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調判結合辦案提出的背景及存在的合理性

 

(一)調判結合辦案提出的背景

 

1、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是我國政治上的一大主題。為了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和諧司法"的新概念。和諧司法,就要求法官既要定紛止爭,解決矛盾,又要維護社會的和諧。因此,要想構建和諧社會,在司法上,就不能一味的追求判決,就要有能緩和雙方矛盾的催化方式,那就需要調解作為案件審理的一種手段與判決相配合,從而達到構建和諧社會的目的。

 

2、調解制度在我國審判占據主導地位,有著自身的優越性

 

在我國,調解制度歷史悠久,自始至終處在案件解決的主導地位。可見,調解在定紛止爭方面具有很大的優越性,主要表現在:

 

第一、法院調解符合我國國情。目前,我國民眾整體法律意識淡薄、法律知識貧乏,加上各地經濟發展的不平衡,法院通過調解方式解決紛爭適合我國國情。這種方式不僅符合民眾的傳統習慣,也適合現階段民眾的訴訟能力。

 

第二、調解方式解決糾紛符合我國人民的傳統觀念和習慣,也符合我國構建"和諧社會"的基本要求。我國自古以來就有以和為貴的思想,人民大眾愿意私下和解的絕不進行訴訟,同時調解解決糾紛有利于服判息訴,增強人民內部團結,促進社會和諧發展,也使當事人之間友好相處與合作。

 

第三、法院調解可以減少社會資源浪費。法院調解程序簡便、方式靈活,能減輕當事人的訴訟負擔,也為法院審理案件節約了時間和人力與物力,提高了法院的辦案效率。調解方式解決糾紛能以最小的社會成本取得最好的社會效果,符合當今社會發展需要。

 

第四、法院調解結案利于義務人主動履行,也避免執行工作的困難。法院通過調解方式結案,避免了當事人間的抵觸情緒,雙方都能接受,便于義務人自動履行,也達到審理與執行的合理銜接。

 

(二)調判結合辦案存在的合理性

 

在構建和諧社會的政治前提下,注重調解是必要的,但并不是放棄判決,自始至終運用調解手段。因為調解是柔性的,而判決是剛性的。法院作為國家的審判機關,是以國家強制國為后盾,如果法院一味追求調解,法官一味要求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那么法院的尊嚴、法律的權威性就不存在了,當事人也會借故拖延。因此,法院在注重調解的前提下,以判決作為終局性裁判,強調二者的結合,就使法官能夠及時結案、節省審判資源,同時也利于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實現。

 

以上可以看出,采取調判結合的審判模式是實現司法為民、構建和諧社會的內在要求,有其歷史的必然性,也是符合現代司法理念的。

 

二、調判結合辦案方式存在的必要性

 

(一)調解與裁判兩者之間的關系

 

訴訟調解是我國訴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重要方式,是和諧司法的重要內容,它是植根于我國歷史文化傳統并經過長期司法實踐證明有效的糾紛解決方式,而判決是法官基于正當性,在查明案件事實基礎上居中作出的裁判。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和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對民事訴訟調解和判決作出了明文規定,和最高法院提出的"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判結合、案結事了"的十六字方針可知,調解和判決兩者都是人民法院審理民事糾紛案件的兩種重要手段,可單一使用或相互彌補使用,不能單一的"以調代判,重判棄調",應是二者相輔相承,相互依賴,相互影響,相互配合。

 

因此,人民法院在處理民事糾紛案件時,要充分發揮調解、判決的解決糾紛的作用凡是有調解余地的民事案件,盡可能以調解方式結案,如調解不成,應當嚴格按照"民事訴訟法"和最高院的十六字方針,及時作出判決,最終達到"案結事了""定紛止爭"的目的。

 

(二)調判結合審判方式的必要性

 

1、調判結合是一種辦案方式,也是最高院的司法政策。各級法院和法官通過運用調判結合的辦案方式,不僅落實了《民事訴訟法》的各項規定,也是法官行使審判權的具體體現。

 

2、調判結合辦案方式適應了國家社會經濟政治的客觀發展需要,符合審判活動的自身規律,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手段。調解具有經濟、高效、靈活、公平、徹底的特點,對于當前"訴訟爆炸"和社會矛盾比較突出的時期,通過它解決糾紛,可以緩解當事人之間的矛盾,降低當事人之間的對抗性,符合構建和諧社會的要求。反過來判決講究正當性,是以國家強制力作出的判決,剛性較強,對調解不成的案件,及時作出判決,是對當事人間利益的平衡,也是對調解工作的一種監督,避免出現"以判壓調、久拖不調,重調輕判"的現象。

 

3、調判結合審判方式的優點

 

在處理糾紛中,調判結合方式具有很大的優勢:一是更好的體現當事人自愿原則。當事人是最清楚案件事實的人,如果他們愿意調解,法官可全程進行調解,如不愿意調解,法官可及時作出判決,這不僅符合構建和諧社會的要求,也適應當今社會人們的工作節奏。二是提高辦案效率,節約司法資源。調解優先原則,使案件審理程序簡化,調解案件的增多,節約了司法資源,也符合現階段民眾的訴訟能力,同時減少上訴率、發回改判率、再審率等,減輕法院的壓力。三是與我國現階段的司法現狀相適應。目前,我國民事案件成逐年上升趨勢,與審判法官人數較少相矛盾。調判結合審判方式,可緩解現任法官的壓力,提高案件質量,也避免一些冤案、錯案的出現。

 

三、當前調判決結合辦案存在的問題及原因

 

調判結合辦案是最高院在適應我國政治經濟發展需要及我國從古到今的審判經驗提出的一種案件審判模式。可以說,這一審判模式的提出本意是好的,但畢竟是人在實施,在司法實踐中仍然存在一些問題。

 

(一)從法官層面分析

 

1、法官作為調解者與裁決者兩種角色相沖突。從當前調判合一的現狀看,法官往往先是調解者,后是裁判者。一方面,法官是調解者,他是積極依法促成當事人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的"和事者",幫助雙方當事人澄清爭議事實中的實質性問題,進行疏導,消除分歧,并促使雙方達成調解協議,以解決雙方糾紛為最終目標;另一方面,他還是訴訟活動的指揮者和案件的裁判者。作為指揮者,居主導地位的他,可以盡量選擇調解結案,當事人會在其積極的說服和引導下達成合意;作為裁判者,他可以認定或否定當事人主張的事實,支持或者駁回當事人的訴訟主張,批準或者拒絕當事人自行達成的協議,并在調解不能的情況下作出判決。他是以作出非黑即白的判斷和嚴格依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為目的。法官把兩種角色融于一體,其利在于節省了當事人訴訟成本,節約審判資源,減少了法官的重復工作,一旦調解不成,可以及時判決;其弊在于由于調解者和裁判者的兩種角色一體,他可能會自覺不自覺將自己的主體地位強化,對當事人的意思自由就會造成不良影響,甚至很難做到不以職權壓人,就此帶來了"以勸壓調""以拖壓調""以誘壓調"等負面問題,也可能對雙方當事人的某一方存在偏見,致使判決時會有一定傾向。由此可見,法官兩種角色同一既有其優點,又有其弊端,是不可能調和的。

 

  2、法官的偏好。一種是調解偏好。從民事審判實際的運作情況及背景分析,筆者認為有以下原因造成法官對調解的偏好,一是在相同條件下,可以大幅度提高辦案效率;二是減輕了工作量,省去了調查取證,認定事實,查明案情,法律適用,制作和送達的裁判文書的麻煩;三是調解的風險遠小于判決,避免了當事人上訴上訪、申請再審的風險,避免了因判決結案的上訴率過高影響了審判業績;四是給法官帶來不少自身利益;五是在一些法律依據比較含糊或不完備以及當事人雙方證據勢均力敵的情形下,為了規避風險,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往往會無視調解的"自愿"原則,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進行調解勸說,盡量說服當事人接受調解以達成調解協議,由于法官在民事案件調解過程中在身份和地位上存在優勢,往往會使以當事人合意為基礎的調解演變為以法官主持引導下的強制性調解,從而導致審判功能的弱化和調解功能的增強。這種對調解的偏好,同時也體現在法院工作之中,凡是重視調解的法院,其結案率較高,人均結案數較高,上訴、上訪和超審限案件較少,民事審判工作處于良性循環的發展狀態。因此,無論從社會效果和自身利害關系哪個角度考慮,他只能傾向于這種省時、省力、風險小的調解方式,而回避費時、費力、風險大的判決,使重調輕判成為必然。另一種是判決偏好,他認為民事訴訟程序應圍繞形成正當的判決而構成,通過正當的程序作出判決是司法所要追求的終極目標,因而通過裁判文書作出非黑即白的判斷來確認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既是當事人的追求目標,也最能體現自身的司法能力和水平。這種偏好雖凸現了判決功能,卻削弱了調解功能,導致強審強判。

 

3、法官業績考核的要求,出現"重調輕判、以判決壓調"等現象

 

目前,從事審判工作的法官,除了案件增多的壓力外,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設立了考核機制,要求調解和撤訴率要達到多少,并與法官的工資、獎金相掛鉤。這就要求法官在案件審理中主動調解,每案必調,為了完成調撤率的要求,就要重調輕判、以判壓調",從而出現"以勸壓調""以拖壓調""以誘壓調"等現象。特別是在基層法院,在同等條件下,面臨著比上級法院更大壓力,對案件放棄判決,重視調解,甚至一調到底。

 

4、關系、人情也使法官以調為主,不能及時進行判決。

 

當有人打招呼、說情時,部分法官對案件不再考慮是否有調解的可能性,而是一味的去調解,直至當事人同意為止,除非當事人堅決不調的,才會進行裁判。這與最高院提出的調判結合審判模式的初衷相背。

 

    (二)從制度層面分析

 

1、調判結合審判模式理論性強,貫徹實施較困難

 

調判結合作為一種審判模式和審理原則被分別規定在民訴法總則和分則中,但其理論性、原則性較強,又因人不同,法官對其內涵理解不透,在案件審理時不能很好把握尺度,出現隨意性或偏好其一,不能充分發揮二者互補優勢。

 

2、調解制度漸趨完善,但仍存在弊端

 

(1)《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因此在事實未查清楚的情況下,即使當事人之間已經達成了調解協議也不能結案。而且在審判實踐中,對何為"法律關系明確""事實清楚",則法無明文規定,完全取決于法官自由心證,其認定因人而異,且呈無限擴大之勢,事實上對于已"法律關系明確""事實清楚"的民事法律行為,除責任方故意逃避責任,權利方無奈訴諸法院外,基本難以形成糾紛來法院調解;或者,既然"法律關系明確""事實清楚",又何須調解,由法官引導當事人"互讓互諒""握手言和"?可見,民訴法將"法律關系明確""事實清楚"作為法院調解適用之條件值得商榷。此外,從該條文可以得出:它混淆了判決和調解的界限。"調解的含義本身就包括對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實、責任含糊不究,互諒互讓,以達到既解決糾紛又不傷和氣的目的"。另外,一些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對部分事實并不十分明確或是事實尚未查清的情況下,當事人愿意進行調解的,也要求法院必須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確不能結案。對此,筆者認為,"事清責明"原則不應作為調解的硬性標準。只要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或已達成調解協議,即使法院未查清事實,分清責任,也可以及時結案,只要與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相違背就可以。如果嚴格要求查明事實、分清責任,那么調解與判決就無不同,就可直接判決,無需調解。

 

(2) 調解自愿、合法原則難以貫徹。自愿原則是調解制度的核心和基礎,合法原則是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障。但在司法實踐中,確不能得到很好的貫徹。法官為促成案件的調解,常常對當事人做工作,要求當事人保持諒解和克制,并做出權益上的讓步。司法實踐中,這種調解的讓步大多是合法有理一方向對方讓步,也就是指讓有理一方為達成調解放棄某些既得、應得的利益,以求達成和解。這種做法弱化了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也不符合民事訴訟制度宗旨的。同時也違背了調解自愿原則。因此就出現了以當事人合意為基礎的調解演變為以法官主持引導下的強制性調解,達成"形式化的合意",從而導致審判功能的弱化和調解功能的增強。

 

四、完善調判結合辦案方式幾點建議

 

任何一種制度都有其價值或缺陷,作為審判方式的調解與判決也亦如此。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社會矛盾的內容和表現形式多樣化,民事糾紛日益增加,新類型案件不斷涌現,加之我國立法滯后,使法院壓力越來越大。調判結合審判方式正適應這一階段的需要,但其也存在一些缺陷。因此,就如何完善調判結合的辦案方式,筆者談談個人的一些看法。

 

(一)調判結合的含義

 

筆者認為,"調判結合"有兩層意思:一是理念上的結合。審判權包括裁判和調解兩部分,判決的基礎是正當性,法官居于中立地位,裁判結果是按照邏輯推理得出的結論,裁判理由必須在現行法上找到依據,而調解是以自愿為前提,只要不違反法律和行政強制性法規就成立。法官的思想里要有判決和調解兩條線,不能只故其一,形成良性互動,發揮兩種權能的組合優勢。二是"調判結合"還指調解和判決的關系上,即調解模式上是"調判分離"還是"調判合一"。《調解工作規定》采用了"調判分離"的模式,即調解貫穿訴訟整個過程,只要有調解可能,法官就應當積極主動的抓住時機,促成當事人達成協議。

 

(二)完善"調判結合"辦案方式建議

 

1、立法建議

 

1)健全法律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在調審合一的基礎上,進一步健全法律法規。對此,筆者認為,法律法規的制定時間較長,最好制定相關司法解釋,一是適度放寬"事清責明"原則,對案件要因人、因案、因時制宜,靈活運用該原則;二是增加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如規定當事人可以選擇裁判或調解方式,并規定可以撤回或終止調解程序。這樣便于當事人自由原則,也符合我國"以和為貴"的思想及群眾厭訴的心理。

 

2)全面貫徹自愿、合法原則。完善調判結合的辦案方式,關鍵是完善訴訟調解的相關制度,真正落實好調解自愿原則。自愿是司法調解的靈魂,是程序和實體公正的核心。如果在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那么法官在審案過程中,就可能不會存在"強審強判"、剝奪當事人權利的問題。

 

2、司法實踐中的工作建議

 

鑒于最高院倡導"調解優先,調判結合"的審判工作原則,在司法實踐中,要在全面貫徹調解的前提下,在追求調判結合的辦案模式。因此,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點著手:

 

1)提高法官素質,增強法官的責任心。"徒法不足以自行",是說法律能否更好的實現公平和正義,單靠完備的法律是不行,更要有高素質的法官存在,法律的目標得以真正實現。

 

目前,各級法院和各地區法院的法官知識參差不齊,必然會影響法律的實施,影響公平與正義的實現。同時伴隨經濟的發展,新類型的案件層出不窮,民事糾紛日趨復雜化、多元化,以法官的要求不斷提高。我們要在業務、思想、品德等方面加強對法官的培訓,建立一支業務精、素質高的法官隊伍。通過提高法官素質,法官在辦案過程中,不僅時刻謹記司法為民的,還能更好的運用"調解與判決"兩種審判方式,將其優勢互補,真正做到"案結事了"、司法為民、司法公正。

 

2) 發揮人民調解員和基層組織的作用。目前,法院的調解分為訴前調解和訴訟調解兩個階段。訴前調解就是在當事人到法院起訴前,把矛盾予以解決。在日常生活中,人們難免會產生一些糾紛,如果全部到法院來解決,法官即使加班加點也不可能全部解決,尤其是一些家庭矛盾。所以,我們要充分發揮基層組織作用,給予他們最大的支持與幫助。基層組織的工作人員都生活在人們當中,對矛盾雙方當事人的情況都很了解,而且對事情的了解也比較全面,對各個人的性格、家庭背景等都了解,所以大部分的糾紛在他們那里就能得到解決。但從目前現狀來看,人民調解員調解使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沒有法律效力,當事人隨時可以反悔,這樣不僅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對社會的影響也不好,也大大打擊了調解員的積極性,更使一些當事人有恃無恐,同時加重了法院的負擔,加重了法官的壓力。

 

對此,筆者認為,要想加大訴前調解的成功率,減輕法官壓力,就必須給基層組織特別是人民調解員幫助和支持,主要從以下幾方面著手:第一、目前,法院里招聘的人民調解員,就應發揮他們的作用,把一部分案件交給人民調解員辦理,特別是離婚、相鄰關系糾紛等身份、鄰里關系的糾紛。通過調解達成協議后,及時與法官聯系,簽發法律文書給當事人,避免當事人反悔,也減輕法院的負擔,增強人民調解組織的威信力;第二、要實現"三聯動",就是把法院尤其是派出法庭與當地政府、村民委員會相結合,多接觸,讓其了解法庭的工作,也了解當地存在的矛盾糾紛,排除矛盾升級,減少法庭案件數量。

 

3)強化庭前調解程序。隨著證據規則的實施,各地法院都建立了庭前證據交換制度。這就為庭前調解提供了便利條件。

 

筆者認為,既然要使訴訟在庭前終結,庭前的證據交換至關重要。因為庭前證據交換使雙方當事人對各自所有的證據已了解,對自己是否是有理的一方也很清楚,同時我們在向當事人送達傳票、應訴通知書等相關法律文書時,可以征求雙方調解意愿,如果雙方都同意調解,可以到開庭時直接進行庭前調解,也可當時通知當事人到法庭進行調解,如不同意,到開庭時直接進行審理,無需浪費時間調解。對于案件簡單、證據充分的案件,法官通過庭前調解意見征求,能了解當事人的意見后,根據當事人意見"能調則調,能判則判",提高辦案效率。

 

4)審判程序中調解適當限制。"調解優先"是民事審判的重要原則之一,在案件審理中,調解貫穿于整個訴訟過程,包括訴前調解。但筆者認為,案件進入審理程序后,除非雙方當事人共同要求,在庭審中一般不在組織調解,共同要求調解的,調解次數不易超過兩次,且間隔時間不易太長。

 

由此看法,筆者主要基于以下幾點:一是案件在進入審理程序前,已進行訴前調解和庭前調解,如調解不成,說明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分歧較大,案件事實無法通過簡單的證據交換來查明,那么,在這種情況下,即使在庭審中再進行調解也不能達成協議,及時判決是最合理的方式。二是案件進入審理程序后,不是所有的案件都不能調解。對于離婚案件、繼承糾紛、、贍養糾紛、析產糾紛、相鄰關系等與人民群眾的個人利益及情感有緊密聯系的案件,如果在審理程序中不進行調解,而是直接判決,那么,雖然案件得以解決,但矛盾可能尚在,不僅影響家庭和鄰里關系,也不利于社會和諧與人民群眾的團結。因些,筆者建議,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14條的規定,對于婚姻家庭糾紛、繼承糾紛、相鄰關系等涉及到人身關系、鄰里關系的案件,即使審理中雙方當事人不要求調解,法官也可主動進行調解,畢竟維護社會和諧也是法官的社會責任。三是本著"人民司法為人民"的宗旨,對涉及到人身、鄰里關系等案件,庭審中不能達成調解,法官根據實際情況,庭后可以給雙方當事人十天時間進行調解,如未調解成功,應及時判決。

 

5)正確看待調解率,避免出現"以判壓調、久拖不判"等現象。"維護社會穩定,構建和諧社會。"這是我國所倡導的。法院為了響應這一號召,把調解率作為考核法官工作業績的硬性指標。筆者認為,這種做法的本意是好的,提高辦案效率、減輕法院的工作負擔,但也使部分法官為了完成工作指標,出現"重調輕判、久調不判、以判壓調"等現象,反而不利于法官素質的提高,也給司法的公正與效率造成負面影響,不利于及時、徹底地解決糾紛。

 

對此,筆者建議,不應把調解率作為法官工作業績考核的指標,這樣就減輕法官的壓力,法官也不會為了追求調解率,一味調解,不及時判決,違背了"調解自愿、合法"的原則,避免當事人陷于無謂的拖拉辦案當中,遏制了部分法官不好現象的出現。

 

6)充分發揮巡回審判功能。巡回審判是指人民法院特別是基層人民法庭,為方便人民群眾訴訟,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深入農村及交通不便、人員稀少等偏遠地區,就地立案、就地開庭、當庭調解、當庭結案的一種審判方式。巡回審判制度不僅體現了司法為民精神、為當事人節省了大量的時間和精力,減輕了當事人的訴累,也使法院的司法資源得以更好的利用,體現了訴訟效益理念。同時審判人員在巡回審判過程中,采取就地開庭、當庭調解、當庭結案等調判結合的方式辦理案件,就如同陳燕萍就地辦案一樣,會起到良好的法制教育和宣傳的作用,收到了審理一案,教育一片的良好社會效果。

 

鑒于巡回審判有良好的效果,法院尤其是派出法庭應加大對巡回審判點的利用,不能成為一件擺設。對于婚姻家庭糾紛、繼承糾紛、相鄰關系等涉及到人身關系、鄰里關系的案件,法院可以規定每年巡回審判點的審理案件數量,要求法院工作人員到巡回審判點進行現場辦案。法官到巡回審判點進行審理,不僅教育了雙方當事人,也向當地群眾宣傳法律、調解法律,讓當地群眾對法律有更深刻的認識。但此類案件進行巡回審判時,應征求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在自愿的基礎上進行巡回審判,避免產生不必要的麻煩。

 

7)能調則調,當判則判。法院重視調解工作,與我們國家的大背景和現在的司法現狀相一致的。但是當通過訴前、庭前、審判、庭后等這幾階段,雙方當事人能不能達成調解協議的,法官就要及時進行判決,以判決的方式結案。那是因為沒有法院的判決和強制執行權,當事人也不會那么聽從法官的調解,法律的威懾力在調解中的作用還是相當大的,所以,法官在處理民事糾紛時也要正確使用手中的判決權,通過判決一部分案件來促進調解工作的開展,不能讓明知自己要敗訴的一方當事人存在法院審理案件周期長,一般不判案,拖過半年是半年,能拖一年是一年的思想,這樣才能更有效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裁民事違法行為,促進案件的快審快結,使社會糾紛得以盡快消除,才能使調解與判決更好的結合,充分發揮各自的優勢。

 

綜上所述,調解與判決作為同時存在的審判方式,其核心功能都是解決民事糾紛。兩者各有其優勢和不足。因此,我們不能將二者人為的割裂開,這與司法公平與效率、司法為民的思想相違背。只有將二者結合起來,在貫穿最高人民法院的"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判結合,案結事了"的十六字方針的基礎上,充分發揮各自的優勢,并使其優點相得益彰,才能做到"調判結合"辦案,從而提高司法效率和司法權威,以促進社會和諧和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