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國當前通過民事訴訟法修改,創設了專門小額訴訟程序,以求達到當事人接近正義的目標。但是,此形式化的制度移植,忽略了本土因素,其立法者理想可能與程序現實化實踐相去甚遠。只有清醒意識到本土司法國情的實際,才能真正對小額訴訟程序移植進行本土化重塑。

關鍵詞:民事訴訟  小額訴訟程序  現實化

 

小額訴訟程序是針對小標的案件設立的,比民事簡易程序更為簡單的一種訴訟程序,無論大陸法系的德國、日本,還是英美法系的英國、美國,甚至在我國香港、臺灣地區亦先后設立該程序。我國學者認為該最好的程序應在民事訴訟法中予以確立。 2012831日,全國人大通過了民事訴訟法的修改決定,大膽采用了學者建議,明文增設了小額訴訟程序,增加第162條:"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符合本法第157條第1款規定的簡單的民事案件,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實行一審終審。"對此,不少學者憂心忡忡 ,小額訴訟程序作為一個舶來品,簡單的拿來主義將面臨現實司法操作層面的一系列問題,否則可能產生"橘生淮北則為枳"的結果。本文在關注社會現實的基礎上,對于小額訴訟程序現實在司法實踐中操作的相關問題進行探討。

 

一、 小額訴訟程序操作化現實障礙因素檢視

 

小額訴訟程序雖然在本次民事訴訟法修改中予以明文規定、正式刊行,然而,一項新制度推行全國,立法者僅以簡易程序章節中的一個條文作為小額訴訟程序獨立設立的標志,難免失之過簡、操之過急,忽略了眾多中國特色因素對外來程序本土化移植的影響。

 

(一)公眾思想接受的不確定性

 

一個制度的良好運行需要廣大公眾的思想基礎支撐,脫離了公眾思想接受度的制度,只會是無源之水、無本之木。我國學者專家作為立法的專家建議提供者,其所對民事審判權運行懷有西方式的美好愿景,故其設計方案遂也是西方化的。但在雖已普及法治思想的今日中國,由于缺乏西方那已根植于入心靈的法治底蘊,學者理念與民眾理念之間不免仍存在著些許排異反應。

小額訴訟程序設立的思維假設是對于小額錢債糾紛,普通民眾更愿意犧牲程序,獲得廉價高效的司法救濟。其所契合的思想基礎:一是對程序正義的信賴,二是涉案當事人是經濟理性人,會進行成本與收益的理性評估。小額訴訟程序的發源地西方諸國的法律思想基石為程序正義,推崇以完整嚴謹的程序來保障公正。西方民眾對程序的恪守已成慣性,對通過完備程序得出的判決,絕對信賴,致使司法權威至高無上。故他們在面臨小額錢債糾紛時,更愿意一定程度犧牲程序,獲得廉價高效的司法救濟。

然而,我國司法環境還處于傳統向現代的嬗變中,我國民眾希冀的是包青天式明察秋毫的法官,結果遠比過程重要,對實體正義的追求甚于程序,程序公正與否很長時間不在公眾考慮范圍內。其次,很多民眾對成本收益的分析不屑一顧,"人爭一口氣,佛爭一炷香"的思想在很多普通百姓身上得到了堅決貫徹,"要一個說法"的樸素思想會支持當事人窮盡一切方法堅持自己的想象中訴求得到滿足 ,一審、二審、再審、上訪,纏訴數年,成本與收益早已不對等,但很多民眾仍樂此不疲,司法權威亦在這種消耗中損失殆盡。小額錢債,也許微不足道,但是并不意味我國當事人鐘意犧牲救濟去取得。目前,也并沒有一項權威民意調查顯示,即便存在可能的司法不公,當事人仍寧愿選擇更簡易、便捷了結糾紛的小額訴訟程序。也許在我國司法不公才是不可容忍的問題。

 

(二)程序設立的模糊性

 

小額訴訟程序有其自成一體的系統,與眾不同的運行原理。因此,國外對于小額訴訟程序通常獨立成篇,與簡易程序、普通程序并列存在加以詳細規定。當下,立法者僅在簡易程序章節中單設一條來表明小額訴訟程序的誕生,其態度晦暗不明。小額程序的性質究竟是屬于簡易程序還是與其并列的一種程序?名不正則言不順,小額訴訟程序在得到關注焦點隆重推出之后,卻沒有在形式上得到應有的尊重。

就設立小額訴訟程序的具體條文而言,新民事訴訟法第162條,條文規定概括簡單,無實際操作性,對程序內容本身有大量留白。這對于讓公眾接近司法,讓民眾便捷操作司法的立法思想無疑是一大傷害。民眾在應用新民事訴訟法時,不免一頭霧水,認為立法者的行為乃畫餅之舉。固然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定會出臺具體司法解釋進行細化,但是應當指出的是,我國目前的立法通常過于粗疏,經常依靠大量司法解釋、各地省高院的會議紀要對適用法律進行統一規范。此舉措固然是法律不完備時期的無奈之舉,然而將訴訟程序的規范交由司法機關進行細化,難免有司法機關權限擴張之嫌。

 

(三)司法目標的偏離性

 

小額訴訟程序設立的立法目的是為了有道理的原告早日拿到錢,而現實的司法需求是解決案多人少,提高審理效率。雖然學者一再表明小額訴訟程序可以合法配置司法資源,減少浪費,能夠進一步減少案多人少的矛盾,但是小額訴訟程序其實并不能必然減少司法資源的投入。因為我國基層法院大量適用的簡易程序已由獨任法官審理,判決上訴率亦不高?,F規定一審終審,真正受益的是二審法院,對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基層法院并無多少裨益。立法目標與司法目標存在微妙的偏離,鑒于現實中司法機關更關心提高司法效率,在司法機關對小額訴訟程序進行解釋細化時,其設定上可能更傾向于解決司法考核的實際目標。

 

(四)審理體制融合的混亂性

 

西方國家普通訴訟程序的顯著特點在于昂貴低效保障程序的司法過程。故西方國家設立小額訴訟程序的一個重要價值目標為讓公眾接近司法,英美法系篤信程序帶來公正,因此立法者設計了冗繁復雜的程序、艱難晦澀的法律術語,必須仰賴昂貴專業的法律人員,當事人才可能進行一場費時費力費金錢的訴訟。為小額錢債特別設計專門程序,使當事人不用花錢請律師,簡便快捷就能解決糾紛,是西方諸國累于程序之后,基于程序相當遠離而設計的一種限制程序,強調效率的制度。

然而,這一設計理念在我國卻并不存在相應的制度土壤,我國的司法一向是便民的,以解決糾紛,能動司法,司法為民為宗旨。我們的公眾從未遠離司法,司法在中國并非神秘的高地。從過去的"馬錫五審判方式"到現在的"能動司法"理念,我國的民事訴訟走的是與西方精英路線所不同的親民路線,即使是現有的普通訴訟程序與西方相比,亦是簡單易懂,不必律師代理,當事人親自上陣亦無太大問題。相較于國外幾乎無審限要求,我國的審限制度較好的保證當事人權利的及時保護;至于耗費在代理律師身上的成本與國外更有天壤之別,更勿論我國大量存在的法律工作者。此外,目前訴訟服務中心模式在各地法院達到廣泛推廣,公眾訴訟已非難事。訴前調解,訴調對接更是將大量糾紛化解在訴前。這與小額訴訟程序設立的審判體制土壤不相吻合。

 

(五)審判現實的相異性

 

提及小額訴訟程序的審判運行,學者一再推崇假日法庭、夜晚法庭,以及一系列簡化的程序,但忽略了中外司法機關的相異性。我國的法官作為公務員的一種,秉持為"為人民服務"的精神,面對案多人少、案結事了人和的司法要求,"五加二"、"白加黑"已成為眾多法官工作的常態。另設夜晚法庭、假日法庭需要司法資源的進一步投入。而在美國,小額訴訟是由臨時法官、資深律師主持,并未占用官方司法資源。

同時,西方有專門的小額法庭,審理小額訴訟的法官與審理普通程序的法官是不同的。而我國法官審理案件是混同的,簡易程序、普通程序均由同樣的法官審理,程序轉換之間也由法官自行決定,其審判思維始終是普通審理方式。如果小額訴訟程序仍秉承著目前審理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法官設置的思路,對設立獨立程序而言毫無益處。

 

二、小額訴訟程序現實化的解決原則

 

立法目標的實現需要立法的完備、公眾的信賴應用,司法機關的貫徹適用。如今小額訴訟程序存在先天不足,必須在清醒認識小額訴訟程序現實化的原則基礎上才能真正提出具體的現實進路。

 

(一)融合傳統和現代的法治思想

 

在我國民事訴訟程序的立法演變中,雖然曾吸收西方法律思想熏陶,試圖構建西方法治的美好圖景,然而中心路線始終堅持在親民路線上未曾動搖。兩種路線雜糅的違和造成過去從程序正義實現實體正義的理想遭遇民眾傳統思想的抵制,司法權威在無窮的信訪面前潰不成軍。在構建小額訴訟程序時,應當充分考慮民眾的心理承受能力,暢通民眾情緒宣泄渠道,緩解對司法的不信任。壓制微小的不滿,亦可能引發星星之火成為燎原之勢,古人云:事緩則圓。筆者以為,一審終審,節約的司法資源有限,但對真正矛盾激烈的當事人卻把他們驅至信訪道路上,應當程序上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設置異議權,增加通往實體正義的救濟渠道,才能真正達到傳統與現代的融合。

 

(二)衡平立法與司法的價值取向

 

我國的現實情況是我國一向將司法機關等同于行政機關,設立了一系列考核指標、評優評先活動,司法機關在此情形下,以滿足考核指標為其工作目標乃其內部利益需求驅動,小額訴訟程序在運行時應當充分考慮這種影響,避免實際運用時因某種考核因素影響,致使司法效果偏離立法預設目標。

 

(三)彌合制度供給與程序設計的縫隙

 

訴訟程序在實踐中的運行離不開制度供給的支持,立法者如今設立的小額訴訟程序與現有制度供給上存在些許不同步。在目前能動司法理念指導下,各地基層法院不斷試水的各項制度如調解制度,訴調對接機制,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了小額訴訟程序的部分程序設定及程序價值,在小額訴訟程序實際運行時應當與現有制度進行協調、分離、融合,并結合小額訴訟程序的特點進行相關改造。

 

三、小額訴訟程序具現化進路設計

 

小額訴訟程序的司法解釋工作正在最高人民法院主持下如火如荼的進行。筆者以為,在小額訴訟程序的實踐運行中應服務于現今司法實際,探索一條讓公眾滿意,又能保證司法公信力的中國特色的民事訴訟之路。

 

(一)尋求當事人思想認同

 

我國民眾對實體正義的期待遠甚于國外很多國家和地區,故應當在小額訴訟程序中給民眾以司法信心。

 

1.限縮程序適用范圍

 

小額訴訟程序由于其程序限制性、救濟缺乏性的特點,為避免當事人對司法機關濫用權利的疑慮,增加當事人信心。對小額訴訟程序案件的適用不超過該基層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總量的百分之十為宜。 具體而言,受理案件的范圍應限制在小額金錢債權糾紛,涉及人身關系的糾紛不宜納入其中。

 

2.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由于小額訴訟程序限制壓縮程序,當事人權利在一定程度上會受到侵犯,故在小額程序適用時應尊重當事人選擇權。如果小額訴訟程序出于當事人的自愿選擇,尚可為其法律正當性尋找到一定的理論基礎。 法院立案部門對符合小額訴訟程序受理范圍的案件,應當遵循當事人合意,在有一方當事人對程序適用存在異議時,就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3.擴大當事人救濟途徑

 

一審終審的規定,可能會將當事人引導至再審、信訪之途。有學者甚至為小額訴訟程序效率計建議禁止再審。對此,筆者以為該觀點矯枉過正,在現階段社會矛盾突出,司法權威未真正建立的情況下,當事人情緒宜疏不宜堵,應同意當事人在一審終審后,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由原審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按普通程序審理。

 

(二)合理司法資源配置

 

1.小額訴訟法庭的獨立建制

 

混同的資源會導致資源使用時的混亂,專業化分工才是提高效率的關鍵。小額訴訟程序真正發揮其效用必須從民事審判庭中剝離,建立獨立的小額訴訟法庭。

在庭審場所的設置上更應考慮小額訴訟程序親切簡便、與民眾零距離接觸的特質,特別的需求誕生特別的設計。過去的審判場所注重戲劇化場所設計,講究距離感,疏離感,以維持司法權威性。但正如少年法庭采取特別的圓桌法庭,小額訴訟程序亦可采取特別的親切設計,諸如原被告不必如現在的法庭布置分坐兩邊作分庭抗禮之狀,可以坐在同一排,一起正面面對法官,方便互相之間的交流,法庭空間更是宜小不宜大。

 

2.小額訴訟法官的單獨序列

 

術業有專攻,方可事半功倍。專業的審判人員對案件審理的重要性毋庸置疑。目前司法實踐中以案由類型分離庭室與法官,遠不能滿足需要。應抓住此次小額訴訟程序設立的契機,進一步改革法官設立模式,解決如今簡易程序、普通程序在審理上喪失差異性,法官隨意轉換程序的弊病??稍O立小額訴訟專門法官、簡易程序專門法官、普通程序專門法官,同時應選擇經驗豐富、業務素質強的法官,才符合小額訴訟程序的審判規律。

 

(三)匹配的制度供給支持

 

1.調解制度的適應性調整

 

注重調解是中國司法制度的特色之一,我國法院對調解率的重視為各國法院之首。目前,我國很多基層法院亦設立調解室進行訴前調解。小額訴訟程序其特殊的案件性質意味著調解可能性其他大標的、爭議較大案件更大,因此,可以將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強制先行調解。

在調解為必經程序的情形下,立案庭收受案件時,對案件先進行預判,在初步審查符合小額訴訟受理條件,先行移送調解室進行訴前調解,在調解過程中通過與被告的接觸,判斷被告是否能送達,被告對基本事實是否存在爭議,如果調解不成,方可立案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國外為防止小額訴訟程序成為分期付款消費公司等部門的討債工具,限制小額訴訟程序對每位當事人適用的次數。但筆者以為此擔心完全不必要,司法不應預設立場,應平等保護每一個當事人,物業公司、電信部門確有很多小額錢債案件,但其弱勢與否與是公司還是個人沒有必然聯系,對該類案件不應加以限制。

 

2.能動司法的審判程序運行

 

由于小額訴訟程序的簡便原則,程序進行有原則簡化是必要的。簡易程序中規定口頭起訴方式可適用于小額訴訟程序,但需要立案部門法官書面記錄。關于送達的方式,立法者設立了帶口信、電話、網絡、電郵、QQ通知,但是法律意義上送達必須有依據,否則在當事人不配合的情形下,很難證明送達的合法性,尤其在目前我國司法權威不高的情形下,有可能會激化矛盾。但電話、網絡送達需要硬件設備的支撐,諸如錄音電話、外網設備,對個別經濟不發達地區可能存在困難。建議條件不成熟的法院仍可沿襲留存書面依據的送達方式。

 

庭審程序行進時不必嚴格依照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的標準程序進行,可以由原告直接陳述訴訟請求,被告答辯認可的情形下,甚至可以不必出示證據。對答辯、舉證期限縮短之類的問題,多方已形成共識,在此不再贅述。

對于裁判方式,有學者建議當庭宣判。筆者以為,當庭宣判并不必要,有的案件法官需要進一步思考,當庭宣判有可能會激化矛盾,有時庭后亦有調解的可能,因此對宣判程序不應有強制性規定。

 

結語

 

由于我國傳統法律文化的慣性思維,既有訴訟程序的慣性運行,這些不安因素對構建完善的小額訴訟程序存在一定影響。因此,在出臺進一步詳細規定時,應盡量限縮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范圍,創造合理的成長環境,適度合理的推進小額訴訟程序真正成為司法為民的又一項有效舉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