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假買假是指一方在明知另一方實施欺詐性交易行為的前提下仍支付對價并取得對方轉移所有權之標的物的行為。學界對此種情形的探討提出了種種看法與建議,實際上問題的關鍵是此行為最終是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筆者認為,應從詐欺之知假買假的構成要素的主體、詐欺故意和買假者故意三方面入手進行詳細的分析和定性。

 

在一般的司法實踐和學理討論中,“知假買假”意指:一方在明知另一方實行欺詐性交易的條件下,仍然支付對價并取得對方轉移所有權之標的物的行為。為突出其特征及討論方便計,筆者稱之為“詐欺之知假買假”。此種情形為立法與司法實踐以及學術關注之重點,亦為本文重點討論對象。就此,學者提出種種看法與建議,而在法律適用的問題上關鍵則是是否適用《消法》49 條。現主要從詐欺之知假買假的構成要素入手進行分析。在交易之中,當不限于物之交易,而應包括服務之提供。

 

一、主體

 

主體通常應是民法上的一般民事主體,即其僅需具備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既可是自然人,還可是法人。但在消費合同中,主體則是特殊民事主體之一種,即消費者。然何謂消費者,屬激烈爭議之一問題,此亦直接關涉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一下簡稱《消法》)的適用范圍,以及現行法的改善問題。依《消法》第2 條:“消費者因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法官在審理案件中最重要的問題可能出現在如何判斷買假者“知假”這個情節上。梁慧星先生在其《<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49 條的解釋適用》一文中提出法官要遵循“經驗法則”。隨之有學者依法律解釋的原則提出相針對的觀點,認為應以目的解釋為最高原則。《消法》49 條的目的就是通過“懲罰性賠償的激勵機制來鼓勵廣大消費者同欺詐行為做斗爭,從而達到保護消費者的目的”,并且當在認定買假者是否為消費者有疑義時,應推定其為消費者。此種方法頗佳,進一步地說,在對“買假者”的真實情形的審查判斷中,對其是否知假、是否抱有索賠獲賠獲利目的問題上存有疑義時,都應推定予其更有利的地位。其原因:除卻顯見的社會市場經濟狀態下,經營者與消費者經濟力量的懸殊和信息的不對稱外,知假買假者中亦可能包含有消費者,在不能明確有買假者是否知假及進一步認定其是否為消費者時,不能因為要排除以索賠為目的之知假買假者,而犧牲真正消費者的利益,甚至懷有其他合法目的的知假買假者的正當利益。所以從形式正義的角度來說,適用《消法》49 條反而是更妥當的裁判。而恰恰也是通過這樣的方式達到了保護大多數被詐欺之消費者利益的目的。

 

二、詐欺故意

 

此指經營者或銷售者在交易過程中具有欺詐對方當事人的意圖。此亦為詐欺之知假買假的重要構成因素之一。詐欺故意是與欺詐行為相伴而生的概念。但由于這“欺詐行為”之構成界定不同,故對欺詐故意與欺詐之關系的認識亦不相同。我國《民法通則》第58 條規定了“欺詐行為”,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 民法通則> 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8條規定了如何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欺詐”。該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做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依此解釋,詐欺的構成為:一是一方有欺詐的故意,目的是使對方當事人陷入錯誤認識而進行交易行為;二是欺詐一方有詐欺行為,或是積極地捏造虛假情況,或隱瞞或歪曲事實;三是客觀上對方當事人因此做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學界通說對此種解釋是認同的。而對《消法》第49 條之“欺詐行為”,有學者認為應與上述司法解釋一致者,還有的認為應將“欺詐”之構成限定為“一方有欺詐之故意,另一方行為與一方欺詐之意思相符合”。梁慧星先生亦認為我國民法所設欺詐制度是一個多層次的結構,在這個結構中,欺詐之概念是統一的。此說當為允當之論。因此,在一般的民事交易過程中,僅僅證明一方具有欺詐故意是不夠的,還必須證明另一方不知情并因一方欺詐而作出錯誤之意思表示。當發生“買假者”提起訴訟的案件時,售假者承擔的舉證責任在這一方面包括:證明自己雖有欺詐故意,但對方知情而不產生欺詐效果,以至于證明自己無欺詐故意。案件之定性及裁決結果視售假者舉證的效果而定,當售假者成功地證明時,則此屬無效;當售假者成功地證明時,亦僅發生交易行為無效解除之結果,否則需承擔“買假者”提出的雙倍索賠請求(當以消費者身份提起訴訟時)或者承擔民事違約或侵權責任。所以,由于詐欺行為在詐欺之知假買假中其構成要件不能充實,故僅具備詐欺之故意,并由此而引出另一詐欺知假買假之構成性要素。

 

三、買假者故意

 

此即買假者所具有的心理狀態,買假者之故意內容是隱瞞自己知悉售假者的欺詐意圖并迎順其意圖為意思表示以完成交易的意圖。首先要明確的是,詐欺之知假買假不同于民法中的錯誤。所謂錯誤,乃一方或雙方因對訂立契約之客觀條件有所誤解而訂立契約。錯誤往往是一種過失,包括類似的“雙方錯誤”和“共同錯誤”。但欺詐之知假買假毫無疑問是雙方故意“競合”的產物。有意思的是,買假者的動機在決定對詐欺之知假買假的法律適用時,比故意本身更有價值。如前所述,知假買假本身并不能必然導出買假者不適合于消費者身份,也就是說買假者買假之故意之證明并不能解決這個問題,而僅僅在對賣假者詐欺行為成立與否的問題上有所助益,但詐欺的成立與否同樣關涉到買假者在《消法》上地位的問題。買假者意在這兩個不同問題上產生的影響之錯位可能會導致適用《消法》49 條時的不確定性或矛盾。要解決這個問題,必須在事實審查的過程中探究買假者的動機,結合買假者的故意與動機來考量其行為的合法性,才能準確地確定是按一般民法的原則處理詐欺之知假買假行為,還是按《消法》49 條處理。本文在對詐欺之知假買假之主體部分的行文中已對此有所探討,此處僅就一般處理原則做一討論。筆者以為,很明顯:(1)有買假故意,且動機是索賠獲利,則不適用《消法》49 條,應認為合同無效。(2)有買假故意,動機不是索賠獲利且合法,則應予消費者身份對待,唯其另有非消費者身份因素除外。(3)無買假故意,則不問動機為何,亦不屬詐欺之知假買假范圍。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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