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8年至2010年間,被告人馮某與被害人湯某經人介紹后談戀愛,并有同居關系,后被害人湯某提出分手,經被告人馮某多次聯系均未果。

 

20116231630分許,被告人馮某為了與被害人湯某見面,在本市奉賢區金匯鎮菜場附近,采用言語引誘等方式將湯某的女兒婷婷(6周歲)帶至本市松江區九亭地區。當晚,被告人馮某電話告知湯某婷婷在其手中,欲見女兒到其浙江寧海老家;后被告人馮某與被害人湯某在電話中發生爭執,被害人湯某稱馮帶走其女兒的目的是為了要回之前花費在湯處的錢款,并提出歸還5萬元是否可以,馮某予以認可。次日11時許,民警在本市閔行區七寶鎮將被告人馮某抓獲并解救被害人婷婷。

 

二、分歧意見

 

本案定性為綁架罪、敲詐勒索罪還是非法拘禁罪?存在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馮某的行為構成綁架罪,理由是:被告人馮某采用言語引誘的方式將年僅6歲的被害人婷婷騙離監護人,且以將被害人婷婷帶至浙江老家等地為威脅,向被害人湯某索要5萬元錢款,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及財產權利,其行為特征完全符合綁架罪的構成要件,雖然未實際取得5萬元,但仍不影響綁架罪既遂的認定。

 

第二種意見認為馮某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理由是:被告人馮某采用言語引誘的方式將年僅6歲的被害人婷婷帶至松江九亭,該行為方式并不符合綁架罪中暴力、脅迫劫持被害人的特征,但是被告人馮某利用被害人湯某擔心其女兒的恐懼心理,迫使湯某做出處分5萬元錢款的決定,其行為完全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因未實際取得5萬元,故可認定為敲詐勒索罪未遂。

 

第三中意見認為馮某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被告人馮某采用言語引誘等方式將年僅6歲的被害人婷婷騙離監護人,其行為的主要目的是為了迫使被害人湯某與其見面詳談分手事宜而非勒索財物,其在電話中提及歸還5萬元系一時沖動下的氣話,且與被害人湯某、被害人婷婷間關系特殊,其行為未侵犯到被害人湯某是否拿錢贖人的自決權,年僅6歲的被害人婷婷被帶離監護人后即可視為人身自由喪失,故其行為特征完全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構成要件。

 

三、法理研究

 

我們同意第三種意見,即馮某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具體分析如下:

 

(一)從犯罪主觀目的來看,被告人并不具有占有財物等非法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馮某供述稱其以為被害人婷婷買溜冰鞋等理由將婷婷騙走并帶至松江九亭地區,主要目的是為了要與湯某見面;因其與被害人湯某之前系男女朋友關系,且曾有同居關系,后湯某以家屬反對等理由提出分手,但是遭其拒絕,后多次至被害人湯某工作單位以及通過電話聯系等方式要求與湯見面談清楚為何要分手等問題,但是均未果,其在無奈之下實施了上述行為。被害人湯某的陳述與被告人馮某的供述基本一致,稱馮某帶走婷婷的主要目的是為了與其見面,而并非要索要財物。對于案發當天兩人在電話聯絡中提到5萬元錢款的問題,被害人湯某也作出詳細解釋,其得知馮某帶走婷婷后就與馮聯系,馮某稱要見婷婷就回浙江寧海老家,其質問馮某“你帶走婷婷不就是為了想要回之前花費的錢款嗎,還2萬元夠不夠”,馮回答稱“不夠”,其又稱“還5萬元夠不夠”,馮回答稱“夠了”。由此可見,被告人馮某只是在氣憤之余隨聲附和稱“5萬元夠了”,并非馮某主動向湯某索要5萬元錢款。因此,從現有證據情況來看,被告人馮某主觀上并無勒索財物的目的,其行為不符合綁架罪的主觀要件。

 

(二)從犯罪的客觀行為來看,被告人行為在客觀上已違背被害人的行動意志、限制了被害人婷婷的人身自由

 

首先要解決的問題是如何理解綁架罪中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中的“其他手段”。在綁架案中,行為人通常會使用程度較高的暴力,也包括使用輕微暴力以及脅迫,但也不能完全排除欺騙以及其他方法的存在。

 

“少年、兒童因為年齡大小的不同,一般具有不同程度的歸家意志和表達歸家意志的能力,如果行為人使用欺騙方法滯留少年、兒童,實施了超出少年、兒童處理事務能力的誘騙行為或者實施了足以違背少年、兒童行動自由的行為,按照具體的被害人認識、處理事務的能力判斷,達到足以使其不能反抗程度的,則侵犯到少年、兒童人身自由,應當認為具有綁架的性質。如引誘少年、兒童打電子游戲、玩撲克牌,當被害人表示想要回家的時候,行為人施加威脅、恐嚇行為繼續滯留兒童的,或者將兒童置于無法回家的境地的,不讓少年兒童回家或者不送其回家的等等” 。行為人因為使用上述方式實施控制被害人的行為,究竟是欺騙的手段還是暴力的手段只是一個概念之爭,但從性質來看已完全符合綁架的特征。本案中,被告人馮某采用欺騙、言語引誘等方法將年僅6歲的婷婷帶離監護人湯某且帶至松江九亭地區,致使被害人無能力回到母親身邊,從客觀行為來看已經將婷婷置于自己的實力支配之下,使婷婷喪失了人身自由,基本符合綁架罪的客觀行為特征。這也是本案引發定性爭議的關鍵所在。

 

此外,對于被告人馮某的行為是否符合敲詐勒索罪的客觀要件已經不言自明。綁架罪與敲詐勒索罪區分的關鍵在于行為人是否實際上綁架了他人。如果行為人并未綁架被害人,而是將被害人騙至外地游玩,并向其家屬謊稱“綁架”了被害人并以此要求“贖金”的行為只能定性為敲詐勒索。本案中,被告人馮某實質上已經違背婷婷的行動意志,致其不能回到監護人身邊,已經符合綁架的性質,不符合敲詐勒索罪的客觀要件。

 

其次要解決的是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的關系問題。理論上一般認為,綁架行為與拘禁行為在客觀上具有內容的同一性,兩者區分關鍵在于綁架罪的主觀超過要素——勒索財物目的。“從犯罪構成來說,綁架罪的客觀要件包含非法控制人質自由的要素,因而在某種意義上可以說與非法拘禁罪存在特別法與普通法的競合關系”。由此可見,僅從客觀行為分析尚不能解答馮某的行為究竟是非法拘禁還是綁架。但一個事實可以確認,即馮某實施的上述行為使年僅6歲的被害人婷婷脫離其母親湯某的監護,客觀上已經限制了被害人婷婷的人身自由。

 

(三)從綁架罪的本質特征來看,被告人馮某行為危害并未達到綁架罪所要求的嚴重侵犯被害人(被綁架者及第三人)財產權利、人身權利的程度,未侵害被害人湯某的自決權

 

綁架罪的核心特征即“以錢贖人”,不但侵犯了被綁架人的人身權利,更為重要的是侵犯了被綁架人家屬及他人的自決權。因為“當罪犯以虐待人質的方式甚至以殺害、傷害人質的方式向第三人勒索時,對第三人的影響是巨大的。第三人必須在滿足犯罪人的非法要求與解救人質之間作出艱難的選擇,這不僅是救人還是破財的兩難選擇,而且涉及到更為深遠的道德、法律問題” 。本案中,被害人湯某于案發當晚知道其女兒被馮某帶走以后,其表示相信馮某不會傷害婷婷。因為被害人婷婷雖然不是馮某的女兒,但是馮某對婷婷非常疼愛,經常給婷婷買衣服、玩具等,且婷婷與馮某相處很融恰。馮某之所以能將婷婷騙走,婷婷對其信任、熟悉也是非常重要的因素。被害人婷婷亦稱其被帶至松江后,馮某并沒有對其打罵,晚上給其買了果凍等食品。因此,從現有證據情況來看,被害人婷婷雖然人身自由受到了侵害,但遠未達到綁架罪所要求的嚴重威脅被害人人身權利的程度。同時,在綁架罪中,“對第三人勒索的意圖中還應當包括利用第三人對人質的安危擔憂的內容。因為只有意在使第三人為人質安危擔憂來勒索錢財等不法要求的場合,才會侵犯到第三人的自決權”。本案中,被害人湯某認為馮某不會傷害婷婷,因此從未產生過拿錢贖人的想法,其并未陷入救人還是破財的兩難選擇,即自決權沒有受到侵害。故從被告人馮某行為侵犯的客體及法益來看,不符合綁架罪的本質特征。

 

(四)從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來看,將被告人馮某的行為定性為非法拘禁罪能更好地實現罰當其罪、更好地實現公平正義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是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在司法實踐中,對于“諸如因無知、愚昧、一時沖動扣留岳父母要求媳婦回家、扣押女友的父母迫使女友同意繼續戀愛等,一般情形下不具有與綁架罪嚴厲刑罰相當的否定評價程度,也不認定為綁架罪” ,認定為非法拘禁罪更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要求。本案案發后,被害人湯某對馮某的行為表示諒解,并多次請求對馮某從輕處理。因此,認定為非法拘禁罪是結合本案的事實與情節、被害人的意愿以及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統一的最佳選擇。

 

綜上,結合被告人馮某的主觀目的、與被害人的特殊關系、對被害人權利侵犯的程度、是否侵犯第三人自決權、是否能夠實現罪責刑相適應等因素考慮,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馮某的刑事責任是妥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