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錯誤是指作為行為人主觀認識上的某種偏差,由于產生此種偏差的原因不一,它對于辨別犯罪的故意的成立及確立刑事責任起著重要的作用。有些錯誤,可能并不阻卻行為人的犯罪故意和行為的違法性,因而不影響刑事責任的承擔;有些錯誤則可能阻卻而形成過失,從而影響到刑事責任程度的輕重;還有些錯誤則可能直接關系到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罪過(包括故意和過失),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乃至行為是否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問題。

 

由于受前蘇聯刑法思想的影響,我國刑法學界通常把刑法中的錯誤稱為"行為人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的錯誤""行為人對法律與事實的認識的錯誤"。而西方刑法論著往往把刑法中的錯誤表述為,行為人的主觀認識與客觀現實不一致。本文擬對認識錯誤做一個簡要論述,并通過層層剝離,解構認識錯誤的內涵,在此基礎上結合犯罪構成的各個要素,理清認識錯誤與刑事責任的關系。

 

一、刑法中的認識錯誤概說

 

(一)認識錯誤的概念

 

刑法中的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對自己實施的犯罪構成事實或者對自己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質,主觀認識與客觀實際不一致。所謂犯罪構成事實,指刑法分則以罪狀形式所表述的客觀事實;所謂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質,指行為對社會利益的損害,其標志或認識途徑是不被法律秩序所允許。也即社會、法律意義上的負價值。

 

對刑法中的錯誤可以作廣義和狹義的理解。廣義的理解,不僅包括認識與實際的部分不一致,也包括對實際發生的事情完全無認識的情況。根據廣義的理解,錯誤論應是故意論和過失論派生的特殊問題,即發生錯誤在何種情況下排除故意,在何種情況下排除過失。狹義的理解,僅指認識與實際部分不一致的情況。根據狹義的理解,錯誤論在體系上應僅是故意論派生的特殊問題,故意(本體)論闡述認識與實際在一致情況下(無錯誤)故意的成立問題,錯誤論說明認識與實際不一致的情況下,對故意的成立產生何種影響的問題。

 

(二)國外的刑法中的認識錯誤相關規定

 

國外刑法中的認識錯誤的理論觀點大致有三種:

 

1、消極說。該說認為,刑事責任的承擔不以行為人具有違法性意識為要件,因此對法律認識錯誤不能成為免除或減輕刑事責任的理由。

 

2、積極說。積極說目前是德國的通說,在其他國家也擁有眾多的支持者。該說認為違法性認識錯誤可成為免除或減輕刑事責任的理由。

 

3、自然犯和法定犯區別說。該說為日本著名刑法學家牧野英一所提倡。他認為自然犯的規定根植與大眾的道德原則之中,因此犯此種罪的的反社會性在本身中已經蘊涵,無須再有違法性意識。而法定犯與社會成員都知道共守的道義觀念無實質聯系,僅是處于某種政策的考慮才規定為犯罪的,因此構成此類犯罪應具有違法性認識。

 

在國外,刑法學中的錯誤論往往是以本國的刑事立法為依據的。德國1979年新刑法第16條規定:"(關于事實情況的錯誤)行為人在行為時,對于犯罪的法定構成事實所屬情況欠缺認識的,不成立故意行為,但對過失行為的可罰性不產生影響。行為人在行為時誤認為有可成立較輕法規所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情況的,只按較輕法規處罰其故意行為。"17條規定:"(違法性的錯誤)行為人在行為時,欠缺為違法行為的認識,且此認識錯誤是不可避免的,其行為無責任。如系可避免的,得依第49條第1項減輕其刑" 199431日起生效的新《法國刑法典》第122條規定:"能證明自己系由于其無力避免的對法律的某種誤解,認為可以合法完成其行為的人,不負刑事責任。"其他如意大利、挪威、波蘭等國均有類似的規定。刑事立法關于錯誤的規定,是刑法學錯誤論的重要根據,對錯誤的概念、分類、效果及其在理論體系中的位置具有重要的影響。

 

(三)我國的刑法中的認識錯誤相關規定

 

我國刑法規定了故意的一般概念但沒有規定錯誤問題。就現有的刑法規定而言,。我國刑法第11條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我國學說一般從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兩方面解釋犯罪故意心態。關于認識因素,一般認為兩項內容是必要的:其一是對犯罪構成事實的認識;其二是對行為社會危害性的認識。由此邏輯地引伸出相反的命題,即行為人在犯罪構成事實上或者在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質上發生認識錯誤,是否影響成立犯罪故意,這就是錯誤論的命題。由此還可以邏輯地引伸出兩種錯誤的類型;其一是犯罪構成事實的認識錯誤,其二是行為社會危害性質的認識錯誤。前者是一種事實性認識錯誤;后者是一種行為的社會、法律意義的認識錯誤。在刑事立法中,分則以罪狀形式表述的各種事實都具有社會危害性,事實與價值(性質)是高度統一不可分離的。當行為人對犯罪構成事實有認識,一般足以推定對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質有認識。但是不能排除社會實際生活中出現違反這種推定情況的可能性。

 

二、法律認識錯誤對刑事責任的影響

 

錯誤指人的主觀認識與客觀實際相悖的情形。當行為人的某種認識錯誤影響到刑事責任時,這種錯誤便屬于刑法意義的錯誤錯誤作為一種不正確的認識,也是人的主觀心理,與罪過形式有不解之緣。各種錯誤極易模糊罪過的形式及罪過的本質,因此,確切分析錯誤的特征及形態,對于進一步認識罪過形式的內容和條件,具有重要意義。不管是對于定罪還是量刑上都具有決定定性的意義。

 

(一)法律認識錯誤對刑事責任影響的相關理論

 

法律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本身有認識但卻沒有認識到這種行為的違法性質的情形。這種認識錯誤成立的前提是行為人對犯罪的事實有正確的認識,但對這種事實在法律上的評價發生誤解。關于法律認識錯誤與刑事責任的相互關系,在理論上有以下幾種觀點:

 

否定說: 這種觀點的人認為刑事責任的承擔不要求行為人具有違法性意識,即違法性的認識錯誤并不能夠成為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的正當理由。

 

在否定的論者中最為徹底的論述可能就是德國學者洛克思的這段話了,他說"如果把違法性意識作為處罰國民的一般條件,就等于國家為輕率者、夢想家、狂唁者和愚蠢者提供了違反法律的通行證,就等于國家放棄了自己的生存權"

 

采取否定立場的學者的理由大致有這些:法律是生活的規則,市民應當知曉;違法性的證明難度太大,若承認則會給刑事司法帶來困難;實證派學者認為承擔刑事責任的根據是人身的危險性,與違法性認識沒有關系。

 

在我國采取否定立場的學者一般認為我國刑法的規定中體現了我國是不承認法律認識錯誤可以影響刑事責任的。而且若采納違法性意識作為追究刑事責任的根據的話會鼓勵人們"不學法、不懂法,會造成對懂法之人的不公平的現象。''

 

肯定說: 該說認為法律認識錯誤可以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這在德國是一種通說。在日本也有很多的支持者。這其中又有幾種不同的見解:嚴格故意說主張成立犯罪故意不僅要具備對犯罪事實的認識,還必須具備法律的認識。限制故意說認為不是違法性認識而是違法性認識的可能性是犯罪故意成立的條件。只有當違法性錯誤不可能回避時,才能阻卻故意。但是這樣就實際上是把過失的要素引入了故意的概念之中,如此以來法律上的過失就和故意沒有區別了,因此這種學說的漏洞較大;還有一種責任說的支持者認為違法性意識的有無與故意的成立沒有關系,但與期待可能性有關。在欠缺違法性認識時就不存在對行為人的合法行為的期待,從而阻卻責任。

 

在我國采取肯定說的學者認為"不知者不罪"有著傳統的精神且具有法理的根據。有人認為"在社會危害性與違法性認識脫節的情況下,只應該要求人們依據其行為違法與否的認識來決定其行為。在刑法的領域里,刑罰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是公民唯一的行為依據"。這實際上是比較徹底的肯定了承當刑事責任是需要違法性認識的。

 

(二)承認法律認識錯誤對刑事責任影響的必要性

 

關于完全否定違法性錯誤阻卻責任的觀點,其不妥之處較為明顯。刑法作為一種法律和生活的準則,其應當之條件就是讓人們能夠了解和掌握并以之而生活。倘若無法獲取該法律,或因其他正當原因不知法律而受法律制裁,這是違背刑法正義的精神的。有學者認為我國的刑法中并沒有關于違法性錯誤可以阻卻責任的規定,因而主張否定論。然而我國刑法第19條規定: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理論界對這一條的解釋是因為這類人群接受教育的可能性大大低于正常人。所以應當不同于常人。但換一個角度來考慮,他們低于常人的部分能力正是影響他們了解法律,培養法意識的能力。也就是說,這類人群的違法性意識是低于正常人的,因此需要特殊對待。那么同樣,當一個人在正常的狀態下無法了解法律時,他又何異于上述人群呢?

 

當然,如果所有的任何犯罪都需要違法性的認識的話,非但沒有必要,而且會造成大量的放縱犯罪的情況。然而刑法的謙抑性告訴我們,不能因此而使不應受處罰的人承擔刑事責任。這往往會給社會帶來更大的負面影響。

 

在《南方周末》上曾報道過湖南省郴州市體育局非法發行體育彩票的事件。其中當事人羅萬軍因充分相信市政府而出資參與了體育彩票的發行。結果因涉嫌賭博罪而被逮捕。此案中,羅萬軍根本沒有想到市政府會干非法的事。對整個事件的違法性質沒有一丁點的認識。對其予以處罰,明顯是不公平的。在美國,當政府未能將制定的法律公布于眾時或行為人違反法律是因為信賴官方作出的聲明時,法院可以接受為可得寬恕的辯護理由。可見,在有著"不知法律不可恕"傳統的普通法國家中也已經開始考慮行為人的違法性認識了。

 

(三)法律認識錯誤對刑事責任的影響

 

法律認識錯誤,即違法性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在法律上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何種犯罪,或者應當受到何種處罰的錯誤認識,是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法律性質或意義的誤解。關于刑事法律并不是犯罪故意的認識要件,所以,刑事法律錯誤不影響行為人的罪過心理,行為人的心理態度符合故意特征的是犯罪故意,符合過失特征的是過失犯罪。刑法法律認識錯誤包括犯罪與處罰兩方面,具體表現為四種情況:

 

1、假象犯罪,是指行為人的行為并不是犯罪或者未達犯罪的程度,而行為人誤認為是犯罪。例如,某女在抵抗某歹徒的襲擊時,奮力反擊將歹徒打死。本來,她的行為是正當防衛但是她自己以為是犯罪而向公安機關自首。由于行為人的行為在客觀上并未社會危害性所以不認為是犯罪而定罪處罰。假象犯罪不影響行為人的行為的非犯罪性。

 

2、假想無罪,是指行為人的行為的危害社會行為已經構成犯罪,但行為人自己誤認無罪。例如,一位封建思想濃厚的人,經常虐待他的兒子,之使把兒子打成重傷,自己認為不是犯罪而是教育孩子。在這種情況下應定為是故意傷害罪,行為人的認識因素不影響定罪量刑。對于假想無罪的處理原則,涉及到是否將其作為故意要素。外國刑法理論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1)違法性認識不要說,認為只須對犯罪事實有認識即可。加拿大刑事法典第19條規定:"對法律無知而犯罪不能成為恕罪事由。"而羅馬法格言"不知法律不免責" 也同樣表達了這樣一項原則,即:"在作為主觀的犯罪成立要件的犯意中,不要求認識到自己行為的違法性。"

 

2)違法性認識必要說,其理由根據有二:道義責任論、人格責任論。道義責任論強調對具有自由意志的理性人的非法行為進行責難,被認為是客觀主義的立場。

 

3)違法性認識可能性說,認為作為故意責任的要件,至少需要違法性認識的可能性。而在我國大陸的犯罪概念中,引入了另一個概念--社會危害意識,即認為再討論違法性已無意義。因為法律譴責犯罪故意的根據并不在于行為人的違法性認識,對于法律本身而言是不會遭受侵害的,法律所譴責的是行為人的社會危害意識。社會危害意識是犯罪故意的實質內容,而違法意識僅是社會意識的法律形式。因此,我國法律更多的強調的是實質合理性的價值觀念,即社會危害性。

 

就社會危害性而言,由于其帶有了相當的社會道德評價色彩,較易為人們所掌握和遵守。因此,我認為,在一般情況下,行為人只須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可能或必然導致的結果具有社會危害性,便已符合故意的認識。而在事實上,法律所禁止的與大眾認定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在我國現今的國體下應是相一致的,換言之,即認識了社會危害性也便認識了違法的可能性,而認識了違法的可能性則必然也應認識到社會危害性,二者是相互統一的。所以,一般認為,不知法律不是辯解的理由,對法律的誤解原則上不排除承擔故意罪責,但是可以酌情減輕罪責。

 

3、罪名誤解,是指行為人對自己行為構成犯罪的罪名和應處刑罰輕重存在錯誤的理解,即誤解處罰。由于在法律認識錯誤中,行為人只是對其行為的法律評價有不正確理解,而對其行為在事實上的情況仍有正確認識,因此對其行為構成犯罪與否以及如何追究刑事責任一般并不發生影響。

 

4、處罰誤解,是指行為人對刑法如何量刑的誤解。分為兩種,一是行為人的行為具有從重處罰或加重處罰,但應適用從輕或減輕處罰,二是行為人的誤認為是從輕處罰或減輕處罰可按照法律應從重處罰或加重處罰。處罰錯誤根本不影響罪過的形式,對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并無影響。

 

罪責的本質歸根結底為,行為人對自己的犯罪行為在主觀上應受責備或譴責,表現為故意或過失。假如行為人因為對法律誤解以至于令人感到十分無辜時、缺乏這種應受責備或譴責性時,從罪責的根本標準衡量,不是絕對不考慮免責。尤其是在現代社會,法律門類琳瑯滿目,法律條目汗牛充棟,不同領域不同層次的人,所認識到的、領會到的法律顯然不盡相同,所以行為人因此而對法律誤解,并非不可寬恕。現在,無論理論還是實踐,死守"不知法不赦"的似乎已在動搖。所以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認為承認法律誤解例外可免責是刑法人性化的一個重要標志。另外,對于提出在行為原來并非法律所禁止,后又被特別法規定為犯罪的情況下,行為人須對違法性有認識,方構成故意的認識的觀點,本人覺得這個觀點很正確因為它符合罪刑的主客觀統一原則,當然,此種認識違法性與否的認定并非是靠行為人單純的供述。本人認為,只有當其不知該法律的可能得以成立時,方可阻卻故意的成立。

 

三、事實認識錯誤對刑事責任的影響

 

事實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決定其行為性質及刑事責任的有關事實情況的錯誤理解。近年來,對于事實認識錯誤的研究游樂新的進展,很多人主張根據主客觀相統一原則,解決事實認識錯誤問題。張明楷教授講得更為具體,主張"應當在故意內容和客觀行為相統一的范圍之內認定犯罪,即在重罪不處罰未遂的情況下,如果重罪與輕罪同質,則在重合的限度之內成立較輕的犯罪的既遂犯"就是對于事實認識錯誤,原則上作為重罪的未遂犯處理,例外情況,在重罪和輕罪重合的范圍之內予以處罰。但是,主客觀統一原則的判斷標準是什么樣的在什么情況下可以說統一,換句話說就是,實踐當中的操作的相關的規定還不完善。所以使用起來就不象黑字白紙上的理論那么簡單了。但總的來說,對于事實認識錯誤,根據法定符合說,原則上排除犯罪故意,對所認識的事實,成立故意犯罪的未遂犯;就所發生的事實,成立過失犯,作為想象竟合犯處理。但是,在所認識的事實和現實發生的事實在犯罪構成上具有實質性重合的情況下,就重合的內容,不排除故意;是否重合,結合具體犯罪構成內容,具體分析。

 

(一)事實認識錯誤對刑事責任的影響的相關理論

 

對事實認識錯誤的處理,我國學者主張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處理,而在國外,有法定符合說和抽象符合說的對立。近年來,在我國也已經開始使用法定符合說和抽象符合說等理論觀念來說明刑法中的認識錯誤問題。

 

1、主客觀相統一說,在處理刑法中的認識錯誤問題時,要堅持犯罪構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既不按照行為人的主觀想象來定罪量刑,也不單憑客觀后果而把罪責強加于人,而是看現實中所發生的事實是否超出了行為人主觀認識的范圍,如果超出了認識范圍,則表明主觀與客觀不統一,不能讓行為人對現實發生的事實承擔刑事責任;反過來,如果未超出此范圍,就是主客觀相統一,應當行為人所發生的事實承擔故意責任。在這里又分兩種觀點,一是,行為人認識的事實與實際發生的事實只能在構成要件上完全相同,才認為是主客觀相統一,就是嚴格的限制事實認定。二是,在法定符合的范圍內,考慮主客觀相統一。這兩種觀點一個是嚴格按照事實統一,一個是在法律符合反面考慮的,本人以為第一各觀點是絕對化的觀點在現實操作當中很難作到所以比較贊同第二種觀點。

 

2、抽象的符合說的基本思想是,行為人所認識的事實和實際發生的事實之間可以進行抽象地統一,而且這種統一不受犯罪構成的制約,兩者之間只要在抽象的犯罪意思上一致,就是指行為是所認識的犯罪事實和實際發生的犯罪事實相比較,至少在輕罪的限度內,可以認定為故意。

 

3、法定符合說,行為人所認識的事實和實際發生的事實,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進行抽象地統一,但這種統一必須受到具體犯罪構成的制約,即行為人的認識和實際發生的結果,只有在法定的,即符合犯罪構成的限度之內一致,才構成故意。就是跟抽象的符合說是相反的只在抽象的符合說就不構成故意。

 

(二)承認事實認識錯誤對刑事責任影響的必要性

 

事實認識錯誤,即不同構成要件間的事實錯誤或者說是抽象的事實錯誤,是指行為人所認識的事實與現實所發生的事實,分別屬于不同的犯罪構成,或者說行為人所認識的事實與發生的事實橫跨了不同的犯罪構成。如行為人本欲盜竊一般的財物卻誤將槍支當作一般財務進行盜竊的場合,就是如此。由于我國刑法中,盜竊罪和盜竊槍支罪是兩個不同的犯罪,因此行為人誤將槍支當作普通財務而竊取的行為,就超出了犯罪構成的范圍,屬于認識內容和現實所發生的事實分屬于不同的犯罪范圍。事實認識對對犯罪構成是有很大的影響的,根據法定附和說,原則上能夠排除犯罪故意。所以我們必須承認事實認識錯誤對刑事責任的影響才能確切的定罪量刑,符合我國的罪刑法定原則,保護人權等原則,呈現刑法的科學性。

 

(三)事實認識錯誤對刑事責任的影響

 

從發生錯誤的原因和現象的角度區分事實認識錯誤,一般有以下幾種情況:

 

1、客體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對客觀上是否存在被侵犯的客體發生錯誤認識。它包括行為人在實施危害行為時誤認為存在犯罪客體而實際上不存在,或誤認為不存在犯罪客體而實際上存在,或意圖侵犯某種犯罪客體而實際上侵犯了另一種犯罪客體。客體認識錯誤通常是由對象認識錯誤所引起,但該對象的不同體現了社會關系的不同。行為人預想加害的對象與實際加害的對象不僅在事實上不一致,而且在法律性質上也不一致。所以,客體認識錯誤可能影響罪過形式、犯罪的既遂與未遂,甚至可能影響犯罪的成立。例如,在視線不好的情況下,甲以為仇人乙來到面前,遂一棒打去,后來才知道打傷的是一頭牛。甲預想傷害的是"",而實際打傷的卻是"",兩者不屬于同一法律條文的對象。類似的情況還有,行為人將一般物品誤認為毒品加以販賣;行為人在盜竊時將被竊物品內的槍支一并竊取等等。這種客體錯誤,從主觀看,是一種認識錯誤;從客觀看,是因為認識錯誤而致使犯罪未得逞,屬于犯罪未遂的范疇。

 

2、主體的錯誤。這是指行為人對犯罪構成的主體狀況的認識與實際情況不符合。例如,賣淫嫖娟者本來沒有性病,卻誤認為自己患有嚴重性病,或者相反,本來患有嚴重性病卻誤認為自己沒有性病。前一種情況,行為人的認識錯誤并不排除其主觀上故意的存在,但缺乏傳染性病的行為(由于行為人沒有性病);后一種情況,雖然有傳染性病的可能性,但行為人的認識錯誤卻排除了其主觀上故意的存在,即使有過失,但刑法并未規定過失傳染性病罪。因此,這兩種情況下都不能構成傳染性病罪。

 

3、對象認識錯誤廣義上可以包括客體認識錯誤,即對屬于犯罪構成要件的對象認識錯誤時必然發生客體認識錯誤。此類包括,是將對象認識錯誤區分為法律性質相同的對象認識錯誤和法律性質不同的對象認識錯誤,即客體認識錯誤。為了與客體認識錯誤相區別,這里的對象認識錯誤僅指對同一客體的不同對象之間的誤解,也即行為人預想加害的對象與實際加害的對象在事實上不一致,但在法律性質上是一致的情況。這種對象認識錯誤又稱目的物認識錯誤,對刑事責任不發生影響。如甲預定殺害乙,卻把丙誤認為乙而予以殺害,不影響甲罪責的成立。需要考慮的是,此時甲殺乙的行為"錯誤地"導致他人(丙)的死亡,屬于一個故意犯罪行為(殺乙)產生的"過剩"結果,對該結果,按照普通情況確定罪責,即甲對丙的死是故意的認定為故意,對丙的死是過失的,認定為過失,按照故意、過失的一般標志認定犯意或心態,而不適用認識錯誤的認定規則。

 

4、行為認識錯誤主要包括兩種情況:

 

1)行為性質認識錯誤。即行為人對其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質與否存在錯誤理解。如假想防衛或假想避險,行為實際上并非合法,但行為人卻誤認為合法而實施。在這種些情況下,不能認定行為人故意犯罪;但如果行為人有過失,就認定為過失犯罪,如果沒有過失,則認定為無罪。

 

2)行為工具(方法)認識錯誤。即行為人實施行為時對使用的工具(方法)產生不正確認識,從而影響危害結果的發生,行為工具(方法)認識錯誤可以影響犯罪成立既遂或未遂,也可以影響成立犯罪或屬于意外事件,較典型的如為殺人而投放危險物質,因為藥物失效而未能將人毒死,可以認為行為人因方法或工具錯誤的意識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又如行為人看到甲、乙一起走來,遂開槍向甲打去,最后卻因其槍法不準而打中乙。從現象看,這也是對象錯誤,或最后的結果表現為對象錯誤,然而這種錯誤不是基于行為人辨認的錯誤,事實上行為人是經過仔細辨認才動手的,可以認為辨認是準確無誤的,錯誤產生于行為本身的差誤。對這種情況的解決,通說采取"法定符合說",其定性與對象辨認錯誤是一致的,也即直接認定為一個故意殺人既遂。行為人對甲的死是直接故意,對乙的死是間接故意,只是對甲是未遂,對乙是既遂。另外,人們如果在日常生活中因為誤認對象而造成損害后果的,因行為人本身沒有犯罪故意因此僅僅是有無犯罪過失的認定問題。

 

5、因果關系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實際聯系存在錯誤認識。

 

1)行為人誤認為自己的行為已經達到了預期的犯罪結果,事實上并沒有發生這種結果。例如,欲殺乙,便持棒將乙擊昏,以為已致乙死亡而離去,后乙遇救未死。這種情況下不影響甲構成故意殺人罪,但屬于未遂。

 

2)行為人所追求的結果事實上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行為人卻誤認為是自己的行為造成的。例如,甲蓄意殺人,某晚趁乙外出途中,潛在路邊樹林里開槍擊中乙,乙當時倒地昏迷過去,甲看到乙不再動彈,以為已將乙殺死而潛逃。過了一段時間,乙蘇醒過來,慢慢的往家里方向爬,爬到公路一拐彎處,一輛卡車高速駛來,司機因疏忽大意,發現爬行的乙時已來不及剎車躲避,汽車從乙身軋過,致乙死亡。這里汽車司機當然構成交通肇事罪;甲雖然相信自己的槍殺行為已致乙死亡,卻不能認定他構成故意殺人的既遂,因為乙死亡結果的發生并不是其槍擊行為直接造成的,因而應當讓甲負故意殺人未遂的刑事責任。

 

3)行為人的行為沒有按照他預想的方向發展至其預想的目的后停止,而是發生了行為人所預見所追求的目標以外的結果。例如,甲想傷害乙,持刀向乙大腿扎了一刀,隨即逃走,不料扎中乙的動脈血管,又因當時無人到場搶救,乙因流血過多而死亡。這種情況下,雖然甲的行為發生了致人死亡的結果,但是甲并沒有殺人故意,因而不能認定甲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而只能讓甲負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責任。

 

4)行為人實施了甲乙兩個行為,傷害結果是由乙的行為造成的,行為人卻誤認為是由甲的行為造成的。例如,行為人意圖扼殺被害人,將被害人扼昏后,誤以為被害人已死亡。為逃避罪責,遂將被害人拋尸河中,或者用繩子套住被害人頸部吊起,制造被害人上吊自殺的假象。殊不知,后實施的行為引起被害人死亡的。這種情況下,犯罪人主觀上存在著殺人的故意,客觀上也實施了殺害的行為,被害人死亡的結果的發生也確實是由他的行為直接造成的,因而其錯誤的認識不應影響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行為人仍應負故意殺人既遂的刑事責任。  

 

 

 

    刑法學上所說的認識錯誤可能影響罪過的有無與罪過形式,也可能影響行為人實施犯罪的既遂與未遂,從而影響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因而需要認真研究。我國刑法無論理論上或實踐上都堅持"不得因不知道法律而無犯罪故意"的原則,這是符合我國的國情的。不如此,大批的法盲犯罪就會逃避法律的制裁。但是,今后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是否可以采取某種靈活的態度,或是至少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是值得研究的問題。刑法上的事實認識錯誤對犯罪構成有影響,原則上排除犯罪故意。所以我們學刑法的時候和刑事審判當中一定要認真學好刑法上的認識錯誤,以便更好的建設法治社會和保障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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