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審理管轄權異議上訴案件過程中,我們發現涉及買賣合同與承攬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案件數量比較多,2009年常州中院審理管轄權異議上訴案件中,這兩類案件占總數的59%。

 

從總體情況來看,全市各基層法院均能依法審理各類管轄異議案件,二審環節絕大多數案件均予以了維持,但我們也發現少數二審被改變管轄權的案件存在著一些問題:一是這類案件原告通常為本地區的企業或個人,被告系基層法院轄區以外的企業或個人,為使得案件在本地區法院管轄,原審法院適用承攬合同的合同履行地為加工行為地這一法律規定,將本屬于買賣合同性質定性為加工承攬合同,從而獲得案件管轄權;二是與外省、市法院發生的管轄爭議案件,也多因對買賣合同和承攬合同性質的認定不同而產生。

 

為準確認定這兩類合同性質,正確確定地域管轄,切實維護法院良好的訴訟秩序,現結合審判工作實際,就該兩類案件管轄權認定談一下自己的看法:

 

根據合同法等規定,買賣合同與承攬合同的主要區別:一是買賣合同的目地在于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承攬合同的目的在于獲得一定的工作成果。在承攬合同中,如涉及到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的(如承攬人提供全部材料的情況下),這只是合同的從屬義務,而在買賣合同中卻是最基本的義務;二是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是否是由賣方加工或制作的無關緊要,而在承攬合同中工作成果若為一定的物,則一般要求承攬人親自加工和制作;三是在買賣合同中,買方對賣方僅得請求交付符合質量要求的標的物,對賣方的產品生產過程無檢查監督的權利。在承攬合同中,定作人有權對承攬人的工作進行檢驗監督,定作人同時負協助義務,而且如定作人違反協助義務后果嚴重的,甚至可能導致承攬方解除合同。承攬合同還有一個顯著的特征,即合同標的物的特定性。承攬人交給定作人的工作成果,必須是合同指定的、滿足定作人特殊需要的物或其他財產或其他工作成果,同時,它也是承攬人的勞動成果。這種標的往往不能通過市場大量供應,而是通過雙方訂立合同,由承攬人的特殊技術、勞動滿足定作人的特殊需求,但買賣合同的當事人卻不一定關心標的物的特定性。

 

審判實踐中,以是否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作為區分標準,有時較難準確把握,如承攬人提供全部材料的情形。而對于定作人是否有權對承攬人的工作進行監督檢驗,合同中也體現不出來。在實際工作中,以承攬合同標的所具有的特定性及承攬人是否為滿足對方特殊需要而制作或生產作為區分買賣合同和承攬合同的通常標準,比較具有可操作性。如首先以合同的標的物是否為加工的特定物,其次,該特定物是否是在合同生效后才開始制作的,第三,標的物是否從承攬方制作起即為定作方所有,第四、承攬方是否有權處分定作物(但行使留置權的除外)來加以區分。現將在審判實踐中常遇見的幾種情形提出來談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有關紡織面料供應合同糾紛性質的認定。雙方當事人訂立供應紡織面料或牛仔布等合同,有的合同中僅對面料的支數、幅寬、數量等規格作了約定,對于這類合同,應認定為買賣合同。有的在合同中約定按確認樣生產或驗收或提供了所需面料顏色的色卡等,對此類合同,通常認定為加工承攬合同,理由是:布料顏色是布料的主要特性,需方提供了色卡,即是要求供方提供符合其顏色要求的色布,應是為滿足需方的特殊需要,而且供方需經印染加工才能完成。按確認樣來制作,更是一種加工行為,因此,認定為加工承攬合同比較恰當。

 

二、雙方當事人訂立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基礎上又訂立了相關技術要求的補充協議,對技術參數予以明確,并由需方對生產過程進行監督檢驗。例如買賣干燥設備合同。對于技術協議中產品的技術參數是否是特殊要求,有著不同的理解,實踐中一般可認定為加工承攬合同,理由為:技術協議是雙方所訂立的,而不是單方面的告知行為,可以理解為雙方對產品的各項性能指標所作的進一步的約定。

 

三、雙方訂立買賣合同,雖然合同中對產品沒有特殊的約定,但需方向供方提供了產品的圖紙,此種情況,也認為該產品供方按需方提供的圖紙為其加工制作的,故認定為加工承攬合同。

 

四、雙方訂立買賣合同,但該產品是由多個通用產品組成,合同中對組成該產品的多個通用產品作了具體的明確要求,如品牌、規格等。此類合同可認定為承攬合同,理由是:雖然該產品系由多個通用產品組合、安裝而成,但雙方對這些通用產品的品牌規格等作了約定,故其組合、安裝后的產品具有專用性,只為需方所利用,滿足其特殊需要。

 

五、標的物是模具的合同糾紛。雙方當事人未訂立書面合同,因模具款糾紛引發訴訟。因模具是能生產出具有一定形狀和尺寸要求的零件的一種生產工具,模具是根據產品(零件)的使用要求而設計制造的。根據模具產品的性質及模具行業特點,應認定為承攬合同性質。

 

六、買賣合同中以生產專用產品為標的的買賣合同與承攬合同中的定做合同有很多類似之處,通常難以區分,容易混淆,這兩類合同都涉及特定物的生產,都有一方當事人以生產某種特定物滿足對方需要為合同義務,合同中均有對原材料、質量、品種、規格等約定。如醫用輸液袋合同糾紛,需方要求輸液袋上印上需方單位名稱,對此類合同的定性有不同的意見,我認為這類合同應定屬于承攬合同性質。

 

以上談的個人在審判實踐中區分買賣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幾點體會和觀點,肯定有不妥之處,旨在今后審理管轄權異議過程中,對該類案件存在的問題多一份思考,提升業務素質和能力,防止地方保護主義的影響,依法確認案件的管轄,確實有效維護良好的訴訟秩序,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