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執行困境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確立對于保障公民個人財產不受侵犯,方便當事人參加訴訟,簡化訴訟程序,節省司法資源,提高辦案效率,正確、及時處理案件具有重要意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為解決因犯罪行為引起的民事賠償問題以及緩解社會矛盾提供了高效、便捷的途徑,其功用已得到了理論界和實務界的一致認可,以至有學者認為設立附帶民事訴訟的目的就是為訴訟便利和更好地實現對被害人的民事權利救濟。

 

近年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斷增多,被害人獲得附帶民事賠償的數額也不斷增加,而實際得到的賠償卻微不足道,執行過程中出現執行不能、標的到位率底、執行中止率高等問題,附帶民事賠償難以兌現成為急需解決的難題。一方面,我國被執害人保護仍受限于司法理念與執法中的諸多誤區,附帶民事訴訟缺乏應有的獨立地位,在運行過程中存在較大局限,尚不足以給予被害人應有的程序保障與實體保障。另一方面,制度設計呈現原則化、簡單化,無具體財產執行程序。附帶民事訴訟執行難問題帶來了一系列連鎖反應:一是因被害人得不到救濟而從被害人轉化為犯罪人的不斷增多;二是當事人極端信訪的案件不斷增多。附帶民事訴訟執行難問題帶來一系列的社會不穩定因素,對構建和諧社會極為不利。

 

二、附帶民事訴訟執行困境原因分析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之所以出現執行難,除了具備普通民事案件執行難的共性原因外,還有以下自身原因:

 

第一、被執行主體的特殊性。首先,傳統觀念影響大。由于受"罰了不打,打了不罰"等舊觀念的影響,許多被執行人認為自己的行為已經受到刑事處罰的報應,對被害人的愧疚感和負罪感因遭受刑事處罰減輕甚至消失,被執行人的家屬也缺乏代賠或墊付的積極性;其次被執行人履行能力差。刑事附帶民事執行的被執行人絕大多數已被判處刑罰,或被監禁限制了人身自由甚至被剝奪了生命,無收入來源,不可能再創造價值來履行附帶民事部分的判決。再次,可供執行財產少。目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執行遭遇的普遍難題是許多被執行人就業不穩定、無保障,收入低、無積蓄,可供執行的財產很少,且執行中又常常面臨可被執行的財產屬于被執行人或其家屬的生活必需品,造成執行不能。最后、財產狀況調查難度大。由于當前人口流動大,相當部分的被告人審判地離居所地遠,申請執行人無法了解被執行人的財產信息,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客觀上也制約了法院的查證,導致財產線索難尋難證,尤其是被執行人不屬于法院管轄范圍內的外地被告人,執行起來更加困難。

 

第二、財產監管機制不健全。陳舊司法觀念認為既然附帶民事訴訟是由被害人或其家屬向法院提出民事賠償請求,那么作為國家公共權力機構的公安機關就沒有必要為當事人行使查封凍結被執行人財產措施。因此,長期以來,在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公安機關在偵查時,將重點放在查證犯罪事實,而容易忽視對犯罪嫌疑人的財產狀況的調查和保全,致使犯罪嫌疑人的財產在司法介入的第一時間沒有得到及時控制,給被告人或其家屬留下了逃避民事賠償的機會。對于刑滿釋放后如何履行民事賠償更是缺乏有效的監控手段,許多罪犯服刑完畢后生活無著落,無法配合執行;更有甚者,罪犯出獄后下落不明,則執行需要花費大量的人、財、物,執行成本過大。

 

第三、審執一體觀念缺乏。法院審理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是按照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將審理和執行斷然分開的,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幾乎是不考慮案件審結后的執行的,客觀上法律也沒有相關的可操作的規程。這也就使得法官在審理這類案件時大多是"各司其職",缺乏審執一體觀念,具體表現在:在審判階段,一方面,由于法官只注重查清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和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而忽視對被告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一般只在執行案件立案后,才對被告人財產采取保全措施,因此,刑事案件經過公安偵查、檢察機關起訴、審判機關判決則耗費了相當一段時間,這樣就可能給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屬轉移財產提供了充足時間。另一方面,法官在開庭審理中也未將被告人的財產狀況和線索作為調查的重點或根本就沒有進行詢問, 更談不上對此舉證和質證了;甚至部分法官對民事部分的調解走程序,較少去挖掘調解賠償可能, 調解沒有起到應有的作用。如果審判法官在審判過程中不重視財產保全,那么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權威大受損,不利于對被害人權利的保護。

 

第四、被害人索賠能力不足。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啟動于審判階段,在刑事案件起訴到法院以前,被害人或其家屬沒有能力對刑事案件實施偵查,也難以查找被告人的財產線索,即使被害人提出的賠民事賠償請求也只能記錄在卷或者附卷,無法啟動訴訟程序。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由于缺乏對附帶民事訴訟法律知識的了解,被害人往往提出過高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要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被害人在舉證時,大都只是對其醫療費、誤工費等犯罪行為造成的損失舉證,而沒有向法院提供被告人的財產狀況和財產線索,往往這些舉證又大都受到諸如被執行財產線索難尋、為舉證付出的調查成本過高等因素困擾,使得舉證難以實現。

 

第四、執行威懾作用失效。在實踐中,附帶民事訴訟一般難以采取有效的執行措施,主要依賴于被告人主動履行或其家屬代為履行。這是因為一方面財產保全、先予執行等執行措施則因原告尚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無法適用。另一方面由于被執行人(被告人)已經羈押在案,民事訴訟執行程序中一些執行手段比如集中執行、公告執行、限制高消費、罰款、拘留等強制性措施在刑事附帶民事執行案件中顯得毫無意義,執行威懾機制應有的功效無法發揮。同時由于刑事訴訟法沒有對被告人家屬或利害關系人轉移、隱匿被告人財產作出明確制裁規定,加上審判資源有限,收集證據困難,無法預防被告人家屬隱匿、轉移財產。

 

三、附帶民事訴訟執行困境對策

 

(一)判前預防執行

 

1、組織刑事和解工作。在刑事判決前,由司法機關(公、檢、法)依法組織和解,充分動員基層組織等多方力量,利用法律、政策和倫理道德積極開展思想工作,盡可能敦促被告人或其家屬自覺繳納財產供法院執行民事賠償,以緩和犯罪行為所引發的矛盾。一方面促使被害人與被告人面對面地直接商談、溝通與交流,理性看待犯罪行為給自己所帶來的傷害,減少報復心理產生;另一方面促使被告人服法認罪,主動賠償、道歉,爭取被害人及其的諒解。被告人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協議后,由司法機關審查認定,作為對被告人作出不追究刑事責任、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從輕、減輕處罰的參考依據。

 

2、強化審執一體觀念。無論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立法原意還是審判中的具體情況來看,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能否執行是貫穿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全過程的,案件審理過程中往往包含有案件審結后執行的線索和因素。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審理過程蘊含了較多的案件審理后得以順利執行的一些因素,關鍵是法官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能否發現這些因素,是否能充分挖掘出這些因素,并進行認真的分析研究,加以充分利用。因此,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在向因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送達起訴書副本并告之其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同時,是可以告之其盡量向法院提供被告人等的財產狀況和線索或申請先予執行,加強對原告的訴訟指導,引導其合理主張賠償請求權。在庭審過程中,應當將法庭調查的重點轉移到對被告人等的財產狀況和線索的調查上來,法庭審理進入調解階段后,應盡力挖掘調解可能。

 

3、理順賠償與量刑關系。《刑法》第61條明確規定對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判處。就社會危害程度而言,其中對于社會危害程度必須結合案件中被告人的行為、案后表現等事實情節。如果案后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在客觀上減輕罪行對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可以作為量刑情節考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規定》第4條也規定"被告人已經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被追繳、退賠的情況,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被告人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失 的積極性和其退賠贓款贓物的主動性從側面反映了被告人主觀惡性的大小。無論是從社會危害程度還是從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來考慮,對于能夠自覺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失和主動上繳贓款贓物的被告人,要切實落實量刑從輕的刑事司法政策,在量刑時酌情考慮。這一方面有利于鼓勵被告人自覺履行的積極性,另一方面,也可以通過刑罰的示范效應,對其他被告人產生教育和引導作用。需要指出,刑法分則規定的量刑基本都是有一定的幅度,酌情從輕處罰是在法律規定的量刑幅度范圍內的從輕處罰,而不是超過量刑幅度決定刑罰。這種在法律規定范圍內適當從輕有法律依據,也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因此也就不存在所謂的"減刑""買刑"。此外,并不是所有對被害人作出賠償的被告人,都一律給予從輕處罰。在審判實務中,法院需要建立起正確的附帶民事賠償評判機制,對于那些犯罪手段極其惡劣,犯罪后果極其嚴重,社會危害性大的惡性案件,即使被告人愿意或已經對被害人作出實際賠償,仍應依法予以嚴懲。防止出現"以錢買刑"問題。

 

4、建立執前財產監控機制。鑒于偵查機關強大財產偵查能力和審判機關財產保全措施的欠缺,《刑事訴訟法》第117條曾規定,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最高人民法院199898日《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14條規定"人民法院為了保證判決的執行,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可以先行扣押、凍結被告單位的財產或者由被告單位提出擔保。"因此,對于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筆者認為,可以從兩方面來加強執前財產監控:一方面應當建立訴前財產保全制度,在刑事案件偵查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采取財產保全措施,考慮到附帶民事訴訟的起訴方式的特別規定,只要受害人向偵查機關提出了保全申請,偵查機關應當對申請進行審查,只要符合要求就應予以受理,由偵查人員應對可能判處財產刑的犯罪嫌疑人的個人財產進行調查,記錄在案,并開列清單。偵查機關應當及時與銀行、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溝通,加大對被告人財產線索的調查力度;發現被執行人有財產時,可暫行扣押、凍結被告人財產,防止其或其他人員利用各種手段將財產轉移、隱匿,對于被告人家屬或其他人員擅自轉移被告人個人財產,加大懲治力度。在起訴時將對犯罪嫌疑人的個人財產狀況及扣押款、物,在移送執行時應一并移送法院;另一方面應當進一步強化審判機關財產保全職能,審判人員根據案情認為被告可能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根據對被告人財產狀況的了解和掌控,及時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

 

5、推行司法協作機制。加強司法三機關在控制被執行人財產方面的配合,建立財產保全傳導機制,與相關部門配合,形成執行合力。 具體來講,在刑事偵查階段,偵查機關從立案之日起,對涉嫌犯罪而按照法律規定可能承擔民事賠償的犯罪嫌疑人,在查證犯罪事實的同時,調查其個人財產狀況,詳細審查各類財產,包括其家庭存款、固定資產、流動資金、債權等,開列清單,并將調查的結果隨案移送,便于法院進一步了解、查清被告人的財產狀況,為法院對被告人確定民事數額提供重要的參考和依據。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有罪指控書的內容應當對被告人現實的財產狀況提供相應的證據支持。在審判階段,法院在判決時,可以根據移送機關查明的財產情況,在對犯罪分子判決自由刑、確定民事賠償數額時做到既合法又合理,克服判決中的盲目性。

 

(二)刑中重視執行

 

1、抓好強制執行措施。生效法律文書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后,執行法院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時發出執行通知書、傳票和申報財產令,要求被執行人在指定時間內申報個人財產,同時法院應當迅速展開財產調查,查被執行人銀行存款、查工商登記、查車輛登記、查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防止被執行人及其家屬轉移、隱匿財產。查明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后迅速采取強制措施,保障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盡早實現,如果被執行人家屬或利害關系人轉移、隱匿財產,執行法院可采取拘留、罰款直至追究刑事責任的措施。值得注意的是,當前市場經濟體制下,人們財產來源與表現形式呈現多樣化,強制執行對象不應僅限于金錢,還包含有價證券、到期債權、知識財產、股權等各類財產性權利。為了提高民事賠償的執行到位率,執行法院可以按照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中對各類財產權利執行的要求,及時迅速地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強制措施。

 

2、建立異地委托執行制度。隨著社會人財物的大流動,刑事案件中相當多的被告人住所地在外地,導致執行成本高、難度大、執行效率低,給法院執行工作帶來困難,對此問題,通過異地委托執行制度來解決。做出判決的法院委托被執行財產所在地法院執行民事賠償時,應隨時將民事賠償執行情況通報各有關財產所在地法院,執行完畢后,由具體執行法院及時上繳國庫,并將執行情況及有關執行完畢證明材料通報判決法院。這對于解決當前日益增多的跨地區犯罪、被執行人財產在外地等執行難尤為緊迫與必要。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被執行人逃避執行,也可以節約執行成本,提高執行效率。

 

3、建立刑期激勵機制。即法院在裁定減刑、假釋時,把附帶民事賠償的執行情況作為是否予以減刑、假釋的重要參考因素。傳統觀點認為,減刑、假釋的適用著重于犯罪分子服刑期的"悔改表現"等方面,片面將認罪服法,積極接受改造僅僅理解為對自由刑的認識態度,沒有考慮到積極履行民事賠償也是刑罰的執行,嚴重挫傷了有履行賠償能力的罪犯自覺接受改造的積極性。因此,為了促使被執行人積極履行附帶民事判決,在減刑、假釋審判過程中,應當規定對于經查明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罪犯,不得適用假釋、減刑。這樣既能穩定申請人的情緒、緩和社會矛盾,又能使犯罪分子為其犯罪行為哎經濟上付出的代價得到落實,使犯罪分子的犯罪行為在精神、弱體、經濟上都無利可圖,從而增強刑法的威懾和指引作用。

 

4、創新多元化賠償方式。借鑒國外做法,建立財產擔保制度。對被告人暫時有經濟困難的,而被執行人親屬或利害關系人有較多財產的,可以動員被告適用執行擔保,要求被告人提供擔保或擔保人擔保分期履行,提高民事賠償率。借鑒我國一些發達地區監獄機構正在推行的罪犯工資比例賠償試點工作,對身體好但暫時無財產可供執行的已決犯適當增加勞動時間,提取其部分勞動報酬作為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充分發揮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作用,使被害人的求償愿望最大限度地得到滿足。這對于解決"執行難",維護社會的穩定,具有重要作用。

 

(三)刑后完善執行

 

1、建立刑后財產追蹤制度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人民法院在采取執行措施后 ,被執行人仍不能償還債務的,應當繼續履行義務。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根據這一條規定,在刑滿釋放后,任何時間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時,人民法院都可以繼續執行。具體來講,在罪犯刑滿釋放時,若其民事賠償尚未執行完畢,監獄等行刑機關應將沒有執行完畢的民事賠償數額造冊在案 ,并將民事賠償執行情況函告作出判決的法院。法院在接到材料后,應登記備案,有賠償未執行完畢的,法院應當啟動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并可以要求被執行人定期向法院申報財產情況或采取執行強制措施。

 

2、建立執行案件退出機制

 

附帶民事訴訟的執行難很大的成因在于被執行人大都為低收入群體,缺少可供執行的財產,因此,即使法院窮盡執行手段,仍然難以完全執行到位。筆者認為按照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對于暫時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案件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等待發現被告人財產線索后再行啟動恢復執行程序。對于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終結程序相關規定,裁定終結案件。對于被害人或其家屬所受損失可以通過建立國家補償制度予以救助。

 

3、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

 

在司法實踐中,大量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即使法院窮盡執行手段,但由于被執行人無履行能力無法得到執行,特別是造成人身傷亡案件,對被害人及其家屬而言可謂是人財兩空,如果國家不予以有效補償,則會引發新的社會問題,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作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補充已顯得刻不容緩。所謂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是指國家對一定范圍內因犯罪侵害而遭受損害的且又無法通過其他途徑獲得賠償的被害人及其家屬,通過法律程序給予一定物質幫助的方式。該制度體現了對被告人與被害人權利保護平衡發展的價值取向,能有效緩解受害人所面臨的生存或正常生活危機,消除其心理上的憤恨,撫慰其精神創傷,是現代社會保障人權的要求。結合我國實際情況,筆者認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經法院強制執行后犯罪者仍不能賠償或少量賠償的前提下,符合以下情形的,被害人或其家屬均可向國家申請補償金:1、被害人因侵害致傷、致殘,需要花費巨大的醫療費用,而又無力支付的;2、被害人由加害人的侵害導致經濟遭受巨大的損失,自己和家人生活處于惡劣的條件之下,沒有著落的;3、被害人因侵害喪失勞動力的;4、被害人死亡,依靠其生活的家屬沒有生活保障的;5、加害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精神病人的;6、其它因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生活極端困難的情況。被害人補償基金以國家預算和罰金作為主要來源,由法院行使補償裁定權,按照補償對象、范圍、數額、程序等的規定,在刑事被告人無力賠償時代表國家對因犯罪侵犯人身權的被害人進行補償。

 

 

注釋:

 

[1]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課題組.財產刑執行情況的調查報告.西南政法大學學報.2004年第5期.

 

[2]高憬宏,楊萬明.基層人民法院法官培訓教材-實務卷·刑事審判篇[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471.

 

[3]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課題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理與執行的調查報告。法律適用。2008年第7期。

 

[4]許鵬、程春華 《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執行情況的調研報告》,載《執行工作指導》2008年第2輯,人民法院出版社。

 

[5]袁登明.《尋求緩解財產刑執行難之道 在現有法律框架下的制度創建》.《法律適用》2006年第7期。

 

[6]陳興良著.《刑法哲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7]宋茂榮、馬永龍、賈科:《關于財產刑執行的幾個問題》,載《人民司法》,20O3年第l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