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二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實踐中有意見認為,根據該條的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勞動者實際上可以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和第三人侵權賠償的雙重救濟。筆者認為這一觀點值得商榷。
  民事賠償作為民事侵權的法律救濟手段,其基本目的是對受害者民事損害的利益填補,受害者不應獲得額外的利益。持相反觀點者的主要理由是,勞動者獲取保險待遇是基于保險合同關系而取得的合同利益,勞動者并未因侵權獲得雙重利益。筆者認為,因侵權和合同的不同途徑,存在就同一法律事件分別獲取利益的情況,比如投保人投保人身、人壽、意外傷害保險時。但就保險而言,人身、人壽、意外傷害保險與工傷保險的性質有顯著的區別。人身、人壽、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險機構與被保險人之間存在民事合同關系,該保險在性質上屬于分散被保險人(損失人)風險的保險,保險金的獲取是因保險合同中保險費支出而獲得的合同對價(雖然有時保險費繳費人與被保險人不一致,比如丈夫為妻子購買、父母為子女購買),該保險在一定意義上還具有金融投資的性質。工傷保險則屬于社會保險中責任保險的范疇,具有雇主責任保險的特點,雇主責任保險是承保被保險人(雇主)因其雇員在受雇用期間從事業務時因遭意外導致傷、殘、死亡或患職業性疾病而依法或者根據雇傭合同應當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該保險性質上是分散雇主風險的保險。工傷保險的繳費義務人是用人單位,勞動者取得的保險待遇是用人單位應當承擔的給付或者行為責任。如果認為工傷保險是一份民事性質的保險合同,該合同的權利義務內容應當是用人單位繳納保險費,在工傷事故發生造成用人單位職員損傷時,由保險經辦機構依法代替用人單位實際履行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的義務,從而形成相互對價。工傷保險中勞動者并未給付保險合同的對價,按照民事合同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不能取得合同的對加,即勞動者并非工傷保險合同的權利義務方,勞動者僅在最終的權益保障上與保險經辦機構存在聯系。況且,工傷保險的經辦機構是勞動保障部門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傷保險待遇的內容也并非簡單的保險金的給付,《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該條例第五十三條還規定,對工傷認定不服,對保險繳費費率不服,工傷職工等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不服等情況下,可以提起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所以,不能簡單地將工傷保險視為民事合同性質的保險合同,也不能簡單地因為工傷保險的存在而將勞動者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視為因民事合同而取得的權利。
  我國《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下列情形應當認定為工傷,即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但根據該條例,享受工傷待遇的職工是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暴力傷害顯然被排除在享受工傷待遇的范圍之外。而暴力傷害是典型的第三人造成傷害的情形。上述立法沒有規定第三人暴力造成職工傷害時職工可以享受工傷待遇,亦即職工只能向第三人主張民事侵權賠償,此時也就不存在雙重賠償的問題。因第三人原因發生事故造成職工傷害,構成工傷的,用人單位因為勞動合同應當承擔責任,但該責任具有明顯的替代責任的特點,顧名思義,替代責任是依據法律的規定,代替真正的責任人先行承擔責任的意思,替代責任人并非最終責任人,所以職工不可能獲得雙重賠償。
  《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用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用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該條規定的追償制度就是雇工將對第三人享有的賠償請求權轉移給雇主,由已經實際承擔了雇主責任的雇主代位行使。該條規定實際上明確了雇主責任的替代性質,也明確了雇工不能獲得雙重賠償。雇主責任與用人單位責任的相似性決定了職工同樣不能獲得雙重的賠償。
  所以,筆者認為《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并非規定勞動者實際上可以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和第三人侵權賠償的雙重救濟,該條規定應當是明確了職工可以選擇通過何種途徑保護自己的權利,而且兩種選擇不存在先后順序,但當事人選擇向用人單位主張權利的,不能通過一般的民事訴訟途徑,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即取得工傷保險待遇,或者在發生爭議時按勞動爭議的規定處理。

文章出處:鎮江市京口區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李益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