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現代工業的發展,各種人為的風險呈現快速上升及多樣化趨勢,從交通事故頻發、全民性食品安全問題到犯罪率攀升等,工業社會已經演變為風險社會。基于風險控制的考量,《刑法修正案(八)》增設了危險駕駛罪。實踐表明一年來醉駕入刑已初見成效。但也應看到,關于醉駕犯罪各種問題的討論一直沸沸揚揚,不難發現,醉駕入刑才一年多,司法實踐中關于醉駕犯罪的適用情況出現諸多問題,法律權威性受到了質疑。

 

一、問題呈現:醉駕型危險駕駛罪的量刑實況

 

盡管才歷經一年多,關于醉駕入罪后的司法現狀已經出現諸多問題。筆者經整理這一年醉駕案的司法裁判情況,發現主要存在如下問題:

 

(一)刑法對醉駕犯罪的法定量刑設置不盡合理

 

基于風險控制思想,為了有力遏制醉駕行為給整個社會帶來的潛在與已發生的危害性,具有謙抑性的刑法仍將危險駕駛行為納入刑法體系,可見立法的用心良苦。然而入罪一年來,關于醉駕犯罪的量刑設計過于單一而不符合此類犯罪情節多樣性的特征、法定量刑過輕導致法律效果不夠的質疑一直不斷。筆者經整理案例發現,現今醉駕量刑存在過輕問題,犯罪者的關于醉駕行為受到短短幾個月拘役的刑罰給其帶來影響不大的主觀認識大多存在,這樣的主觀認識意味著其再犯醉駕行為的可能性極大,當犯罪成本低于犯罪收益時,必將趨使犯罪者鋌而走險。

 

(二)相似案件犯罪人領刑結果不一甚至相差很大

 

如四川綿陽“醉駕第一人”王某某被判處拘役四個月、罰金2000元,檢測出的血液酒精含量為159mg/100ml;北京首例醉駕入刑的李某某則被判處拘役兩個月、罰金1000元,檢測出的血液酒精含量為159.6mg100ml。二人犯罪情節類似,血液酒精含量檢測結果也相差無幾,但兩人的領刑結果卻有較大相差(主刑相差兩個月,附加刑相差1000元)。

 

(三)各地法院對醉駕犯罪采納的量刑標準不統一

 

有的法院僅以血液酒精含量的高低為量刑標準,如四川富順縣首批醉駕入刑的李某、鄧某,被查獲時兩人的血液酒精含量檢測結果分別為168.65mg100ml239.64mg100ml。法院則依據血液酒精濃度的高低確定量刑的高低。有的則不光考慮醉酒程度,還考慮其他情節。如天津“醉駕入刑”第一案的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檢測結果為210.78mg100ml),東麗區法院鑒于其在歸案后能如實交代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且積極給予了民事賠償,故酌情從輕判處。

 

(四)各地法院對醉駕犯罪適用緩刑的情況各異

 

關于緩刑的適用,自醉駕入刑來各地法院一直做法不一。比如,北京、杭州等城市,已判決的醉駕犯罪案件實刑率分別達99%95%以上,意味著這些地方被處以緩刑或者免刑的醉駕司機為極少數。而據報道,去年5月至今年2月,合肥市廬陽區檢察院共辦理27起醉駕案,在已判決的25起案件中,被告人均被適用緩刑;從去年51日至1010日,廣州全市法院審結的50起醉駕案中,18人被判處緩刑,2人免于刑事處罰,適用緩刑案件占已判決案件的36%。去年第四季度,廣東全省醉駕案件的緩刑與實刑之比已超過11。各類法院對醉駕犯罪類似情節卻實刑不一,有違量刑均衡。

 

二、分析反思:醉駕型危險駕駛罪量刑不均的現實考量

 

“在一定社會歷史文化條件中同一罪名下的司法裁判活動,能否體現出時空上的一貫性、一致性,這是罪刑均衡的起碼條件。”而針對醉駕犯罪在實踐中量刑不一的情況,究其原因筆者認為主要有:

 

(一)立法不周密及司法解釋滯后

 

立法是量刑公平的基礎。我國刑法長期以來受到宜粗不宜細立法思想的影響,法條過于簡略、籠統、抽象,法官被賦予較大自由裁量權,而相應的司法解釋又存在不及時、不系統、不具體情況,“法律的制定者是人不是神,法律不可能沒有缺陷,因此,發現法律的缺陷并不是什么成就,將有缺陷的法條解釋得沒有缺陷才是智慧。”就醉駕犯罪案件來說,立法對危險駕駛罪法定刑的設置方面、與其他罪的量刑銜接方面、涉及從重、從輕等多個量刑情節的,什么情況算“情節顯著輕微”可不追究刑事責任,什么情況適用緩刑、免刑,沒有相對統一的司法解釋及指導性案例進行規范。我國沒有判例制度,若司法解釋再無法與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現實發展同步,就會給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權的不正當使用或濫用留存較大的空間。

 

(二)風險控制思想促使裁判規范隨意性

 

在風險控制思想的指導下,危險駕駛罪是在突破刑法謙抑性的基本底線情境中,對社會中出現的尚未發生危險的“危險行為”予以懲罰的產物。與傳統的風險相比,風險控制視野下的“風險”具有獨特的性質,其正逐漸超越自然風險成為風險結構中的主導力量,在空間上現代風險具有全球擴散性,在時間上既有延展性,且風險影響途徑不確定,比如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危險駕駛罪等,很難預測此類行為可能造成危害的深度和廣度。因為風險本身的認定標準尚不明確,具體到危險駕駛罪,在其影響下,構成犯罪所需的危險駕駛行為造成的風險狀態依舊不清晰、不明確,由于本罪的立法有情緒性立法的嫌疑,本身就欠缺全面論證及理性和科學性,再基于風險控制思想對刑法謙抑性突破的沖動本性,使得司法實踐對認定危險駕駛罪易出現較大的隨意性,也由此直接導致了關于危險駕駛罪裁判規范構建的隨意性。

 

(三)無統一的量刑標準和規則

 

由于沒有統一的量刑標準和規則,法官在法定刑幅度內行使量刑自由裁量權時會產生操作上的困擾,難免出現量刑偏差。同時,即使法院的量刑出現偏輕偏重情形,檢察機關也無準確依據對其量刑行使法律監督權,而公眾更無從評價。司法實踐中,審判機關對醉駕的基礎量刑標準都尚未達成一致意見,至于類似“情節惡劣”等字眼更是模糊的概念,舉例來說,在醉駕案件中,犯罪者被判處拘役的時間從一個月到六個月的都有,審判機關量刑的依據不一,有的以機動車的車型不同,來確定基準刑期,有的則以犯罪人血液酒精含量濃度的高低來確定,有的則綜合考慮醉駕者犯罪的各方面情節因素。對于具有相似犯罪情節的醉駕者,被判處一個月和被判處六個月的都是在法律規定量刑幅度內判決的,應該說是合法的,但是否合理呢?對此并沒有統一的標準可以評價。

 

三、解決進路:從立法與裁判規范兩層面進行補充完善

 

由于刑罰是一種必要的惡,所以量刑的程序和結果是否公正,不僅關系到人們對國家動用刑罰的正當性評價,也體現出一國立法和司法審判的技術程度。

 

(一)立法規范層面上醉駕型危險駕駛罪量刑的補充完善

 

關于危險駕駛罪的法定刑設置,一直備受關注,例如,周光權認為應當規定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任茂東委員則建議,“只要是醉酒和追逐行駛的,應當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筆者認為,基于以下幾方面考慮應當對其量刑進行補充細化。

 

1.從違法成本理論角度考慮

 

經濟學的“理性犯罪人”理論指出,“任何一個犯罪人都是一個‘理性’的計算者,在實施犯罪行為之前,會將犯罪的預期成本與預期犯罪收益進行比較,從而決定是否從事具有風險的犯罪行為。”醉酒駕駛之所以頻發,與犯罪成本較低是有關系的。刑罰的偏低和實踐中實際的處理情況,易使醉駕者對醉酒駕車的危險性認識不足,警惕性普遍較低。此外,由于自身的缺陷,拘役所起到的刑罰功能一直飽受爭議。拘役是短期自由刑的一種,由于其威懾力不大,難收改造效果,而且容易使被處刑者交叉感染犯罪惡習。且單處拘役刑伸縮性差,其期限較短,意味著即使行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再多,構成醉駕罪的,也只能判處最高6個月的短期自由刑。刑法規定拘役也可以判處緩刑,這將導致即使再嚴重的危險駕駛,行為人實際服刑的期限可能很短,對行為人的改造也就很難取得效果,若對危險駕駛罪處以有期徒刑的話,不僅刑罰幅度擴大,并且還能對多次危險駕駛的累犯進行嚴厲打擊,也會使駕駛人員有所顧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