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將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等三種情況作為盜竊罪表現形式納入到刑法的調整范圍,且沒有數額和次數的限制,只要實施上述行為就可以構成盜竊罪,這使得盜竊罪由傳統的結果犯演變為現有的結果犯與行為犯組合。而“入戶盜竊”之所以被歸入為盜竊罪范圍,就立法本意來看,主要是基于如下原因:入戶盜竊不僅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利,而且也同時侵害了公民的住宅權,威脅到了公民的人身安全和生活秩序,入戶盜竊乃是侵犯財產權(盜竊)和住宅權(入戶)的結合體,是“盜竊”這一傳統犯罪形式在“入戶”這一特定狀態下社會危險性疊加、擴張的產物。而當我們在適用“入戶盜竊”產生困惑和爭議時,不妨運用立法的原意和本意,去加以分析、化解。

 

一、入戶目的合法與否以及抱持什么樣的非法目的入戶對認定是否構成入戶盜竊的影響。

 

201344日實施的“兩高”《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將“入戶盜竊”界定為非法進入供他人家庭生活,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盜竊的行為。因此我們說,“入戶盜竊”之“入戶”須以非法目的進入為前提,如果行為人以合法正當理由進入戶內,或者其入戶雖欠缺合法正當事由,但也無竊取財物之非法目的,而是在入戶后臨時起意實施盜竊的,如發現某戶門半開,因好奇進入,發現有錢財而臨時起意竊取的行為,則不能認定為入戶盜竊,而只能認定為普通盜竊,否則會造成入戶盜竊與普通盜竊之間的界限模糊。

 

那么非法目的的范圍應當如何界定?行為人以實施盜竊的非法目的進入他人住所并進而實施盜竊的行為被認定為“入戶盜竊”自然沒有疑問。那么當行為人是以實施盜竊之外的其他非法目的(如搶劫、詐騙、強奸等)入戶的,應當如何認定呢?筆者認為應當區分不同情形,謹慎把握。對于以概括性侵財犯意入戶,即抱持著見機行事、能偷則偷、能搶則搶的非法目的入戶實施盜竊的,可以認定為入戶盜竊,而僅以故意傷害、殺人、強奸等侵犯其他法益的目的入戶,在實施其他犯罪過程中或以后臨時起意實施盜竊的,則不宜認定為入戶盜竊。

 

理由有三:1. “入戶盜竊”行為入罪,就立法本意,是基于對侵犯財產權(盜竊)和侵犯住宅權(入戶)的這一疊加行為的懲罰,侵犯財產和侵犯住宅權兩個要件缺一不可,如果隨意將單純侵犯其他法益的犯罪目的或行為混入,將會模糊、混淆入戶盜竊和其他犯罪行為的分界。2. 200568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第一條對入戶搶劫之入戶目的非法性作出了規定: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搶劫行為雖然發生在戶內,但行為人不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進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戶內臨時起意實施搶劫的,不屬于“入戶搶劫”。雖然規定中包含的“等”字表明入戶搶劫的主觀目的不限于搶劫,但通說將“等”字理解為其他侵犯財產型犯罪如盜竊、搶奪等可以轉化為搶劫罪的罪行,而不能無限制擴大化。鑒于入戶搶劫與入戶盜竊在具體認定上具有一定的通用性,在理解入戶盜竊時可以參照上述《意見》,把入戶之非法目的限定為侵財型違法犯罪行為為宜。3. 犯罪認定要求主客觀相一致,該一致性至少是相對統一、概括統一的一致性,不能主觀引申。將以非侵財性的其他犯罪故意入戶,在實施相關違法犯罪行為過程中或之后,臨時起意盜竊的,依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應依法構成其他犯罪和一般盜竊,不應以入戶盜竊論處。

 

二、“入戶盜竊”是否應當考慮“入”之程度,以及如何考慮。

 

從文義解釋角度而言,“入戶盜竊”之“入”,應當是指行為人的全部身體進入到戶內為限。從“入戶盜竊”的立法本意而言,入戶盜竊不僅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利,而且也同時侵害了公民的住宅權,因此只有行為人的全部身體進入到戶內,才具備對民眾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住宅安寧權)雙重法益客體的侵害可能性,因此,如果行為人僅以其手伸入鄰居家門窗內,偷出多件衣服或者其他財物,或者通過木桿、鐵鉤等伸入他人房間內勾取出相關財物的行為方式,對公民住所安寧的侵害程度和社會危害性較行為人全部身體進入戶內實施盜竊明顯較輕,一般也無法轉化為搶劫、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故不認定為“入戶盜竊”為好。

 

三、長期無人居住的舊宅、空置房可否被認定為 “入戶盜竊”之“戶”。

 

《解釋》將“戶”解釋為“供他人家庭生活,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意見》將“戶”的范圍認定為“‘戶’在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特征,后者為場所特征。一般情況下,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搭建工棚等不應認定為‘戶’,但在特定情況下,如果確實具有上述兩個特征的,也可以認定為‘戶’。”由上述規定,我們可以將“戶”理解為兩個方面的特點,即功能特點為供他人家庭生活,住所特點為與外界相對隔離。

 

那么,在現實生活中,雖然依然存有一些財物,但已經處于長期無人居住狀態的老舊住宅,或者僅用于投資而處于閑置狀態、無人居住的空置房等,可以成為“入戶盜竊”的“戶”嗎?對此,筆者認為,“入戶盜竊”入罪門檻低而懲罰又比普通盜竊重,對“入戶盜竊”在立法本意范圍內采取一定的限制解釋,符合保障人權的立法原則,有其必要性。如果確有證據證明上述房屋已經長期無人居住,其喪失或者不具備“戶”所應當具備的供家庭生活起居的功能性特征,“闖入”其內不可能對戶主之住宅權利及人身安全構成較為嚴重的威脅。因此,“闖入”長期無人居住的房屋內實施盜竊,不符合“入戶盜竊”的立法本意,不構成“入戶盜竊”,但可能構成一般盜竊。

 

對是否屬于長期無人居住的房屋,應當有一定的時間限定。筆者認為以“一年”為限較為適宜。一年以上無人居住,視為長期無人居住的房屋,一年以下無人居住或者處于間歇使用狀態的房屋依然可以認定為“戶”。當然,對進入長期無人居住的房屋實施盜竊的行為,依然可以依據其具體違法犯罪情節給予相應的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