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某系我市某酒店的餐飲部經理,2008924日為其工作日,當晚其在工作時間曾進入多個包廂敬酒。其于2130分左右離開酒店步行回家,于2148分許發生機動車交通事故身亡。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肇事者芮某的違法行為與事故發生有必然的因果關系,作用較大,應承擔主要責任;許某的過錯行為與事故發生有一定的因果關系,作用較小,應承擔次要責任。市公安局物證檢驗報告顯示,許某事發時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00毫克∕100毫升。

 

一、該酒店的餐飲部規章制度明確規定,上班時間嚴禁飲酒。許某違反酒店規章制度的行為,是否成為阻礙其被認定為工傷的障礙。

 

二、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醉酒導致傷亡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許某是否應適用該條規定而被排除在工傷認定的范圍之外。

 

案件審理中,形成了三種不同的裁判意見。一種觀點認為,許某明知酒店規章制度明令禁止工作時間飲酒,其對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結合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認定,許某的過錯行為與事故發生有一定的因果關系,因此,許某系因醉酒導致傷亡,應被排除在工傷認定的范圍之外。

 

第二種觀點認為,《條例》規定的用人單位所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其性質屬于無過錯責任,只要非屬法定不應認定為工傷的情形,就不應被排除在工傷認定的范圍之外。既然法律法規未規定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不應認定為工傷,則許某是否違反酒店餐飲部規章制度,不屬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傷認定的審查范疇。《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的"醉酒導致傷亡"屬法定不應認定為工傷的情形之一,許某事發時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00毫克∕100毫升,其顯然處于醉酒狀態,結合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認定,其過錯行為與事故發生有一定的因果關系,因此,應適用《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的規定,認定許某系因醉酒導致傷亡,對其死亡不認定為工傷。

 

第三種觀點認為,一方面,用人單位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屬無過錯責任,許某是否違反酒店餐飲部規章制度,不屬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傷認定的審查范疇。另一方面,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肇事者芮某的違法行為與事故發生有必然的因果關系,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許某的過錯行為與事故發生有一定的因果關系,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因此,導致許某死亡的是芮某的違法行為,而非許某的過錯行為,這不符合《條例》所嚴格限定的"醉酒導致傷亡"而不得認定工傷的例外情形,不應據此將許某排除在工傷認定的范圍之外。

 

法院最終采納了第三種傾向性意見。我們認為,許某與酒店存在勞動關系,其在下班的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發生機動車交通事故身亡,符合《條例》規定的應認定為工傷的情形。

 

關于爭點一,《條例》規定的用人單位所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其性質屬于無過錯責任。這種英美法稱之為"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原則上不以勞動者對事故發生在主觀上有無過錯為考量標準,只要非屬法定不應認定為工傷的情形,即例外情形,即使勞動者對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也不應被排除在工傷認定的范圍之外。法律法規沒有規定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是認定工傷的例外情形,因此,許某是否違反酒店餐飲部規章制度,不屬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傷認定的審查范疇。

 

關于爭點二,判斷許某是否屬于《條例》規定的"醉酒導致傷亡"的情形,應準確理解"醉酒""導致"二詞的立法本意。江蘇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第十六條對《條例》所規定的"醉酒導致傷亡"作出了如下界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醉酒",須提供醫學證據表明職工醉酒,或者有證據表明職工在工作中有嚴重的行為失控表現,并導致事故發生。"根據市公安局物證檢驗報告,許某事發時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00毫克∕100毫升。酒店方主張,對照質檢總局、國家標委會《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的規定,許某屬"醉酒"。對此,我們認為,一方面,該規定明確的適用對象僅包括機動車駕駛人員和非機動車駕駛人員,而不包括行人;另一方面,該規定規定的酒精含量數值標準明確區分為"飲酒駕車""醉酒駕車",而不包括"飲酒行走""醉酒行走"或其他情形。因此,酒店方主張參照該規定認定許某事發時系"醉酒"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據。

 

另外,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肇事者芮某的違法行為與事故發生有必然的因果關系,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許某的過錯行為與事故發生有一定的因果關系,應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許某的飲酒行為雖與事故的發生有一定的因果關系,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若據此認定許某的飲酒行為"導致"事故發生顯然與事實不符,也不符合行政行為裁量正當性的要求。

 

【后語】

 

對勞動工傷認定案件的審理和裁判,我們在法律適用上一直秉持的是區別對待、寬嚴適度的標準。隨著經濟的發展、隨著社會保障整體水平的提高,工傷保障的范圍呈現逐步擴大的趨勢。現行的工傷保障覆蓋兩部分,一部分是工傷;另一部分是視同工傷。工傷又分為工作傷害、通勤事故(即上下班途中所受機動車事故傷害)、職業病三大類。在法律適用的寬嚴把握標準上,要將工傷與視同工傷相區分。工傷對勞動者的影響十分巨大,從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應當適度從寬;視同工傷本身并不屬于工傷,而是因為某種因素的考慮,給予受傷害職工以工傷待遇,對視同工傷應當適度從嚴。在三種具體的工傷類型中,工作傷害與工作聯系最為密切,而通勤事故與工作的聯系相對不那么密切,因此,對工作傷害的認定應當從寬,對通勤事故的認定應當適度從嚴。在法律適用上只有做到區別對待、寬嚴適度,才能最大限度地體現工傷保障的立法本意。

 

本案中,許某上班飲酒、下班途中被撞身亡,其乃行人身份,并非機動車或非機動車駕駛人,且交通事故的發生主要系因肇事者的違法行為導致,因此,許某未被排除在工傷認定的范圍之外。設想,如果許某下班途中飲酒駕車甚至醉酒駕車發生機動車交通事故,并因此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主要責任甚至全部責任,其是否還能如此幸運地被納入《條例》的保護范圍呢?這是本案留給我們思考的問題。