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近年來,毒品犯罪在我國呈現上升趨勢,其往往具有復雜的組織網絡,犯罪人之間的聯系方式隱蔽、特殊,交易各環節具有對抗偵查的一致性,而能夠作為重要物證的毒品往往又以極快的速度在非法交易的各個環節流通,因此,使用傳統的偵查手段,往往難以破獲毒品犯罪,即使能夠抓獲犯罪人,也會因不能查獲相關罪證而難以對其定罪處罰。基于毒品犯罪有著不同于一般案件的特點,目前,特情偵查方法較多地運用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偵破。特情偵查手段的運用,具有信息靈通,打擊準確,獲取證據及時等明顯優勢,能夠收到常規手段難以達到的破案效果,現已成為公安機關打擊毒品犯罪不可或缺的方法。但由于權力普遍具有擴張性,使用不當容易造成對公民權利的侵犯,且現實中已經出現了不計程序和方式濫用的現象,對特情介入屬性的認定及特情介入對毒品犯罪量刑的影響涉及對毒品犯罪分子的公正處罰。

 

一、特情介入的概念

 

特情是指我國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內部對執行特殊任務的秘密情報人員的通稱;公安機關的案件主要是刑事案件,刑事案件中的特情叫刑事特情,刑事特情是指由公安機關刑事偵查部門領導指揮的,用于搜集犯罪活動情報、進行專案偵查、發現和控制犯罪活動的一支秘密力量。

 

在毒品犯罪的實踐中,存在著"特情引誘"這一特殊而又不得不直面面對的敏感問題。特情引誘犯罪,國外稱為"警察全套",是指為了偵破某些特殊案件,偵查人員或其授權的特情人員,設計某種情景、條件和環境,主動接近正在著手實施或者有可能參與這類犯罪的人,為其提供犯罪機會或者對其進行某種程度的引誘,偵查機關則在其實施犯罪行為時將其抓獲的一種特殊的偵查方法。這種利用公安特情進行案件偵破的方法,也被稱做"誘惑偵查",或者 "臥底偵查""誘餌偵查"等。

 

二、特情引誘的類型、構成要件

 

(一)特情引誘的類型

 

最高人民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以下簡稱會議紀要),該紀要基本將特情引誘分成了以下四種情況:

 

一是犯意引誘型,是指特情對本沒有實施毒品犯罪的主觀意圖的行為人進行誘惑,行為人進而形成犯意,實施毒品犯罪 此種情況整個案件由偵查人員精心布置而成,屬于司法機關人為制造犯罪,不可能造成或者僅可能造成可控的很小的社會危害結果。

 

二是機會引誘型,是指特情對本來就有毒品犯罪故意的行為人提供機會或條件,行為人進而發生毒品犯罪。

 

三是數量引誘型,是指特情對本來只有實施較小數量毒品犯罪故意的行為人實施引誘,行為人進而實施了數量較大甚至達到死刑數量標準的毒品犯罪。

 

四是間接引誘型,是指行為人甲不是直接受特情引誘,而是受特情直接引誘的行為人乙實施的毒品犯罪行為的影響,進而實施了毒品犯罪行為。

 

(二)特情引誘的構成要件

 

根據《紀要》的精神,筆者認為毒品犯罪中的特情引誘須具備以下構成要件:

 

第一,主體要件。特情必須是警察、其他司法人員及其代理人,一般公民不能作為誘使者。特情引誘的本質是偵查機關及其代理人設置的圈套,如果一般公民誘使他人犯罪,則該誘使者屬于教唆犯,構成共同犯罪。

 

第二,客觀要件。特情不僅要提供犯罪機會,還必須以積極行為去誘使被誘使者實施犯罪。無論是犯意引誘型還是數量引誘型的特情引誘,都是為了獲取犯罪證據,使犯罪分子受到刑事追究,由特情主動為之

 

第三,主觀要件。對于犯意引誘型的特情引誘來說,被誘使者本沒有犯罪意圖,是因為受到特情引誘而萌生犯意,實施毒品犯罪;對于數量引誘型的特情引誘來說特情的介入加大了被誘使者毒品犯罪數量的主觀故意。

 

三、當前特情引誘使用中的問題

 

目前在司法實踐中反映出來的關于特情引誘使用中的問題主要有:

 

一、擅自擴大特情引誘的適用案件范圍

 

由于目前在我國對于特情偵查可適用于哪些案件法律沒有作出具體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大多用于毒品、假幣、走私犯罪等一些沒有被害人的案件,但這種偵查方法有可能被濫用,從而孕育出誘使本無犯罪傾向的公民犯罪的危險,使國家執法機關違背其打擊防止犯罪的職責和義務使公民喪失對國家司法權的信賴。在部分地方為了提高破案率而將這種偵查措施濫用,甚至以偵查實驗的名義,誘騙被害人作誘餌應用于強奸等嚴重侵犯人身權利的案件,嚴重違背刑法打擊犯罪保護人民的初衷。

 

二、特情使用沒有規范化操作程序

 

從司法實踐來看,關于特情的管理機關、使用機關、特情身份的證明出具機關等沒有統一規定,導致特情濫用,甚至出現公安機關為了完成立案指標,提高破案率,將吸毒人員建立為臨時特情,這種做法明顯失去了特情偵查措施的真正意義。

 

四、關于特情介入毒品案量刑的思考

 

根據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誘的類型不同,對特情介入的毒品案的量刑作件有以下思考:

 

()犯意引誘型

 

最高人民法院在會議紀要中指出,對因犯意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應當依法從輕處罰,無論涉案毒品數量多大,都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犯意引誘型毒品犯罪案件,可以分為以下兩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是,行為人在此之前確實沒有實施毒品犯罪行為,只因偵查機關懷疑其有毒品犯罪行為,特情人員對其引誘后,行為人出于貪利動機,第一次起意實施毒品犯罪。

 

第二種情況是,行為人在被查獲之前的一段時間內雖有實施毒品犯罪的行為,但現在沒有實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只是當特情人員向其引誘犯罪時,才又臨時起意實施毒品犯罪。不管是行為人第一次受犯意引誘實施毒品犯罪,還是被查獲前已有過毒品犯罪行為,本次受犯意引誘又臨時起意實施了毒品犯罪,都屬于受犯意引誘,不宜對行為人定罪因為從實體上來說行為人本身沒有犯意,從證據上來說犯意引誘獲取的證據屬于非法證據應當予以排除,從訴訟原理上來說偵查機關更不應理所當然懷疑某行為人有實施犯罪的可能進而對其實施犯意引誘因此,行為人的行為不應被定罪。

 

() 機會引誘型

 

最高人民法院在會議紀要中指出,對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證據證明已準備實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貼靠接洽而破獲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誘,應當依法處理筆者認為,該規定是基于以下邏輯產生: 在機會型引誘中,以販毒為例,特情的出現僅是為行為人販毒提供一種客觀上的機會,行為人即使不與特情交易,也會同其他人交易,因此行為人主觀上的惡性和客觀上的行為都與沒有特情參與時完全相同,對其在量刑時考慮沒有依據此種情況下行為人犯罪行為是在偵查機關嚴密監控之下完成,等待行為人的結局必定是人贓俱獲且由于行為人的行為被監控,毒品的擴散在交易環節即被斬斷,毒品往往不能進入社會,其所體現出來的社會危害性當然不能同自然發生的販毒案件的社會危害性相提并論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從販賣毒品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上看,主要體現為通過非法交易使毒品在社會上擴散,從而對不特定的人形成身體上的損害毒品的擴散范圍和使吸食者產生依賴并進而對身體造成損害,是其社會危害性的核心體現但在特情介入下,行為人實施毒品交易時就被抓獲,那么毒品沒能流入社會,社會危害性較小,而且,行為人實施販毒罪的條件是偵查機關促成的,所以,量刑時應當對此予以考慮。

 

()數量引誘型

 

對此情形,應將行為人的行為認定為毒品犯罪,但如果以引誘出的毒品數量直接定罪處刑,特別是某些行為人受到特情數量引誘,實施了數量高達死刑標準的毒品犯罪時,如果直接以其最終涉及的毒品犯罪數量定罪量刑,勢必違背司法公正,因此量刑時應該從輕處罰,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刑罰這與最高人民法院會議紀要的精神相符。

 

()間接引誘

 

關于間接引誘,會議紀要明確規定,對被告人受特情間接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參照上述原則依法辦理,即對該行為人的定罪量刑參照受特情直接引誘的行為人的定罪量刑來處理有學者認為,其他人的毒品犯罪受到受特情直接引誘的行為人行為影響而產生,并非受到特情引誘而產生,其主觀惡意明顯,具有犯意,即便在未存在特情引誘的場合,其也有可能受到其他利益的誘惑甚至主動創造條件去實施違法犯罪行為,所以對其不應參照受特情直接引誘的行為人從輕處理。但筆者認為,存在間接引誘也是由于特情引誘而發生的不良后果,與特情引誘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故對該行為人參照受特情直接引誘的行為人的定罪量刑處理方式,是合情合理的。

 

五、結語

 

鑒于毒品的危害性及毒品案件偵破的困難性,公安機關在偵破毒品案件中采用特情引誘手段是必要的,也具有相當的合理性。特情引誘雖然在刑事案件的偵破過程中被大量應用并被證明具有特殊的效用,但缺乏法律的基礎支撐將無法走地更堅定,加強立法對這一偵查手段既是一種支持也是一種制約,擁有了法律規制的特情引誘將能夠準確平衡打擊犯罪與保護權利的關系,在維護社會治安等方面更好地發揮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