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31日,李某向孫某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限6個月,雙方還對利息進行了約定。周某、吳某、鄭某、王某在借款合同上保證人處簽字。雙方對其他無約定。孫某當天向李某賬戶匯款100萬元。借款到期后,李某未能及時償還債務,2019年12月1日,孫某將上述債權轉讓給擔保人周某,并通知李某及擔保人吳某、鄭某、王某。現周某要求債務人孫某承擔還款責任,要求吳某、鄭某、王某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案件審理中,對吳某、鄭某、王某承擔何種責任,存在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吳某、鄭某、王某應當對涉案的100萬元承擔連帶責任。理由為吳某、鄭某、王某對涉案債務提供擔保,債權人有權要求任一擔保人承擔全部清償責任。另一種意見認為吳某、鄭某、王某應在每人25萬元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所謂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保證方式又分為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系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對該筆借款保證的方式沒有約定,故本案的保證方式應為連帶責任保證。

根據保證的人數,保證又可分為單一保證和共同保證,共同保證是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在共同保證中,保證人引導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擔保法解釋》第二十條規定連帶共 同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個連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在李某不能償還涉案債務的情況下,孫某可向李某及周某、吳某、鄭某、王某中任一保證人承擔全部清償責任,周某、吳某、鄭某、王某在清償后可以按照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因四保證人之間對此并無約定,故應當平均分擔,即每人承擔25萬元。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擔保法解釋》第二十二條亦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范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現李某將債權轉讓給周某,并通知李某及其他擔保人,該轉讓符合債權轉讓的規定,應當有效,周某作為受讓債權人,其可以要求李某及吳某、鄭某、王某任一擔保人承擔清償責任。而周某作為該筆債務的擔保人,其在要求吳某、鄭某、王某三擔保人承擔責任時,其免除了自己的擔保責任。債權人免除或減輕部分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則其他保證人應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即周某只能要求吳某、鄭某、王某對剩余的75萬元承擔清償責任。

從債務履行上來說,《擔保法》第十二條規定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在李某不能向孫某清償債務時,作為承擔連帶責任擔保人的周某應當就全部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其向孫某履行清償責任,實際上亦是在履行自己的清償義務。周某在履行義務后可以向主債務人及其他擔保人追償,追償的金額應當為各擔保人應分擔的25萬元。在其追償后,其他擔保人之間不能再互相追償。若是讓吳某等三人連帶清償,則吳某等人在清償后,繼續債權轉讓或繼續追償,則會產生更多的訴訟,不僅增加當事人的訴累,亦會浪費更多的司法資源。

綜上,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即李某承擔還款責任,吳某、鄭某、王某應在每人25萬元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另外,需要說明的是,因該案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適用《合同法》、《擔保法》、《擔保法解釋》的規定。若該案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會產生如下不同:

1、保證方式。《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因本案中雙方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故根據《民法典》的規定,本案保證方式為一般保證,即只有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才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2、追償的主體。《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條規定,實際承擔債務超過自己份額的連帶債務人,有權就超出部分在其他連帶債務人未履行的份額范圍內向其追償,并相應地享有債權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因各擔保人均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故每個擔保人均不存在承擔的債務超過自己份額的情形。《民法典》第七百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該條規定,保證人在向債權人清償債務后,其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但是沒有規定其可以向其他擔保人追償。所以在實踐中,共同擔保人之間有無追償權的問題,應當看當事人之間有無約定,若無約定,應不享有追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