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2月,沈忱因經營需要向季禾借款60萬元,冒沐為沈忱擔保,三方簽訂《借款擔保承諾書》,約定借款期限6個月。借款到期后,沈忱未能履行還款義務。2017年11月,沈忱向季禾出具《借款結算書及還款計劃》,該《還款計劃》首端對上述借款和擔保的事實進行了敘述,雙方就逾期款項重新約定還款時間,冒沐在《還款計劃》下方空白處簽字,但未注明其身份。因到期后,沈忱仍未能還款,季禾遂訴至法院,要求沈忱償還借款,冒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冒沐認為,自己僅是作為知情人在還款計劃下方簽字,不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于冒沐應否承擔保證責任形成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民事活動以當事人自治為原則。被告冒沐在《借款結算書及還款計劃》下方空白處簽字,并未表明自己的身份,法院不能根據原告的主張認定其擔保人身份,故冒沐對該筆借款不宜繼續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還款計劃并非建立新的借貸關系,對于原借貸關系而言,除非三方達成新的約定,否則冒沐擔保人的身份并未改變,所以仍應承擔保證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的條件

《擔保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對在何種條件下可以免除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分別作了規定,歸納起來有5點:一是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的,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二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三是在合同約定或法定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四是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五是主合同債權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愿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此外,根據《合同法》、《擔保法》原理,擔保合同作為從合同,當債務人按約履行債務后,保證人自然無需繼續承擔保證責任。

二、冒沐簽字行為的性質

考量冒沐簽字行為的性質,必須對照《擔保法》規定的免除保證人保證責任的條件逐一進行鑒別。首先,本案沈忱與季禾簽訂借款合同過程中不存在雙方串通的情形,保證人無受騙擔保的情形;其次,原告季禾作為主合同債權人,并未對被告冒沐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為債務人沈忱借款擔保系其真實意思表示;第三,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在法定保證期限內債權人季禾沒有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第四,本案并不涉及債務人轉讓債務事宜;第五,沈忱向季禾出具《借款結算書及還款計劃》并非是對主合同的變更。冒沐的抗辯,實際是認為沈忱出具的還款計劃已經對主合同進行了變更,但事實上,還款計劃中的還款數額雖然與主合同有所不同,但這種不同是對借款利息及已還款項的計算,并不是對主合同的變更。由于《借款結算書及還款計劃》的首端文字中已經對借款合同的主要內容進行了陳述,故冒沐作為主合同的保證人,對該還款計劃的性質應當是明知的,其雖未在《借款結算書及還款計劃》中明確寫明“保證人”,但此種情況與自然人在借條中未寫明身份的簽字不同,其簽字行為應視對原借款保證行為的延續,如果其已經不再擔任保證人,則應當在上述《還款計劃》中標明“見證人”或“知情人”的身份,冒沐未標明其身份,應當然理解為“保證人”(文中人名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