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入戶搶劫"中的戶應進行實質的解釋,對戶應強調其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其與外界相對隔離的場所特征只是對功能特征的補充。對于店家一體而言,場所內部生活和經營區域相對分離的,可以認定為戶;如果難以區分的,則非營業期間可以認定為戶。

 

關鍵詞:入戶搶劫  店家一體  界定

 

"入戶搶劫"中戶的認定,是近年來搶劫案件司法認定中較為復雜的問題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0 11 17 日頒發了《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該《解釋》第1 條第1 款指出:"'入戶搶劫',是指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進行搶劫的行為"。又于2005 6 8 日發布了《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指出:"根據《解釋》第1 條規定,認定'入戶搶劫'時,應當注意以下三個問題:一是''的范圍。''在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特征,后者為場所特征。一般情況下,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搭建工棚等不應認定為'',但在特定情況下,如果確實具有上述兩個特征的,也可以認定為''。雖然有以上兩個司法解釋,可司法實踐中對戶的認定依然較為困難,下文將以一個案例對此展開深入討論。

 

[案例]被告人倪某于某晚至施某開設的雜貨店(該店除店堂外,還有灶間、臥室等日常生活設施),此時店已關門,倪謀以買煙為名入室后,趁施某不備,采用扼頸、勒頸等手段,致被害人機械性窒息而死,倪某當即從寫字臺抽屜內劫取現金3700 余元后逃跑。

 

在我國,存在大量的"店家一體"式的場所。這些場所一般為公民私人開設、使用的房屋歸經營者本人所有或者租用,其特點是:公民個人生活居住和經營活動混雜于此,即公民一方面在這些場所從事生活日用品零售業、餐飲業、娛樂休閑服務業等經營活動,另一方面在這些場所進行日常生活。司法實踐中,有大量搶劫案件發生于這些場所。有的是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過程中趁經營人員勢單力薄實施搶劫,有的是趁夜深人靜經營者停業休息后實施搶劫,有的是搶劫了經營者的店堂商品或現金,有的則是搶劫了經營者隨身攜帶或床頭櫥柜中的財物或現金。

 

[分歧]對于這些搶劫行為能否認定為"入戶搶劫",實踐中爭議很大,存在以下幾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雖然這些場所也有供經營者生活居住的功能,但其主要功能畢竟是經營活動,經營者或者其他從業人員大多另有自己的住所,"守店過夜"的目的在于看管經營物品,因此,按照最高院《解釋》的精神,就不應當認定為""

 

第二種觀點認為,按照最高院《解釋》的精神,"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是成立"入戶搶劫"的充分條件,也就是說,只要某個場所具有"供個人生活居住"這一功能特征,就具備了被評價為""的條件,我們就應當把這個場所視為"",至于這個場所除了具有"供個人生活居住"特征之外還兼有其他功能,不應當成為其作為""的屬性的障礙因素。

 

第三種觀點認為,應當根據行為人搶劫的對象來具體分析,判斷是否成立"入戶搶劫":對于搶劫店堂商品或現金的,應當視為進入商店搶劫,不宜認定為"入戶搶劫";對于搶劫經營者或其他從業人員隨身財物(如佩帶的首飾、衣服口袋中的款物、手提肩背的財物等)的,則應當將該場所視同居民住宅,把搶劫認定為"入戶搶劫"。

 

[評析]筆者認為,判斷進入"店家一體"式場所的搶劫行為是否屬于"入戶搶劫",主要看該場所能否以及何時能評價為戶。如前所述,入戶搶劫除了構成搶劫外,更重要的是侵犯了住宅的安寧。要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入戶搶劫,主要是看行為人的行為是否侵犯了入戶搶劫罪所保護的法益,判斷其行為是否還同時侵犯了住宅的安寧。這是一種實質的判斷,而不是看該住所是否與外界隔離或者以搶劫的對象為標準。具體認定如下:

 

1、首先考查場所內部生活和經營區域是否相對分離。如果相對分離,則行為人進入經營者生活區域進行搶劫的,屬于"入戶搶劫";進入經營區域搶劫的,就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

 

2、對于場所內部生活和經營區域沒有明顯分離的,以行為人實施搶劫行為時場所的功能特征進行認定。即應以行為時"店家一體"式的場所究竟是經營場所還是生活場所為標準來判斷這些場所是否屬于"":如果在營業期間,這些場所就可以被認定為"經營場所",按社會的一般觀念,行為人自然可以自由進出該場所,此時不宜認定為"入戶",而只能以普通搶劫論處;如果處于非營業期間,這些場所則為經營者或其他從業人員日常生活的場所,行為人實施搶劫的,可以認定為"入戶搶劫"。

 

3、在場所內部生活和經營區域無比較明顯劃分的情況下,有時還會面臨生活起居與生產經營時間界限的判斷難題。"店家一體"式的經營場所多為私人開設,沒有嚴格的作息時間,開始營業、停止營業或者開始休息、停止休息的時間界限有時并不明晰。有人認為,對此要以場所主要功能特征作為依據,對于模糊期間場所的功能特征原則上應以"過渡期"前的狀態為基礎加以判斷。比如,店主正在為開門營業而整理貨物、擺設告示招牌、擦拭門窗時,應視為尚處于非營業狀態向營業狀態轉化的"過渡期",此時行為人進入該場所搶劫的,應認為是在非營業期間進入,屬于"入戶搶劫";相反,如果店主正在為關門休息而整理盤點貨物、收拾告示招牌等,應視為營業狀態向非營業狀態轉化的"過渡期",此時仍應認定為營業期間,行為人進入該場所不能視為"入戶"。另外,正常營業期間的短暫歇息時間,如午休期間,不能被視為非營業期間。行為人在此段時間進入該場所搶劫的,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其實,這種判斷標準人為地加大了判斷的難度。應該說,無論是開業前的準備,營業中的暫時休息以及關門前的整理,都是一種營業的過程,因為這時顧客是可以隨意進出的。這幾種情況下行為人的搶劫都不能構成入戶搶劫,只能以普通搶劫罪論處。

 

綜上,本案中施某與其家人雖有共同居住的場所,與雜貨店在停止營業后被施某用于家居生活并不矛盾。如前所述,戶的功能特征是指供人們日常居住、生活和棲息的地方。只要是用于居家生活,一個公民當然可以擁有兩個以上的住所。在非營業時間內,經營活動停止后,他人不得隨意出入,該場所僅用于生活居住,因此應認定為""。雖然施某系為看店而在晚上住宿于雜貨店,但該店除了店堂外,還有灶間、臥室等日常生活設施,可見這完全具備了戶的功能特征。并且該雜貨店在夜晚停止營業后已成為外人不得隨意進入的私人場所,因此被告人倪某在雜貨店關門停止營業后,以買煙為名進入店內實施搶劫,應構成入戶搶劫。

 

 

 

 

注釋:

 

①張永紅:《"入戶搶劫"新論》,載《河北法學》2006 年第6 期,第125 頁。

 

②參見吳寶宏:《如何認定"入戶搶劫"》,載《法學論壇》2006 年第9 期,第109 頁。

 

③參見吳寶宏:《如何認定"入戶搶劫"》,載《法學論壇》2006 年第9 期,第110 頁。

 

④陳言:《入戶搶劫還是工作場所搶劫?》,載《人民之聲》2005年第9 期,第4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