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當中,經常會涉及到對被執行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進行強制執行的問題。我國《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對住房公積金的使用、提取等設置了一系列限制條件,給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繳存的公積金時帶來了諸多法律障礙。由于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對住房公積金法律屬性、強制執行相關法律等認識不一致,司法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操作也不盡相同。筆者認為要對上述問題有更深入的認識,在實務操作中減少分歧和矛盾,有必要厘清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一、住房公積金能否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

 

住房公積金在法律上如何定性,能否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目前在理論界和實務界存在爭議。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強制執行的標的應當是財物或者行為。理論上,只要是生效裁判確定的被執行人所有的合法財產都可以成為強制執行的標的。住房公積金是職工及其單位按規定繳納的長期住房儲金,它是一種義務性住房儲金,按照國家政策規定,通過"個人存儲、單位資助"的辦法建立的一筆屬于個人的住房專項消費資金。《條例》第三條規定"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其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于職工個人所有"。而《中華人員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規定"公民個人財產,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儲蓄、生活用品、文物、圖書資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及其他合法財產"。住房公積金作為一項長期住房儲金,雖具有一定的專屬性和保障性特點,但其法律本質屬性上還是公民的個人合法財產,為公民個人所有。其次,從住房公積金的作用和屬性來判斷,其明顯不屬于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家庭生活、教育等所必需物品和所必需的生活費用,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它不屬于法律規定的執行財產豁免的范圍。因此,筆者認為,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合法所有的住房公積金完全可以成為強制執行的標的。

 

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與公積金繳存人之間的法律關系

 

要解決當前住房公積金強制執行司法實踐中出現的爭議與矛盾,首先就要準確把握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與公積金繳存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只有如此,才能根據申請執行人不同的訴訟請求以及其與被執行人的具體不同情況正確適用法律規定的執行措施。

 

要明確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與公積金繳存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首先應該從從《條例》的有關規定來入手。《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明確規定"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住房公積金的保值和歸還",該條可以看出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與公積金繳存人存在債權債務法律關系,否則不存在"歸還"之說。第二十二條規定"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該條進一步明確了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與職工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并通過有效憑證加以確定。因此,我們可以認定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與公積金繳存人之間是一種債權債務關系。這種債權債務關系與儲蓄人和銀行之間的關系是對應的。但同時,我們也可以看到,《條例》第四章又明確規定了住房公積金的使用和提取條件,依據民法原理,該債權債務又應當是一種附條件(如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或附期限(如離休、退休的)的債權債務關系。當條件成熟或期限到來(職工符合提取條件)時,公積金繳存人的債權才得以實現。從這一點我們也可以看到它與儲蓄人可以要求銀行無條件支付的一般債權債務關系又存在本質區別。

 

三、住房公積金強制執行的方式

 

明確了住房公積金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也厘清了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與公積金繳存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關鍵問題是如何對被執行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目前法院較普遍的做法是先制作民事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至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要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對被執行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協助進行劃撥或提取。而協助執行的法律依據要么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被執行人所在單位、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或者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若干規定》)第36"被執行人在有關單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向該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由其協助扣留或提取"。除此之外,法院也找不到與之相近的法律條文或司法解釋來進行選擇適用。

 

筆者認為,上述做法有失偏頗,與法律的規定不相符合。首先,從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主體性質和業務模式來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是直屬城市人民政府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的事業單位,對于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結算等金融業務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繳存、歸還等手續,應當委托銀行辦理。由此可見,其本身顯然不屬于銀行類有儲蓄業務的單位,更不是為被執行人發放收入的被執行人所在單位,與上述法律規定的要求協助執行的主體上明顯存在沖突。因此,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沒有法律規定的上述協助義務。另外,即便將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等同于儲蓄業務單位,被執行人在儲蓄機構的一般存款所體現的債權債務關系與被執行人繳存住房公積金這一附條件或期限的債權債務關系也有本質區別,不能等同于一般儲蓄存款進行強制提取、扣劃。

 

司法實踐中,對于住房公積金的執行并不是每一個財產型案件都適用,要做到既保證住房公積金的專用性和保障性,又要最大限度實現申請執行人的利益,就必須依據生效裁判的具體內容及公積金本身的法律特性及被執行人與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法律關系來適當選擇進行。

 

對于裁判文書中涉及住房公積金處理的問題。此類案件比較特殊,一般涉及到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項明確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公積金屬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雙方離婚時,對其共同所有的財產應當進行分割,這在生效裁判文書中也應當有所體現。對于這類案件的執行,可分兩種情況實施:一是在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已辦理繳存登記、設立住房公積金賬戶的申請執行人只要愿意,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辦理住房公積金財產權的轉移手續。人民法院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在執行中,需要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的規定,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按法院通知要求辦理被執行人與申請執行人之間的住房公積金轉移手續。二是對沒有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設立住房公積金賬戶的申請執行人,也可按建設部、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干具體問題的指導意見》(建金管[2005]5號)第一條"有條件的地方,城鎮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人員可申請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規定,先申請繳存住房公積金,然后再申請法院轉移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如此一來,既保持了住房公積金專用性、保障性的法律屬性,又實現了申請人的利益,執行結果也不會與《條例》產生沖突。

 

對于涉及金錢支付的一般債權執行案件。對于這類案件,當事人之間通常沒有特殊人身財產關系,顯然,它既不適用一般提取、扣劃的規定,也不適用強制轉移公積金的做法,它要根據案件實際情況來采取不同執行措施。

 

對于暫不符合住房公積金提取條件的被執行人,法院執行時,可以對其住房公積金賬戶采取凍結的執行措施。凍結的方式可以是被執行人住房公積金賬戶中的現有的全部或部分存儲余額,也可以禁止被執行人對以后每月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提取。具體執行方法是由人民法院作出凍結的民事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并一同送達至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自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收到凍結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時發生法律效力。

 

對于已經具備《條例》規定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存儲余額情形的被執行人,申請執行人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0"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通知該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該第三人對債務沒有異議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被執行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人民法院代位執行時,應按《執行若干規定》中對被執行人到期債權執行的相關規定,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發出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履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而又不履行的,執行法院有權裁定對其強制執行。

 

四、住房公積金強制執行的法律建議

 

在現有的法律框架之下,執行過程中對于住房公積金的強制提取、扣劃法律依據顯然不足,執行的效力也大打折扣。筆者認為,《條例》中關于可以提現的條件太過于剛性,沒有考慮到現實生活中的復雜性和多樣性,導致法律條文適用缺乏柔性,可操作性差,應增設諸如"其他應當予以提取的情形"之類的兜底條款,在特殊情況下,依據司法機關生效法律文書可進行提取、扣劃。

 

另外,筆者認為,對住房公積金的強制執行,還可以參照"以物抵債"的規定來實現。住房公積金作為被執行人的一種特定財產權,雖受到一定的限制,但被執行人也有一定的處分權,如果雙方當事人表示同意,被執行人可以將其繳存的住房公積金轉移給申請執行人用來抵償債務。至于轉移的金額,抵償債務的額度,雙方當事人可以進行協商,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一來住房公積金的屬性沒有改變,二來債權人的利益未受到損失,不違背法律規定,應不失為一個行之有效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