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5月,熱衷自助游的被告李某組織一旅游團前往海南某景點旅游,另有被告吳某、王某夫妻等五名團員參與,組織者李某為團長,旅游費用均由團員自理。在景點觀光時,團員沈某因失足落崖死亡,沈某妻子將李某等五名團員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在處理中存在多種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李某作為旅游團的組織者,對于旅游景點有選擇的權利及義務,對于旅游途中的安全保障有注意義務,李某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李某及五位團員共同組成旅游團旅游,在旅游途中對于旅游景點的選擇以及安全保障均有義務,六被告均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李某作為旅游團的組織者,對于旅游景點有選擇的權利及義務,對于旅游途中的安全保障有注意義務,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自助游是近幾年新興起的一種旅游方式,是各個參與者自付費用,自由組織起來的一項多人參加的活動。自助游是一種典型的民間自發活動,是一種無償性,自主性活動,活動安全系數較商業活動較低,容易引發事故,因此,一旦民間自發活動的參與者發生事故,責任如何承擔就成為難點。

 

對于民間自發活動中的安全事故《侵權行為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有明文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條款有兩個層次的意義。

 

一、民間自發活動的責任應由組織者承擔。

 

驢友組團旅游等民間自發活動一般是由一個或者數個組織者發起,其他同行者往往只能選擇參與或者不參與,旅游的地點、方式等自發活動的內容往往由組織者確定,因此民間自發活動的安全性同樣只能由組織者把握。正是由于民間自發活動的特殊性質,對于由于活動本身安全性引發的問題,也應由組織者自行承擔。

 

二、組織者承擔侵權責任的條件應當是未盡安全保障義務。

 

驢友組團驢友等民間自發活動一般由成年人參加,具有完全的行為能力,其對于自己的行為應當有足夠的預見。活動的組織者并不通過自發行為謀取經濟利益,僅僅是組織活動,同時便于自己參加。因此對于此類活動的組織者也不宜確定過重的責任,因此《侵權行為法》對于組織者確定的義務僅僅是安全保障義務,在組織者存在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過失行為時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綜合上述兩點,對于驢友組團旅游等自發活動中成員事故的歸責,同樣應當照此處理。本案中死者沈某在景點參觀時失足落崖,此種事故已經超出了一個正常人可以預見以及注意的范圍,組織者李某及同行團員均未違反安全保障義務,并不存在過失,因此不應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