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實踐中,涂銷對后手的權利的影響常常成為一個非常讓人困惑的問題。持票人對票據的背書進行涂銷后轉手的,其后手是否享有票據權利?甲公司簽發了一張乙公司為收款人的銀行承兌匯票,在匯票背面第一背書人簽章欄中的被背書人名稱處書寫了"不可轉讓",但未簽章。乙公司將"不可轉讓"字樣涂銷后將該匯票背書給乙公司,丙公司又背書給丁公司。丁公司將其拿到恒豐銀行辦理貼現。丁公司提供文件證明了其與前手之間具有真實交易關系,同時提供了乙公司的書面證明一份,證明匯票在轉讓給丙公司時,是因被背書人名稱書寫有誤,進行了刮擦(涂改)。經過匯兌查詢后,恒豐銀行對該匯票進行了貼現。后因乙公司未能履行和甲公司之間的基礎合同,甲公司遂訴至法院,請求判決甲公司對乙公司不承擔上述票據的付款義務和恒豐銀行不得享有上述票據的票據權利。在這件案例里,兩審法院的判決相差很大。對這兩項訴訟請求,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二審法院卻均判決支持。?

 

  二、背書涂銷的分類

 

  背書的涂銷是票據涂銷的重要內容之一。票據背書的涂銷,是指對于票據上背書部分的背書人簽名或其他記載,予以消除減去。?

 

  按照不同的標準,可以將背書涂銷區分為持票人的涂銷和非持票人的涂銷;故意的涂銷和無意的涂銷。英國學者把涂銷分為有權涂銷和無權涂銷兩種:前者是指票據權利人所進行的涂銷,后者是指通過盜竊、詐騙、搶劫等手段得到票據后由無票據權利人所作的涂銷,如果是有權涂銷,則票據權利消滅。臺灣地區的《票據法》則在通則中將涂銷區分為故意與非故意,故意之下又分為持票人故意和背書人故意的情形。?

 

  三、背書涂銷的效力

 

  背書涂銷的效力主要體現在對票據背書連續性的影響上。按照涂銷人及其主觀意愿的不同,背書涂銷可以分為幾種情況:一種情況是票據的持票人或者背書人故意將背書涂銷,以使被涂銷人免除其背書責任;另一種情況是票據的持票人并非出于本意,而因過失錯誤涂銷背書;再一種是背書人出于變更記載事項而作的涂銷;還有一種則是持票人或者背書人之外的其他人所為的涂銷。這四種情況下,背書涂銷的效果及對票據背書連續性認定的影響是不同的,如前所述,只有由有涂銷權的票據權利人基于故意所為的背書涂銷行為,才能發生票據法上背書涂銷的效力。

 

  關于背書涂銷的效力,《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涂銷之背書,對于背書之連續,視為無記載。"《德國票據法》、《法國票據法》及《日本票據法》都有類似的規定。?

 

  我國臺灣地區票據法關于背書涂銷的效力之規定也與《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大體一致,不過更為詳盡。依臺灣地區《票據法》第37條規定:"涂銷之背書不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于背書之連續,視為無記載。涂銷之背書,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于背書之連續,視為未涂銷。"也就是說,如果背書涂銷后不影響背書的連續性,則被涂銷的背書內容視為未記載,即涂銷有效;如果背書涂銷影響背書的連續性,則該涂銷行為視為未涂銷,即涂銷無效。?

 

  根據臺灣票據法的規定,執票人故意涂銷背書時,具體會發生下列法律效果:

 

  1.被涂銷的背書人因之而免除背書責任;立法理由是持票人原對被涂銷的背書人有追索權,權利人可以放棄這一權利,只要他不干涉到其他相關權利人的權利和義務。?

 

  2.在被涂銷背書人名次之后,而于執票人未涂銷之前為背書的中間背書人亦得以解除背書責任。其立法理由是,中間背書人原對被涂銷的背書人有追索權,現因權利人的涂銷行為,使其不再享有對該前手追索的權利,因此,中間背書人應該一同免除票據責任,才符合公平原則。

 

  3.名次在被涂銷背書人之前,或在執票人涂銷之后為背書之人,均不能免除責任。因為權利人的涂銷對他們并沒有產生影響,權利人也不存在要免除他們票據責任的意思,因此仍然要承擔票據責任。

 

  此外,也有臺灣學者根據涂銷背書的不同記載事項來確定背書涂銷的效力:(1)如果票據權利人涂銷的是背書的全部記載事項,則被涂銷的背書人免除背書責任,在被涂銷背書人名次之后而于涂銷之前背書的背書人也免除責任,在涂銷以后為背書的仍應負背書人責任。(2)如果票據權利人涂銷的是背書的部分記載事項,其效力應視具體情形而定。其一,被涂銷的記載如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例如涂銷任一背書中背書人之簽名,則該"背書"視為不存在,即使未涂銷其他記載事項,也發生涂銷背書全部記載事項的效力,至于"背書"視為不存在而影響背書連續,另有特別規定。其二,被涂銷的記載如為相對應記載事項,例如涂銷任一記名背書中被背書人之姓名或名稱,則該"記載"視同不存在。記載雖視同不存在,但背書依然發生其效力,不因涂銷而受到影響。其三,被涂銷的記載如為得記載事項,如涂銷任一背書之年月日,則該"記載"視同不存在,背書依然發生其效力,不因涂銷而受到影響。在此情況下,不會出現背書連續或不連續問題。其四,被涂銷的記載如為不得記載事項,如涂銷任一背書所附條件,則該"記載"視同不存在。有害事項一經涂銷,對于背書反起到正面作用,還原了票據的流通性,背書發生其應有效力,背書人對其所有后手均應承擔票據責任。此種情況,也不會發生背書連續或不連續問題。

 

四、我國亟待立法確認背書涂銷制度

 

  我國票據實務中票據行為中背書涂銷十分常見。如收款人或背書人在背書后將票據交付給被背書人之前,或者因過失錯誤地記載被背書人名稱時,予以涂銷該記載或錯誤的記載后再行背書等。一旦發生背書涂銷,就會對票據背書連續性的認定產生影響,由于我國沒有相關立法規定,因此處理起來相當困難。

 

  以前言中的案例為例,一審法院考慮了實踐中票據流通的需要,結合票據法理論做出了判決,理論色彩較濃,具有相當的激進性。二審法院則嚴格按照《票據法》的規定,并未承認涂銷理論,更不認可"票據背書的實質連續性,可以由背書人在票據之外以補充證明的方式予以證明"的說法。從判決結果來看,實際上是將不規范涂銷當作變造對待,折射出二審法院的審慎態度。由于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一審法院選擇了采取理論解釋的方法,二審法院則選擇了適用相關法律的方法。兩審法院都有其合理的判決依據,而判決結果卻這么大,顯然是因為我國沒對背書涂銷加以規定導致的。?

 

  因此,我國票據立法應吸取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經驗,盡快增加背書涂銷的相關規則。具體地,可以作出如下規定:

 

  (一)背書涂銷的一般情況

 

  1.由持票人或背書人非故意即過失地涂銷背書的,不影響原背書的效力及對背書連續的認定。但是,持票人在行使票據權利時,應負責舉證涂銷系由票據權利人過失而為之,并就涂銷的原文義作出證明。

 

  2.由有涂銷權的票據權利人基于故意所為的背書涂銷行為,能發生票據上背書涂銷的效力。又可分為:

 

  (1)持票人故意涂銷某次背書,以免除該次背書人的票據責任的。此時,在被涂銷背書人名次之后,而于未涂銷以前為背書的人,也免除其責任,因為其前手已因被涂銷而免責,其無從行使追索權。但名次在被涂銷背書人之前的背書人,不因其后手的背書被涂銷而免除其責任,持票人向其行使追索權后,其可向其前手追償,直至出票人為止。而在涂銷行為發生后又再作背書的,也不免除其票據責任。

 

  (2)背書人故意涂銷背書,包括背書人為清償時得涂銷自己及其后手之背書;前背書人依回頭背書受讓票據時得涂銷再受讓票據之前及其前次受讓票據之后的背書。

 

  (3)持票人雖已為背書,但在該票據未交付于被背書人之前,仍可涂銷其背書。如背書人甲原來記載的被背書人為乙,在票據未交付之前甲又擬轉讓與丙,而將被背書人乙的名稱涂銷并改為丙的名稱。

 

  背書涂銷對背書連續的影響,可借鑒臺灣地區的立法,規定"涂銷之背書,不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于背書之連續,視為未記載。涂銷之背書,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于背書之連續,視為未涂銷"

 

  至于背書涂銷時是否須由涂銷人簽名或蓋章并記載日期,各國票據法均未作出規定。但在實務中,如果涂銷處未簽名,那么就難以辨別系票據權利人所為還是非權利人所為;如果涂銷時未記載日期,那么涂銷以前的背書與涂銷之后的背書,以及某一背書是否在被涂銷之背書人名次之后而于未涂銷之前所為,就會混淆不清,容易滋生紛爭。鑒于涂銷既是一種票據瑕疵,也是一種票據行為(從票據行為),它應該具備要式性。因此為了穩定票據關系,利于票據流通,在背書涂銷時,最好規定由涂銷人簽名或蓋章,并記載日期。

 

  3.若涂銷是由非票據權利人所為,則不發生背書涂銷的效力。

 

  (二)背書的部分涂銷

 

  如果票據權利人涂銷的是背書的部分記載事項,其效力應視具體情形而定:

 

  1.被涂銷記載的如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例如涂銷任一背書中背書人之簽名,則發生涂銷背書全部記載的效力。

 

  2.被涂銷記載的如為相對應記載事項,例如涂銷任一記名背書中被背書人之姓名或名稱。此時可采"空白背書說",即將涂銷的被背書人名稱視為未記載,將涂銷之后的背書認定為空白背書。

 

  雖然我國《票據法》第三十條規定匯票以背書轉讓或者以背書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時,必須記載被背書人名稱。但在票據實務中往往存在背書人沒有記載被背書人的名稱,而被背書人或持票人在行使票據權利時已經補記了欠缺的被背書人名稱,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第49條規定:"依照票據法第27條和第30條的規定,背書人未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即將票據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據被背書人欄內記載自己的名稱與背書人記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筆者認為,最高院的規定實際上承認了空白背書的效力,鑒于各國對于空白背書效力的認可,建議我國立法明確認可空白背書的效力。

 

  3.被涂銷記載的如為得記載之事項,如涂銷任一背書之年、月、日則該"記載"視同不存在,背書依然發生其效力不因涂銷而受影響,在此情況下,并不產生背書是否連續的問題。

 

    4.被涂銷之記載如為不得記載事項,如涂銷任一背書所附之條件,則該"記載"視同不存在,有害事項一經涂銷,對于背書僅具有正面作用,如此情形也無背書是否連續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