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陳某系興化市榮欣機械有限公司的股東、法定代表人。20119月,被告人陳某為擴大公司聲望,以便簽訂更大的訂單,與公司股東趙某某、李某某商議,向他人借款辦理公司增資登記。2011915日,被告人陳某以公司需要辦理增資注冊登記為由,向周某(另案處理)提出借款360萬元,并承諾一周內歸還,周某同意。同日,周某匯款360萬元到興化市榮欣機械有限公司的帳戶,并開具存單,被告人陳某憑此騙得驗資報告,又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增資注冊登記,后即將該款轉出償還給周某。案發后,被告人陳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所犯罪行。201374日,興化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陳某犯虛報注冊資本罪向興化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興化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陳某伙同他人采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且系共同犯罪。案發后,被告人陳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某具有自首情節且有悔罪表現,所在社區愿意承擔幫教責任。該院于2013723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的規定作出(2013)泰興刑初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被告人陳某犯虛報注冊資本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0元。

 

一審判決后,被告人陳某未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抗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對于被告人陳某借用他人資金用于虛增公司注冊資金,騙取增資登記后又將該款抽出的行為應如何定性,審理中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陳某的行為構成抽逃出資罪。被告人陳某作為公司的股東在公司增資登記后即將資金轉出,數額巨大,應認定為抽逃出資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陳某的行為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被告人陳某作為公司的股東,在申請公司增資登記過程中采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增資注冊登記,其行為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

 

 

筆者同意被告人陳某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

 

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和一百五十九條分別規定了虛報注冊資本罪與抽逃出資罪,二者同屬于《刑法》第三章第四節規定的妨害對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罪。虛報注冊資本罪是指申請公司登記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抽逃出資罪是指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資,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從二者的犯罪構成要件來看,二者的相同之處在于侵犯的客體都是國家對公司的登記管理制度;行為主觀上都具有獲取非法經濟利益的目的,而且在構成犯罪的數額、后果、情節方面的要求也基本相同。但兩罪的不同之處也是很明顯的:(1)犯罪的主體范圍不同。虛報注冊資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除了公司的發起人、股東之外,還包括公司登記中的其他相關人和實施人,如代理人、中介人等,而抽逃出資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僅限于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包括單位和自然人)。兩罪的主體實際上存在著一種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2)犯罪發生的時間不同。虛報注冊資本罪的行為人實施虛報注冊資本行為的目的在于騙取公司登記,因而該罪只能發生在公司登記之前;而抽逃出資罪既可以發生在公司登記之前,也可以發生在公司登記之后。因此兩罪發生的時間有重合之處。但是如果將公司登記之前的時間分為驗資以前和驗資以后兩個階段,那么很明顯,虛報注冊資本罪的行為只能發生在驗資以前。而在公司登記前的抽逃出資的行為只能發生驗資以后。(3)犯罪的方式不同。虛報注冊資本罪在行為方式表現為行為實有的資本沒有達到公司法要求的公司登記的所需的法定資本最低限額,而采取虛假手段謊報注冊資本已達到法定標準。而抽逃出資罪的在客觀方面則表現為行為人在公司登記時,依法繳納了自己的出資,當公司登記后,又將自己投入的資金撤回,以作他用。二者在行為方式上本質區別在于前者行為人不具備注冊公司的資本條件而采用欺騙手段騙取驗資注冊;后者行為人具備注冊公司的資本條件,在公司登記過程中或者成立后抽逃出資,使公司的經營資本名不符實。(4)犯罪故意不同。虛報注冊資本罪的行為人在主觀上意圖通過實施欺騙的手段達到公司登記之目的,本罪的主觀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而抽逃出資罪的行為人在主觀上則不具備騙取公司登記之目的,其故意也不限于直接故意。

 

本案中,陳某最初實施犯罪的動機是為了擴大公司的聲望,以便與其他公司簽訂更大的訂單,但是根據有關規定,必須先通過增資驗資,因此陳某為了騙取公司增資登記,想出了先借款驗資,待公司登記之后再還款的欺詐方法,應當說,陳某在犯罪過程中主觀上自始至終只具備一種犯罪故意,那就是虛報注冊資本的犯罪故意。

 

從犯罪的時間上看,陳某向他人借款的時間,應當視為其著手實施犯罪的時間,也即陳某著手實施犯罪是在公司驗資之前,符合虛報注冊資本罪的時間要件。但是陳某借款驗資直到其還款,中間經歷了一個時間過程,其還款的時間是在公司成立之后,又符合抽逃出資的時間要件。所以對本案就存在一罪還是數罪的問題。事實上,在實踐中對依靠借款驗資,在驗資完成直至公司登記之后再歸還的行為,是虛報注冊資本罪的變通形式,如果我們把陳某歸還他人借款的行為簡單地理解為抽逃出資罪的話,顯然割裂了陳某所實施行為的前后連貫性,且與陳某的主觀故意相背,有客觀歸罪之嫌。應當說,陳某歸還借款的行為是其前面虛報注冊資本行為發展的必然結果,我們應當將陳某在公司登記前后的行為看是在一個虛報注冊的故意之下所實施的一個整體行為,因而是只能成立虛報注冊資本罪,而不僅從陳某還款的時間系在公司登記之后,便得出其行為在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的同時亦構成抽逃出資罪。

 

從行為方式上看,陳某借款360萬元人民幣用于驗資,并在登記之后才將該360萬元抽出還給他人的行為,從表面上看,似乎更符合抽逃出資罪的特征。但是如前所述,陳某在公司登記之后歸還借款的行為實際上是為達到公司登記的目的所實施的欺詐行為的一部分。事實上,陳某在申請公司增資登記時尚不具有增資登記的資本要件,在公司登記中又使用了欺詐的手段,在行為方式上完全符合虛報注冊罪的特征。

 

綜上所述,在實踐中大量存在的借用他人資金存入自己賬戶,并開具儲蓄存單,用存單作驗資證明,在驗資后立即歸還的行為,其實質是虛報而非抽逃,所以本案中陳某的行為應當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而非抽逃出資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