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提要:在理論界,有學者認為,植物新品種是自然界的產物,不符合專利的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的條件。同時也有學者認為,品種權對植物新品種的保護程度沒有專利的保護寬泛和有力,而一些大田作物的植物新品種在是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方面都遠遠高于一般的發明專利。因此,應當授予植物新品種專利權,從而激發科研人員的創新積極性。我國現行《專利法》明確規定不授予植物新品種本身專利權,同時我國現行的《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對植物新品種的保護不夠充分和有力。植物新品種保護與專利權保護相比,前者在保護范圍、保護力度等方面顯然要比后者對權利人的保護更為不力。從保護我國農業領域科研人員自主創新的積極性和進一步提高我國農業科學技術水平角度出發,許多學者認為我國應當授予植物新品種專利權。因此,研究植物新品種的可專利性對于我國今后采用何種方式保護植物新品種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第一章  植物新品種相關法律制度概述

 

第一節  植物種類相關知識

 

一、植物分類及其植物新品種的概念

 

植物分類的的基本單位是:界、門、綱、科、目、屬、種。種以下是亞種(subspecies)、變種(varieties)、和變形(forma)。種是植物分類的一個基本單位。同種植物的個體,起源于共同的祖先,有極其近似的形態特征,且能進行自然交配,產生正常的后代。它們既有相對穩定的性狀,又不斷隨環境影響發生變異。

 

植物新品種是指通過人工培育或者對所發現的野生植物予以開發,具備新穎性、特異性、一致性和穩定性的農林新品種。

 

第二節  關于植物新品種保護的相關國際公約

 

現行的涉及到保護植物新品種的國際公約有兩個, TRIPS和《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

 

一、TRIPS

 

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中《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即TRIPS27條規定,成員國可以排除對植物等授予專利,但是同時又規定成員應以專利制度或有效的專門制度,或以任何組合制度,給植物新品種以保護。TRIPS實質上采取的是一種雙重保護制度。根據TRIPS的上述規定,任何成員國都應當對植物新品種提供法律保護,這是一項強制性規定。至于保護的方式,可以是專利制度,也可以是專門制度,還可以是制度的組合。由于各國國情不同,農業發展程度各異,因此對植物新品種的保護模式存在著較大的爭議,TRIPS實質上是各種力量博弈的結果,最終采取了折衷的方式,既允許采用專門制度,也允許采用專利的方式,還允許兩個制度的組合的方式,即雙重保護。

 

二、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

 

《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是為植物新品種提供具體保護的唯一的國際公約。該公約是1961122日,首先由比利時、丹麥、法國等國家在巴黎簽定。該公約分別于19721110日、19781023日、199139日進行了修訂。現行的版本主要是1978年版本和1991年版本。1978年文本和1991年文本相比較而言,1991年文本對育種者的權利保護更加全面,也更加有力。因此,仍適用1978年文本的國家大多數是發展中國家,如中國、巴西、印度等國家;但是,其中一些發達國家仍然適用的是1978年文本,如:法國、挪威、新西蘭等國家。而適用1991年文本的國家,發達國家或新興的工業化國家所占比例比較大,如,美國、德國、以色列、澳大利亞等國家。但也有一些發展中國家適用1991年文本,如阿爾巴尼亞、保加利亞、克羅地亞等國。另外,比利時和西班牙仍然適用1972年文本。1991年文本對植物新品種的保護已經達到了專利保護的程度,甚至在某些方面還超過專利保護的力度。

 

 

 

 

第二章  我國植物新品種可專利性研究

 

第一節  我國現行植物新品種保護的法律制度

 

一、立法背景

 

19934月,在當時的國務院副總理的朱镕基的指示下,國務院有關部門組成立法小組進行專題調研,著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的起草工作。同年9月,UPOV首次在我國召開了亞太地區植物新品種保護國際研討會,進一步推動了我國植物新品種保護的立法進程。在1997320日國務院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并于19988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加入〈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1978年文本)的決定》。1999423日,我國加入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聯盟,成為該組織的第39個成員。此后,農業部、國家林業局分別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實施細則》農業部分和林業部分。20007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進一步明確規定我國實行植物品種保護制度。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又頒布了《關于審理植物新品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司法解釋。至此,我國對植物新品種的法律保護制度基本建立起來了。

 

二、我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法律制度的框架

 

我國對植物新品種保護的法律制度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農業部、國家林業局制定的行政規章等多個層次的法律所構成,同時也加入了保護植物新品種的國際公約。在這些保護植物新品種的法律體系中,最重要的是國務院制定的《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該《條例》基本上構建了我國植物新品種保護的法律框架。我們就以該《條例》的內容為基礎,結合《專利法》的規定,簡要介紹我國植物新品種保護的法律制度。

 

(一)植物品種不具有可專利性,但生產植物品種的方法可以被授予專利權

 

我國現行《專利法》第25條明確規定了植物品種不授予專利權。即便是轉基因植物,由于他們是通過基因工程的重組DNA技術等生物學方法得到的動物或植物,其本身仍然屬于專利法所指的"植物品種"范疇,仍不能被授予專利權。但是,《專利法》第25條第2款規定,植物的生產方法可以授予專利權。而且根據《專利法》第11條的規定,方法專利的保護延伸到依照該方法制造出來的產品。即生產植物的方法如果獲得專利,依照該方法生產的植物品種也受到專利法保護。這里的植物品種的生產方法是指非生物學的方法,不包括生產植物主要是生物學的方法。一種方法是否屬于"主要是生物學的方法",取決于在該方法中人的技術介入程度。如果人的技術介入對該方法所要達到的目的或者效果起了主要的控制作用或者決定性作用,則這種方法不屬于"主要是生物學的方法"

 

(二)植物新品種權

 

根據我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的規定,經過人工培育的,或者對發現的野生植物加以開發,具備新穎性、一致性和穩定性并有適當命名的植物新品種,育種者向專門的國家審批機關申請(分別為農業部和國家林業局),經過審查符合條件的,授予植物新品種權,簡稱品種權。品種權的內容是:完成育種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授權品種,享有排他的獨占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品種權人許可,不得為商業目的生產或者銷售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不得為商業目的將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復使用于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但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我國現行植物新品種保護制度利弊

 

我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規定,對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品種權所有人許可,不得為商業目的生產或者銷售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不得為商業目的將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復使用于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因此,品種權所禁止的行為是商業行為。同時,該《條例》明確規定了農民自繁自用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不視為侵權。因此,農民即便是使用授權品種種植繁殖下一代植物,只要其是自用,便不構成侵權,也無須向品種權人支付任何費用。因此,現行植物新品種保護法律制度對農民利益的保護是比較有利的。

 

但是現行的植物新品種保護制度卻存在著以下幾個方面的不足:

 

(一)授權品種范圍狹窄

 

根據《條例》的規定,品種權只授予國家植物品種保護名錄中列舉的植物屬或者種。因此,沒有列入國家植物新品種保護名錄的植物屬或者種不能獲得植物新品種權。但是,國家公布的植物新品種保護目錄的數量畢竟有限,直至目前國家林業局公布的保護名錄中只有78個屬或者種,農業部公布的有62個屬或者種,兩者加起來總共140個屬或者種。而自然界中存在的植物屬或者種有幾十萬個,這樣導致了大量了非保護名錄的植物新品種無法獲得任何法律保護。

 

(二)對衍生品種保護不夠全面

 

所謂衍生的品種是指從原始品種衍生的品種,或從本身就是該原始品種衍生的品種產生的,同時又保留表達由原始品種基因型或基因型組合產生的基本特性品種,但與原始品種又有明顯區別。衍生品種可通過天然選擇或誘變株、或體細胞無性變異株,從原始品種中選擇變異、回交或經遺傳工程轉化等獲得。衍生品種與原始品種的關系是非常密切的,可以說衍生品種的產生直接依賴于原始品種。如果僅僅只保護原始品種而不保護衍生品種,那就意味著任何人可以無償地

 

使用受保護的品種生產另一植物新品種而不構成侵權,也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如此,就有可能造成對原始品種的保護的落空。

 

我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六條僅僅禁止他人不得為商業目的將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復使用于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但是對于非商業性的和僅僅一次性使用原是授權品種不屬于被禁止之列。這樣,對于研究者利用原始授權品種研究出來的衍生品種和一次性使用原始授權品種培育出來的衍生新品種都不構成對授權品種的侵權,也無需向品種權人支付任何費用,這明顯是一種搭便車的行為,對原始品種權人明顯不公平。

 

(三)方法專利難以獲得專利且其對產品的保護能夠輕易被避開

 

我國專利法明確排出植物品種的可專利性,只對植物品種的育種方法提供專利保護。但是,植物育種方法本身獲得專利保護是非常困難的。例如,從我國知識產權局的數據檢索中心在摘要一欄中輸入"植物and培育not裝置",在發明專利中進行搜索,能搜索到354個相關發明專利;輸入"植物and雜交not裝置",能搜索出250個相關專利;輸入"植物and生物工程技術not裝置",能搜出30個相關專利;輸入"誘變"能搜出294個相關專利,但是其中有一多半是關于微生物和動物的發明。也就是說,直至目前,我國授予的植物培育方法專利大致上還不足800件。植物培育方法即使獲得專利保護,能夠延伸到對產品的保護,但是這種保護能夠被輕易規避。例如,對于雜交品種,使用人可以只用專利權人培育出的新品

 

種作為一個親本,配合其他親本生產另一種雜交品種,同時又不使用該專利方法。這樣就達到了既不侵犯專利權,又可以無償使用授權品種的目的。

 

(四)現行植物新品種保護制度不利于植物新品種進入公共領域

 

按照專利法的規定,任何人申請專利必須將其專利技術充分公開,達到該領域的一般技術人員通過閱讀專利說明書就可以實施該專利的程度。同時任何專利在專利權期滿后,成為公共知識,任何人都可以無須原專利權人同意無償使用該專利技術。雖然專利法在專利權期限內對專利權人提供了較為嚴格的保護,但是專利期限屆滿后,該項專利技術卻成為了公共技術,任何人都可以無償使用。這樣就會使得處于公共領域的技術越來越多,對整個社會的技術進步是非常有利的。我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對于植物新品種權也規定了一定保護期限,但是并沒有要求在申請植物新品種權是必須公開全部的培育技術,更沒有規定公開的程度要達到該領域的一般技術人員通過閱讀該說明書就可以實施該項技術的程度的要求。因此,即便是保護期滿,對于一些培育技術比較復雜和利用一些特殊的親本培育的植物新品種也難以進入公共領域。另外,品種權人還可以通過對親本植物的保密而使被授權的植物新品種永久獲得保護。例如,山東登海種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權植物新品種大白菜"魯白16"是雜交品種。其雜交組合是F91-3-3-1-5-1×京90-1。其中母本F91-3-3-1-5-1是該公司自己選育出的自交不親和系。"魯白16"通過審定和被授予品種權以后,由于該公司對F91-3-3-1-5-1保密,因此在得不到F91-3-3-1-5-1的情況下,就不能生產"魯白16"。這樣,育種人的利益得到了充分的保護,他人在新品種保護期限內不可能侵權。同時,在該品種保護期限屆滿后,從法律角度講該品種雖然已經處于公有領域。但是,如果該公司仍然不公開母本F91-3-3-1-5-1,社會公眾同樣不可能獲得該品種,實際上等于該植物新品種并未進入公有領域。因此,目前的植物新品種保護制度與專利制度相比較而言,顯然不利于公有技術的增加。

 

第二節  農民權利保護與植物新品種可專利性

 

《專利法》中沒有農民留種免責制度。因此,我國在立法中將植物新品種排除在專利保護之外的最重要的原因之一實際上是出于對農民利益保護的考慮。在我國有6億多人口主要依靠農作物的種植為生,如果將植物新品種納入到專利保護之下,在植物新品種目前保護模式下的農民免責制度將被取消,農民要種植植物新品種的農作物就要向權利人交納專利費,農民的負擔將會增加。

 

但是從目前我國農村的實際情況看,農民已經不再是自給自足社會條件下的農民,自留種的比例已經大大降低。根據我國對25種大田植物中2729個品種育種途徑分析,雜交育種占到61%。其中棉花雜交育種形成的品種達到71%,大白菜、甘藍、西瓜、黃瓜等主要蔬菜雜交育種占到80-90%,水稻、大豆、花生等推廣品種無論在品種數目還是播種面積上,雜交品種都占到60%以上。由此可見,雜交種已經成為我國大田種植主要的種子來源。而雜交種子植物一般不能留種,下一年需要種植仍需購買種子。因此,對植物新品種提供專利保護并不會增加大多數農民的負擔。

 

第三章  我國未來可采用的立法模式

 

我國目前仍然采用的是UPOV1978年文本的立法模式,但是從目前國內外的趨勢看,對知識產權保護力度的是在逐步加大,而UPOV1978年文本顯然不能滿足這一趨勢的要求。UPOV1991年文本和WTO均規定了可以采用專利的方式保護植物新品種。與此同時,國內也有很多學者建議我國對植物新品種采用專利的保護模式。它山之石可以攻玉,在確定我國采用何種立法模式前,我們應當對目前世界上的各種立法模式逐一進行比較與分析,以便在我國未來的立法中借鑒和參考。

 

第一節  美國植物品種保護的法律制度及其分析

 

一、美國新植物品種保護法律制度概述

 

美國是世界上第一個以法律的形式保護植物新品種的國家。但是這也是在20世紀30年代的事情。在1930年之前,美國的法律同樣也不保護植物新品種。在1930年美國國會通過了一部專門保護植物新品種的法律《植物專利法》(即Plant Patent Act,簡稱PPA)。美國《植物專利法》是專門保護無性繁殖植物品種的法律。該法律并非一部獨立的法律,而是被并入到美國專利法之中,成為美國專利法第15161條至164條。1970年美國國會又通過了《植物新品種保護法》,(即Plant Variety ProtectionAct,簡稱PVPA)。該部法律獨立于美國專利法,是一部專門保護通過有性繁殖獲得的植物新品種,其保護的方式是頒發品種保護證書。該法的內容與UPOV1991年文本的內容基本相同。對于植物新品種能否獲得普通專利(Utility Patent,也可稱之為普通發明專利)的問題,美國專利法并未明確規定。但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通過1980年的Chakrabarty案、1985年的Hibberd案和2001年的Pioneer Hi-Bred案三個判例確定了植物新品種可以獲得普通專利。

 

第二節  歐盟植物品種保護的法律制度及其分析

 

一、歐盟植物新品種保護的法律制度概述

 

《歐洲專利公約》(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簡稱EPC)第53條(b)規定,對于植物、動物品種或者生產植物、動物的主要是生物學的方法不授予歐洲專利。但是本規定不適用于微生物學的方法或者該方法的產品。歐共體2100/94號條例是一項專門為植物新品種提供法律保護的法令,其采用的保護方式與UPOV公約采用的方式一樣,是采取專門法律制度保護植物新品種的法令。但是實踐中,歐洲專利局并未一概排除所有植物品種的可專利性。在1988年的T320/87-3.3.2裁決中,歐洲專利局對申請人Lubrizol提出的指向快速發展雜種和商業化生產雜種的方法、雜交種子和雜交植物的發明專利申請授予專利權。但1994年的T356/93-3.3.4裁決中,歐洲專利局技術申訴委員會實際上又決否定了T320/87-3.3.2裁決。在1997年的T1054/96-3.3.4裁決中,歐洲專利局審查部和技術申訴委員會仍要求用實質審查的方法審查植物新品種的可專利性問題。75199876日歐洲議會與歐洲聯盟理事會通過了《關于生物技術發明的法律保護指令》,即98/44/EC號指令。該指令第4條做出了與T1054/96-3.3.4裁決完全不同的規定,并且在19996月修改了EPC的實施細則,該細則新加入的規則23c(b)完全照搬了98/44EC指令的第4條的規定。該第4條雖然仍排除植物品種的可專利性,但又規定:"有關植物和動物的發明如果其技術可行性不僅限于特定的植物或動物品種,則它具有可專利性。"根據98/44EC指令的和修改后的EPC的實施細則,歐洲專利局擴大申訴委員會就Novartis向其提出的問題做出了G1/98決定。該決定以權利要求中的技術主題沒有主張特定的植物品種為由,授予其專利權。T1054/96-3.3.4案裁決作出以后,結束了PGS案中的爭論。歐洲專利局也開始審查自1995年以來被擱置的大約1200件涉及轉基因動植物的專利申請。

 

二、歐盟植物新品種法律制度分析

 

從上述介紹中,我們可以看出,雖然歐盟的《歐洲專利法》明確規定不授予植物新品種專利權,但是,在實踐中只是對于指向UPOV1991定義的品種的申請不授予專利權,對于沒有指向UPOV1991定義的品種,包括指向品種的上位概念(種群)或者下位概念(變種、亞種)的植物,只要不是指向UPOV1991定義的特定的植物品種的申請,都可以授予專利權。這種立法模式雖然明確規定不授予植物新品種專利權,但在實踐中還是授予了植物新品種專利權。顯然歐盟的立法和實踐上是存在沖突的,這種規定只是這種沖突調和的臨時產物,在生物技術發展迅猛的當今社會,這種臨時性的調和并不能解決長期積蓄的問題,這種立法模式沒有較遠的前瞻性。因此,我國將來的立法不應當參照歐盟的這種立法模式。

 

第三節  我國可采用的立法模式

 

一、我國將來立法的具體操作

 

我國目前參加的是UPOV公約1978年文本,但是該文本必然會被1991年文本所取代。而1991年文本除了在授權條件與專利不同以外,在權利保護上已經與專利權幾乎相同,甚至在某些方面還要超過專利法的保護。同時,而1991年文本也允許對植物新品種采用專利的保護模式。而且世界各國對知識產權的保護的潮流也是越來越嚴格,不是越來越寬松。因此,從長遠的角度看,我國對植物新品種采用專利的保護模式是很有可能的。基于以上分析,作者認為,我國在將來的立法應當采用一元制的保護模式,即只授予植物新品種專利權。在立法上,只需將現行《專利法》中第25條第一項中的(四)款中的"植物品種"刪除即可。

 

二、采用新的立法模式的優點

 

采用上文建議的立法模式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優點:

 

(一)統一法律制度

 

我國之所以將植物新品種排除在專利保護范圍之外,很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在立法當初,認為植物新品種與專利法中的發明創造在法律性質上是不同的。但是本文第二部分的分析,已經論證了植物新品種與專利法中的產品發明在法律性質上實際上是相同的。而且兩者在權利保護范圍、期限上也相似。既然兩者法律性質相同,在權利保護范圍、期限上也相似,完全可以在同一部法律中予以規范,而且從法律的統一性角度出發,也應當以同一部法律來規范。這樣可以減少法律之間可能產生的沖突與矛盾。

 

(二)激勵科研人員的科技創新精神

 

實行專門法保護植物新品種的法律制度,雖然不授予植物新品種專利權,但是在對權利人保護上采用的是"類似"于專利的保護方式。例如,我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規定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品種權所有人(以下稱品種權人)許可,不得為商業目的生產或者銷售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不得為商業目的將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復使用于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而《專利法》規定的: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兩者實際上都是授予權利人一種排他性的權利,只不過品種權的范圍比專利權的范圍小一些。UPOV1991文本在權利保護的范圍上已經與專利制度保護范圍不相上下。1991年文本規定,生產或繁殖;為繁殖而進行的種子處理;允諾銷售;出售或其它市場銷售;出口;進口;用于上述目的原種制作等都應當得到育種者的授權。受保護的植物客體包括:繁殖材料(有性和無性均包括)、使用受保護的品種繁殖材料獲得的收獲材料、從受保護的品種中直接制作的產品、依賴性派生品種和某些其他品種。保護的期限一般植物不少于20年,樹木和藤類植物不少于25年。從上述比較中,我們可以看出,我國現行的品種權保護與專利保護的范圍其實很相似,尤其是UPOV1991公約的給予品種權的保護范圍、期限與專利權基本相同。采用專利法保護模式,更加有利于我國農業科技人員的科技創新,加大對我國自主研發的一些優勢植物新品種如超甜玉米、耐儲藏西紅柿、"雙低三系"油菜等的知識產權的保護,提高國際市場上的競爭力,具有重要意義。

 

(三)保護真正的發明創造

 

實行專門法保護植物新品種的法律制度,雖然不授予植物新品種專利權,但是在對權利人保護上采用的是"類似"于專利的保護方式。例如,我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規定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品種權所有人(以下稱品種權人)許可,不得為商業目的生產或者銷售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不得為商業目的將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復使用于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而《專利法》規定的: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兩者實際上都是授予權利人一種排他性的

 

權利,只不過品種權的范圍比專利權的范圍小一些。UPOV1991文本在權利保護的范圍上,更是幾乎與專利權相同。1991年文本規定,生產或繁殖(production or reproduction(multiplication));為繁殖而進行的種子處理(conditioning for the purpose of propagation);允諾銷售;出售或其它市場銷售(selling or other marketing);出口;進口;用于上述目的原種制作(stocking for any of the purposes mentioned)等都應當得到育種者的授權。受保護的植物客體包括:繁殖材料(有性和無性均包括)、使用受保護的品種繁殖材料獲得的收獲材料、從受保護的品種中直接制作的產品、依賴性派生品種和某些其他品種。保護的期限一般植物不少于20年,樹木和藤類植物不少于25年。從上述比較中,我們可以看出,我國現行的品種權保護與專利保護的范圍其實很相似,尤其是UPOV1991公約的給予品種權的保護范圍、期限與專利權基本相同。而參加UPOV公約1991年文本又是一個必然的趨勢。按照UPOV1991年文本的規定給予植物新品種的保護與專利權的保護基本相同,但是在授權條件上卻要寬松許多。這樣就會造成一些不符合專利法要求,尤其是創造性要求的植物新品種,卻享有與發明一樣的權利保護,這樣的結果顯然不是立法的本意,也不符合社會公平正義的要求。因此,將植物新品種納入到專利法體系之下,授予符合創造性的植物新品種專利權,而對于達不到專利法要求的條件,尤其是達不到創造性條件的植物新品種,不予保護,不授予任何權利。這樣的立法才更符合社會公平正義的要求,才能保護真正的發明創造。

 

三、植物新品種采用專利制度的立法模式應該注意的問題

 

(一)應充分應用200712月新修訂的《專利法》中生物遺傳資源來源披露制度

 

所謂生物遺傳資源來源披露制度,是指申請人在提交專利權、植物品種權或其他知識產權申請時,必須對所利用或涉及到的生物遺傳資源來源予以披露,如果沒有披露或提供錯誤信息,則可據此駁回申請、宣告無效或受到其他不利的法律后果。近年來,環境保護、生態平衡越來越受到國際上的廣泛重視,而植物是自然界的基本構成要素之一,因此,在以聯合國環境署、綠色和平組織為代表的眾多國際組織和非政府組織的推動下,與環境、資源有著密切聯系的植物品種權立法不可避免地受到了國際環保運動的影響。早在TRIPS談判期間,國際間就于1992年制定了《生物多樣性公約》(以下簡稱CBD)。強調一國在使用他國生物遺傳資源時,應依據主權原則、知情同意原則、利益分享原則,征得資源被采集國的同意,并公平、均等地分享使用遺傳資源的研究成果以及由此衍生的商業利益。CBD的這種理念使UPOV公約內容的合法性受到質疑。因為植物新品種不僅在研發中要使用到植物遺傳資源,也就是所謂的種源,同時它自身也構成一種新的種源,在UPOV框架下,通過知識產權保護的方式在一定期限內獨占某種植物新品種,顯然在一定程度上與理念相沖突。事實上,目前生物遺傳資源的分布存在著明顯的地域不平衡,全球約的生物遺傳資源集中在發展中國家。因此,更傾向于保護發展中國家的利益,特別是保護發展中國家貧困農民的利益。鑒于許多發展中國家都是成員國,因此,在關于TRIPS27條第3款項的談判中,在發展中國家的強烈要求下,發達國家不得不同意在TRIPS實施4年后,即1999年對該條款予以檢討。盡管如此,在國際環保運動的推動下,CBD理念已經開始融人不少國家的植物品種權立法中。我國是植物種質資源大國,也是農業大國,在給予植物新品種專利保護的同時,必須防止國外大型壟斷育種集團利用聚集的資金技術優勢侵奪我國的優質的植物種質資源,必須防止我國的農業技術創新受制于人。在未來的立法模式中引入CBD理念無疑是一個有力的對策。

 

(二)必須重視"農民特權"問題

 

農民特權(Farmers privilege ) 為滿足農民對授權品種的基本需要,實施植物新品種保護的國家一般都例外規定,允許農民自繁自用授權品種或其派生品種的繁殖材料,即農民特權。它可保障農民有權把授權品種的收獲材料作為在自己土地上使用的繁殖材料。我國是農業大國,農業是基礎性產業,市場化程度不高,歷來是國家重點扶持和保護的產業,在統籌城鄉發展。城市反哺農村的政策指引下,"三農"在很長一段時間內是受政策扶持和傾斜的對象,尤其是對能大大提升農業生產力的科技創新領域,為了我國的農業安全,決策當局采取的主要是自力更生,不受制于人的戰略,對植物新品種采取專利保護模式。引入國際競爭,固然對我國農業產業升級具有重要的戰略意義,但是,同時應該看到,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我國的農業創新速度、規模、質量是無法與國外發達國家的巨頭相抗衡的,盲目對國外植物新品種授予專利,必然會沖擊廣大農民的利益,制約國內科研人員的創新動力。因此,為了維護"三農"穩定,必須重視"農民特權",將"農民特權"制度納入相關的配套法律制度中,在提升農業育種創新的同時,不至于給農業穩定帶來較大的動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