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司法良知是公正廉潔司法之魂。司法良知的內涵根據對司法本質特征和司法運行規律的認識而不斷豐富。司法良知的養成要靠自律,目前還要依賴良知實踐和外部監督制約制度來塑造。

 

關鍵詞:法官  司法良知  自律

 

 

一、司法良知的一般要求與意義

 

良知是人們對正當與否的感知,是一種對自己行為、意圖或品格的道德上好壞與否的認識。法官的司法良知是法官經過系統的培養、教育和自身的實踐和感悟,基于對正當性與合法性的認識與理解,基于對自己所經歷的法律生活的體驗和反思,在思考、評價社會糾紛和適用法律裁判案件時的認知、信仰、意念、智識,經驗等諸要素的結合。司法良知是一種內心信念,是對自身責任和義務的一種自覺意識和情感體驗,并以此為基礎而形成的對于自我活動進行評價與調控的心理機制。司法良知具有自律性、內隱性、基本性三個基本特性。自律性司法良知最重要的特征,集中表現為國家、社會對法官的精神與活動的道德要求,經過道德原則規范從他律向自律轉化的過程中,敬畏紀律并自覺遵守紀律是每一名法官應普遍具有的思想境界。內隱性是司法良知的基本特性,是指良知藏于法官心之中,平常并不外顯,但涉及是非行為,尤其涉及利益與義務沖突的行為時,良知會內在地發生作用。基本性指司法良知是法官最基本和最起碼的道義責任,當法官違背這一基本義務、準則時會受到自責。司法良知的基本性并不妨礙較高的道德追求。 

 

司法良知首先是法官對于法官義務的認知。一個有良知的人,實際上就是一個對自己應當做什么和不應當做什么有理性和明確的自我覺悟的人。只有憑借對其義務的內化的認知,才能對他人的行為作出正確評價和調控。有良知的法官,要對人生和社會有自己的領悟和理解,能夠體認到自身行為可能對社會和他人所發生的意義。法官在把抽象的法律理性具體化過程中,良知參與了法律評價過程,進而明確法律規則的調整內容和界限,填補因法律的理性邏輯與社會大眾的生活邏輯之間的認識上的鴻溝,由此而作出的司法判斷更容易與社會大眾產生親和力,使法律對社會生活的調整更為流暢、自然。

 

 司法良知本質上是一種職業信仰。職業信仰是法官最基本的價值觀念,信仰扎根于法官的靈魂深處。法官只有獲得對于正義追求的這種精神支持,才能帶動內心的理性自律,從而產生工作動力和勇氣,因此職業信仰是法官安身立命之本,為人處事之基,公正廉潔司法之魂。職業信仰來自對黨、對國家和對人民群眾的熱愛。國家司法權的主體是人民群眾。法官行使司法權就是在行使人民所賦予的權力,因此,人民利益高于一切的信念是必然的邏輯結論。

 

司法良知是道德人格的衛士。良知是道德人格的重要構件,"沒有良心"的人,肯定是道德人格上有嚴重疾病的人。在法官職業活動過程中究竟應該怎樣做,良知起著監督和制約作用。如何在各種引誘面前保障公正,良知起著重要作用。因為凡是符合道德原則和道德規范的信念、動機、情感或行為,良知會促使法官以堅忍不拔的毅力和頑強不屈的精神堅持下去;而對于那些不符合道德原則和道德規范的信念、動機、情感或行為,良知會促使法官自覺制止。

 

司法良知是一種道義責任。法官是社會關系調節器,法官在行使職權過程中以其社會責任感來懲惡揚善、定紛止爭,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實現司法公正。法是善良和公正的藝術,法官的職業責任內化為對國家應負的道德責任,支配著法官的道德行為的選擇。司法良知是法官這一司法判斷主體對自身判斷活動的正當性與合法性的體認,當法官的這種體認與社會成員的個人良知相吻合時,就會有助于增強司法判斷的正當性,反之,就會導致司法判斷良知匱乏而失去其正當合法的存在根據和理由。與此相適應,法官必須充分認識和理解并隨時準備承擔其司法行為活動可能帶來的道德責任、政治責任和法律責任。除事實與法律之外,司法良知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司法結果,決定著司法的公正。

 

司法良知是一種情感的體驗。良知的自我評價和調控之所以有效,在作用方式上講,就是它憑借的主要是情感因素。主體選擇一種合乎良知的行為時,可以獲得一種欣慰、自豪和愉快的積極的愉悅感受。法官情感的基礎源自于對他人發自內心的關愛,當滿腔熱情地為當事人解決糾紛后,自身也會得到成就感和滿足感。法官缺乏司法良知,就不可能在執法辦案中得到人民群眾首肯。

 

司法良知是職業道德外化的社會意識。司法良知不僅僅是一種自我評價,而且是社會評價。作為一個職業群體的法官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形成了自己的職業習慣,在履行司法職能、行使審判職權過程中,法官職業道德外化為社會意識,這是一種兼顧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平衡感。法官在堅持法律標準的同時,也對糾紛所涉及的道德因素和政治因素給予關注,在追求法律效果,求得形式合理性的同時,對司法判斷的社會效果予以關注,回應社會生活對實質合理性的需求。

 

二、司法良知內涵的深化

 

司法良知不是憑空產生的,而是司法本質在法官心理活動中的表現,是司法運行規律的客觀反映。司法良知作為一種心理狀態,其具體內容總是隨著社會變遷與法官實踐活動而發生變化,并且不斷豐富完善。

 

從法官神圣走向人民神圣。法官神圣是指可以帶來主體神圣體驗的意思,傳統的司法良知觀以法官為中心,司法活動是法官擺脫外在的強制,獲得個人心安理得的自由、欣慰和做法官的尊嚴與榮耀感,這種神圣性來自于法官對于當事人人文關懷的法官優位意識。人民司法良知觀不再把當事人看作是司法權運行過程中的消極的、被動的客體,而是把當事人作為一個有價值、有人格、有尊嚴的人,是當事人而不是法官才是司法權運行進程的中心,當事人獲取司法權救濟的追求具有無可置疑的正當性。法官乃至整個司法制度正是為滿足對當事人的正當物質性追求和精神性追求以及實現這種追求的正當途徑與合理方式而設立的。法官當然是神圣的,但他始終以服務人民為宗旨,法官應有人民情懷和平民情結。法官也是百姓一員,只因為社會分工才使法官有了審判權、決策權。因此,人民最神圣,法官的尊嚴與榮耀應讓位于人民幸福與安寧。在此基礎上,法官才能產生對當事人個人的價值與尊嚴、人格與精神、生存與生活、現實與理想、命運與前途真情關切。

 

從對法律的敬畏到對法律精神的信仰和社會公理公德的信仰。傳統良知觀認為法官不能以道德判案,法官必須秉承對法律的敬畏和對至善的追隨,以此維護法治的秩序。人民司法良知觀所追求的不僅是對法律的敬畏,更是對法律精神的敬畏,對法律精神的追求也不簡單地取決于法官心中的自然法理念及對公平、正義的理解和確認,而且包括社會認同、公眾認同。在司法過程中,法官要統籌兼顧,權衡利弊得失,在原則性和靈活性之間尋求平衡,求索出能為社會所接受的合情、合理、合法的調解方案或判決結果。如果生搬硬套法律條款,做出表面上合法,卻違背公理、情理乃至道德的調解方案或判決,就是缺乏良知。

 

從消極應對、程序中立到實質解決人民群眾關切的糾紛,追求案結事了。 傳統司法良知觀認為法官只是消極受案,確保程序的參與性、對等性、及時性和終結性。人民司法良知觀強調法官真正為社會提供服務,到法院打官司的當事人,是司法服務的利用者,是納稅人,而法院是提供司法服務的專門機構,法官只是服務者。法官的這種服務性不取決于程序是否終結,而是取決于服務對象是否滿意。法官只有實際解決人民群眾的矛盾和糾紛,才能體現法官人文情懷,體現真心實意為群眾服務的本質要求。

 

從耐得住寂寞、簡單生活、深居簡出到開門辦案、能動司動。傳統良知觀將司法作為一種特殊的職業,法官以高層次的意念、思維、情感為價值取向,法官主要是坐堂問案、評判是非,在社會交往中保持一定程度的孤獨性,不能做公關人物,否則,可能為人情所困擾,難免有失公正。人民司法良知觀認為法官對人民群眾應該滿腔熱情,不能陷入一種冷漠狀態,法官雖是執法者,但首先是應該是有情有義的人,為民情懷不是口號,而要體現在工作作風和工作態度上。司法活動要貼近群眾,審案方式上不僅有坐堂問案,也有巡回審理。法官還要積極走出法院,為減少社會糾紛、普法承擔更多的社會義務。

 

三、司法良知的塑造

 

良知不是他律,而是人的本性的自我立法。司法良知的養成,僅僅靠專業學習、靠政治學習收效甚微,也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取得。司法良知要依賴于有目的性的塑造。培養司法良知可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一)開展良知實踐

 

司法良知既體現于法官群體的"共知",又體現于法官個體的自覺"自知",無論是"共知"還是"自知",都必須在司法實踐中培育和彰顯價值。

 

情感性司法實踐。這種實踐活動要求法官在審判工作保持對當事人的良好的態度,帶著對人民群眾的感情去辦案,體恤民情、理解難處。既要找準法與理的一致點,還要把握法與情的融合點,尋求化解糾紛的關鍵點,善于運用群眾 "聽得懂、信得過"的方式、方法化解糾紛,讓人民群眾感受到法律的溫情,最大限度地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通過辦理人民群眾滿意的案件,閃爍出法官司法良知的光芒。

 

服務性司法實踐。在司法活動中毫不動搖地全面貫徹落實司法為民的宗旨,把方便百姓、服務百姓不僅作為工作方法倡導,而且作為基本價值觀來追求。廣泛實施各種親民、便民、惠民措施。辦案中堅持走群眾路線,堅持以理服人,讓打官司的百姓得到法院和法官最暖心的對待與幫助。

 

能動性司法實踐。突破傳統上的保守主義角色的觀念,增強"為大局服務、為人民司法"的意識,法官辦案中不僅探尋立法者的本意從而對規則作出符合立法目的解釋,而且在案件的裁判中根據社會價值導向,平衡各種社會利益。

 

參與性司法實踐。保障人民群眾對司法工作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 破除司法神秘主義,緊緊依靠人民群眾的支持,主動征詢社會性公眾和旁聽公民代表對案件裁判的意見活動,為人民群眾切實參與司法、享受司法的便利提供保障。

 

(二)接受外部評價

 

司法良知雖然是法官一種內心確信,但外部良性刺激可以促成良知的養成。

 

司法過程評價。社會通行的價值觀能夠解決大多數人的行為選擇方向及行為模式,它往往會以民意這樣一種較為直接的方式呈現出來。法官在嚴格執行程序正義的基礎上,大膽行使釋明權、調查權,通過聽取來自各方的不同意見,把司法的過程展現在公眾面前,并通過公眾廣泛參與辦案,讓當事人和公眾對于是否最大限度追求案件客觀事實,是否窮盡執行手段等司法行為一目了然,通過民意反饋,了解公眾對司法過程的意見建議,增強司法公信力。

 

司法判斷評價。司法者的良知是建立在對世俗人情深刻地把握和對人性深入的洞察基礎之上的,是對人們生活中普遍認可的"常識?常情?常理"的一種自知和認同,是人民群眾最基本的是非判斷標準和最基本的行為價值規則在司法中的認同。 引入社會評價機制,檢驗法官的司法判斷中的法官個人的價值觀與社會通行的價值觀是否一致,如果司法判斷受到社會的普遍質疑,說明司法判斷存在尚未消除的疑問。

 

司法結果的評價。司法結果的評價是指司法評價的標準不取決于法院、法官的自我評價,而取決于人民群眾滿意度,通過設立人民群眾的滿意度指標體系,定期了解、分析當事人、代理人、人民群眾、公共機關對辦案結果的意見。制定衡量審判效果的標準,重點收集審判周期長、執行不到位等審判難點的意見建議,有針對性地破解司法難題。

 

(三)注重制度保障

 

在目前我國的司法傳統和司法文化積淀相對單薄,司法良知體系尚未建構完成的情況下,如果僅靠法官自覺提升良知有一定困難,必須以形之有效的制度來保障。

 

法官良知考核制度。把對法官良知的評價納入法官考核范圍,采用個人自評、同事互評、組織測評相結合的辦法,考核結果列入個人檔案,與年度獎勵掛鉤,并作為職務聘任、晉級晉職的重要依據。法官良知如何列入年度述職報告和群眾民主測評的重要內容。實行法官良知一票否決制,對道德品行年度考核不合格的法官,及時談心,深挖原因,限期整改。

 

法官良知缺失懲戒制度。目前,法官有違良知,但行為沒有最終影響案件處理結果的,一般不受懲戒,難以起到防微杜漸。可將法官違背道德規范上的失職行為納入應受懲戒的范圍。制定專門懲戒法官違反職業道德行為的方式,設立資格處分,對違反職業道德但尚未產生嚴重后果,沒有觸犯其他法律的法官給予停職、撤銷法官職務、禁止從事法官職業的處罰。對法官本身的審查應該嚴格依程序辦事。程序包括:提請懲戒的主體、受理機構的組成,聽證的步驟、懲戒決定的程序、受懲戒法官的申訴及其受理機構等等。

 

法官良知監督制度。對法官實行全面工作監督,并向工作之余外延伸。自覺接受黨組織、人大、新聞媒體和人民群眾的監督。加強與人大代表的聯系,主動征求和傾聽意見,發現問題,及時查處和糾正。同時,設立監督電話和聘請監督員,以加強社會監督。

 

自由裁量權審查制度。對法官適用自由裁量定案的,通過合議庭評議、審判庭簽發法律文書、重大案件審判委員會討論等形式進行審查,使法官的非理性因素既能在審判中發揮積極作用,又受到必要的限制。

 

不作為說明制度。對法官的程序處置權力進行合理限制。為防止法官對程序法任意性執行,制定"不作為必說明制度",即承辦法官對于訴訟法中的選擇性規定,如果不作為,如對于"可以"的規定而沒有采取行動,那么必須在合議庭、業務庭乃至審委會上作出合理的解釋,以證明自己不采取某一選擇性規定的正當性,并經合議庭、業務庭乃至審委會同意后,方可不作為,同時,還需向當事人說明不作為的理由。

 

(四)加強養成教育

 

司法良知作為一種道德守衡,并不當然先天存在于法官的心中,而需依靠后天的養成,法官司法良知的塑造需要法官內心深處的自律與維護,需要法官在不斷的學習中加深體認,因此,要從培育和完善法官的司法良知入手,使法官的司法良知從情感走向理性,從責任走向道德,最終生成法官對法律的忠誠和對公平正義的信仰。司法良知教育的目的是提高法官綜合素質,提高法官的個人品德、社會公德和家庭美德,將法律精神內化為法官的自覺意識,外化為法官的自覺行為,促進法官領悟法律真諦,提高思想境界,堅持正確政治方向,獻身司法事業。司法良知教育學習是一項長期的任務,需要堅持不懈,并不斷引向深入。法官要密切關注社會上道德思潮的動態,從積極、進步的思潮中汲取營養,融合到司法良知的內容中。司法良知養成的關鍵是做到知行統一,言行一致。法官不僅僅要有道德知識,還要有道德行為,道德知識通過道德行為來體現。在司法良知養成方法上,要充分發揮典型示范作用,培養法官中的先進人物,建立法官相互之間的交流體系,廣泛開展學習先進事跡的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