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各級人民法院都進一步加大了調解力度,用調解方式化解了大量的矛盾糾紛,調解率逐年提高。但在開展訴訟調解過程中仍存在著一些矛盾和問題,需要我們高度重視,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決。

一、開展訴訟調解中存在的問題

1、在強調判決的重要性時忽視、偏廢了訴訟調解的應有作用

隨著近年來民商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推進和深入,以提高當庭宣判率為重要內容的考核指標在各法院得到了大力貫徹執行,提高判決率似乎成為一種時髦,更成了某些評優、評先的重要標志之一。顯然,該種考核的一個副作用就是淡化和降低了調解工作的重要性。在引入所謂的西方現代司法觀念時忽視了保持和發揚具有東方特色的訴訟調解制度的重要性,甚至有部分法官以判決為榮、以判決為能,輕視調解、忽視調解,片面地認為調解就是和稀泥,久而久之出現了極少數法官不會調解、不善調解、不愿調解的現象。部分案件為了提高當庭宣判率,在能調解時也不認真做調解工作,一判了之。我們在強調判決的重要性時、確定考核驗收指標時不能忽視、偏廢訴訟調解的應有作用,在引進發達國家的現代司法理念時不可拋棄我國長期以來司法實踐中積累的優秀訴訟文化。

2、自愿調解原則在極少數案件中沒有得到很好的貫徹執行,有以判壓調、以拖壓調等傾向

極少數的調解案件出現利用調解為手段,壓一方當事人、偏護另一方當事人,利用調解規避一方當事人本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利用調解拖時間等情況。由于主持調解的法官同時也是審理案件的法官,故他所表達的調解意見、調解方案,易對當事人造成壓力,認為該方案、該意見就是法官對案件本身的理解和判斷,是判決的影子,往往會促使當事人即使在不十分情愿的情況下也接受調解,而這種現象也給極少數法官利用調解為手段迫使當事人接受調解提供了便利。

3、極少數調解結案的案件中存在對權利人權利保護不夠的問題

解大多是在權利人作出一定讓步的情況下達成協議的,而被告的讓步僅僅是自覺履行的承諾。權利人為換取被告的自覺履行,在目前執行較困難的大環境下,往往放棄利息、違約金、訴訟費,有時甚至放棄部分本金。在一定程度上、從某種角度看,調解似乎是在幫助被告賴債,而被告在調解生效后又往往不自覺履行義務,導致權利人對調解心生埋怨,調解的效果此時顯得較差。有的法官甚至把權利人的讓步作為調解的起點,調解時首先明示或暗示權利人讓步,使得另一方當事人顯得有持無恐,趁機提出一些不合理調解條件。司法實踐中極少數當事人竟然聲稱你作多少讓步,我才會履行什么義務,否則你判好了,讓你什么也執行不到。

4、調解的靈活性往往犧牲了訴訟程序的規范性,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往往不予追究

極少數法官迫于案件數量大的壓力,過于追求結案率,往往放棄了訴訟程序的規范性,使調解過程不夠嚴肅,有損法官的法律權威性。如少部分法官在調解過程中不注意規范用語,隨意使用當事人的不符合先進文化發展方向的口頭語;有的法官在莊嚴的法庭中開調解庭時,不遵守程序規定,隨意離開審判區域,或讓當事人無節制的在法庭到處走動等。有些案件中出現為了盡快促使當事人達成協議,對已發現的注冊資金不到位、抽逃注冊資金等情況不作處理,有時更將這些問題作為迫使當事人接受調解的手段。

5、有以調代判,久調不決的現象

有的法官為了片面追求調解率,有的法官對判決沒把握,為減少上訴改判率,還有的甚至考慮年終獎金等問題,便利用調解手段做文章,有意或無意地采用哄、壓、騙的方法進行調解,迫使當事人接受調解方案,達成協議后當事人有想法和意見。特別是一些難以下判的案件,承辦人不厭其煩做工作,不利于案件的快速、及時審結。

6、法院在調解中單兵作戰,人民調解作用發揮不明顯,沒有形成整體調解合力

社會上的民調機構組織工作乏力,有的是調解藝術不夠,有的是不愿多做調解工作,對法院調解缺少協助和響應,使訴訟調解處于孤立無援的境地。在一些案件中,一些基層組織、企業工會等對法院調解工作支持不夠,有的甚至拒絕法院的協助調解要求。

7、調解時很少考慮當事人的履行能力,導致調解案件執行難有的被告方利用調解機會,拖延付款或要求原告放棄部分訴訟請求。且由于大多數調解協議缺乏相應的制約條款,致使協議對被告無約束力,容易讓被告鉆空子,許多被告在調解協議約定的期限屆滿后不主動履行,權利人只能請求法院強制執行。而由于原告對調解協議的依賴性高于判決書,許多原告是基于對被告的信任而與其達成協商的,而一旦達成協議,則對調解協議產生依賴心理,有時甚至會貽誤申請執行時機。

8、調解有時會掩蓋當事人的非法行為

有些審判人員為了追求當事人盡快達成協議,對發現可能存在的違法違規問題視而不見。如對當事人逃避稅收的問題、違法經營的問題等,既不直接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也不建議有關部門追究責任,甚至有時將這些違法違規行為當作迫使當事人達成協議的籌碼,使違法違規行為通過法院的調解逃避了制裁。也有的當事人因在糾紛中有違法行為,怕通過案件的審理而引發并招致麻煩,故而選擇與對方達成調解,還有的當事人惡意串通以達到轉嫁責任、損害第三人的目的。

二、完善訴訟調解工作的幾點對策

出現上述問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前幾年過分強調一步到庭,把案件當庭宣判率作為衡量法官辦案水平高低的一個重要指標,導致法官對調解重要性的認識不足,弱化了調解解決糾紛的功能;少數審判人員工作方法簡單,作風不夠扎實;調解案件執行難導致一些當事人對調解存在厭倦情緒,不愿意接受調解等。如何解決這些存在問題,我們認為主要應做好以下幾個方面的工作:

一是應盡快糾正司法實踐中長期存在的應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后才能進行調解的不當觀念,切實提高訴訟調解的結案率。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后才能進行調解觀念的長期存在,在一定程度上束縛了法官訴訟調解的手腳,究其原因不外是我國司法實踐中長期存在的以事實為根據的司法傳統,該司法觀念已被實踐所證明在訴訟中應予拋棄。更何況,調解過程中更多的是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只要當事人自愿達成的調解協議本身不違反法律規定,具有合法性即可。形成判決的過程是法官在查明事實(法律真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適用法律的過程,法官在判決書上應寫明認定的事實、理由和法條依據,凡被認定的事實須有證據支撐,證據須符合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的要求,還須經過庭審舉證、質證、認證,因此,衡量一個判決是否恰當的標準與調解相比而言是比較高的。而調解不同,調解從字面上理解就包含了調和解決的意思,就應包括對一些不清楚的事實、不明確的責任進行互諒互讓的調和,以達到既解決糾紛又不傷和氣的目的。如果我們過于強調查清事實、分清責任、明確是非后才能調解,這顯然限制了訴訟調解的作用,實際是扼殺了訴訟調解作為糾紛解決方式的一些重要功能。試想,已查清了事實、分清了責任、明確了是非,何不如判決來得更快捷、更便當。所以查清事實、分清是非才能進行調解的觀念一定要拋棄,以此衡量調解案件的質量也是不恰當的。為此,建議盡快對民訴法第85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的規定作出修改。

二是修改民訴法關于當事人在簽收調解書時可以任何理由反悔的規定,提高訴訟調解的成功率。民訴法第89條規定民事調解書經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民訴法第91條規定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及時判決,前述規定對當事人過于遷就,導致當事人任何一方對調解協議可以任何理由反悔,是對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放縱,實踐中出現這種情況時效果往往很差,另一方當事人反映強烈,法官還愛莫能助。民訴法第91條本身還存在著難以執行的問題,如雙方當事人的住所地離法院所在地遠近不同,法官不可能或很難使雙方當事人同時收到調解書時,根據民訴法第91條的規定,就可能出現先收到調解書的一方簽收了,而后收到的一方卻反悔了,這不僅對雙方當事人是不公平、不平等的,還限制了法官開展訴訟調解工作,給法官增加了工作難度,以至于在司法實踐中出現少部分法官為防止當事人反悔,在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時即讓當事人在送達證上簽收的情況。我們認為調解協議一經達成,就應當對當事人有約束力,調解書在送達時不能反悔。調解協議達成后對當事人無約束力,是違背民法基本原理的,調解協議是當事人處分其實體權利形成的契約,契約一經形成,除附有條件的外就應具有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就應予以遵循。如果允許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后在送達民事調解書時可以任何理由反悔,無異于在鼓勵當事人的草率訴訟行為,不僅降低了訴訟效率,也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處于不確定狀態。我們認為調解協議達成后,經法官予以確認后(審查其是否損害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等),當事人即不得反悔,故對民訴法第91條規定的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對調解協議可反悔的規定應予修改。

三是確立調解違約制度,提高調解協議的自覺履行率。針對在權利人作出權利讓步后義務人仍不自動履行義務的情況,應當倡導在調解書中約定如義務人不依約履行義務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的做法,建立調解違約制度。如可以約定義務人不依約履行義務,則權利人的權利恢復至讓步前的狀況,甚至可以超出原有權利范圍,以有效地制約部分債務人能躲則躲、能拖則拖的不誠信行為。或在制定調解協議時,同時制定相關的制約條款,即規定如果債務人不按協議履行,則應承擔比判決更為不利的法律后果,這樣既有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又有利于懲罰那些意欲拖債懶帳的債務人。在我市兩級法院的司法實踐中已有相當部分案件采取了該種做法,取得了較好的效果。

四是建議最高法院盡快制訂出臺具體的調解程序,提高訴訟調解的可操作性。我國民訴法對一、二審等程序的判決有著相對明確、具體的可操作的程序規定,而對調解案件的范圍、調解庭的通知、調解的形式、調解的期限、當事人請求調解和愿意接受調解、調解不成的移送、訴訟調解的監督等未作具體明確的規定,損害了我國民事訴訟的嚴肅性,建議立法機關盡快制訂明確具體的調解程序。
五是建立調審分離的審判制度,提高調解工作的專業化分工程度。為避免出現有損法官中立、法官濫用調解權的情形,結合目前正在進行的法官職業化建設,調解一般應由法官助理進行,法官不宜直接介入調解。
六是改變片面強調調解率的作法,防止以調代判。審判人員在調解中應作一種另類思考,掌握和分析一下債務人的實際履行能力和真實意圖,如果發現被告與原告達成協議是為了拖時間、少付錢,或有其他不正當目的時,則應果斷下判,不應一律以調代判,最大限度地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