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用益法律關系是用益法律關系的一種。用益法律關系是民事主體用益他人財產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是資源稀缺性的法律產物。從經濟學的角度來看,它是實現最大財產效益的一種方式;從民法財產流轉的角度來看,它是用益價值讓渡或者移轉的一種法律形式。用益法律關系具有強烈的市場品格,因為它主要是交換的產物,它也放射出公益的光芒,因為它也概括了無償用益的社會需求。對他人知識產品用益形成的法律關系,是知識產權用益法律關系。知識產品也是稀缺資源,對知識產品的充分利用是社會利益之所在,在一般意義上,也是知識產權人的利益之所在。"從社會知識財富利用角度來說,知識產權制度的很多設計就是為了確認、保障和促進知識資源公平分配,以實現社會分配正義。"

 

     研究知識產權用益法律關系,首先需要探討對知識產權客體的界定等基礎問題,然后才能對法定用益法律關系和意定用益法律關系進行展開分析。

 

 

     一、知識產權用益法律關系的基礎問題

 

    (一)對知識產權客體的界定

 

     一般認為,我國知識產權是"一體兩權",即知識產權包括人身權和財產權。也有學者認為,"知識產權在本質上是一種特定主體所專有的財產權。"筆者以為,作為"產權"存在,知識產權只能是財產權,"產權""",是財產,或者說知識產權作為財產權,是以財產作為客體的。如果認為知識產權包括人身權和財產權,那必須有性質不同的兩種客體,就不能是"一體兩權",只能是"兩體兩權""兩體兩權"中的人身權,具體來說只是人格權,不包括身份權,它的客體,只是有關人格要素(如自由、姓名等精神性人格要素)。這種人格要素與知識產權客體有緊密聯系。例如,作者對其作品有署名權,它的客體是姓名,而不是作品。對作品的署名權,是應用于作品的人格權之一種。有學者指出,這種人格權(著作人格權),"在于保護著作人與著作物之關系。"識產權產生于某種"知識""知識"是思維的結果,而人格權不是思維的結果,不能產生于這種知識。所謂"知識產權中的人格權",不過是主體對知識產權客體的一種關聯權利罷了。它們是外在于知識產權的人格權,而不是知識產權中的人格權。把知識產權看作是"一體兩權",在觀念上會妨礙對他人知識財產的用益以及這種財產本體的流通。本文所說的對知識產權客體的"用益",當然是對財產的用益,不包括對關聯的人格權的用益,即只是對"純財產"的用益。

 

     用益是指使用和收益,包括他人用益與自己用益。一個重要問題是,他人用益,是用益他人的產權還是用益他人產權的客體?知識產權是一種"產權",用益不是對知識"產權"的用益,而是對知識產權客體的用益。如同對他人之有體物的用益,是對他人之所有物(客體)的用益,不是對他人所有權的用益一樣。知識產權的客體是知識形態的財產,它的存在是客觀事實,有學者指出,"知識產品是一個客觀的物質范疇",而權利(包括人格權、則產權)的存在是主觀事實,即權利存在于人們的觀念之中。對客體的用益,是對客觀物質的用益,權利不過是保護客體的一層盔甲,不過是主體處分客體的一種依據。"知識產權用益"是個泛稱或簡稱,它是指對知識產權客體的用益。

 

     就知識產權對客體的作用來看,是支配權。學者指出,"很多權利的首要功能,在于支配(Beherrschung)某種客體或某種其他的、無體的財產,如所有權旨在支配某物,專利權旨在支配某項發明。"還有學者指出:"無體財產能否成為權利的客體,關鍵看能否對其設立支配權。事實上,在無體財產上可以在有限的范圍內設立支配權。例如,在發明這樣一種無體財產上,可以設立(授予)專利權這樣一種支配權。"從支配的角度看客體,客體是支配行為作用的對象。財產作為支配權的客體,是對各類財產的抽象。有學者認為,知識產權是抽象的權利,它沒有具體的客體。實際上,不存在無客體的權利。"主體只能是客體的主體,客體也只能是主體的客體。"識產權的客體,不宜泛泛地稱為知識,絕大多數知識處于公共領域。知識產權的客體應當是沒有進入公共領域的知識形態的財產。有學者指出,知識產權"進入公有領域",實質上正是專有權的滅失。來的知識產權概念在我國曾經被翻譯成"智慧財產權",也有不少學者稱為"智力成果權""無形財產權"。在學理上,為與有體物相對應,又產生了無體物的法學術語。在羅馬法上,無體物是指權利。在現代,無體物應指作為權利客體的無形財產。知識產權客體是無形財產之一種,但兩者在范圍上不能等同。

 

     知識產權的客體,在支配的意義上,應當抽象為智慧財產,它是一種勞動成果。有學者將知識產權客體稱為知識產品、知識財產、智力成果。也有外國學者把知識產權的客體稱為"抽象物"。為體現知識產權客體的知識性、則產性、成果性,本文采用"知識產品"的術語。知識產品的范圍很廣泛,包括作品、發現、發明、標識等。而知識產權又包括著作權、鄰接權、發現權、發明權、專利權、商標權等。

 

     知識產權的客體,表現為一定的信息。知識產品是一種已經外化于大腦思維的信息,既然外化,它就要附著于大腦以外的載體之上。以往的研究,已經非常清楚地把信息與載體相區分,并給予不同的保護,設定不同的規則。信息本身具有無限傳播性,傳播的過程,就是用益的過程。法律不但對信息和載體分別予以保護,還針對不同的信息,如作品、技術、標志等客體的用益作出了具體規定。

 

     (二)對知識產權客體的準占有

 

     有學者指出,知識產權的對象究竟是什么,學界雖未形成共識,但可以肯定的是,其不具有實體性,是不可"占有"之對象。脫離了"占有""直接支配"自然無從談起。占有是對有體物的占有,對掌握了的知識產品,是一種觀念上的"占有",筆者主張把這種"占有"在理論上歸入"準占有",準占有仍可為支配權成立的條件。謝在全教授認為,準占有包括對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的占有。學界多認為對權利的占有為準占有。更進一步者認為,非權利不能準占有。筆者認為,準占有的本質,是占有非有體物。具體到知識產權,產權人和用益債權人的準占有應當是針對知識產品,而不是對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觀念中的權利的占有。對知識產品的準占有,是對這種客體的實際掌握。準占有的學理價值應體現在以下幾點:

 

     第一,為知識產權為支配權的定性提供理論支撐。支配的本質是以自己的行為實現客體的價值。支配權的實現,可以是對客體的處分,也可以是對客體的用益。筆者以為,用益債權人對他人之財產(有體物、知識產品及其他無形財產)的用益權,也表現了對用益價值實際支配的效力。已經對知識產品準占有,但沒有獲得法定或者意定授權的,雖然有事實上的支配力,但并沒有用益債權。第二,準占有受占有保護,準占有人應享有絕對權的保護,其內容是禁止他人以私力侵犯。第三,準占有也是以事實行為建立法定用益法律關系的一個前提。例如,合理使用者須對他人知識產品處于準占有狀態時才能夠實際用益。第四,對知識產權意定用益法律關系,用益債務人(知識產權人)要對用益債權人交付"準占有",以使其能夠實際用益。例如,技術秘密的使用許可合同的許可人未將技術資料交與被許可人,被許可人若不了解此項技術的具體內容,事實上無法用益。第五,準占有是觀念占有,這就為知識產品同時被多人準占有提供了可能。知識產權人向用益債權人交付準占有后,自己仍然可以維持準占有,其還可以向多個用益債權人交付準占有。相反,有體物的用益債權人在轉用益的時候,須脫離占有,例如,房屋承租人在轉租的時候須將房屋交付給次承租人,自己演變為間接占有,不能直接用益。由于不受占有的限制,對知識產權客體可以由轉用益而產生"連環用益"。如再許可,許可人、再許可人、次被許可人都可以直接用益。

 

     (三)用益債權及知識產權用益法律關系的分類

 

     法律對生活關系調整的結果,是形成法律關系。每一種法律關系都有與其性質相應的基本權利。用益他人知識產品的權利是一種用益債權。用益債權是依法享有的對他人財產使用、收益的債權。用益債權依存的法律關系是用益法律關系,也稱為用益債權法律關系。一方為用益債務人,一方為用益債權人。

 

     分類會產生一種鳥瞰的效果。按照不同標準,知識產權用益法律關系有不同的分類。1.按照用益債權的產生原因,用益債權分為法定用益債權與意定用益債權。每一個法律關系都有標志其基本性質的權利,標志法定用益債權法律關系的基本權利就是法定用益債權,標志意定用益債權法律關系的基本權利就是意定用益債權。知識產權法確定了合理使用制度和法定許可制度,因合理使用、法定許可使用形成的知識產權用益法律關系是法定用益關系,依法律行為設定的知識產權用益法律關系為意定用益法律關系。2.按照用益債權的設立是否存在對價,知識產權用益法律關系分為有償用益和無償用益兩種。法定用益當中也區分為有償用益與無償用益。例如合理使用是無償用益,法定許可是有償用益。在意定用益法律關系中,有償用益是常態,用益的對價是法定孳息。稿費、許可使用費、特定作品(電影作品、電影類作品和計算機軟件)的租金等都應歸入法定孳息。無償用益是用益贈與的一種表現,用益贈與只能通過法律行為進行,不同于無償的法定用益。3.按照成立用益法律關系的法律事實,區分為以事實行為成立的知識產權用益法律關系和以法律行為成立的知識產權用益法律關系。事實行為不要求行為能力,法律行為要求行為能力。例如,沒有行為能力的人可以依照法律規定使用他人的知識產品;具有行為能力的人可以訂立與其能力相適應的用益權合同(用益法律關系之一種)。

 

 

     二、知識產權法定用益法律關系分析

 

    (一)知識產權法定用益法律關系的含義及基本權利

 

 法定用益法律關系的成立,基于法律對特定法律事實的規定。即僅通過用益的事實(事實行為)形成的用益法律關系,稱為法定用益法律關系。其成立與內容都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不需要以意思表示來進行。這避免了繁瑣的程序,是效率的體現。法定用益法律關系(包括知識產權法定用益法律關系),在理論上可以說是法定之債的一種新類型,是解決民法法益沖突的一種模式,為用益人使用他人知識產品尋找到了正當性權源,構成了阻卻違法事由,排除了構成不當得利的可能,使其獲得的利益有了請求權基礎。

 

     允許成立知識產權法定用益法律關系,從消極方面來看,是對知識產權人的限制,學者多從消極方面進行研究;從積極方面來看,是他人對知識產品的用益。有學者指出,無形財產的限制在制約知識產權人利益的同時,對知識產品使用人而言,則是一項法定利益。定利益是法益之一種。法益不僅僅是被動受保護的利益,也可以是主動獲取的法律利益。筆者認為,除反射利益之外,任何法益不能獨立于權利,法益是權利的效果。對他人知識產品的法定用益,是一種法益,但應當歸結到權利的旗幟下。這個權利,就是法定用益債權。任何法律關系都有反映其性質的基本權利,用益債權就是用益人在用益法律關系中的基本權利,法定用益債權就是用益人在法定用益法律關系中的基本權利。

 

     法定用益的當事人之間存在給付。有學者指出:"首要權能為要求他人給付的權利,稱請求權。在請求權,對應義務是積極性的,義務人有積極協作的作為義務。"更具體的觀點認為:民法請求權系對于特定人得以請求為特定給付(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作用,其行使系在現實上請求給付之受領,故請求權之行為,系主動地在裁判外及裁判上為履行之請求,并被動地為現實之履行之受領。請求權之特征,在于權利人欲享受權利標的之利益時,需有他人積極行為之參與,例外情形如不作為請求權。債之標的者,即債權之客體,亦即債務人之給付。意定用益一般需要用益債務人提出給付,這是在債的關系發生后的主動給付。法定用益債權人因準占有而統統不需要債務人提出給付,在準占有的情況下用益人只須獲得一項法定"授權"。法定用益法律關系的標的(客體),是被動給付。法定用益債權的實現(用益價值獲得),無須借助用益債務人的積極行為而僅需要用益債權人基于準占有的主動受領。這樣,并不破壞債權是請求權的基本屬性。因為,請求權行使的目的是實現給付,請求權的行使僅僅是手段,給付才真正是相對法律關系存在的價值,可以主動受領,也可以借助于債務人提出給付而受領。

 

    (二)知識產權法定用益法律關系的特點

 

     除了用益債務人被動給付、用益債權人主動受領以外,法定用益法律關系還有以下特點:1.法定用益的范圍顯然要小于意定用益的范圍,因為意定關系奉行意思自治原則,而法定用益要考慮知識產權人的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平衡,只對部分知識產品允許法定用益。法定用益中的合理使用,原則上要求用益人不具有經營上的目的,這也是限縮用益范圍的一種措施。2.法定用益原則上只能針對處于公開狀態的知識產品,例如對采用保密手段維護的技術秘密不能規定法定用益。意定用益不受知識產品是否公開的限制。3.法定用益的用益人不享有獨占的用益權利,不具有排他的效力。而意定用益可授予用益人以獨占使用權。4.法定用益不會發生連鎖用益的情況,即法定用益債權人并無許可第三人使用的權利,意定用益則可發生連鎖用益的情形。5.法定用益債權人對自己的債權是不能轉讓的,意定用益債權經相對人同意,可以轉讓。

 

    (三)知識產權法定用益法律關系的類型分析

 

     依知識產品的不同,可以分為對作品的用益、對專利技術的用益等。從我國現行法律看,對作品的法定用益范圍最廣、限制最少,專利技術次之,其他知識產品尚欠明確規定。有學者認為,我國法律規定了商標權合理使用制度。也有學者指出:"判斷商標標識的使用是否屬于合理使用的標準,也就是商標侵權的判斷標準,即混淆的可能性。"

 

     筆者認為,我國商標法沒有合理使用與法定使用許可制度,即對商標不能成立法定用益債權。商標是對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服務的一種區別性標記,同時也是商譽的象征,為防止混淆、誤導消費決策,法律不允許他人直接用益。如果允許對他人商標合理使用或法定許可使用,就會產生混淆的效果,最終侵害消費者的利益。另外,對商標的用益與對商標要素(標記要素)的用益是不同的,對標記要素的用益,法律一般是允許的。標記要素不宜被專有、被壟斷。

 

知識產品的合理使用是無償使用,法定許可使用是有償使用,這兩種使用,都不需要知識產權人同意的意思表示,使用的事實行為導致成立法律關系,用益人因用益債權的效力而保有給付。

 

     1.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依據法律規定無償使用他人作品和專利技術等知識產品的事實行為。合理使用權不允許知識產權人以聲明的方式排除。著作權法對合理使用規定的最為完整。不但包括對作品的合理使用,也包括對鄰接權客體的合理使用。[36]筆者以為,《著作權法》中的合理使用,不限于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這里以出租為例作簡要說明。《著作權法》所說的出租權,是有償許可他人臨時使用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的權利。這看起來是出租有體物(載體),實則是建立對知識產品的用益權合同。對大部分知識產品,法律未設著作權人的出租權,有些是因為知識產品本身不會發生出租現象,還有就是為了促進對某些知識產品的公眾性、社會性用益,為了知識產品的傳播。著作權人沒有出租權的,就無相應的禁止權。如,某甲買了某乙的1000本圖書出租獲利,某乙自己就文字作品沒有出租權,也就沒有權利禁止某甲的出租行為。某甲對第三人出租圖書(有體物)的行為,表面上是出租有體物,而不屬于出租作品(無體財產)。筆者認為,有權出租知識產權人撰寫的圖書,實際上是出租人對知識產權人享有一種法定無償用益債權。

 

筆者以為,合理使用不應限于作品。《專利法》規定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的情形",其中有些實質上是合理使用,例如以科研目的使用他人專利技術,用益人實則享有用益債權。

 

    有學者在論述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時主張,(合理)使用者權,是使用作品利益的法權形式。而筆者更明確認為,對作品等知識產品的合理使用權,是一種法定無償用益債權。由于用益人的使用行為,用益人與知識產權人形成法定用益債權債務法律關系(相對法律關系、單務法律關系)。用益人相對于知識產權人是債權人,知識產權人是法定債務人,標的是(被動)給付。

 

    2.法定許可使用

 

    法定許可使用在我國《著作權法》中有明確規定。法定許可與合理使用相同之處是:用益人不必征求知識產權人的同意,以使用的事實行為即可形成用益法律關系。但法定許可均為有償許可。

 

    有學者指出:"從法律事實的類別講,合理使用是事實行為,而法定許可使用應屬于準法律行為。""法定許可使用具有準法律行為的一般特征:第一,許可使用的 '授權'意思雖由法律直接規定,但法律對此類行為未像事實行為規定的那樣對其法律后果作出具體描述。申言之,法律規定必須支付報酬,但付費的數額、方式、時間仍需'意定'。第二,被許可人只要有表意行為,即承認他人的著作權的存在,有使用作品和支付報酬的表示行為,即可認定法定許可使用成立。可見,表意在法定許可使用中是具有法律意義的,因而能產生與許可使用類似的法律效力。"筆者認為,法定許可使用中的"使用",是事實行為,是以事實行為建立債的關系的。"使用人"由于"使用"的一個法律事實與知識產權人產生了兩個債的法律關系,一個是用益價值流轉的法律關系,是知識產權人的被動給付,還有一個是支付使用費等未給付的法律關系。由于存在方向相反、內容不同的兩個給付,筆者把這兩種法律關系稱為對立性競合。

 

 

     三、知識產權意定用益法律關系

 

    (一)知識產權意定用益法律關系的含義及雙重許可

 

 以法律行為為原因事實成立的法律關系,為意定法律關系。意定用益法律關系為結果事實。法律行為分為單方法律行為、雙方法律行為和共同法律行為。三種法律行為都可以設立用益債權,但以雙方法律行為設立用益債權最為典型、最為常見。以法律行為為他人設立用益債權,以獲取對價收入(法定孳息),是知識產權人利益實現的主要方式。例如專利權人的最大的收益,往往是通過將專利權客體供他人用益而取得的。為他人設立用益債權,知識產品的歸屬并不發生變化。

 

 意定知識產權用益法律關系包括四種情況:其一,成立有償或者無償的用益權合同;其二,以知識產品用益出資;其三,用益遺贈;其四,強制許可實施(使用)。

 

     從用益人的角度來看,對他人知識產品的用益,有時須取得雙重許可。例如,錄音錄像制作者使用演繹作品,要獲得雙重許可,不僅要取得演繹作品著作權人同意,還要取得原作品著作權人的同意。"正像專利領域中'從屬專利''基本專利'(亦即'第二專利''第一專利')之間的關系一樣,演繹作品的版權,僅僅使其權利人可以獨立地禁止他人的某些活動,卻不可以獨立地許可他人從事某些活動。就是說,演繹作品的作者,必須在取得原作者許可的情況下,才有權許可他人復制、翻譯或者改編、上演經演繹而創作出的作品。只有當原作品的保護期屆滿,或原作者放棄原作版權時,演繹作者才享有既完整、又獨立的版權。" 這是因為,某一知識產品的形成,可包含著兩人以上分別進行的創造性勞動,第二個人是在第一個知識產品基礎上的創造性勞動,兩個權利人的權利客體和權利內容也不相同。這與知識產權客體的準共有不同,準共有人允許他人用益共有的知識產品,對外是一個意思表示,對知識產品用益的雙重許可,是兩個知識產權人的兩個意思表示。一個知識產權人作出的許可,不是雙重許可。例如,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的客體是以公開換壟斷的技術,有的專利權人保留了實施專利的技術訣竅(技術秘密),在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時候,也允許他人實施自己的技術訣竅,這并非雙重許可。

 

     雙重許可,即兩個許可人都與使用人發生了意定用益法律關系(兩個法律關系)。兩個許可人可以直接向使用人為同意使用的意思表示,也可以采取"傳遞授權"的方式。例如,某甲獲得某乙授權使用某乙作品產生了演繹作品,某乙同時授權某甲可"單方"同意第三人使用該演繹作品。某甲"單方"同意后,就第三人的使用,甲乙分別與第三人成立意定用益法律關系,而乙與甲之間存在授權處分的法律關系(存在委托合同)。而再許可的情況,知識產權人與次受許可人并不發生法律關系。例如,某甲允許某乙使用某項技術,經甲同意,某乙再許可某丙使用。甲與乙的法律關系中包括授權處分關系,乙與丙是使用許可合同關系,甲與丙不發生法律關系。

 

    (二)用益權合同

 

     用益權合同,是當事人為移轉財產的用益價值而成立的債權合同,是意定用益法律關系的主要形式。也有學者把這類合同稱為"使用財產的合同",并指出,使用財產的合同,是民事主體之間,一方將自己的財產交給另一方使用的合同。還有學者指出:"設定用益權的合同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特定物的占有于他方,他方為使用收益的合同類型。"筆者認為,應超越"用益權合同是對有體物用益的合同"的局限,所有對他人財產用益的合同,包括對知識產品、人格派生財產以及有體物用益的合同,都應歸入用益權合同。用益權合同(包括設立用益物權的合同),都是用益債權合同。用益債權合同的標的(客體)是給付,知識產權人應當以作為的方式或者授權的方式完成給付。

 

     用益權合同可以是有償的,也可以是無償的。就知識產品無償使用成立的用益權合同,是一種用益贈與。它也不移轉財產的本體,而是無償移轉用益權能或者說是移轉用益價值。就知識產品的用益贈與,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實踐中因用益贈與發生爭議的,可以參照《合同法》關于贈與的規定處理。

 

     對他人知識產品的用益合同,可以是定期用益合同,也可以是不定期用益合同。不定期用益不具有形式拘束力,當事人雙方都有隨時解除權,但是用益債務人解除的,要給對方以合理的準備期限。這種隨時解除權,不論有償還是無償,都不以損害賠償作為代價。期用益,具有形式拘束力,雙方不得隨意解除。

 

     《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對許可使用都作了規定。使用他人作品的用益權合同,在《著作權法》中被稱為許可使用合同。就鄰接權的客體,當然也可以成立許可使用合同。根據著作權人、鄰接權人的授權,使用人可以享有專有使用權,也可以享有非專有使用權。專利的使用許可、商標的使用許可以及技術秘密的轉讓,都可包括獨占使用許可,排他使用許可和普通使用許可。知識產權人也可以就一項知識產品分別簽訂多個用益權合同。

 

     《合同法》規定的技術秘密轉讓合同,其基本睦質也是用益權合同。筆者認為,技術秘密的轉讓也包括"賣斷",將權利本體轉移,此時成立的就不是用益法律關系,而是買賣無體物的法律關系。

 

    前邊述及,商標作為區別性標記,是不能產生法定用益債權的,但注冊商標和未注冊商標當然可以以合同的方式允許他人使用,設定意定用益債權。不過,商標作為商品的標識,供他人用益受到較多的限制。例如,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的使用者的"資質"有特殊的要求,不能為不符合"資質"的人設定用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