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買賣合同、承攬合同案件

 

(一)合同成立的認定

 

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如溧陽市中紡聯針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紡聯公司)訴廣州市巨嘉貿易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嘉公司)加工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法院認為:⑴中紡聯公司于2007816日向巨嘉公司發出簽訂合同的傳真件,對合同標的、交貨時間等提出簽訂合同要約,巨嘉公司在收到中紡聯公司的要約后對合同標的、驗收方法等未提出異議,但對付款與結算提出雙方協商另定,應視為對中紡聯公司提出的結算事宜提出了新的要約,后在合同履行中,雙方未就結算事宜另行商定,應視為雙方對結算事宜約定不明。⑵關于中紡聯公司要求繼續按原要約的數量履行的問題。因巨嘉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瑕疵,雖中紡聯公司、巨嘉公司雙方在事后的合理期限內均未要求對方繼續履行合同,但中紡聯公司加工積壓的羊毛內衣的款式、規格、顏色等是根據巨嘉公司的特別要求制作,且已積壓兩年之久,按原價由中紡聯公司處置勢必給中紡聯公司帶來一定的損失,巨嘉公司應對其差價部分予以補償。二審法院認為,2007816日中紡聯公司向巨嘉公司發出要約。巨嘉公司的回傳應視為一份新的要約,之后中紡聯公司按巨嘉公司的訂貨清單和提供的商標數量履行了送貨義務,應當視為其以實際的履行行為作出了對巨嘉公司新要約的承諾。并且,之后兩年內中紡聯公司未再要求巨嘉公司按其要約的數量履行,故雙方應以巨嘉公司回傳構成的一份新要約的實際履行為準。

 

(二)合同履行行為的認定

 

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如果合同當事人對合同的約定未提出書面異議,且實際履行,對方當事人接受的,則合同的權利義務內容應當以實際履行的為準。

 

如江蘇國強鍍鋅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強公司)訴河南鳳寶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鳳寶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法院認為,加工費應按200638日國強公司與鳳寶公司簽訂的供應合同中約定的每噸230元計算。二審法院認為:關于國強公司是否同意部分帶鋼加工費按250/噸計算的問題。鳳寶公司向國強公司供貨后,國強公司于20061013日發給鳳寶公司的傳真中,對結欠貨款的計算方式中,已確認部分帶鋼的加工費按250/噸計算;之后,國強公司又根據其收到的鳳寶公司和增奇新公司向其開具的發票計算其與鳳寶公司往來貨款,國強公司該計算方式中亦是將部分帶鋼的加工費按250/噸計算。因此,根據國強公司的行為,可以認定國強公司實際已認可部分帶鋼加工費按250/噸結算。因此,一審法院判決國強公司所收帶鋼加工費全部按230/噸與鳳寶公司結算貨款缺乏依據,應予糾正。

 

(三)表見代理的認定

 

表見代理僅適用于無權代理、超越代理權的情形,在代理權明確的前提下,不適用表見代理。故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應審查授權范圍,避免進入一旦某人經辦某個合同,就認可此合同相關事項的誤區。此外,應注意公章并非是認定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的唯一決定性因素。表見代理的認定是綜合認定的過程,應結合合同簽署過程、合同履行過程、供貨地點數量等綜合考量。

 

如重慶泰豐泰興化工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泰豐公司)訴常州馬氏紡織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馬氏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法院認為李紀樟系泰豐公司駐常州辦事處的工作人員和業務經辦人,其簽字確認是代表泰豐公司的行為,據此判決支持馬氏公司要求泰豐公司賠償經濟損失計人民幣922350元的反訴請求。二審法院認為從泰豐公司給馬氏公司的介紹信看,介紹信明確寫明李紀樟等三人到馬氏公司聯系有關產品銷售、貨款收付事宜。送貨憑本公司送貨單,收款必須憑加蓋有本公司財務專用章的收據方可辦理。這表明泰豐公司對李紀樟等業務員的授權僅涉及送貨和收款方面,且該授權有明確的限制性規定,同時該授權內容書面告知了馬氏公司。以此反映出,泰豐公司對業務員的權利有明確規定。因此,本案中涉及的簽訂合同、確認質量問題及賠償損失問題,不屬于上述介紹信載明的授權范圍。據此,應認定李紀樟無權代表泰豐公司與馬氏公司簽訂合同及確認質量問題,對李紀樟于2008120日簽字確認的泰豐公司所供的產品存在質量問題及應賠償損失922350元,應予糾正。

 

二、保險合同糾紛案件

 

(一)公安消防機構的定損結論是否可以作為損失依據及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的認定

 

一般來講,消防部門的定損結論具有較強的證明力,可以作為定損的依據。但是,如果經法院審查發現,該定損結論足以被其他優勢證據推翻,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該定損結論的內容不真實或不客觀,那么,人民法院就可對該證據的效力不予采信。

 

如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溧陽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溧陽公司)訴王才林、黃守圍保險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被保險人天目湖啤酒廠因火災造成損失,經公安消防部門委托,溧陽市價格認證中心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認定火災直接損失為275829元。后天目湖啤酒廠向人保溧陽公司理賠時,雙方又共同委托溧陽市價格認證中心對天目湖啤酒廠失火所造成的總損失認證,認證的損失為1143617元。人保溧陽公司依據后一份定損結論向天目湖啤酒廠賠償了90萬元。人保溧陽公司向王才林、黃守圍追償時,王才林提出應按公安消防部門委托的定損結論,也就是刑事判決認定的損失數額來確定賠償數額。一審法院即直接依據公安消防部門委托的定損結論判決黃守圍應賠償的數額。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溧陽市公安局委托溧陽市價格認證中心對天目湖啤酒廠火災一案涉案物品鑒定的結論因與實際損失不符,不能作為民事賠償的依據。由于火災事故財產損失的數額大小關系到相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因此受損單位為了避免承擔責任,往往不會如實地申報火災損失,在這種情況下,公安局核定的損失可能要比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低。因此,如果有足夠證據證明實際損失的,在民事賠償案件中應予以認定。人保溧陽公司委托溧陽市價格認證中心對天目湖啤酒廠火災損失進行價格認證的鑒定結論,是否采信,應當由法院進行審核,視其證據或依據是否充足而定。

 

(二)關于《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的適用

 

保險人關于《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的約定是否屬于免責條款,是否需要明確說明?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后,保險公司對照《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所列殘疾程度,按表中所列給付比例給付"意外殘疾保險金"。該條款是保險合同約定的一般保險條款,是一種保險責任范圍的約定,不屬于免責或限制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對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有法律約束力,不需要保險公司進行特別的明確說明,即可發生法律效力。另外,被保險人按《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進行傷殘等級鑒定時,如何適用《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確定賠償比例?《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與《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有相互對應關系的,按其對應關系。如果找不到對應關系,工傷鑒定為十級至七級的,按《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七級確定,以此類推。

 

如常州寶爾曼斯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服飾公司)訴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壇支公司(以下簡稱天安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20068月,服飾公司為其600名職工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其中每人意外傷害賠償限額為50000元,每人意外傷害醫療保險賠償限額為10000元,每人意外傷害住院補貼金額為5400元,保險期限為1年。20061124日服飾公司的職工龔冬梅在下班取車時摔傷,經金壇市勞動保障部門認定其為工傷。龔冬梅在服飾公司一次性賠償后,將團體人身意外傷害險的受益權轉讓給服飾公司。服飾公司要求天安保險公司按約支付意外傷害賠償限額50000元。一審法院支持了服飾公司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保險公司對照《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所列殘疾程度,按表中所列給付比例給付"意外殘疾保險金"。該條款是保險合同約定的一般保險條款,不屬于免責或限制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對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有法律約束力。一審判決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構成傷殘,判決按保險金額予以全部給付不符合合同約定。關于傷殘等級,龔冬梅所受之傷經常州市勞動能力仲裁委員會鑒定為五級,可以認定龔冬梅所受之傷已構成傷殘。對照《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和《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龔冬梅所受之傷在《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中的等級為第五級,保險公司應當給付保險金的最高比例為保額的20%。故天安保險公司應按保額的20%,即10000元向服飾公司給付保險賠償金。

 

三、農村承包合同糾紛案件

 

(一)因土地流轉手續不完備導致轉讓與轉包的定性存在爭議時的處理

 

根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條的規定,通過書面轉讓合同或承包經營權變更登記手續等可以推定當事人有轉讓承包經營權的意思的,認定承包經營權轉讓成立;意思表示不能明確是轉讓還是轉包的,認定為轉包。

 

(二)因國家基本農業政策重大調整等造成承包方與流入方權利義務失衡時的利益衡量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承包方不收取流轉價款或者收取的流轉價款過低,當事人協商變更無法達成一致,且繼續履行又顯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發生變更的客觀情況,按照公平原則處理。如果承包方提出變更流轉價款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流轉的價款可對照周邊地區同類承包地流轉的價格,從平衡當事人雙方利益出發,由法院酌定。對于流轉期限約定過長,承包方請求變更是否給予支持?通常,此應考慮到雙方嚴重失衡的利益,在適當補償流入方損失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公平原則進行變更;對承包經營權流轉后,承包地被征用、占用或出租的,如果雙方未約定流轉期限或約定不明確,則承包方可以隨時要求收回承包地,但收回之前的收益應歸流入方所有;對于雙方明確約定流轉期限或承包方已將承包經營權轉讓給流入方的,或雖然未明確約定期限,但不適宜返還承包地的,則不能支持承包方要求返還承包地的訴訟請求,但承包方根據公平原則請求調整合同內容的應予支持。

 

如吳咬齊訴吳惠平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一案,1998年第二輪農村土地承包時吳咬齊獲得了位于金壇市儒林鎮厚莊村委蘭塘村3.78畝承包地的家庭承包經營權。1999年吳咬齊將其中3.51畝承包地無償流轉給吳惠平,吳惠平將該承包地開挖了漁塘養蟹。2009年期間,吳咬齊要求吳惠平將上述土地返還未果,遂起訴到法院請求返還3.78畝承包地的經營權,后其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吳惠平補償每年每畝600元。一審判決駁回吳咬齊要求返還土地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并經發包方同意。因此,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或由承包經營權人向發包方申請,并獲得發包方同意。本案中由于吳咬齊與吳惠平之間并未簽訂書面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合同,吳惠平提供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登記中只是注明"轉入",未明確期限,也未明確是轉讓還是轉包。故認定本案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性質為沒有明確約定期限的轉包。但由于本案中承包地已開挖漁塘多年,且涉及多戶農地流轉,從經濟效益等方面考慮,不適合返還承包地。由于雙方為沒有明確約定期限的承包地轉包合同關系,而雙方對農地流轉價格協商不成,繼續讓吳咬齊將承包地無償轉包給吳惠平也違背公平原則,故依法應支持吳咬齊自起訴之日起要求吳惠平支付流轉價款的訴訟請求。

 

(三)對發包方要求承包方向其轉讓或流轉承包經營權,或未經承包方同意即將其承包地流轉的處理

 

根據《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條的規定,發包方不得強制承包方轉讓承包經營權。如果承包方與發包方簽訂書面合同,自愿將承包經營權轉讓給發包方,由發包方統一經營管理,獲取的收益返還承包方,并且合同履行超過半年的,根據《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符合承包方提前半年發書面通知給發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法定程序的,可視為發包方收回了承包地;如果承包方是由于受騙上當或被迫作出放棄承包地的決定,那就說明放棄承包地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在此情況下,應認定該行為無效;但如發包方與第三人的承包合同或出租合同履行了一年以上,第三人對土地投入較大的,此時若認定合同無效,則會造成較大的損失,因此,為平衡三方利益,在發包方將土地收益返還給承包方的基礎上,可以認定合同有效;如承包方轉讓承包經營權后,承包地被征用或占用的,發包方應當向承包方支付足額的補償。如發包方在未經合法收回承包地的情況下,又未經承包方同意,將承包地發包給他人的,承包方有權主張返還承包地或要求補償。

 

如錢新良訴蔣明年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一案,錢新民于第二輪土地承包時取得了土地承包經營權4.3畝。2001822日薛埠鎮對達村委陽山5組與蔣明年簽訂糧田承包合同,將包括錢新民的4.3畝農田在內的48畝農田承包給蔣明年,蔣明年利用該塊土地種植桑樹等作物至今。錢新明與蔣明年之間未簽訂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或轉包的協議。后錢新明向法院起訴要求蔣明年返還承包地。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涉及大面積土地的重新調整或群體性利益重新分配的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應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先行處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審經審理后認為,因錢新民所承包經營的土地未被合法收回,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并未喪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項,本案屬于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一審法院原裁定不當,應予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