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提要:罰金刑作為與沒收財產刑并存的兩大財產刑之一,是以一種以剝奪罪犯財產利益為內容的刑罰方法,在刑罰地位上兩者均處于附加刑的地位。在刑罰輕緩化刑法立法趨向下,罰金刑的適用范圍在進一步擴大,僅我國1997年刑法就規定了多逾百條適用罰金刑的條文,可以說重要性不言而喻。罰金刑的廣泛適用,也符合刑罰經濟、人道主義的要求。但在執行上,因執行規定缺乏明確性和具體性等多種因素,人民法院在實踐中,對其如何執行上法律認識尚不統一,從而使其處于易判難執行的狀況,大量的罰金刑案件并沒有得到實際執行,并且已經在執的案件的執結率也極低。為了在司法實踐中更好地貫徹執行罰金刑,解決其執行難的問題,本文就造成罰金刑執行難的原因及其對策問題作初步的探討。                           

 

關鍵詞:罰金刑    執行   問題   對策

 

罰金是法院判處犯罪人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 根據我國現行刑法的規定,我國刑法上的罰金刑其適用對象在犯罪類型上主要適用于以下幾種情況:經濟犯罪,主要指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財產犯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上述類型的犯罪的一個主要特征就是貪利性,這也反映出我國罰金刑設立的目的主要立足于從經濟上加大對犯罪的打擊力度,從而遏制犯罪分子再犯罪能力,強化刑罰的特殊打擊和預防功能。

 

一、罰金刑的法的價值考量

 

法的價值,就是法這種客體對主體所具有的積極意義,是法對主體需要的滿足及其程度。法的價值由兩方面的特性:客觀性與主觀性。所謂客觀性是指法對主體的積極意義,不管該主體是否認識到和如何認識到,都是客觀存在的,這是因為主體的需要和利益是客觀存在的;主體性是指法或同一法律制度對不同的主體或不同時間、地點的同一主體具有不同的價值。衡量某種法律規定或法律制度優劣如何及其程度,就不能不對其法的價值進行考量。

 

(一)、罰金刑與法的平等價值

 

世界各國都在其法律中規定了財產性權利,但與生命權、自由權等權利不同,財產權同時還是一種現實權利,即某個人是否實際享有財產權,并不僅僅取決于法律是否賦予他這種權利資格,它更大程度上還取決于人們實際上是否擁有財產。在承認財產私有及鼓勵人們通過自身勞動創造財富的今天,財產的分配不均、貧富差距的拉大也就成了不可避免的現象。罰金刑以剝奪一定數額的金錢為內容,而所判處的罰金數額多少在法律上往往會有一定幅度的限制或明文規定,因此,同一案件、同一罰金數額對窮人和富人而言,對其所產生的法律效果和壓力是不可同日而語的,形式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實質上卻有可能造成不平等。但同時,法理學關于法的價值的基本知識也告訴我們,法律上平等仍然只是一種可能的平等、形式上的平等,而且也是一種有限的平等。在罰金刑的適用中,也不可能達到絕對的、完全的平等。

 

(二)、罰金刑與法的正義價值

 

正義是人類普遍公認的崇高價值,是衡量法律好壞的標準,誠如自然法學派所言,正義與法律密不可分,正義是法律的內容和法律的尺度,法律是正義的體現和實現正義的手段,法律如果不符合正義的要求,就不是法律。追求正義的實現,是法律制度的價值目標。罰金刑對貪利性犯罪而言是罰當其罪:對情節嚴重的貪利性犯罪分子,如僅處以自由刑是不足以遏制其再犯,但如能再并科罰金刑剝奪其金錢,則能損毀其基于犯罪的經濟基礎,"破其所圖,滅其所欲"。對情節較輕的貪利犯罪,并處或單處罰金刑不僅能使犯罪人感到在經濟上無利可圖,而且可能得不償失,從而發揮刑罰的預防犯罪的功能。

 

(三)、罰金刑與法的效率價值

 

效率是任何謀求發展和進步的社會所必然追求的價值目標,效率也是現代社會的法律制度所追求的價值,法律在其制定和執行的過程中應當以效率價值為指向的目標,效率價值和原則將影響法制的建立和發展,法律通過合理的制度安排又反過來促進銷量價值的實現。罰金刑并不像自由刑那樣需要大量的符合一定條件的監獄等機構、設施和建筑,其執行方式更為簡便高效。罰金刑通過強制犯罪分子繳納一定數額的金錢,國家不僅花費少,成本低,反而可以一定程度上的增加國庫收入,其經濟性也常為學者稱道。同時,罰金刑還是懲罰犯罪法人的最佳手段,法人是法律上的擬制主體,并不能承擔自由刑和生命刑,因而,罰金刑就成了懲罰犯罪法人的唯一手段。

 

二、罰金刑在執行中所存在的問題

 

(一)、罰金刑本身所具有的局限性

 

毫無疑問,任何法律制度都不是完美無缺的,正如金無足赤、人無完人。不可避免的,罰金刑本身也具有不少的缺點或不足之處。其一,罰金刑在適用上具有不平等性:如前所述,犯同一罪處以同等數額的罰金,對腰纏萬貫的富人來說,僅僅是九牛一毛,對一貧如洗的窮人而言,則可能是傾家蕩產,形式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實質卻因財富差異而導致不平等;其二,罰金刑有可能株連無辜,尤其在犯罪人為未成年人的情況下,其家屬往往會代其繳納,而無法將刑法的效果集中于犯罪人本人,這就違背了罪責自負原則;第三,罰金刑易損法律的嚴肅性,降低刑罰的威懾力。判處罰金尤其是單處罰金時,司法實踐中存在先執后判情況,在犯罪嫌疑人主動繳納罰金的,可以作為悔罪情節在量刑上予以考慮,這就難免會給人一種以錢贖罪、以罰代刑的印象。

 

罰金刑本身具有的不小的局限性,但這應是立法者在立法時的一個價值分析、利弊評價、優劣取舍過程,本文在此不做過多涉及,僅就罰金刑在法的實施過程中現狀及存在問題進行分析。

 

(二)、罰金刑的執行現狀及存在問題

 

對罰金刑的執行現狀,不少專家學者、法學同仁均對其進行過調研分析,茶陵縣人民法院陳鐵軍院長就在其《關于罰金刑執行情況的調查報告》一文中歸納總結出"六多六少"的特點:即罰金判處的多,而立案執行的少;罰金判前繳納的多,而判后繳納的少;單處罰金執行到位的多,而并處罰金執行到位的少;非監禁刑處罰金執行的多,而監禁刑處罰金執行的少,五年以上刑期處罰金執行的更少;罰金執行代為繳納的多,而本人履行的少;罰金執行直接繳納現金的多,而執行其他財產的少。結合筆者本人的調查分析,罰金刑在執行中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1、在罰金刑的適用上,法官自由裁量權過大,缺乏相應的量刑標準。在罰金刑的適用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刑法規定'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或者罰金的犯罪,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及犯罪分子的財產狀況,決定是否適用財產刑";第二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犯罪情節,如違法所得數額、造成損失的大小等,并綜合考慮犯罪分子繳納罰金的能力,依法判處罰金。刑法沒有明確規定罰金數額標準的,罰金的最低數額不能少于一千元"。同時該條第二款還規定未成年人犯罪的,罰金的最低數額不能低于五百元。除并處罰金情形外,立法將是否適用罰金刑及應判處多少罰金的權限賦予了法官,法官在實際判案中也往往首先考慮犯罪分子的財產狀況,再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來判處罰金,這就容易出現判決畸重畸輕的現象,因具體標準的缺乏而致罪行責相一致原則在某種程度上出現了偏差。

 

2、先繳后判情況十分嚴重。犯罪分子在確認無法逃脫法律制裁時,往往會以判前主動繳納罰金為手段,以向法院要求對其予以從輕甚至減輕處理,而司法實踐中往往也允許這種做法,即法院在判案時,會將主動繳納罰金的行為視為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現,作為酌定情節在量刑時予以考慮,但該種做法實際上是危害極大的,也是不符合邏輯的:危害一,先繳后判使得現有的關于罰金的監督制度都有可能淪為擺設,可能正是某些法官或法院利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權進行表面合法的權利尋租,從而滋生集體或個人司法腐敗的溫床;危害二,法官本是法律的化身,充滿著神圣和權威的色彩,但先繳后判時法官往往會在罰金刑數額上與被告人或其親屬討價還價,給人一種以錢買刑的極其隨意和庸俗的感覺,這侵蝕了至高無上的法律的權威,有損法官的形象,降低了法律的威信;危害三、該種做法違背了我國刑訴法規定的"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的基本原則,其在判決前就先確定被告人有罪并執行了罰金的刑罰,有損法律的公正性;危害四,侵犯了被告人家屬的合法權益,從實踐中來看,罰金款在判決前繳納的,一般都是被告人家屬代為繳納,以期被告人能得到法院的從輕處罰,所制裁的實際上是被告人家屬,違背了刑法中的罰當其罪原則。

 

3、判處罰金刑的案件進入執行程序的極少,且執結率非常低。涉及刑事方面的執行多為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申請人所要求的也僅是因犯罪行為所遭受的財產損失,極少是因被告人未履行罰金刑而立案執行的。導致出現該種情況的原因主要在于兩方面:一方面,現行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只是籠統表示罰金刑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但并未就罰金刑的強制執行應如何進入強制程序作出具體明確可操作性的規定;另一方面,由于財產刑的執行難度大,被告人常常在外地服刑,刑滿釋放后又往往去向不明,兼之不收取執行費,法院在執行該類案件時成本過大,故沒有積極性去主動立案執行,因而大多數判處財產刑的案件沒有進入強制執行。即使對財產刑進行強制執行的,因上訴種種原因,其效果也甚不理想,財產刑強制執行的執結率非常低。

 

4、罰金刑的"空判現象"十分嚴重。我國刑法的一個特點是規定罰金刑時"必處"罰金情況較多,據統計,1997年修訂后的整部《刑法》涉及財產刑的規定共有257處,其中:并處罰金的有113處,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的有40處,法律規定罰金刑適用比例較高,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刑法規定'并處'沒收財產或者罰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對犯罪分子判處主刑的同時,必須依法判處相應的財產刑……",因此,法官不能根據案件情況及被告人的經濟狀況對其是否判處罰金進行自由裁量。而司法實踐中,大量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刑事司法調查及審理中已可以查明確認其無財產可供執行、無相應的財產履行能力,但是法官在判決案件時仍然不得不根據刑法規定附加判處其相應的罰金刑,致使大量"空判"案件出現。這是目前罰金刑執行難、執結率低、甚至無法執行的極其重要的原因。

 

5、司法機關缺乏配合,致罰金刑的執行難上加難。在偵查階段,偵查機關的偵破重點在于查清犯罪事實,但對于犯罪嫌疑人的經濟情況、財產狀況往往極少涉及,更不會對此予以調查取證;檢察機關在案件審查起訴時也多僅審查犯罪事實、情節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犯罪性質和罪名的認定是否正確等方面的內容,至多會審查與犯罪有關的財產及其孳息是否扣押、凍結并妥善保管,而對犯罪嫌疑人的財產狀況也不會涉及;案件起訴至法院后,因審限所限,法官對被告人的財產狀況不可能做到深入調查,導致在整個司法程序中,從始至終,罪犯的財產狀況都處于不清晰、不明了的狀態,從而極大的增加了罰金刑的執行難度。加之多數財產屬罪犯與其親屬的共有財產,犯罪分子家屬在判決生效后存在抗拒情緒,不會主動予以配合,更使罪犯個人財產難以查清和區分。同時,我國法律對扣押財產移送缺乏規范性,扣押機關常常在刑事案件未生效之前就擅自處理扣押財物,其中將不屬于被害人所有的財產進行發還的情況也時有發生,更有甚者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扣押財產不處理也不移送,從而造成判決生效后無法執行財產刑。

 

6、罰金刑的繳納方式和期限在判決時不明確,嚴重影響著罰金刑的執行。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但司法實踐中,對如何確定罰金的繳納方式和繳納期限,做法很不統一。法院在判決時一般都會在判決主文后用括號注明罰金繳納的期限,如限被告人在本判決生效后一定時間后繳納,但對其繳納的方式,是分期繳納還是一次性繳納,通常不會注明。這就容易導致被告人產生困惑并誤解,其往往理解成必須一次性繳納完畢,在被告人經濟條件較好、有能力一次性交清時,問題不是很大;而在被告人缺乏履行能力、無力一次性繳納的情況下,其通常的思維模式是:既然無法一次性交清,那還不如不交!司法實踐中執結的罰金刑案件,約有85%的案件是犯罪分子或其家屬在判前主動繳納的(姑且不論該種做法的合理與否),僅15%左右的案件是在判后執結,罰金刑繳納期限及方式不明在其中也起著障礙作用。

 

三、關于罰金刑執行難問題的對策研究

 

綜合以上分析,罰金刑執行中確實存在著諸多問題,嚴重影響了罰金刑的法律效果,明顯削弱了刑罰的懲罰與預防犯罪功能,損害了法律的權威與尊嚴,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規范和制約:

 

(一)、在適用罰金刑時應將刑法罪刑法定原則與刑罰的個別化原則相結合。

 

罪刑法定原則是刑法基本原則中最為重要的原則,是指對犯罪的認定和刑罰的適用以法律規定為限的原則,亦即"法無明文規定者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者不處罰"。其中"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和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是其基本含義和經典性表述。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精神和價值在于:保障人權、限制司法權、反對法外刑、反對罪刑擅斷。我國《刑法》第3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是罪刑法定原則在我國刑法中的具體體現。

 

刑罰個別化原則是罪刑責相適應原則的派生原則,指審判機關在量刑時,應當根據犯罪人所犯罪行的社會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大小,在相應的法定刑范圍內或以該法定刑為基礎,判處適當的刑罰或刑期。

 

罰金刑作為一種刑罰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夠起到預防犯罪的作用,也符合我國懲罰與預防相結合的刑事政策。我國刑法規定罰金刑的適用方式有三種:單處罰金、可以并處罰金、并處罰金,在具體條文中也規定了罰金刑的適用幅度。但在量刑時究竟適用哪種罰金方式和何種程度的幅度,則需要結合具體案情,從財產刑的執行對象上進行分析。

 

罰金刑的執行對象是財產,而財產本身具有不平等性,不象自由刑一樣,對每個人都是平等的。從目前我國個人財產狀況進行分析,貧富差距拉大,財富分配不均現象非常突出。不同的犯罪、不同的犯罪分子的財產狀況差別很大,但大部分犯罪分子尤其是貪利型犯罪如盜竊、搶奪等還是來自社會經濟低層,在經濟上屬于弱勢群體,個人財產狀況較差或者很差。因此,如果依現行法律對犯罪分子都處以同樣的罰金刑,則有的能夠履行,但有相當大一部分是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明知其不能履行還是要判處罰金刑,事實上就是空判,從而造成罰金刑客觀上不能執行。因此,人民法院在量刑時應將罪刑法定原則與刑罰的個別化原則相結合,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社會危害、主觀惡性等情節并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和犯罪分子的財產狀況綜合評判,決定是否適用罰金刑,適用何種罰金刑和何種幅度的罰金刑;對于犯罪分子有經濟履行能力的,應從經濟上對其加大制裁力度;對于犯罪分子確實沒有任何財產或者沒有潛在財產可供執行的,就可少判罰金刑甚至不判處罰金刑。這樣做表面上雖然存在同罪異刑的現象,但卻更有利于罰金刑的執行,當然,前提是不能超越法定刑的范圍或脫離法定刑這個基礎,即只能在罪刑法定原則范圍內酌情判處適當的罰金,超出法定范圍就是違法。

 

(二)、引入民事訴訟中的財產保全制度,加強偵查、檢察和審判機關的協調配合。

 

罰金刑的執行不同于民事、經濟案件的執行,后者由申請執行人負責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甚至在起訴前和審判時,申請人也可以通過訴前保全和訴訟中的保全確保判決在生效后得到執行,而罰金刑的財產線索只能依靠司法機關自身去發掘。但因偵查機關的偵破重點和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的審查內容所限,其更多的將精力或注重點放在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等方面,對其財產狀況往往予以忽略。在犯罪嫌疑人被立案偵查到審查起訴再到移送審判階段,其本人及家人有太多的時間和空間去轉移、隱匿、變賣甚至毀損財產。實踐中也常出現這樣的結果,即被告人在被判處刑罰的同時其已經身無一文、一貧如洗,此時即使被判處了罰金,若其家屬不主動代為繳納,也往往無法執行。

 

針對一些犯罪嫌疑人有可能轉移、隱匿、變賣甚至毀損財產的情況,建議可由偵查機關先行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在世界各國的刑事訴訟中也不乏其例:如日本《刑事訴訟法》規定,"關于罰金刑的執行,準用關于民事訴訟法令的規定";法國為保證科處的罰金得以執行,大審法院(即初級法院)院長或其授權的法官,依大審法院檢察長的申請,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方式,對犯罪嫌疑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也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尤其是當前單位犯罪增加,單位執行難度加劇的情況下,建立財產保全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但是財產保全制度的運行離不開偵查、起訴、審判等機關的溝通協調,互相配合,如此才能使罰金刑得以順利地執行。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在偵辦刑事案件時,如果該刑事案件涉及到可能對犯罪行為人處以財產刑的,應對犯罪行為人的財產狀況進行同步調查,必要時,可以依照法律規定進行財產保全,但執行此項措施時必須考慮罪犯個人財產與家庭財產的區別,嚴格限定進行查封、扣押的條件,如其家屬確有證據證明被查封扣押的財產不屬罪犯本身的,可以依法解封。對案件判決前,被告人家屬自愿代繳罰金的可先予以扣押或凍結,待結案后,扣除應繳罰金數額,再予以歸還或解凍,既能執結案件,又可避免"先繳后判"行為的危害,可謂一舉兩得。

 

(三)、明確罰金的執行期限,允許執行方式的多樣化,對確實沒有履行能力又喪失勞動能力的,應對其豁免執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在對行為人適用財產刑時,應明確財產刑的繳納期限。司法實踐中,大多數的判決也是直接在判決書中規定諸如"罰金應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在執行方式上,法律雖然規定了一次繳納、分批繳納、強制繳納和隨時追繳等履行方式,但判決中卻極少體現。筆者認為,對于是否在判決書中規定財產刑的繳納期限、多長時限的繳納及采用何種繳納方式,應視行為人的財產狀況,作出合理的規定,不能一概而論。

 

對被告人不主動履行罰金的,可以追繳其在判決之前的財產以沖抵罰金,也可以追繳其刑滿釋放后,通過勞動所得的財產來沖抵罰金。因此,對于在判決之前扣押在案的個人合法財產足以履行罰金額的,可以直接在判決書中確定用以沖抵罰金;對于在判決之前查明行為人有財產,但沒有扣押在案的,則可以在判決書中確定判決生效后一定期限內交納罰金或者強制追繳;對于查明行為人確實沒有財產的,則應該在判決書中確定行為人在刑滿釋放后的一段時間內交納罰金。對于行為人具有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情節的,在并處罰金時,原則上也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在罰金執行的過程中,犯罪分子確實沒有交納罰金能力的應該如何處理呢?從法律規定上看,罰金刑的執行沒有期限限制,也就是"任何時候"發現犯罪分子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均可以執行,也即隨時追繳制度。筆者認為,對罰金的執行應設置一定的期限,否則就難以體現出刑罰的時效性。對于犯罪分子確實沒有交納罰金能力的,如其有勞動能力,可允許易科執行;對既無交納罰金能力又喪失勞動能力者,則可對其豁免,以體現人道主義原則。

 

(四)、設立罰金刑的易科執行制度。

 

對于易科制度,我國刑法缺乏明確規定,但從1959年最高人民法院《處理煙毒犯應堅決廢止專科與易科罰金辦法》和196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不能用罰金折服勞役問題的復函》中可以看出,我國是禁止實施易科制度的,但從罰金刑的執行情況來看,確實有必要設立合理的易科執行制度。

 

雖然我國并沒有設立易科制度,但其在國外立法卻屢見不鮮,甚至舊中國也曾設立易科制度。根據中外立法,罰金刑的易科主要有三種:易科自由刑、易科勞役以及易科訓誡。至于罰金刑應采用何種易科方式,筆者認為應綜合考慮以下幾種限制:

 

1、必須嚴格限制易科的條件,并非任何罰金刑都可易科執行,只有被執行人確實沒有繳納罰金的能力且未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方允許易科執行。

 

2、并處罰金的情況下,只能在主刑執行完畢后、罰金刑執行期限屆滿之前被執行人仍沒有繳納罰金能力時易科執行;經被執行人申請,且經執行機關審核后,也可適當允許在主刑執行完畢后立即對罰金刑易科執行,體現人道主義和經濟原則。

 

3、嚴格限制罰金刑易科為自由刑的條件,尤其在單處罰金的條件下,將罰金刑易科為自由刑無異于變相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罰,有違罪刑責相一致原則。

 

當然,實施易科制度也有很多值得考慮的問題,比如說如易科為勞役,則應由誰來提供工作崗位,提供何種勞動程度的崗位,罰金刑與勞役的折算方式,由哪個機關監督執行等等,都需要法學界共同努力,予以完善,發揮其最大的作用。

 

(五)、將罰金刑的執行與減刑、假釋相掛鉤。

 

罰金刑與減刑、假釋未銜接的情況下,罰金刑的執行并不影響主刑,以致罪犯及其家屬對罰金刑的履行缺乏動力和主動性,甚至對抗態度,除了在判決前會將其作為訴辯交易的條件外,因其在判后無法從罰金刑的履行中受益,故一些有能力履行的罪犯也不積極主動執行。有鑒于此,建議將罰金刑的執行狀況作為減刑、假釋的參考性依據或決定因素之一來考慮,促使罪犯主動執行。在這方面,司法實踐已有先例,200668日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會同福建省司法廳、省監獄管理局等,出臺了《關于進一步做好服刑人員涉及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及刑事裁判中財產刑等執行的規定》,該規定就指出:人民法院在辦理減刑、假釋案件時,對提請減刑、假釋建議的服刑人員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刑事附帶民事裁判所確定的義務或刑事裁判的財產部分的,不予減刑、假釋。如此規定,能有效的調動罪犯及其家屬履行罰金刑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從而改變以往法院在進行減刑、假釋時基本不考慮財產刑的執行情況,提高罰金刑的執結率。

 

隨著刑罰輕緩化的立法趨向和發展,罰金刑在我國刑法體系中必將占據著越來越重要的地位,但與審判相比,我國罰金刑在其執行工作的合理性和制度化等方面還存在著種種不足,執行工作甚至在某些方面還面臨著無法可依的狀況,罰金刑的執行還任重而道遠。當然,我們還應清醒的認識到,即使本文所述的各種制度均予以完善,其實際能發揮的作用也是極其有限的。罰金刑的執行難問題的解決離不開刑事法制的健全完善,也離不開包括刑事司法體制進一步深化改革在內的相互配套制度建設,更離不開司法公信力的日益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