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在網上學習偽造貨幣的方法,后購買了偽造貨幣所用的打印機、打印紙、油墨、絲印網版等工具,在其租住的遼寧省沈陽市某房屋內偽造貨幣,并在網上出售牟利。至案發時,被告人王某甲已偽造面額為20元的假幣累計18000余張,面額共計36萬余元。并以每張2元至3.5元不等的價格通過快遞向外出售,非法獲利共計6萬余元。案發后,公安機關從快遞員處扣押了未寄出的包裹6個,內有假幣2094張,從外地扣押了已到貨的包裹1個,內有假幣300張。

被告人王某乙在網絡上認識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其出售的是假幣,為謀取非法利益或自用,仍然聯系買家,扣除差價后,將貨款轉給被告人王某甲,并將買家信息告訴被告人王某甲,由被告人王某甲發貨給買家。至案發,被告人王某乙購買、出售假幣累計10600余張,面額共計212000余元。

被告人王某丙在網絡上從被告人王某乙處購買假幣共計1600張。期間,被告人王某丙在網絡向他人學習制造2005版20元面值假幣的方法,從淘寶網購買用于制作假幣的防偽紙、印泥油等工具材料,偽造假幣共計660張,面額共計13200元。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王某丙時,扣押了假幣660張,其中有417張系已打印正面的半成品20元面值假幣。

本案中涉及到的爭議焦點是:被告人王某乙的行為定性,以及三名被告人具體犯罪金額認定的問題。具體而言,第一,被告人王某乙的行為是否同時構成出售和購買假幣犯罪?如認定為出售、購買假幣犯罪,對該筆犯罪金額能否累積計算?第二,對被告人王某甲案發時未寄出的假幣以及寄出后未送達買受人的假幣是否屬于犯罪既遂?第三,對被告人王某丙偽造的假幣按偽造到何種程度作為計算犯罪金額較為適宜?屬于犯罪既遂還是未遂?

要解決上述爭議焦點,首先要厘清以下幾個問題。

一、偽造貨幣罪的法益

偽造貨幣罪侵犯客體的通說是“國家的貨幣管理制度”。但通說中的所謂的貨幣管理制度太過抽象,而作為對犯罪構成要件具有重要指導作用的法益,應該是具體、明確的,因此不宜直接將其作為該罪的保護法益。而“國家的貨幣管理制度”包括貨幣的公共信用(貨幣真實性的公共信用),也包括國家貨幣的發行權,因此將偽造貨幣罪的法益歸納為保護“國家的貨幣發行權”或者“貨幣的公共信用”較為合適,只要二者侵犯其一即可構成偽造貨幣罪。

二、偽造貨幣罪的既未遂形態

對于偽造貨幣罪是否存在犯罪未遂的形態,理論界是存在爭議的。個人認為偽造貨幣罪雖然屬于行為犯,但是在行為人實施偽造行為的過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沒有完成犯罪的,應成立犯罪未遂。偽造貨幣罪中,實施偽造行為的目的在于生產出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實有效的貨幣,在這過程中,一旦出現了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偽造的設備出現問題而無法繼續,或者在偽造過程中被公安機關知曉而被查獲,使得行為的目的并沒有實現,區別于行為的完成狀態,應當按照犯罪的未遂加以認定。

在犯罪未遂形態下的假幣通常呈現半成品的狀態,對半成品假幣的數額如何認定,法律并沒有做出規定。但2001年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對于尚未制造出成品,無法計算偽造面額的,不認定犯罪數額,依據犯罪情節決定刑罰。由此可以推斷出,對可以計算偽造面額的,即使尚未制作出成品,亦可將該部分認定為犯罪數額之中。

三、假幣犯罪的罪數認定

我國刑法通說認為,對于選擇性罪名,行為人實施上述任一行為均構成犯罪,按該行為定罪,實施上述兩種以上行為的,也不實行數罪并罰。據此,假幣類犯罪案件行為人實施數個行為的,確定罪名時應把握以下兩點:第一,行為對象是否針對同一批假幣;第二,實施的行為是否屬于選擇性罪名囊括的行為。針對上述兩點,可以分成以下四種情況:1.針對同一批次假幣實施選擇性罪名的行為的,并列確定罪名,數額不累計,不數罪并罰;2.針對同一批次假幣實施未規定為選擇性罪名的行為的,擇一重罪從重處斷;3.針對不同批次假幣實施選擇性罪名的行為的,并列確定罪名,數額累計計算,不數罪并罰;4.針對不同批次假幣實施未規定為選擇性罪名的行為的,數罪并罰。

綜上,對上述三個問題進行梳理后,不難得出以下結論:

(1)關于被告人王某乙行為的定性及犯罪數額問題。應當認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乙收取買家購買假幣的貨款后,扣除差價再將貨款轉給被告人王某甲,并將買家信息告訴被告人王某甲,由被告人王某甲發貨給買家,其同時具有向王某甲購買假幣與向買家出售假幣的行為,因出售、購買假幣系同一批次,且罪名屬于選擇性罪名,故其行為構成出售、購買假幣罪,但購買、出售的假幣數額不再累計。

(2)關于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數額問題。應當認為,出售、購買假幣罪屬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實施買賣假幣的行為已達成,且數額較大,就應視為既遂。本案中,被告人之間已商定好交易假幣的數量、價格,完成付款、收款行為,并把交易的假幣交由快遞員郵寄,買賣關系已確立,交易行為應視為完成,至于標的物是否已經實際交付,不影響買賣關系的確立。故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出售、購買假幣行為的犯罪形態均應屬既遂。

(3)關于被告人王某丙的犯罪數額。應當認為,偽造貨幣的,只要實施了偽造行為,不論是否完成全部印制工序,即構成偽造貨幣罪,對于尚未制造出成品,無法計算偽造假幣面額的,不認定犯罪數額。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丙偽造的假幣有417張可以計算出假幣面額,應當計入犯罪數額。被告人王某丙實施了偽造貨幣行為,已經構成偽造貨幣罪,部分假幣反面未打印不影響犯罪既遂形態的成立。同時王某乙購買王某丙的假幣,系不同批次假幣,且罪名未規定為選擇性罪名,應認定為偽造貨幣罪和購買假幣罪,兩罪并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