆者認為,對于《婚姻法解釋(三)》第5條的理解還要考慮我國《婚姻法》保護女方合法利益的原則和精神。由于《婚姻法解釋(三)》鮮明的體現了個人獨立和權利意識,重視個人財產保護的精神。但是我們的社會依然是男性占主導的社會,女性的社會經濟地位弱于男性,重視個人財產保護,其實質更可能是重視保護男性的利益,個人婚前財產在婚后的收益更多地歸屬于個人所有,則意味著對女方保護的力度越弱。法律的制定或解釋,應當充分地認識到女性與男性在現實社會中實際情況的不同,這樣才與我國《婚姻法》側重保護婦女合法權益的基本原則相符。

 

自古以來,無論是在城市還是在農村,結婚都是上下兩代人傳遞香火、承繼家業的一個契機和形式,結婚后夫妻間一直實行同居共同財產制。中國父母千百年來是這樣做的,子女也是受之泰然。但按照現在的婚姻法解釋,則可能出現小夫妻婚后同居不同財的狀況,這與倫理上我們對家庭“同財同居”的界定明顯不同。同時這也與婚姻家庭中應有的親情、溫情不符。

 

四、婚前個人財產婚后收益歸屬問題之建議

 

由于婚姻是一個共同體。夫妻是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而結合的人生伴侶,是家庭中的核心成員,雙方承擔著贍養老人、撫育子女、組織共同生活的責任,在經濟上、財產上協力、互助,本是夫妻關系的天經地義。筆者認為,應該規定“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在婚后所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這樣既符合我國婚姻法有關規定的本意,又給雙方留下了可以選擇的空間。

 

《婚姻法解釋(三)》第5條本是針對越來越多的離婚財產糾紛,特別是個人財產在婚后的收益,給出了一個明確的具體裁判標準。筆者認為,在目前沒有明確界定相關概念的情況下,理解該條文時,應當本著認可夫妻協力、重視婚姻共同體的維系,限制性的解釋孳息和自然增值,擴張性的解釋投資經驗收益。在當事人對個人財產婚后的收益性質發生爭議、認定個人所有沒有確定依據時,傾向于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具體而言,凡一方付出了一定勞動的種植果樹產生的果實、耕作土地獲得的糧食、水產養殖生產的水產物、動物的幼崽、民間借貸利息、股票收益、公司紅利、專利權轉讓費、專利實施許可費、稿費、商標使用許可費、肖像使用費等不能認定為孳息,而為投資收益或者生產經營收益,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