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摘要:在以夫妻一方名義對債權人承擔債務的執行過程中,能否追加執行名義所確定的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因我國現行的執行法律和司法解釋中并未明確規定為民事執行當事人追加的法定情形,導致司法實踐做法各異。由于近些年追加配偶一方為被執行人的情況泛濫甚至扭曲,引發了法學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的重新反思。筆者從闡述認為應當追加的原理和必要性為出起點,逐一進行探討和反駁,從而引申出不宜追加之觀點,夫妻共同債務的確認和執行追加會影響夫妻關系乃至家庭的穩定,一定要謹慎、明確、公正,執行機構不能越粗代庖。建議將其固化在訴訟階段,既能促使審判部門在訴訟開始階段及時、全面認定事實,又能保證當事人的實體性救濟途徑。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不能以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而輕易推定,應當綜合考慮到夫妻雙方是否知曉合意、借款用途、是否受益等方面,讓債權人承擔起舉證責任。

 

 

關鍵詞: 追加; 信賴; 夫妻共同債務認定

 

 

 

一、肆意追加之說

 

(一)追加的依據

 

執行當事人追加,是指在執行程序中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所確定的被執行主體不能履行義務,而將與被執行主體有法定的連帶責任的其他主體依法增加為被執行主體,使其與原義務人共同履行義務的制度。民事執行當事人追加的理論根基在于連帶責任的不可分性。(1)之所以對執行依據中只確定夫妻一方為債務人,而追加另一方為被執行人,在于法律確立了其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方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情形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上述規定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的責任負擔采取了"推定說",即夫妻一方不能證明存在上述兩種例外情形,那么就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不論該債務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另一方是否知情等,其都要承擔清償責任。(2)這條規定為認為能夠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的債權人向法院申請追加提供了法律依據,亦是追加夫妻一方為被執行人愈演愈烈的癥結所在。

 

(二)追加的必要性

 

1、有利于民事執行的效率提升。民事執行要處理的問題就是如何迅速地實現債權人的債權,民事執行應當奉行效率優先原則。(3)執行名義確定的被執行人無能力履行時,應當及時將其配偶追加至執行程序中,無需對其提起新的民事訴訟來消耗債權人更多的金錢和時間,浪費有限的司法資源,防止債務人拖延執行程序的進行,應保證執行程序快捷、效率的實現。

 

2、有利于民事活動的信賴建立。債權人之所以與配偶一方單獨從事民事活動,形成債權債務關系,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對該債務人的家庭共同財產而產生的內心確信。債權人無必要、無可能充分了解夫妻內部感情狀況來阻礙正常的民事活動,傳統的"家庭事務代理制"足以讓債權人推定為夫妻的合意。將配偶一方追加為被執行人,一方面能促使夫妻雙方形成同一戰線,增加誠信缺失的成本;另一方面能給予第三人以交易安全,促進信賴體系的建立。

 

3、有利于資產轉移漏洞的堵塞。債務人為了逃避債務,又不想連累家人,常常以"假離婚"的手段,將財產轉移到配偶一方來規避執行。執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有利于防止配偶一方轉移夫妻共同財產,方便法院及時控制財產和實現債權人權益。

 

 

二、理性思考

 

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負債的類型多樣化、家庭生活關系特殊化等使得夫妻共同債務追加必須慎之又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中列出了追加執行當事人的幾種情形,而夫妻共同債務追加未在其中。筆者認為,沒有列入肯定有其未列入的考慮,至少未能形成統一的意見,筆者傾向于執行程序中不追加配偶一方為被執行人。

 

(一)追加依據的不正當性

 

認為可以追加的法律依據是《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筆者認為這個條文是個敗筆。為了便于司法審判,僅憑"債務發生在夫妻關系存期期間",不顧配偶一方是否知曉、是否同意、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獲得利益等因素而硬性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全然否決了配偶一方平等處理財產的權利,缺乏公平公正精神。兩種"例外情形"也是形同虛設、不切實際。現實生活中債權人為了使風險最小化,會盡可能的在期待利益上加重"保險",甚至出現就是因看上借款人的配偶的償還能力才放心借款,所以債權人通常情況下不會跟債務人約定為個人債務;因我國家庭傳統觀念,夫妻財產分別制畢竟為數很少,即便實行多數也不愿意讓第三人公開知曉,擔心因此而引起閑言碎語破壞家庭和睦;將兩種"例外情況"的舉證責任分配給配偶一方,無疑是加重了配偶一方的訴訟風險,若配偶一方對借款毫不知情,要求其舉證證明一個毫不知情的事物簡直匪夷所思、無可適從。因此,該規定夫妻關系存期期間債務的確定未免過于絕對、草率。

 

(二)必要性之反駁

 

1、效率追求不能犧牲公正。只有認定了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才能確定配偶一方是否為被執行人,認定是前提,執行是后續。判斷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仍系實體判斷""若執行名義中未予明確,則執行機構可否在執行中依據相關司法解釋直接認定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實有疑問"。(4)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應該以公正為原則,在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救濟途徑的前提下,依法律、按程序、講事實地進行認定。如果債權人只起訴一方,法院判決出具借據的一方清償債務,進入執行程序后執行人員發現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無履行能力時,就追加其配偶為被執行人,這屬于執行人員對執行名義主觀范圍進行的"法外擴張"。(5)若單純為了執行的效率而不顧認定的程序公正,則此效率亦多為負效應。

 

2、信賴體系難以有效維持。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對外借款發生債務,并未告知配偶一方的情形不在少數。債權人借款為主動性行為,不知情的配偶一方為被動性接受,《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寄希望于不知情的一方來維護這個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債務共同化的信賴體系,實在牽強附會。現實情況下民間高利貸日益猖獗,債權人一邊收獲著高額回報,一邊就簡單的證明借款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就可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將風險降低,縱容其隨意、泛濫地借款,甚至是"惡債";配偶一方在沒有得到任何利益的情況下,莫名的承擔債務,嚴重影響家庭關系的穩定;這種對比顯然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有擾亂誠實信用原則之嫌。債權人借款給夫妻一方,就必須承擔借款前的審慎義務和風險負擔,債權人的主動性調查實則比不知情的配偶一方被動性證明更能維護信賴體系;債權人提高自身風險意識比配偶一方整天戰戰兢兢地應付債務糾紛更能體現人性;債權人怠于審查而受損失比配偶一方不得利不受損更能體現公平正義。

 

3、救濟權利難以有效保證。法院作出追加裁定后,配偶一方認為該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02條的規定,提出執行異議,對法院的駁回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若上一級人民法院維持原裁定,配偶一方的救濟途徑即告終止,只能承擔被追加的后果。執行異議和復議屬于程序性救濟方式,盡管在追加過程中法院執行部門會采取聽證制度,但畢竟不同于實體性救濟的訴訟程序,而審判程序比之更加全面、嚴謹、充分。

 

4、財產轉移依然可以遏制。盡管在執行程序中不追加配偶一方為被執行人,但債權人仍可以申請保全,以期保證權利的有效實現。《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5條規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在執行過程中追加配偶一方為被執行人以期防止財產轉移,為何不在訴訟程序中將其列為共同被告,采取保全措施防止財產轉移更有效呢?因此,在執行中追加配偶一方為被執行人防止資產轉移的說法有所牽強。我們以債權人角度考慮夫妻一方轉移資產損害其利益,為何不能以無過錯的配偶一方角度考慮債權人與債務人串通轉移夫妻共同財產損害其利益呢?

 

三、程序構建

 

追加的情形應當類型法定化,嚴格按照法律框定的界限來追加:屬于法定情形的,依法追加;不屬于法定情形的,不許追加。(6)一方面使得執行追加情形一目了然,便于執行,另一方面防止自由裁量權的濫用,維護當事人的權利。筆者認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只能經審判程序中審查確認,通過新的執行名義來執行,而不要再歸置于執行追加程序中。債權人起訴時,就將夫妻二人列為被告,舉證證明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被告尤其是不知情的一方即可參與訴訟,通過相關證據證明該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法庭在雙方證據交換、當庭辯論后作出裁判,若雙方對裁判不服可以上訴。若審判部門認定其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即可以夫妻雙方為被執行人直接申請執行;若審判部門認定其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只得申請執行借款人個人,不得再到執行程序中申請追加。這樣使得配偶一方在訴訟一開始即可參與,就債務的發生是否知曉、是否同意、是否受益提出答辯意見,切實維護自身權益;債權人可以在訴訟階段申請財產保全為防止被告轉移財產,無需再拖延至執行階段;雙方不服一審裁判可以上訴,保證了雙方的實體性救濟權利,使雙方當事人對裁判結果更加確信;審判程序中確定債務性質,可以減少當事人在執行程序中的訴累,節約司法資源;也能做到審執分離,避免執行部門越粗代庖。

 

如何確定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負債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筆者認為應當以嚴、穩、準為原則,不能以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而輕易推定,應當綜合考慮到夫妻雙方是否知曉合意、借款用途等方面,讓債權人承擔起舉證責任,若舉證不能,則承擔不利后果。債權人主張夫妻一方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就必須承擔"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舉證責任。(7)這樣既可以促使債權人借款時的道德義務遵守和風險意識提示,又可以切實保護不知情、不同意的配偶一方的財產權利不受惡意侵犯。《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3條規定:"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此規定以債務的用途來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筆者認為可以擴大適用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名義向債權人借款的目的為家庭共同生活,配偶一方只有在獲得債務帶來的收益才能承擔債務帶來的償還后果,否則有違公平正義。

 

1、保證之債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保證擔保而形成的債務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筆者認為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債的擔保是促使債務人履行其債務,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實現的法律措施。人的擔保是個人信用擔保,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是表明對其履行債務的懷疑;而債權人接受債務人提供的擔保人的擔保,是表明對擔保人監督或連帶履行債務能力的肯定,同時也是對擔保人個人信用的肯定。保證債務具有無償性,保證人僅承擔保證責任,并不享有利益,不存在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情形。因無償保證無法實現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與夫妻共同債務本身的性質相左,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2、侵權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侵權之債一般應由侵權行為者個人承擔責任。侵權之債實質是以債的形式承擔侵權責任,夫妻共同債務的實質是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共同生活之目的所負的債務。我國《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可見,夫妻一方因身體受侵權而獲得的賠償不是夫妻共同財產,而是一方的個人財產。夫妻一方對外侵權之債,不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而是侵權一方的個人債務。

 

但此類債務也不能一概而論,對于特殊情形的,仍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一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在經營、管理、擱置過程中發生的損害賠償之債,如以車輛運輸為家庭生計的駕駛員因交通肇事造成他人傷殘的,侵權行為雖只為夫妻一方,但因駕駛運輸的目的、收入的受益分配等都以家庭生活為導向,該債務應為夫妻共同債務。二是被監護人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因被監護人無履行之能力,只能由其法定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若該侵權行為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則應當認定為夫妻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