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國現行刑法第50條、68條、78條、449條都有關于立功的表述,而且針對該表述最高人民法院還分別制定了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兩個司法解釋,但在司法實踐中遇到的具體問題,處理是仍然存在一些分歧。以下就幾個常見問題分別進行探討。

 

一、立功的主體

 

刑法是將立功作為刑罰裁量和刑罰執行中的一種刑罰獎勵制度進行規定的, 而這種獎勵實質是一種刑罰交易,以一個隱藏的犯罪受到懲罰折抵已經發現的犯罪應有的懲罰,使社會對犯罪的發現、懲罰總體代價更小、效率更高;或者以一個有益的行為給社會帶來的更高的效益折抵犯罪分子給社會造成的傷害,以此為依據減輕犯罪分子應受的刑罰。

 

刑法第68條規定:“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刑法第449條規定:“在戰時,對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現實危害宣告緩刑的犯罪軍人,允許其戴罪立功,確有立功表現時,可以撤銷原判刑罰,不以犯罪論處。

 

刑法第50條規定:“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2年期滿以后,減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78條規定:“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來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

 

(一)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 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 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四) 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 在抵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六) 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通過這些條文可以看出,無論是訴訟階段的犯罪嫌疑人、執行刑罰中的犯人,還是戰時犯罪的軍人,刑法的立功僅限于犯罪分子這一特殊主體,普通人的上述行為不構成刑法的立功。即立功的主體只能是犯罪分子,這里的“犯罪分子”是指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依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人以及已經被判處刑罰或正在執行刑罰的人。一個人只有在受到刑事追究時所進行的上述行為才構成立功,犯罪分子在犯罪前、被刑事追究前、刑罰執行完畢以后為上述行為,只能是公民的檢舉、報案、見義勇為行為,不成立刑法上的立功。那么其他人為上述立功行為,成果能否歸于犯罪分子呢?這就引出了代為立功的問題。代為立功是指犯罪分子的親屬、朋友等相關人員為了減輕犯罪分子的刑罰,主動完成上述立功行為,并要求該成果歸于犯罪分子的一種行為。根據罪行自負原則,犯罪分子只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不因別人的行為受株連。這是刑法的基本要求。那么能否因為別人的行為受益呢?我國刑法規定的立功制度,其制定根據與自首制度基本相同,司法實務中對代為自首是認可的。那么我們是否可以基于對犯罪分子有利類推,同樣認可代為立功的行為呢?我認為根據目前的刑法條文,還不能進行這樣的類推,因為刑法明文規定了立功的主體是犯罪分子,不能對該條文毫無根據的進行擴大解釋。盡管肯定代為立功具有積極的意義,但因此犧牲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是不可取的,無論現有的法律多么不合理,不經過法定程序而任意進行所謂的有益解釋,都是對整個司法制度和司法環境的破壞,無論其在個案中取得多么好的效果,長遠看、總體看,都是得不償失的。

 

我認為我國刑法應該在立功主體上予以修正,即不應該把立功主體限制在犯罪分子范圍內,而應該在全社會建立刑罰獎勵信息體制,像現在獻血卡及公民信用系統一樣,對公民有益于司法工作的貢獻或對社會其他方面做出的貢獻,比照現有關于立功的規定進行記錄,一旦其其他行為產生刑事責任,綜合該記錄對其課以恰當的刑罰或刑事處分。刑罰獎勵的受益者不應該僅限于犯罪分子,應該給社會上每個人以平等的機會。另外應該用司法解釋或者修正刑法的方式,承認代為立功的效果。這樣可以發動人們積極參與弘揚司法正義的行動,有利于發現隱惡,及時解決社會矛盾。好的社會不在于有多么嚴厲的懲罰,而在于犯罪能夠被及時發現,并且得到公正的審判和嚴格的執行。這樣修正一方面可以讓正義之舉無論什么時候做為都能得到獎賞,另一方面更廣泛、高效地發現隱藏的犯罪,有利于在全社會建立一種良好的風尚,在日常生活中重新建立一種崇尚正義的秩序。

 

二、立功的主觀方面

 

立功是否要求主觀內容呢?法律條文中沒有明確的規定。立功的主體是不是一定要有立功的目的呢?無意中完成了規定的立功行為是否給予認可呢?立功是否要求有善意的意圖呢?為了立功而私下串通進行交易是否影響對立功的認定呢?以下我們分別進行討論。

 

有這樣一個例子,犯罪分子甲在被羈押期間提出乙可以證明自己的罪過較輕,要求找乙來為自己作證,并且提供了乙的居住地點。此時乙已經被警方列為另一起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警方因不知道其藏匿地點而無法抓獲,甲對此一無所知。在甲的協助下警方找到并抓獲乙,這種情況下甲的行為是否能被認定為立功呢?

 

有人認為甲并沒有追求立功并爭取減輕刑罰的故意,提供抓捕線索從而產生立功的結果僅僅是個意外,如果知道乙是犯罪嫌疑人,他不一定會提供該線索。這個線索與警員到群眾中走訪得到的線索是一樣的,依線索抓獲乙是該警員的功勞。因此甲的行為不構成立功。也有人認為立功的條文表述中并沒有提出犯罪分子要有悔過表現,甚至沒有要求犯罪分子有爭取減輕處罰的要求,也就是說立功并不以主觀內容為要件,只要客觀上對社會、對司法工作有了相應的貢獻,就應該依法對其進行處理。因此甲協助抓捕乙的行為應該被認定為重大立功。

 

哪一個觀點正確呢?筆者認為兩個觀點都不太準確。行為的目的性是很多犯罪的構成要件,導致我們對每個犯罪行為都習慣于分析他的目的性,乃至發展到即使研究的不是犯罪行為,我們也習慣于把目的性作為一項內容進行分析,這樣的角度難免產生局限性。如果片面強調犯罪分子追求立功及減輕處罰的目的性,那么假設犯罪分子真心悔悟,爭取立功同時要求對自己從重處罰時,我們是否就真的不認可其立功?或者我們認可其立功而不予從輕、減輕處罰呢?我們當然不會這么做,我們不能根據犯罪分子個人的要求判決,而應該依法予以考量。因此犯罪分子追求較輕處罰的目的不是其成立立功的要件。那么立功是否不需要主觀條件呢?如果根本不考慮立功的主觀條件,那么本例中甲協助抓獲乙的行為就應該認定為立功,但這無疑是荒謬的。甲對乙的犯罪一無所知,提供線索時也沒有想到該行為會產生益于社會的效果,就是說他沒有一點做出社會貢獻的目的,因此他協助抓捕乙的行為實屬意外,不能以立功論。這樣看來立功是需要主觀要件的。那么立功的主觀要件是什么呢?我認為是立功的明知性,即要求行為人明知自己行為的結果會對司法工作或者社會其他方面做出貢獻,在這樣的情況下完成立功行為才是我們所期望的,因為此時立功者已經基于社會正義的角度考慮問題,無論具有怎樣的目的,至少他已經認可了正義的秩序,由此進行的獎勵才能激發人們對社會正義的熱衷。沒有這樣的明知,機械的理解條文,勢必混淆人們對立功的正確理解,違背立法初衷。

 

在要求犯罪分子明知行為將產生益于社會的效果以后,是否還要求其行為一定出于善意呢?這個問題的結論會影響對串通立功行為的認定。

 

串通立功是指兩個犯罪分子進行的刑罰交易,罪行較重的犯罪分子,在自己未被發現的其他罪行即使被揭發、審判,也不改變其刑罰性質、種類、幅度時,把這些犯罪線索提供給其他犯罪分子,使其因舉報、揭發而立功從而獲得較輕處罰,自己以此獲得情感或物質等其他利益回報的行為。對于串通立功,一般認為串通雙方為逃避司法懲罰,鉆法律空子,不僅主觀存在惡意,而且行為也嚴重干擾了司法的公正性,絕對不能予以認可。

 

是否認可串通立功是由社會對于法律的態度決定。在國外一些國家,社會上對于規避稅收是認可的,認為那是會計人員的一項技能,而在我國法律則不認可這樣的行為,認為規避稅收是違法的。這是由于我國社會長期以來形成的這樣一種慣性,即在對自由和秩序兩種價值進行取舍時,常常著眼于秩序而不是自由,重視社會利益或者國家利益,而不是公民個體的利益。同樣道理,各國對法律尤其是刑法的態度也是不同的,西方國家認為刑法要嚴格遵循罪刑法定的原則,即使法律有漏洞,在修正、補充并公布以前,是不能擅自擴大或類推解釋來懲罰行為人的,由此產生的損害由社會、國家承擔。而在我國,刑法的目的是打擊犯罪,盡管條文難免有漏洞,在司法實務中也務必多方努力,使社會沒有漏網之罪犯、使罪犯沒有遺漏之罪行。由于立足點的不同導致了人們對于已有法條的態度存在根本的不同,用疾惡如仇形容我們的法官、警察、檢察官和公民對待犯罪的態度是不為過的,因此我們排斥一切形式逃避處罰的行為。

 

其實,從社會司法資源的效益著眼,適當認可刑罰交易是有益的。應該允許罪犯從自己的利益考慮,結合各種定罪量刑的政策對自己的行為進行某種規劃,這樣的規劃不能簡單的理解為主觀上的惡性。比如,犯罪分子甲根據已經發現的罪行,應該被判死刑緩期執行,而未被發現的罪刑最高的刑罰是有期徒刑,根據吸收原則,他仍然會執行死刑緩期執行,因此他可能和犯罪分子乙進行交易,向乙透露自己未被發現的犯罪,為乙提供立功機會,同時要求乙照顧其家人或給予一定經濟利益。這樣的行為實質是各自基于自身利益而進行的規劃,對社會不產生額外的危害,同時他和正常的立功一樣節約了司法資源,對于懸案、死案的偵破有積極的意義。因此可以認可這樣的立功。另外,一個可能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刑罰的犯罪分子,如果有重大立功的線索,在審判階段提出來,可以減輕或免除刑罰,實務中通常會判處無期徒刑;而在死緩考驗期內提出,則可能減刑為15年至20年有期徒刑,明顯輕于前者。這個時候如果犯罪分子選擇了后面一種方法立功,也是對自己刑罰的一種規劃,其性質和串通立功相同,因此也應該予以認可。我們不能把犯罪分子當作任人宰割的羔羊,而應該給犯罪分子權衡利弊、選擇自己行為的自由。刑法不是一定要對犯罪分子不利的條文,它不僅規定怎樣的行為所要承擔怎樣的刑罰,同時也規定怎樣的行為會得到怎樣的寬大處理。符合規定的行為就會得到符合規定的對待,這是罪刑法定的原意。犯罪分子進行取舍做出某項利己的選擇,也正是法律指引作用的體現。立功制度的出發點是弘揚刑法的正義性、利于刑罰目的性和促進司法效率性。立功作為一種刑罰獎勵制度,應該著眼于社會效益,而不應該囿于個案的細節。串通立功其本質已經符合了刑罰獎勵的要件——即積極做出了社會貢獻和司法貢獻,因此理應按立功處理。還有一種形式的串通立功,就是犯罪分子的親屬、朋友等相關人員掌握了立功線索,通過違法渠道讓犯罪分子知悉,由其主動完成,以期獲得立功的待遇。此時由于信息傳遞行為具有違法性,應該怎樣認識該行為的性質呢?我認為應該把其違法行為和立功行為分別考慮。一方面對其違法傳遞信息的行為進行處罰,另一方面認可其立功行為。

 

三、立功成立要件的探討

 

刑罰裁量中的立功是根據刑法第68條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定作為內容的,犯罪分子立功包括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一般立功的內容是:

 

(1)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2)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查證屬實的;(3)阻止他人犯罪活動的;(4)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5)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犯罪分子實施的除上述五種以外的其他有益行為都不屬立功。屬于重大立功的具體情形有:(1)犯罪分子揭發他人重大罪行,查證屬實的;(2)提供偵破重大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的;(3)阻止他人的重大犯罪活動的;(4)協助司法機關緝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5)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等突出表現的。這里所說的“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重大罪行”的標準,一般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或者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在全國范圍內有較大影響的案件等情況。

 

上述司法解釋對于立功和重大立功的實質要件作了明確的規定,但在司法實務中對于第4條內容,還會有一些不同的理解。犯罪嫌疑人不一定是犯罪分子,一旦協助抓捕的嫌疑人被確定不是犯罪分子,協助者是否還成立立功或重大立功呢?我想立功規定的協助抓捕犯罪嫌疑人,是為了節約司法資源,盡快查明案件真相,使不該受追究的人不被追究,真正的罪犯不逍遙法外。如果基于這個目的,那么只要協助抓捕了犯罪嫌疑人,無論最終是否是真兇,其查清案件事實的目的已經達到,立功已經成立。如果一定要求抓到的是真兇就勉為其難了,因為偵查部門掌握著案件的證據材料,以此確定犯罪嫌疑人。想要立功的人是沒辦法知道哪個才是真兇,即使通過自己的判斷確定真兇,偵查機關也不可能認可。偵查機關錯誤確定犯罪嫌疑人的情況并不罕見,而該嫌疑人在逃或者失蹤,案件就沒辦法查清楚,成了懸案、死案,這個時候協助抓捕嫌疑人就能使案情有所突破,使偵查盡快走向正確的方向,使真兇早日落網。由此可見即使抓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是真兇,協助人的貢獻也是不可埋沒的,理應按立功對待。

 

綜上所述,立功作為一項刑罰獎勵制度,其目的是鼓勵犯罪分子積極參與社會正義,積極尋求社會諒解。立功與刑法其他條文一起,在規定了哪些行為應該受到怎樣刑罰的同時,指出了一條怎樣減輕處罰、獲得社會諒解的贖罪之路。即使犯罪分子立功時不具有追求減輕刑罰的要求,法律也應在其完成立功以后予以較輕的處分,教育其他犯罪分子積極爭取立功的機會,早日回歸社會。因此在司法實務中應該從立法原意出發,結合社會實際,積極探索解決立功認定過程中的實際問題,恰當的適用立功條款,引導犯罪分子回歸道德、法律規范之中,同時形成揭露犯罪、發現犯罪、追究犯罪的良好風氣,讓人直觀的看見善惡獎懲的因果關系,從而建立一個遵紀守法、承擔責任、崇尚正義的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