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罪與詐騙罪都是常見的侵犯財產性犯罪,兩罪的主要區別體現在客觀方面。通常情況下,盜竊罪和詐騙罪是比較容易分辨的。但在實踐中,當案件的行為人有欺騙行為,并基于此欺騙行為而獲取財產的,在此情形下,應如何界定案件的性質?本文將通過一個案例進而分析此兩罪在客觀方面發生交織時應如何確定案件的性質。

 

 

 

陳某利用在某鋼廠施工期間,分別于2008725日、83日和810日先后三次從施工單位將施工現場的機器(如減速機、減速轉揚機)運出,賣與廢品收購站,共獲得贓款119820元。其中,前兩次運機器出廠門時,門衛沒有問就直接放行了,但第三次時,遭到門衛的檢查,陳某謊稱機器要拉出去修一下,結果得以得逞。

 

 

 

對于被告人陳某的前兩次行為,構成盜竊罪沒有疑問。被告人陳某為獲取他人的財產而采取了自以為他人不知道的手段,秘密獲取了財物,在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都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但對于陳某的第三次行為構成何罪,主要有兩個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陳某構成詐騙罪,在對門衛進行撒謊時,陳某通過隱瞞事實真相的手段,騙取了門衛的信任,而順利把財產運出進而達到自己的目的。另一種觀點認為陳某構成盜竊罪,雖然在遭到門衛檢查時,陳某通過撒謊讓門衛放行,但門衛并沒有真實處分財產的意思,采取了自以為不被他人發覺的方法,將財物取走。

 

 

 

筆者認為,陳某的第三次行為構成了盜竊罪。

 

盜竊罪和詐騙罪的最大區別就在于客觀方面的不同。盜竊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秘密地竊取公私財物,所謂"秘密竊取"是指行為人采取自認為不使財物所有者、保管者發覺的方法,暗中將財物取走;而詐騙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致使公私財物的所有者、保管者產生錯覺,從而"自愿"地將財物交給行騙人。也就是說,此兩罪的最根本的區別在于財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是否有處分財物的意圖。如果財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有"自愿"處分財物的意圖,那么行為人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反之,則構成盜竊罪。進一步說,并不是只要行為人有欺騙行為而獲得財產就構成詐騙罪,關鍵在于被害人是否有基于認識錯誤而處分財產的行為。

 

具體到本案中,雖然陳某有欺騙門衛的事實,并且門衛在被欺騙的基礎上讓陳某把機器設備運出了廠地,但作為保管者的門衛在放行的時候,并沒有因為自己的認識錯誤而具有處分財產的意圖。也就是說,門衛同意讓陳某把機器設備拉出,只是以為陳某要去維修機器,維修結束后,機器仍然要回到廠地的。此時,機器設備的所有權仍然屬于機器的所有人。之后,陳某秘密變賣機器的行為,是完全違背機器所有人和門衛的意志。符合采用秘密手段,暗中將財物取走的客觀表現。因為機器的所有人也好,門衛也好,他們仍然以為自己還具有對機器的所有權,實際上,陳某是先通過欺騙行為,為盜竊行為創造方便條件,對財物的取得方式最終是靠""而非"",不是財物所有人、保管人"自愿"交付財物任其處置,陳某的行為在刑法理論上稱為"詐術盜竊",故陳某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

 

作為比較,如若要將行為人的行為定性為詐騙罪,則只需要將其中的欺騙內容改下即可。"當陳某遇到門衛檢查時,陳某謊稱是機器的所有人委托他把這機器設備處理掉,同時掏出一張偽造的書面說明,表明確實受機器所有人之托。門衛信以為真,就讓陳某把機器運出了廠地。"在這種情形下,陳某的行為構成了詐騙罪。因為陳某通過隱瞞真相的手段,使門衛陷入了錯誤的認識--"是機器所有人讓陳某把機器處理掉的",雖然也是在受騙的基礎上,但在此時,門衛有處分此機器的意圖,并且后來陳某的變賣行為在門衛看來也是理所當然。

 

通過比較可以看出,在行為人有欺騙的行為時,如何認定該行為是盜竊還是詐騙,關鍵在于看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是否基于錯誤的認識而處分了財物。按照陳興良的觀點,盜竊罪是奪取型犯罪,詐騙罪是交付型犯罪。盜竊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違背占有人的意思,以和平手段將財物轉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其成立邏輯是:利用竊取方法--破壞原來的占有關系--確立新的占有關系。[1]而詐騙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錯誤,信以為真,從而"自愿"將財物交出,使財物由被害人轉移到行為人一方。其基本構造是實施欺詐行為--使他人陷入錯誤--他人實施處分行為--財物轉移。[2]

 

通過對這則案例的分析及相關比較,可知盜竊罪是違反被害人意志而""得財產的犯罪,詐騙罪是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財產的犯罪。但實踐中需要注意的是并非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欺騙行為而取得財產認定為成立詐騙罪,因為盜竊犯也可能實施欺騙行為作為犯罪的掩護。關鍵就要看財產的所有人、保管者是否基于認識錯誤而處分了財物。

 

 

參考文獻:

 

[1]陳興良主編:《刑法學》,復旦大學出版社20038月版,第415頁。

 

[2]陳興良主編:《刑法學》,復旦大學出版社20038月版,第4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