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個常見案例的特殊性引發出的"法律陷阱"話題

 

 

這是一個特殊的的常見案件。說它"常見",是因為司法實踐中法律規范之間產生沖突的個案時有出現;說它"特殊",是因為該案例中,當事人的違法行為系基于信賴政府的行政行為(而且是抽象行政行為)產生,換言之,該案例的特殊性在于,當事人因信賴政府抽象行政行為而實施的能使自己獲益的民事行為違反了抽象行政行為的上位法的規定--那么,法律該如何對待他?

 

[案例] 

 

2005821日,原告蔣洪成駕駛貨車行駛至揚州某高速收費站時,經測重,其貨車加貨物總重量達7.19(7190 Kg),但該車的機動車行駛證上核定的有關內容為"整備質量 2485Kg ;核定載質量1480 Kg"。揚州交警在履行了必要的行政程序后,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原告的貨車嚴重超載(719024851480),依據《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61條第4項,對原告罰款2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行政處罰,主要理由是:自2004年全國開展整治車輛超載工作以來,包括交通部、公安部、國家發改委在內的多個部委公布過判斷車輛超載的標準,要求依據貨車的軸數而非行駛證來確定最大載重量,  報紙上與官方網站上公布的是這套標準,原告接受培訓時學習的也是這套標準,憑什么原告按照公安部認可的這套標準去做,揚州的交警部門卻要予以處罰,難道是揚州警方有權力不執行上級公安部門的要求嗎?難道是政府部門說話可以不算數,可以通過發紅頭文件的方式挖"法律陷阱"讓老百姓鉆嗎?

 

原告提交出的材料亦證實了原告所言非虛:1、交通部、公安部、國家發改委聯合發布的交公路發[2004]455號《關于進一步加強車輛超限超載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中,明確要求按照車輛的軸數來認定貨車是否超限超載(而非按行駛證核定之內容認定),并針對各種貨車車型繪有具體圖示,按圖示,原告的兩軸貨車車貨總重只要不超過20噸(本案原告車貨合計,總重為7.19噸),就不構成超載。220053月,全國治理車輛超限超載工作領導小組在《2005年全國治超工作要點》中強調,"為避免車輛超限超載認定標準不統一的問題,各地交通、公安部門要繼續按照455號文件的要求和超限超載認定標準,做好治超的執法工作"320057月,江蘇省交通廳與江蘇省公安廳交巡警總隊下發文件重申,"要認真執行交通部、公安部、國家發改委交公路發[2004]455號文件確定的車輛超限超載認定標準,并據此對違法車輛進行認定和查處"

 

被告揚州交警部門的答辯合法而"尷尬",其正面回應原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國務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均規定了"機動車載物不得超過機動車行駛證上核定的載質量",否則處罰,但是,對原告提出的揚州警方為什么不執行公安部、省公安廳專項治理超載問題的有關文件以及是不是有"法律陷阱"這些質疑卻啞口無言。

 

該案一審法院的判決中規中矩,按照法律規范沖突時"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的適用規則,確認被告揚州交警部門適用《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61條第4項對原告罰款2000元并無不當,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對一審判決亦予維持。--就這么一個簡單的案例,一個中規中矩的判決,絕對在行政法專業人士意料之中,而且,依現有立法及司法實踐,似乎誰也不能說這種判決是不公正的。

 

可是,筆者的問題是,上述判決果真做到了百分之百公正了嗎?如果它做到了,那么,它為什么不能圓滿地回答原告合理的質疑,為什么始終讓原告感到滿腹委屈?難道,需要法院這樣回答原告,"都怪你自己不懂法律沖突的適用規則,所以活該你這次受罰,法律對此無能為力?!"--推而廣之,難道要中國的老百姓都成為行政法的專家之后,才能在日常生活中避免類似的"法律陷阱",否則只能自認倒霉?假若如此的話,中國的百姓將非常不幸,須知,中國的法律規范沖突、"紅頭文件"打架是一種屢屢發生的現象,要老百姓人人研習法律并成為行政法專家之后才能無風險地行走于社會近乎天方夜譚。

 

 

二、關于法律規范沖突、"紅頭文件"打架時的法律適用規則

 

 

即便是初學行政法者,亦不難理解解決法律規范沖突的三項基本規則,即:上位法優于下位法,這是按照位階標準確定的規則,僅適用于異位法之間;特別法優于普通法,這是按照專門性標準確定的規則,既適用于同位法之間,又適用于異位法之間;后法優于前法,這是按照時間標準確定的規則,僅適用于同位法之間。我國立法法對法律規范沖突的適用規則的規定,大體上均可以納入這三項規則之中。

 

司法實務中,凡涉及法律規范之間產生沖突的個案,法院都是以上述三項基本規則決定法律適用,凡涉及"紅頭文件"打架之情形,法院實際亦參照上述三項規則。應當說,這樣處理是完全合乎立法法的,與法理亦是完全吻合。--可是,僅憑正確運用法律沖突適用規則就能保證司法實踐中判決真正公正了嗎?雖然,絕大多數情況下是的,但筆者相信,類似前述[案例]中的原告在當前司法實務界通行的審判理念與判決方式下,其實是難以得到百分之百意義上的公正的,類似蔣某某的這些原告在司法實務中,與其說能得到一個公正的判決,不如說能得到一個公正的普法教育,一個關于法律規范沖突適用規則的普法教育,更通俗更尖刻地講,是得到一個教訓,一個以后不能事事都相信政府、隨時得防著被政府""一把的教訓。

 

這樣的判決方式(僅憑法律沖突適用規則,作出維持判決或駁回訴訟請求之判決)導向好嗎?如果并不算好的話,那么,一定是有某個法律環節出了問題。這種情況下,作為法律人,我們是不是應當檢討和反思:究竟是哪兒出了問題,是立法的問題還是司法的問題,怎么樣解決這個問題?

 

 

三、關于信賴保護原則的理論、實踐及筆者的拓展思考。

 

 

前述[案例]扯出的雖是"法律陷阱"話題,理論上卻是一個信賴利益保護的問題,而且是一個現行理論界與實務界鮮有研究的基于抽象行政行為產生的信賴利益應該如何對待的問題--研究這一問題,不能不首先關注信賴保護原則的歷史與現狀。

 

關于信賴保護原則,學界普遍認同它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后,在世界許多國家的行政法治實踐中得到廣泛認可和運用的,其中德國是推行這一原則的典型代表。德國學者認為,信賴保護原則部分源自在法治國家原則中得到確認的法律的安定性,部分源自誠實信用原則   --德國行政法之父奧托·邁耶在撰寫《德國行政法》(1895年版)總論時就將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引入了行政法。 1956年德國柏林最高行政法院在判決一個涉及一位寡婦的"安寡金"案件時,依據信賴保護原則判決寡婦勝訴  。經過1956年德國柏林這一行政判決后,信賴保護原則進入立法領域,1976年被規定在聯邦德國《行政程序法》中。信賴保護原則后經日本、韓國及我國臺灣地區等地的繼承與發展,現已成為大陸法系國家行政法的一般原則。如,韓國《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應本著誠實信用為之"。我國臺灣地區《行政程序法》第1條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作為一項立法目的,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并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在英美普通法國家,信賴保護原則的表述是"禁止反言"Estope,也可譯為"不準翻供")。 Estope的基本含意是,一個人提出或陳述了某種事實或意見后,別人以他提出或陳述的事實或意見為依據做出了某種對他不利的行為,他不能再否認或收回原已提出或陳述的事實或意見,即使這種事實或意見有誤或者不真實。Estope過去在普通法上是一項刑訴法原則,適用于被告對其犯罪事實的陳述,后來行政法引入這一原則并賦予這樣的涵意:行政機關一經作出某種行為,特別是賦予相對人一定權益的行為,其后不得任意變更,即使這種行為違法和對行政機關造成了某種不利。 --總而言之,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這個原則的核心都是要求政府要具備高度的誠信,要求法律充分認可并保護相對人基于信賴政府所產生的利益。

 

在我國大陸地區,行政信賴保護原則曾經長期受不到重視,理論上的研究相當不足。所幸隨著現代法治文明的發展,信賴保護原則已受到越來越多學者的關注,在行政法中的地位也似乎越來越重要起來。肖金明教授提到"誠信原則被引入公法領域,已逐漸受到越來越多的重視"  ,楊建順教授認為信賴保護原則是"相對人權益保障的邏輯起點和價值歸宿"  ,還有學者認為:"茍無誠信原則,則民主憲政將無法實行,故誠信為行使一切行政權之準則,亦為其界限。"姜明安教授甚至將該原則歸納為行政法的基本原則  ,并以這樣的文字賦予它與民法中的"帝王條款"(誠信原則)幾乎同等重要之地位--"在行政法領域,信賴保護原則和比例原則似乎已越來越有成為本領域'帝王條款''君臨全法域之基本原則'的趨勢。"  將信賴保護原則確立在法律條文中在中國大陸則是2003年的事情,2003827日通過、200471日實施的《行政許可法》第八條即是該原則的體現。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在信賴保護原則尚未被立法時,司法也基本未能將其予以適用--盡管當時有些案件具備了適用條件,但法院仍未敢于突破。比如1999年的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拒絕頒發畢業證與學位證一案中,學校雖對田永作出過退學處理決定,但并沒有實際執行,相反,還給他補發學生證,允許他每學期繼續注冊,收取其教育費,繼續向他發放大學生生活補助津貼,允許他和其他同學一起學習、考試并給予學分等等,這一系列的行為無疑導致田永形成一種對學校的合理信賴與預期,法院本可在判例中大膽論述信賴保護原則卻選擇了回避,乃是該公正判決中的一點遺憾。在《行政許可法》頒布后,"浙江樂清市三輪車夫狀告政府收回牌照案",社會給予很高的厚望,甚至被稱為"行政許可第一案",可這個案件也沒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保護三輪車夫的利益。不過此后,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令人振奮: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夏飛訴徐州房管局撤銷產權證案"中運用了該原則作出判決;"郭翠華訴宿遷市宿城區人事局不依法辦理退休手續案"中運用;"李冬彩訴玉環縣國土局土地行政撤銷案"中運用。20053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益民公司訴河南周口市政府等行政行為違法案"的行政判決中更是首次使用了"信賴利益"這一概念。

 

不過,縱觀上述司法實踐中的案例,毫無例外,行政判決所保護的都是行政相對人基于信賴具體行政行為而產生的利益。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否基于信賴抽象行政行為而產生信賴利益,法律是否應該保護該種利益--亦即,信賴保護原則能否適用于抽象行政行為的問題,對我國的行政法理論與實踐而言,尚是一個全新的課題。

 

有些學者認為,信賴保護原則主要保護的是特定具體行政行為中的相對方的信賴利益,抽象行政行為由于不直接產生利益結果,合理信賴難以建立,所以信賴保護原則不適用于抽象行政行為。筆者對此觀點不能茍同,恰恰相反,筆者認為該原則能夠而且應當適用于抽象行政行為(而且一旦找準合適的目標適用對了,其意義甚至更加重大),理由如下:1、具體行政行為與抽象行政行為本質上都是政府行為或承諾,在這一點上,它們之間沒有不可逾越的鴻溝,完全可以將抽象行政行為理解成政府以一種特定的書面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作出的鄭重甚至莊嚴之承諾。2、信賴保護原則的核心精神是要求政府誠信,這種誠信顯然不應是選擇性的,抽象行政行為作為政府行為的重要組成部分,被納進信賴保護原則是對政府必須全面誠信的必然要求。3、抽象行政行為雖然不是直接針對具體的行政相對人做出,但是,不特定的公民基于對抽象行政行為的有效性、穩定性的信賴安排自己的生產、生活,從而產生一定的利益是非常正常的,由于其中確有信賴政府部門的因素,故稱之為信賴利益毫不為過。4、中國的抽象行政行為層級之多(上達中央政府,下至鄉鎮機關),范圍之廣,數量之巨,絕對會令人驚嘆,很多低層次的"紅頭文件"與其說它們是抽象行政行為,不如說它們象抽象行政行為,"紅頭文件"侵犯民眾權利的事情時有發生,已有越來越多的學者主張將某些低層級的"紅頭文件"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以加強對行政權的司法監督。與此趨勢相適應,信賴保護原則,作為防止政府失信的有力武器,應賦予它更廣的適用范圍。5、雖然許多國家與地區所確立的信賴保護原則所涉范圍未明確是否包括抽象行政行為甚至僅包括具體行政行為,但任何一項原則都是需要豐富、發展的。

 

筆者不僅認為信賴保護原則能夠而且應當適用于抽象行政行為,并且還認為,當法律規范沖突、"紅頭文件"打架時,是特別容易出現信賴利益保護問題的時機。這個問題其實不難理解,因為信賴保護原則自它誕生之日起便與"不合法"之因素是孿生兄弟--以世界上第一個信賴保護原則的司法判例為例,倘若德國寡婦處處條件都是合法的,又何必需要德國柏林最高行政法院利用信賴保護原則判案。  既然信賴保護原則從它出生,乃至逐漸長大的過程中便幾乎一直與"不合法"之因素交織在一起,形影不離,那么,我們完全可以設想到,當信賴保護原則對抽象行政行為發生作用時,往往正是抽象行政行為"違法"之時,亦即,發生法律規范沖突之時。

 

 

四、如何保護法律沖突時相伴而生的信賴利益

 

 

   (一)反思蔣洪成訴揚州交警一案

 

 

    根據前文之論證,已可以得出如下三個觀點,第一,當法律規范沖突、"紅頭文件"打架時,是特別容易出現信賴利益保護問題的時機;第二,法律沖突適用規則與立法法的規定以及法理的內在精神是完全吻合應予遵守的;第三,保護基于抽象行政行為所產生的信賴利益是有必要的。

 

于是,我們就看到,前述[案例]中蔣洪成訴揚州交警一案駕著"三駕馬車"又來到我們面前。

 

我們需要檢討、反思的是,類似的案件在傳統審理中,是不是過于看重了第二點忽略了第三點以致司法判決失衡?--原告蔣洪成始終感到滿腹委屈,感到不公正的關鍵是不是在這里?

 

我們先以常人常理的視角,從過錯責任、受責主體等方面反思有關公正性問題。國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蘇省的《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有錯嗎,沒有;公安部、交通部等部委有錯嗎,應該是有的,不管它們出于多么良好端正的動機,它們畢竟制造出了"法律陷阱"(與上位法抵觸的"紅頭文件"),而且多次在專項治理活動中要求下面執行;揚州警方有錯嗎,這是一個很難回答的問題,只能說,從法律上講,似乎沒錯,但從下級行政機關應當服從上級行政機關的組織原則上講,明顯也是錯了的;原告蔣洪成有錯嗎,如果不過于苛求原告(不要求他具有法律專業人員水準)的話,應該說,他幾乎沒錯,如果一定要說他有錯,那么,我以為,公安部錯最大,揚州警方次之,蔣洪成最小。可是,從最終的受責主體上看,一場"法律陷阱"的所有責任卻由一個幾乎沒有過錯的人一肩挑起,最有過錯的主體卻無需承擔任何責任,更令人不寒而栗的是,"法律陷阱"并沒有因蔣洪成受責而消除,它仍然張著大嘴等著下一個不特定的人出現,難道,這符合"誰過錯誰擔責"的法治精神?

 

有學者認為,行政法具有三級價值:初級價值是行政秩序,中級價值是行政法治,終級價值是公民自由   筆者以為,傳統的審理與判決(僅憑法律沖突適用規則,作出維持判決或駁回訴訟請求之判決)僅僅反映了行政法的追求秩序的初級價值,它具有一定的公正性,但是,它還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公正。真正的公正,"絕不能使那些受到這些行動影響的個人因為他們所具有的合法期待受挫而遭受傷害,而應該對他們因這種行動所蒙受的損失給予充分的補償" , 唯此,才能體現行政法的終極價值。

 

從形式法治與實質法治的角度講,我們大體知道,形式法治強調法律的秩序和效率,關注法律的穩定性、邏輯一致性等法律要件,著眼在適用的普遍性;實質法治更側重法律法規公平正義的考量,它引入了更高層次的價值檢測,以保護個案正義。以筆者之見,前述的蔣洪成訴揚州交警一案的傳統判決僅是基本滿足了形式法治的要求。"實質意義上的法治需要建立在依法行政與信賴保護二原則動態平衡的基礎之上,偏廢任何一個都不可能實現真正的公平正義"

 

 

(二)保護法律沖突時相伴而生的信賴利益--路徑選擇

 

 

關于如何保護,總的原則是,應當讓信賴保護原則的力量發揮作用,以平衡法律沖突適用規則的力量。在此總原則下,筆者認為,以下路徑均可以達到判決公正的彼岸。

 

 

路徑一:創設、修改、完善行政法律。

 

 

單單在一部《行政許可法》中規定作為"相對人權益保障的邏輯起點和價值歸宿"  的信賴保護原則是遠遠不夠的,國家立法應當盡快在更高位階的法律中將信賴保護原則確立為行政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并設計一系列相關制度來實現該原則。

 

1、應當加強理論研究,大膽借鑒國外尤其是大陸法系國家有關信賴保護原則研究的最新理論成果,為立法奠定堅實的理論基礎。既要借鑒,也要結合我國法律制度的特色進行創新。

 

2、在未來的行政程序法中明確確立信賴保護原則為我國行政法的基本原則。大陸法系,如德國、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等都是在行政程序法中規定信賴保護原則的,此做法值得借鑒。在行政程序立法目的的表述中,應包括保護人民對行政信賴的內容;在總則性規定中明確規定確立信賴保護為行政程序法的法律原則之一;在分則中進一步細化有關的具體制度,盡可能保證信賴保護在適用上的可操作性。

 

3、完善國家責任體系,修改現行的國家賠償法和健全完善行政補償立法,為信賴保護原則的貫徹和落實提供應有的保障作用。

 

 

路徑二:法官釋法,能動司法。

 

 

路徑一所提的"修法"固然是個非常理想、完滿的途徑,但是,"修法"不可能一蹴而就,現實中出現的諸如蔣洪成訴揚州交警等類似的案件不可能等到法律修改完善后才起訴至法院,這就要求法官具備合理釋法,"能動司法"的能力。此時,法官不能固守陳舊的理念和實踐中已形成思維定勢的判決模式,而必須有所突破,有所創新。當然,突破與創新仍必須在合法之前提下。

 

筆者仍以前述的蔣洪成訴揚州交警的[案例]為例,論述 "能動司法"作出真正公正判決的可能性。筆者認為,對該案突破傳統思維后,應作出如下判決:一、確認被告揚州交警對原告蔣洪成的行政處罰決定合法;二、撤銷被告揚州交警對原告蔣洪成的行政處罰決定(可引用《行政處罰法》總則第四條中的的"公正公開原則"作為下達第二項判決的依據  )。

 

且容筆者逐一分析上述"創新"式判決的合邏輯性,合法性,公正性。

 

1、合邏輯性。在確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基礎上,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邏輯上是沒有問題的,而且,它與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卻保留該具體行政行為實乃"異曲同工"。換言之, 只要"違法的--卻保留" 邏輯上說得通,那么"合法的--卻撤銷"在邏輯上就一定也說得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八條規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將會給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確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判決……"該條就是"違法的--卻予以保留"之條款,它實際反映的是依法行政原則受到了"重大利益保護"的衡平,可以講,它是一種"法律妥協"的結果。而筆者所創新的"合法的--卻撤銷"同樣是一種"法律妥協",所反映的是依法行政原則中的法律沖突適用規則受到了"信賴利益保護"的衡平。

 

2、合法性。行政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釋對行政判決方式規定了多種選項,如維持判決,撤銷判決,變更判決,責令履行法定職責判決,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判決(確認違法、確認無效、確認合法、確認有效),等等。審判實務中,許多法官的思維已經陷入"只能在上述判決方式中擇其一種而下判"的思維定勢上,可是,如果我們打破思維定勢,更新自己的理念,突破性地想一想,有沒有哪一個法律條款禁止法官"依良心與法律"組合使用幾種判決方式呢?事實是,沒有!--筆者認為,只要組合使用能說得出法理和道理,那么,有何不可。

 

筆者仍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八條"違法的--卻保留"之條款為例,當原告起訴要求"撤銷"某具體行政行為時,法院最終卻作出"確認違法"之判決,這難道是一個完整的判決方式嗎?--不,肯定不是,它顯然沒有完全地回應原告的訴訟請求,而回應原告的訴訟請求,理所當然地應該是民事裁判與行政裁判隱含著的最基本要求,它與"不告不理原則"分別把守著法官審案范圍的兩個邊界(當然,行政訴訟區別于民事訴訟的特殊點在于,除了有必須回應原告訴訟請求的"隱性"要求外,行政裁判還要有一個需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進行審查的"顯性"要求,此"顯性"要求是《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的明文規定)。據此,當原告起訴要求"撤銷"某具體行政行為而且自始至終堅持不肯變更訴訟請求時,法院若要引用《若干解釋》第五十八條下判,則完整的判決本就應當是一個"組合判決",亦即,"一、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二、駁回原告要求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現行司法實踐中幾乎所有法院、所有法官僅僅只判第一項,卻不同時寫出第二項,筆者以為他們的判決方式在法理上是有缺陷的。

 

3、公正性。前述的蔣洪成訴揚州交警的[案例]若采用"一、確認合法;二、(但是)予以撤銷"的新型判決方式,則在現行法律框架下,該種判決是最適宜和最公正的,因為它通盤考慮了審理該特殊案件的兩個重要因素,即,法律沖突適用規則與當事人信賴利益的保護問題,并作出了一個"衡平判決" --第一項"確認合法"之判決是按照《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的要求,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作出了判斷,是基于法律沖突適用規則作出的判斷,是給了本案被告一個最大的公正;第二項判決是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作出了支持性的明確回應,是基于信賴保護原則的精神作出的回應,維護了原告基于信賴抽象行政行為而產生的信賴利益,是給了本案原告一個最大的公正。筆者揣測,這樣的判決結果出臺,很可能原、被告雙方都會服判息訴。筆者認為,這樣的判決不僅是全面的和真正公正的個案判決,并且還會有很好的導向作用,它宣示著在現有法律框架下,通過法官的"能動司法",司法對"法律陷阱"不會無動于衷淪為看客,并警示著政府要積極地去清理各種"法律陷阱"。也只有這樣的判決,才能回答前述[案例]中原告提出的種種質疑。

 

原告的質疑一:揚州警方有權力不執行上級公安部門的要求嗎?--司法的回答是:作為執法部門,揚州警方必須執行法律,所以,法院得確認揚州警方的行政處罰行為合法;依照下級服從上級的行政機關的組織原則,揚州警方應當服從上級公安機關,加之本案原告確有信賴利益需保護,所以原告已受到的行政處罰由司法予以撤銷才能最大限度地體現個案的實體公正。

 

原告的質疑二:難道政府部門說話可以不算數,可以通過發紅頭文件的方式挖"法律陷阱"讓老百姓鉆嗎?--司法的回答是:政府部門說話應當算數,如確因政府部門抽象行政行為誤導了相對人,以至"法律陷阱"產生并使其信賴利益受損,則相對人可以免除有關責任,回復至信賴利益受損前的情形。

 

 

五、信賴保護原則發生作用時應滿足一定條件

 

 

    在實踐中,信賴保護原則發生作用一般應具有如下條件:1、存在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須有表現於外之行為措施,構成人民信賴之基礎"  ,這是信賴保護原則的前提條件;2、具備信賴表現,即,"人民須因信賴行政行為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  ,并且,信賴基礎與信賴表現之間應當存在著因果關系;3、信賴值得保護,即,必須是正當的信賴。一般認為以下事由所為的信賴不值得保護:1)信賴基于當事人惡意欺詐、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方法而獲得。2)當事人對重要事項的說明不正確或者不完全。3)當事人明知信賴基礎違法,或者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信賴基礎違法。4)其他的信賴基礎明顯錯誤的情形。

 

當信賴保護原則在抽象行政行為中適用時,尤其要注意兩個方面的問題:其一,要解決可以被適用的抽象行政行為的范圍問題,比如,已經失效的法律規范,層級明顯很低的紅頭文件等是否屬于可被適用的抽象行政行為的范圍值得進一步深入研究;其二,法官對信賴保護原則在抽象行政行為中的適用條件應予嚴格審查,該要求主張信賴利益的人舉證就得要求其舉證,防止信賴保護原則被濫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