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224,劉某駕駛兩輪摩托車在某市一路口趁行人賀某不備,將其隨身攜帶的挎包搶走,內有一部手機、一張銀行卡及密碼紙條。后劉某根據密碼紙條到某銀行的自動取款機上提現5.3萬元,并全部揮霍。

 

對于劉某搶奪信用卡并取款的行為如何定罪,有四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劉某搶奪他人信用卡,提取現金屬于搶奪的后續行為,應構成搶奪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劉某搶奪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機上使用,數額較大,符合信用卡詐騙罪的特征,應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第三種觀點認為,劉某侵害被害人財產的實行行為是在ATM機上使用信用卡,因機器不可能被騙,根據關鍵行為定罪法,應當認定為盜竊罪。

 

第四種觀點認為,劉某行為既觸犯盜竊罪,也觸犯信用卡詐騙罪,屬于競合犯,應擇一重罪處罰,根據有關規定,盜竊罪處罰較重,應按盜竊罪論處。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實行行為性質是確定犯罪性質的根據。侵占、拾取、盜竊等方式(不包含搶劫)獲取他人信用卡的行為,因信用卡本身具有保密功能,非法占有信用卡并不能直接占有他人財產,侵占、拾取、盜竊信用卡本身并不能直接獲取財物。如何定性需要依據后續的使用行為進行分析定性。劉某真正侵犯賀某財產的行為是在ATM機上提取現金,而不是搶奪信用卡行為本身?!?span lang="EN-US">

 

二、侵犯法益性質是界定犯罪性質的參照。信用卡詐騙罪侵犯的主要法益是信用卡管理、發放、使用秩序,信用卡交易安全和金融市場經濟秩序。在ATM機上冒用他人信用卡,侵犯的只是持卡人對信用卡的使用權和信用卡賬戶內金融機構許可使用的資金安全,是金融機構與持卡人協議下的持卡人可以自由實現的債權,對此銀行并不承擔民事責任(掛失前),并不會影響信用卡的發放、管理和使用秩序,也不會侵害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200857日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動柜員機(ATM)上使用的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規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動柜員機(ATM)上使用的行為,屬于刑法第196條第1款第()項規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構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詐騙罪論處,但搶奪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不宜適用此款。 

 

三、犯罪手段實質是評價犯罪性質的依據。信用卡詐騙只是一種以信用卡為特定手段的特殊詐騙。詐騙罪的本質特征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占有的財物。ATM機根據既定程序認讀了卡號與密碼一致,就意味著信用卡使用者可以按照金融機構的規定進行交易,也就不存在金融機構被騙的問題。劉某在ATM機上冒用賀某信用卡,也沒有對賀某實施欺騙行為。既然金融機構沒有被騙,賀某也沒有被騙,那么劉某提現行為就不是詐騙的問題。張明楷教授認為,冒用他人信用卡,只限于對自然人適用,在機器取款的,成立盜竊罪。劉某在ATM機上冒用賀某信用卡提現,其結果是賀某可支配債權減少。劉某提取現金起實質作用的是盜竊手段,因而也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和盜竊罪的競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