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國人口比例正處于老齡化階段,老年人的贍養問題自然成為一個比較突出的社會問題。近年來,因子女不孝而訴諸法院的案件呈較快的上升趨勢,處理好該類糾紛,對當前的社會穩定,計劃生育基本政策的貫徹實施,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下面筆者就贍養案件糾紛的一些問題,談談粗淺的看法。
  一、贍養案件糾紛形成原因
  1、贍養人文化素質低,法制意識和道德觀念差,把贍養父母的法定義務視為可有可無,有的甚至把老年人當作包袱。我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由此可以看出贍養義務來自法律的直接規定,系每個子女的法定義務,但有的子女認為不贍養父母是屬于道德譴責的范疇,根本不違反什么法律規定,不愿意承認自己有贍養父母的義務,有的子女錯誤地認為老年人不能勞動,不能掙錢,不能給家庭創造財富,供養他們是家庭的一種負擔。把法定的贍養義務與眼前的經濟利益等同起 來。
  2、子女因家庭財產分配不均,把平時積累的怨氣發泄在贍養糾紛中。我國農村普遍存在父母在子女結婚后即分家生活,在分家時,由于家庭當時的經濟狀況及父母對子女的觀念(尤其疼愛程度)差異等原因,在財產分割時確有不平均情況,有的子女認為在分家產時父母存在偏心,遂產生怨氣,在父母年老需要贍養時,以家產分配不公為由,拒絕盡贍養義務。如我們在審理楊某某訴其長子贍養糾紛一案,其長子認為在分家時父親楊某某沒有分給他財產,且蓋房時楊某某不僅沒有給他添附資金,相反又向他索要了宅基款,認為父親對他偏見太大,從而拒絕贍養其父楊某某。
  3、子女本身也年老體弱,無能力盡贍養義務。隨意人均壽命的提高,在有些家庭中出現兩代人都需要子女贍養,造成應盡贍養義務的子女不堪重負,尤其對獨生子女家庭,子女往往負擔自己及配偶父母和其他老人的生活,以至有些力不從心。例如我們審理的喬某某訴其子喬某贍養糾紛一案,喬某某已92歲,喬某也已經70歲,喬某本人體弱多病,靠自己的子女贍養幫助,沒有能力再贍養喬某某。
  4、受封建思想影響,父母再婚時往往遭到子女的反對,子女后以此為由拒絕贍養父母。隨著時代的進步,老年人再婚不再象以前那么艱難,但受封建思想的影響,有的子女大腦深處感到父母再婚仍是一種可恥的事情,反對自己的父母再婚。往往父母再婚后,就不再過問父母的事,有的還要求斷絕與父母的關系。例如我們受理的邢某訴其子贍養一案,邢某在其妻死后,結了幾次婚,兒子感到在村人面前抬不起頭,感到一種羞恥,遂不再贍養邢某。
  5、“分家贍養協議”導致部分子女對父母不盡贍養義務。在我們農村家庭,以多子女戶居多,每個家庭往往兄弟姐妹較多。有時在家族長輩的協議下,兄弟幾人達成分家協議,哪個撫養父親,哪個撫養母親,在父母或母親去世后,對父親或母親盡了贍養義務的子女,往往對協議上不歸自己贍養的父母不盡贍養義務。這種現象在農村普遍存在。
  6、在日常生活期間,有些父母與子女產生矛盾,經人調解,達成脫離父子關系的協議,規定雙方不再是父子,子女對父母生不養、死不葬。這些父母往往在年齡偏大、缺乏勞動能力時,子女以此為借口不盡贍養義務。雖然協議違反法律規定,但這種現象特別是父子矛盾較重的家庭尤為明顯。
  7、有的女兒受封建思想的影響,認為“嫁出門的女兒是潑出門的水”,供養老人是自己哥、弟的事情,與自己無關,從而不對父母盡贍養義務。
  二、處理贍養糾紛的基本原則
  1、法定義務原則
  子女贍養父母是法定的義務,不贍養老人是違法行為。《憲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成年子女有贍養扶助父母的義務”。《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十一條規定“贍養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虐待家庭成員,情節惡劣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對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撫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此關心、呵護和幫助老年人,不僅是我國勞動人民長期以來形成的優良傳統,亦是法律賦予每個子女的責任。上述一系列法律條款,為我們正確及時地處理贍養糾紛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據。
  2、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
  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是建立在父母對子女的撫養義務的基礎上的,二者之間是相互對應,密切聯系不可分割的關系。我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在規定子女對父母有贍養義務規定的同時,亦規定了“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如果父母從小就將子女遺棄,那么成年子女對父母有沒有贍養的義務。另外,如果父母對子女其他犯罪行為,成年子女對父母亦失去贍養的義務,這體現了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
  3、調解原則
贍養糾紛屬于家庭內部矛盾,原、被告之間存在著特殊的身份、血緣等關系,爭議的內容不僅僅是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而且涉及更深層的情感、心理等復雜因素。當事人內心更多的是希望既能解決糾紛保護自己的權利,又不傷和氣,不撕破臉面,調解成功后社會效果往往比較好。在調解過程中,要結合中華民族養老敬老的優良傳統及有關法律法規,耐心細致地做好當事人的思想工作,及時有效地解決糾紛。
  4、加強精神贍養原則
  隨著生活水平的提高,許多老年人衣食無憂,他們最大的愿望就是自己的子女能多和他們聊聊天、敘敘家常,溝通交流一下思想感情,享受天倫之樂,但由于現代生活節奏的加快,子女和老人談心交流的時間較少,老人的孤獨感增強。這就要求子女不僅在物質上對老年人予以幫助,而且還要給老年人精神上的慰藉。作為子女可以定期或不定期探視老年人,給予生活精神上的關心幫助,在老人生病時給予醫治并適當陪護,不虐待遺棄老人,不能限制老年人的生活及人身自由,不侮辱、傷害老年人等,否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人民法院處理贍養糾紛時,一定要堅持保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不允許子女在贍養父母問題上討價還價。對依多種借口不履行贍養扶助義務的子女,要進行批評、教育,依法調解或判決他們支付必要的贍養費和完成必要的生活扶助項目,并要妥善解決“精神贍養”問題,注意教育子女尊重、體貼老人。必要時可采取到老年人住所地開庭、適用民事制裁、先予執行等措施,增強這類案件處理的社會效果。對拒不履行法院裁決的,應依法強制執行,并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贍養糾紛案件的特點:
  1、贍養案件多發生在農村及小城鎮,以多子女戶家庭居多。一般情況下系某個子女不盡贍養義務或者子女雖想盡贍養義務,但受兒媳、女婿的影響不盡贍養義務,特別是一些農村人進城后,受城內一方的影響而不盡贍養義務。
  2、絕大多數原告體弱多病,已喪失勞動能力,且無固定收入。從我們審理案件來看,當事人的年齡結構一般為70歲左右,最小的60周歲,最大的92周歲。
  3、原告往往借助與子女發生一定的矛盾糾紛后才向法院提起訴訟。從我們審理的贍養案件來看,有的兄弟幾個發生打架,父母偏向另一方,對與自己以前有矛盾的子女發生爭執,有的是因為子女爭占自己的宅基地或糧食等,但實際原、被告之間的矛盾積壓已久。
  4、作為贍養人的子女絕大多數另立家庭,并且贍養人自己都有子女。贍養人此時有一定的收入和生活來源,有盡贍養義務的能力。
  5、父母與子女存在較大的鴻溝,人民法院調解成功率較小,大多案件采用判決方式結案。一般情況下,父母與子女分居時間長,特別是一些受封建思想影響的老年人,往往不愿與自己的兒媳同居一院,他們一般不同意再與子女生活在一起,讓子女拿一定財產了事。
  四、贍養糾紛案件訴訟主體及贍養費標準的確定
  贍養糾紛案件的原告無疑是被贍養人,而被告的確定在審判實踐中考慮到家庭成員的內部關系及民訴法上的不告不理原則,通常將被贍養人所起訴的對其不盡贍養義務人列為被告,二人以上的為共同被告,由其承擔起應盡的贍養義務。在以往的審判實踐中,法院將所有對被贍養人有贍養扶助義務的贍養人列為被告。包括對被贍養人不起訴的已盡贍養義務的贍養人也追加為被告。這樣作法不僅違背了民訴法上的不告不理原則,而且增加了已盡贍養義務的贍養人與被贍養人之間的矛盾,不利于雙方的團結。我們在實踐中可以對被贍養人所起訴的贍養人按應盡贍養義務的贍養人所承擔贍養費的比例讓他們承擔贍養費。對于被贍養人不起訴的贍養人應承擔的贍養費數額不能讓被起訴的贍養人承擔,而視為被贍養人放棄,這樣做不僅保護了被贍養人的利益,也維護了贍養人的權益,更符合立法的精神,也激勵已盡贍養義務的人更好地幫助老人。
  確定贍養費的標準,要考慮被贍養人的實際需要及贍養人的給付能力兩個方面的因素,一般的不低于當地的生活水平為準。有兩個以上贍養人,可根據他們的經濟狀況共同負擔,但亦不能超過當地的人均消費水平。
  五、解決贍養糾紛案件的對策
  1、加強普法宣傳教育,提高全民的贍養意識。我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子女不盡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我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贍養人不履行贍養義務,老年人有要求贍養人給付贍養費的權利。”因此,各級組織要加大開展法律宣傳教育,使群眾了解有關法律規定對老年人的特別規定等,法院在審理、執行贍養案件時可以有目的地選擇典型案件在被告所在地審理、執行,促使贍養人認識到贍養父母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達到審執一件,教育一片的社會效果。
  2、加快社會保障制度。辦好各種養老院,成立養老基金,為老人設立低保線,對經濟困難的老人,家庭實行減免稅費等優惠政策,建立一套完善的社會養老保障制度,使老年人“老有所養,老有所樂”。
  3、充分發揮基層調解委員會、村委會、派出所、司法所、法庭、民政、婦聯等職能部門的作用,使贍養糾紛及時得到解決。如果發現有不贍養或遺棄老人的問題應及時處理,輕者批評教育,重者依法嚴懲,主動幫助老年人化解家庭矛盾,使老年人的贍養糾紛及時解決,并且形成一種良性循環。
  六、幾類特殊贍養糾紛的處理
  1、已出嫁的女兒贍養糾紛的處理。
  目前,在農村有“已出嫁的女兒不承擔贍養義務”的說法。這種觀點是錯誤的。我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十一條明確規定“贍養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負有贍養義務的人。”女兒同兒子一樣,對父母都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在具體操作中,對沒有工資收入的家庭婦女,可以從她夫妻共同勞動所得的財產中取得適當部分來贍養父母。
  2、自幼送人撫養的子女與生父母贍養糾紛的處理。
  如果生父母將子女自幼送人撫養,有意不盡撫養義務,如果子女與撫養人形成收養關系,根據《收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清除,那么子女有理由拒絕其生父母的要求。但在其生父母年老體弱,無以為生的情況下,也可以說服子女對其生父母在經濟上給予適當照顧,本人堅決不愿意也不能勉強。如果雖形成收養關系,但收養關系解除時,子女尚未成年,那么與生父母的權利義務自行恢復,或雖然子女已成年,但子女與父母協商恢復了權利義務關系,那么子女對父母有盡贍養的義務。如果當時生父母主觀上想盡撫養義務,但確因生活所迫無力撫養及不能克服的因素,無耐將子女送人撫養。這不是父母自身的過錯,子女不能以此為借口不盡贍養義務。應按《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對生父母負擔一部分生活費用,這是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在特殊情況下的一個例外。
  3、非婚生子女與生父母贍養糾紛的處理。
  《婚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對于非婚生子女與生父母間贍養糾紛,按照權利、義務一致的原則,如果生父母對非婚生子女盡了撫養義務,成年非婚生子女對其生父母應盡贍養扶助義務。反之則不承擔義務。
  4、繼父母與繼子女贍養糾紛的處理。
  《婚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不得虐待或歧視。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繼子女對其繼父或繼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繼父或繼母與生母或生父離婚后或生父生母死亡后,如果繼父繼母與繼子女間由于長期共同生活已形成撫養關系,有負擔能力的繼子女對曾經長期撫養教育過他們的年老體弱、生活困難的繼父或繼母應盡贍養扶助義務。但如果繼父或繼母對繼子女并未盡撫養義務,根據權利義務一致原則,這種情況下,繼子女對繼父或繼母就沒有承擔贍養扶助的義務。
  5、養父母與養子女贍養糾紛的處理。
  我國《婚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養父母和養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因此養子女對養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根據《收養法》第四十條規定,收養關系解除后,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據此,如果養父母未對養子女盡了撫養義務,則養子女在收養關系解除后對養父母不承擔贍養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