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幣作為特殊動產、種類物、替代物,一旦交付借款人,除非進入借款人專戶或交其封存,否則無法同借款人的自有貨幣區別開來。因此,借款人是否已經向借款人履行了金錢交付義務必須要有證據。以現金交付為形式的民間借貸案件中,對于現金是否交付的主要證據就是收據,即借款人在收到貸款人的款項時向其出具的憑據。一般而言,借款人向貸款人出具的收據應當是借款已經實際履行的有力證據。法院在認定民間借貸糾紛中借款事實是否履行時,只要貸款人提供了借款人出具的收據,就可以推定貸款人已經履行了貸款義務。

 

在審判實踐中,如果借款人沒有其他的足以引起法官合理懷疑的抗辯理由及證據,法官可以不對借款事實作進一步審查。當然,收據中載明的事實僅僅是一種法律上的推定,是法律上的真實,這種真實可能與客觀真實不一致,也可能不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故如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時,則應以其他證據確定的事實為準。

 

借款人的抗辯事由通常包括以下幾個方面:收據是偽造的,收據是受欺詐、脅迫簽訂的等。如果借款人抗辯收據是偽造的,其就應當舉示相應證據。如果僅僅是抗辯而無證據時,法院對其抗辯事由可能不予支持。當然,其抗辯收據是偽造的,法院可以向其釋明,其可以對收據的真偽申請鑒定。如果其抗辯收據是受欺詐、脅迫簽訂的,非其真實意思表示,應當無效或可以撤銷時,其也應提供相應的證據,并且在其未提起反訴時,法院應當向其釋明,可以提起反訴,請求撤銷受欺詐、脅迫簽訂的收據。

 

例如,甲、乙簽訂借款協議甲向乙借款100萬元,并約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等內容。其后,甲向乙出具收據,載明收到借款現金100萬元。訴訟中甲雖然抗辯收據是受脅迫簽訂的,但是除其陳述外并未提供任何其他證據,故法院依法認定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其抗辯稱收據中載明的收到借款本金是虛假的,主要理由是100萬元現金支付不符合常規,其實是此前借款150萬元的高息。雖然其未提供任何證據,但是該抗辯理由足以引起法官的合理懷疑,主要是對于多數人而言,100萬元的現金支付在現實生活中是極少見的。因此,法官應當進一步查證借款是否實際履行。而借款能否實際履行的前提是出借人具有履行的能力,故在該案中對出借人資信的審查是必須的。但是,資信能力僅能說明其能夠一次性拿出100萬元的現金,該現金是否交付以及其究竟是借款本金還是高息仍無法確定,這只能通過證據規則加以解決。

 

通常,出借人關于現金借款是否實際給付的問題,提供的證據主要是資信證據、收款證據、當事人陳述,而借款人提供的證據只有其陳述。從證據優勢角度看,出借人的證據具有明顯優勢。雖然借款人的陳述足以引起法官的合理懷疑,法官必須對借款事實作進一步查明:當貸款人在提供了資信證據并對不能提供劃款依據作出了合理說明時,法院不能否定其權利。上例中,甲向乙出具了收到現金100萬元的收據,且乙提供了其具備支付100萬元現金的資信證據且對現金支付作出了合理解釋,甲雖然辯稱該借款收據是在乙脅迫之下出具的,100萬元系其支付給乙此前借款的高息,但是其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故認定乙已經向甲實際履行了借款義務。

 

實際上,上述案件收據中載明的收到的現金的性質究竟是借款本金還是此前借款的高息,從法官的內心確信來看,其系高息的可能性較大,因為此種情況在現實生活中比比皆是。但是,在當事人雙方均用合法形式來掩蓋其非法目的時,法院對此是無能為力的,因為從證據角度上看,該款項依法應當認定為借款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