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9歲的張某是小學二年級的學生,還有兩三個月就可以升到三年級了。可惜天有不測風云,在其放學途中搭乘母親的電瓶車時,與駕駛機動車的劉某發生交通事故,致張某右跟骨下緣骨折、頭面部外傷。經交警大隊認定,劉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張某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張某的母親以其需要休養為由為其辦理了一年的休學手續。張某治療完畢與對方協商賠償未果,起訴至太倉市人民法院,要求對方賠償包括學費在內的所有損失。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因交通事故休學后產生的學費,能否向對方主張賠償責任,對此,實務界產生了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休學產生的學費應該得到賠償。因為正處于求學年齡的學生因事故致傷后需治療,必然會造成停課停學,影響學習的進度而致休學,休學后復讀必然產生一筆學費,這是客觀需要的情形,屬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依法應由責任人承擔。另根據《民法通則》第117條:損害國家、集體的財產或他人財產的,應恢復原狀或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權人應承擔賠償責任。此處的其他重大損失應包括因侵權行為而導致的合理的間接損失,亦需要侵權人賠償。

另一種觀點認為,休學產生的學費不應該得到賠償。因休學產生的學費屬于間接損失不應得到賠償。休學是由當事人提出申請而產生的,即學費費用不是客觀原因產生的,而是因當事人主觀原因產生的,自行擴大了自己的損失。

筆者認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從法律規定上看,關于交通事故的賠償中沒有涉及到學費的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了交通事故的賠償范圍是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休學產生的學費應歸于財產損失的范圍。而關于財產損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財產損失”,是指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權人的財產權益所造成的損失。”并在第十五條明確列舉了幾項法院應予支持的財產損失項目,其中并沒有涉及休學學費的賠償問題。故從法律規定上看休學學費的主張無直接的法律根據。

其次,從交通事故賠償的精神上看,交通事故的賠償遵循的是法定賠償原則,即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及賠償數額均由相關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交通事故的賠償范圍包括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關于人身傷亡的賠償項目如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等法律均作出了具體而明確的規定,而關于財產損失的賠償項目如車輛損失、營運損失等都作出了明確的列舉和規定,故因交通事故致傷索賠的依據均應符合法律的規定,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項目一般不應得到支持。

再次,從司法慣例上看及司法實踐上看,交通事故賠償遵循的是填平原則,即交通事故賠償的應是受害人的直接的可確定的損失,交強險保險條款中對于間接損失的免賠也印證了這一點。休學復讀而產生的學費應該屬于間接損失還是直接損失?一般認為,休學復讀是由當事人自己申請而產生的,而不是客觀存在或者是客觀原因產生的,屬于間接損失,因這里涉及到當事人的自主選擇,選擇不同會產生的不同的結果,當這種自主選擇把控不嚴時在一定程度上會加重對方的賠償責任,這就會有悖于道路交通事故立法的目的和賠償精神。但如果當事人確因交通事故致身體嚴重傷殘而無法繼續就學選擇無奈休學的,因而產生的學費若得不到賠償亦會顯失公正,故對于休學產生的學費屬于直接損失還是間接損失還是要個案判斷,如有證據能夠證明確因交通事故致學業無法完成的應認定為直接損失,應得到法院的支持;若無法證明休學的客觀性和必要性的,休學應認定為個人自行擴大損失屬于間接損失,不應得到支持。

綜上,在個案認定上,對該部分間接損失應當從嚴把控,筆者認為主要結合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查:

1、區分受害人的傷情以及醫囑的必要休養方式及休養期間。比如受傷部位為胸部肋骨骨折等,醫囑建議臥床休息時間較長的,或者頭部受傷需要靜養的,可結合學業予以一定的考慮;但比如受傷部位為單腳、單手之類的輕度肢體損傷,醫囑建議禁止負重、進行康復性鍛煉等傷情,一般認為休學并非必然發生。

2、區分受害人的學業連貫性及緊湊程度等因素。主要是區分小學中低年級以及初中、高中等,筆者認為,小學中低年級的課程較為簡單,如果像本案這樣僅是最后半學期休假,休學并非必然發生,受害人一方的選擇性更大一些,但對于高年級、初中、高中等學業較為繁重的,可能休息一兩個月就錯過大量的課程,無法跟上教學進度的,這種情況下對休學費用予以一定的考慮也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